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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0:22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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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范围内使用土地或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建成区;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占地面积,按税务机关核实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沈阳、大连市,五角至十元;
  (二)鞍山、抚顺、本溪市,五角至八元;
  (三)丹东、锦州、营口、辽阳、盘锦、锦西市,四角至六元四角;
  (四)铁岭、阜新、朝阳市,三角至四元八角;
  (五)县级市,三角至三元六角;
  (六)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三元二角。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土地的具体用途、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作适当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国家、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该地区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机关、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业务用地;
  (三)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的公共游览区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五)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和饲养的生产用地;
  (七)单位、个人举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光荣院自用的土地;
  (八)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或者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自用的土地;
  (九)免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十)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十一)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十二)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省税务局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分别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和五年;
  (十三)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纳税人将免税土地改变用途或者依法转让给非免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从改变用途或者转让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在《条例》施行以后批准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土地使用权属的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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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转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装〔2007〕16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2007年10月17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7〕94号),就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的原则、试点企业应具备的条件、申报程序等有关事项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及时将有关精神告知辖区内煤矿企业,并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煤层气对外合作试点的申报工作。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07]第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

  为改善我国煤层气(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的现状,充分引进和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进行煤层气的勘探和开采,实现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和节约发展的目标,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扩大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按照既打破独家专营,吸引国内外有经验、有实力的企业参与煤层气开发,又避免“多头对外”的原则,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在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之外再选择若干家企业,在国务院批准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开展煤层气合作开采的试点工作。

  二、 试点企业应具备煤层气开采能力和一定的对外合作经验,遵章守法,资金充足,具有一定范围且包括拟对外合作区块的煤层气矿业权或煤炭矿业权。试点企业的名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适定,重点鼓励国有大型煤矿企业和油气公司参与。申报试点企业的有关事项如下:

  (一) 申报程序  

  申报试点的企业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中央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二) 申报材料

  1、 参与煤层气开采对外合作试点的理由;

  2、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规模、主营业务、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等;

  3、 企业资金和信贷情况,包括注册资金、银行资信证明、企业财务状况报告和近三年的审计报告等;

  4、 企业参与对外合作项目的历史业绩报告或有关证明;

  5、 企业煤层气开采的技术、能力等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企业技术设备清单和从业人员资质证明;

  6、 其他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三) 申报时间  

  申报试点的企业有关材料报送后,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通知要求做好初审工作,11月31日前上报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

  三、 作为合作对象的外国企业应具备:(1)至少有5年以上煤层气勘探开发的从业经验;(2)国际先进的煤层气勘探开发技术及相应的技术队伍;(3)组织煤层气勘探开发作业的管理能力;(4)良好的资信和充足的资金。  

  合作外方的资质由商务部负责审核。

  四、 试点企业应在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对外合作,审批程序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 中外合作双方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提供勘探资金,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煤层气资源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试点企业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勘探、开发的施工作业可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或各自单独承担,或以工程承包方式由第三方施工。

  六、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煤层气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外国合同者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其应得的煤层气运往国外或在境内销售。境内销售的,一般由中方试点企业收购,也可以通过外国合同者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销售给第三方,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我国境内销售煤层气的规定。外国合同者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七、 试点工作的其他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317号)管理、执行。

