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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2:09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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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1986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6〕1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供方)同抚顺市绣品工艺厂(需方)在佳木斯市签订的购销背心袋制造机合同,经双方与抚顺市包装总厂协商,一致同意抚顺市绣品工艺厂将合同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履行,并在抚顺市办理了转让手续后,新的法律关系产生,原法律关系消灭。转让合同共同签字盖章的所在地抚顺市应为本案合同签订地。转让合同规定的发货地是佳木斯市,故合同履行地仍在佳木斯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据来文反映,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比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早一天收案;而且,本案标的物在抚顺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又是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
此复

附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依法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 辽法(经)请〔1986〕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86年1月17日,抚顺市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在佳木斯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供抚顺市绣品厂背心袋制造机一套。按合同规定绣品厂预付货款6万元,轻工机械厂将机器托运到抚顺市,存放在绣品厂仓库。事后,抚顺市二轻局不准绣品厂上此项目,决定将此套机器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1986年4月25日,佳木斯轻工机械厂、抚顺绣品厂和抚顺市包装总厂,在抚顺市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背心袋机的购销合同转让给包装总厂,三方均在原合同上签字盖章,履行了转让手续。转让协议达成后,包装总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绣品厂货款68000元,把机器运回本厂。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按协议派技术人员协助安装调试。经多次调试,该机不能正常运转,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就质量要求又签订一份新协议,经再次安装调试仍达不到要求标准。因此,包装总厂提出退货,因供方不同意而发生纠纷,于1986年7月10日,包装总厂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抚区人民法院向供方送达诉状时,佳木斯轻工机械厂以“包装总厂拖欠货款”为由,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区法院就案件管辖问题,协商未果。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是在佳木斯市签订,标的物是从佳木斯市发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在佳木斯市,认为本案属他们管辖。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抚顺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的购销合同,三方履行了合法转让手续,从三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日起,轻工机械厂与绣品厂的经济法律关系已经解除,轻工机械厂与包装总厂双方新的购销关系成立,转让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抚顺市,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他们有管辖权。
两个区人民法院就购销合同依法转让后,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认识不一致,对案件管辖问题发生争议,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又都坚持在本地起诉,故依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定。
特此请示。
1986年9月11日

附二: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抚顺市包装总厂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轻工业机械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抚法(经)请字(86)第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抚顺市包装总厂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轻工业机械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因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在管辖权上发生了争议。故报请上级法院决定。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1986年1月17日,抚顺市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在佳木斯市签订一份背心袋制造机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绣品厂预付货款6万元,轻工机械厂将机器托运到抚顺市,存放在绣品厂的仓库中。绣品厂的上级机关抚顺市二轻局知道此事后,不同意绣品厂上此项目,决定将
此套机器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包装总厂同意接收。1986年4月25日,在抚顺市包装总厂,由轻工机械厂的代表徐森、绣品厂厂长蔡恩生和包装总厂厂长王连祥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背心袋机转让给包装总厂,履行了合同的转让手续。这样,就解除了由绣品厂和轻工机械厂在1月
17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
转让合同签订后,包装总厂付给绣品厂68000元,将机器拉到了包装总厂。轻工机械厂于5月3日派出技术人员到包装总厂协助安装、调试,经过调试发现该机器未能达到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于是双方在7月1日就质量问题经协商又达成了协议,规定了四项技术要求,并写明
如达到规定的标准即可验收付款,否则退货。经再次调试后,机器仍达不到技术要求,包装总厂便要求退货,被轻工机械厂拒绝,遂引起了双方的纠纷。包装总厂于7月10日诉讼到我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该院收案后,即派出办案人员去佳木斯市向轻工机械厂送达诉状,并征询该厂对背心
袋机进行质量鉴定的意见。轻工机械厂提出已于7月11日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包装总厂索要货款。东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并委托送达了诉状。现在双方当事人都坚持在本地法院诉讼。新抚区人民法院赴佳办案人员曾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与东风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
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未果。他们认为:原合同是在佳木斯市签订的,标的物是从佳木斯市发出的。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他们的辖区,因此他们有管辖权。
我院认为:抚顺市包装总厂、抚顺市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三方在抚顺市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背心袋机转让给包装总厂。并重新签订了4月25日的购销合同,这样绣品厂与轻工机械厂所签订的1月17日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6〕15号
《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是抚顺市
。4月25日的购销合同签订之前。本案的合同标的物即背心袋机已在抚顺市。合同签订后,该机的安装、调试亦在抚顺市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17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
义务履行的地点,一般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应该是抚顺市。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佳木斯市法院没有管辖权。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坚持在本地法院告诉,两地基层人民法院又都认为有管辖权。故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请省法院审定。
特此请示!
198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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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药品再注册受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药品再注册受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食药监办[200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药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为做好药品再注册受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的药品再注册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要求做好形式审查和受理工作,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药品再注册受理通知书。