  八、 对已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区块,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随的煤层气地面抽采和井下回收,煤炭采矿权人可开展对外合作,不列入煤层气对外合作专营的管理范围,但应按照现行对外合作或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九、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层气对外合作中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合作双方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最低勘探投入量和施工期的基本要求。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醉驾”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研究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醉驾”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指导检察工作实践。
2011年5月1日以来,肃北县公安机关共查处醉驾案件2件2人,立案2件2人, 其中批准逮捕2人,移送审查起诉2件2人,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一】: 被告人斯某,男,蒙古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北县人,个体劳动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起在酒泉监狱服刑,2007年5月期满释放。5月 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办案机关查明: 2011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斯某酒后无证驾驶汽车肃北县党城湾镇教育路11号楼南侧墙面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后交通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犯罪嫌疑人斯某辱骂并殴打了执法民警,造成一名民警受伤。经对斯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15.2mg/100ml,远高于80mg/100ml醉酒驾车的法定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5日以被告人斯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二】:被告人扣某,男,蒙古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甘肃省肃北县人,初中文化,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批准逮捕。
办案机关查明: 2011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扣某酒后无证驾驶汽车在肃北县党城湾镇教育路11号楼南侧人行道行驶时闯入路边绿花带将一棵树撞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犯罪嫌疑人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5日以被告人扣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分析】:经对以上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分析认为,这些案件均具有以下特点:
1、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明确。
被告人斯某和扣某主观上明知醉驾入刑规定,客观方面仍然实施上述行为,且经对其体内血液检验,乙醇含量均超过8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斯某的危险驾驶行为还造成车辆碰撞和妨碍执法使民警受伤的危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斯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2、涉案人员的行为均足以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重大财产安全。
两案中,虽然案例一仅发生一般交通事故,案例二产生了实际危害后果,但均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一是斯某、扣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均远远超过80mg/ml的醉酒标准,录像资料中亦能明显反映出上述涉案人员处于意识模糊状态,神志不清,情绪激动,被约束至第二日方酒醒;二是醉驾行为均发生在居民活动集中、车流量较大的地段。从上述情况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显而易见的。
3、法律意识淡薄是醉驾案件发生的内因。涉案人员大多对醉驾入刑规定是明知的,但依然藐视刑法的刚性,存在侥幸心理。往往把责任归咎于他人的劝酒,对醉驾入刑不理解或轻视。
4、醉驾易滋生其他恶性犯罪。醉酒者往往会出现情绪不稳、激惹易怒,甚至出言不逊、行为粗暴、滋事肇祸等现象。在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纷的时候,缺乏自控,发生故意伤害等恶性刑事犯罪可能性较大。案例一被告人斯某便辱骂并殴打执法民警,妨碍执法活动,并造成民警的受伤的后果。
【法理研讨】回顾近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所面对的诸多争议,我们认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一个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
1、醉酒驾车犯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醉酒驾车犯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行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无犯罪情节要求。而刑法修正案(八)同一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2、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
3、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
4、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这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罪名。此前,刑法分则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为一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醉酒驾车犯罪与他罪的关系
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是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补充。立法将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作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对原规定的补充。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八)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醉酒驾车行为的惩治范围,即有醉酒驾车、飙车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出现三种类型:一是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醉酒驾车、飙车犯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是基本犯,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是结果加重犯;三是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对醉酒驾车犯罪的证据的收集采信问题
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基本上是由交通部门在执法过程当中获取的。但是移送单位是公安机关,他们取得的证据相对比较少,主要是一些程序性的手续。证据体系最起码应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实体证据,就是证实犯罪的证据,要能证明当事人喝酒、醉酒,能证明当事人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面是量刑方面的证据,最起码要包括后果和情节。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能否有可参照的统一标准是一个问题。针对执法中的问题,建议应对危险驾驶案件证据要求作出统一规定。
从已办理的案件看,应收集以下证据:
(1)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2)血液提取登记表;
(3)查获经过;
(4)证人证言;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
(6)视听资料,如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和呼气酒精检查以及血液提取现场全程音像资料和相关照片等。
(7)其它证据。
四、醉酒驾车犯罪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适用
1、立法应严格遵循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制度。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是犯罪概念的总规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是出罪的总原则。立法把一种行为入罪的时候,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2、醉酒驾车犯罪的关键是“醉驾”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酒后驾车普遍具有危险性,但立法选择“醉驾”为入罪标准,将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mg/100ml以下的酒后驾驶行为出罪,表明立法并未将酒后驾车一律入罪,区别了酒后驾车的不同情节。
3、关于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争论。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从此,醉驾入刑正式上升为法律。几日后,最高法张军副院长发表“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意见,公安部发文《醉驾一律刑事立案侦查》,最高检发文《醉驾证据充分的一律提起公诉》。从现在的情况是,公安部与最高检的态度非常明确。醉驾一律入刑。但是由于最高法院的一位领导在一次会议上讲了醉驾并非一律入刑,要考虑它的情节,要考虑刑法怎样规定,所以正因为这样,似乎给人一种印象,大家觉得公检法机关认定醉驾入刑上认识不一致。事实上,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它规定只要达到了醉酒状态,就应该按照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那所谓情节,情节已经包含在条文的规定当中,因为醉酒状态,按照现在的规定是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80mg以上,就应该认定已经构成了醉酒驾驶的状态,就应该构成犯罪了。至于说他其它情节,实际应该是没有达到80毫克以上的,这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要达到或者超过了80毫克以上,那么就认为他的行为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在这一点上,公检法三家机关认定上应该是没有分歧的。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便公、检、法共同执行,否则会出现执法混乱或违背立法初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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