  二、国家局将另行制订和公布药品再注册具体实施方案。凡已正式受理的再注册申请,其药品批准文号在再注册审查期间可以继续使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九日




双重身分带来的“官司”


[案情]:1998年3月,被告人麻某承租朔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房两间,租期为五年,租金为20000元。麻某一次性交清房租后,即将该两间营业房多次转租他人经营并收取各项费用。1998年5月7日公司董事会召开扩大会议,决定吸收麻某为股东,并于1999年5月12日进行工商登记备案。2000年4月,公司董事会进行改组,三位股东(公司全部股东)组成新一届董事会,选举麻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另两名董事(股东)任副总经理兼出纳、会计。从2000年麻某任职起至2002年三个经营年度,每间营业房应再交公司综合管理费(含国税)2100元,三年共计12600元,麻均未交付公司。另,2002年4月10日,三位股东对前两年的帐目进行了一次核算,结论显示麻某已为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2654.57元,三股东在该结算表上均签名确认。2002年5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麻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5日公诉机关以麻某犯职务侵占罪为由提起公诉。
[判决]: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麻某作为董事长违反公司章程,利用职务之便,将所收回的管理费126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麻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判决宣告其无罪。
[评析]:本案被告人麻某最初以一个普通经营户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其后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并逐渐走了领导岗位,具有了双重的身分,而这也正是使本案一波三折,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无罪判决是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麻某早在1998年初即已租赁了两间营业房,一次性将五年的租金20000元悉数交清。

由于朔温公司下属的商贸城是政府招商引资,发展民营经济战略的产物,麻某亦是温州客商,按当时的优惠政策,前期税费俱免。后来才向经营户加收水电费和国税。麻某一直未交该笔费用,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三位股东(公司管理人员)均存在类似情况,大家都占用公司的营业房而不交公司费用,也均未领取工资;其二,截止2002年4月10日,麻某已为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开支等共计52654.57元,远远超过欠交公司的管理费。而本案在案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麻某有欲将该笔费用占为己有的图谋,又不能证明其有任何间接地或变相地侵占公司任何财产的蛛丝马迹从而推定其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即便是恶意拖欠,也不能必须推定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完全有可能是出于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或“临时周转资金”等目的而暂时不予支付。
(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麻某既未利用职务之便,亦无侵占的行为。麻某三年未交公司该笔费用,由于其为租房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从签约起其跟公司之间只形成一种民法上的合同关系,这种因租房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续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要向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关系转化。虽然不作为也是侵占的一种行为方式,但本案中的该笔管理费用,因麻某所处的地位和职责分工,要想完成侵占,必须通过积极的作为,即利用自己的职权(审批报销权、经营管理权等)或职务之便进行帐目处理,如虚报冒领,伪造白条平帐或直接指使财会人员造假帐等。也就是说,必须要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借以掩人耳目。而麻某没有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其欠交的税费也是纯个人行为,与收取其他经营户交付的租金后扣留而不予交付公司的情形则又有不同,前者根本谈不上犯罪,因此也就不存在侵占,既不是未遂,更不是既遂,因为其对该笔款项的持有,仅仅是一种物理意义上的持有,仍在众股东“视线”范围之内,只有在其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和便利条件,以一种貌视“合法”的形式占为己有,既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充足的支配力,这时,也只有在这时,麻某与公司的欠款关系才得以消灭,取而代之的是转化了的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关系。
(3)、从客体上看,由于麻某在经营管理中为公司垫付税费等各项开支达五万元之巨,其与公司互负债权债务,标的为同一种类,均已到清偿期,依法可以抵销,故本案不存在侵占的客体。另外,该笔欠款在交付公司前,公司只享有债权,不具有所有权,而所有权仍属麻某享有。与麻某收取其他经营户交付的租金不同,后者是以公司的名义收取,带有职务性,对于经营户而言,一经交付麻某即视为已经交付公司。而前者的交付,是向个人即麻某交付,不是向公司交付,其消灭的是次承包者与麻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的是麻某,而不是公司,故不存在侵占的对象。
(4)、从社会效果的角度看,被告人麻某本为温州客商,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策下前来投资经商,而造成这样的局面确有其历史的和管理上的原因,并非麻某蓄意造成的。出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和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而优化投资环境的考虑,也应还温州客商一个公道和清白。
综上,被告人麻某主观上无侵占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将两间营业房转租后收回的管理费予以扣留而未交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与公司抵销结算前,仅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朔州中院 张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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