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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6:36:34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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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号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练知轩

  二○○二年九月十日

  

  福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福州市辖区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附属设施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

  (二)建筑面积达2000平方米以上;

  (三)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园林绿化工程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一)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

  (二)绿化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依法对全市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禁止招标人以任何方式逼迫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及省、市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确定招标工程的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工期。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不得将招标工程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弱电、暖通、消防等专业配套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九条 在福州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各类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的综合评价。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福建经济快报》或者《福建建设报》上刊登招标公告,并同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除本省审批的民用建筑项目外的其它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必须在《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或者《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的内容主要有:投标人的法人资格、市场准入资格、企业资质要求、技术力量、管理水平、财务状况、工程业绩、信誉等,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提出与招标工程不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要求。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合理确定投标申请人索购资格预审文件及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允许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较多时,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确定不少于7家的投标人,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计价办法、市场价格信息及工程量清单计算招标工程造价的预算值,作为招标工程控制价。招标人设有招标工程控制价的,招标工程控制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审核并核对。招标工程控制价可以作为评标的参考,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投标人对招标工程控制价有异议的,可以在招标人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疑,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招标工程控制价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答复所有投标人。招标人对招标工程控制价的准确性与合理性负责。

  第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提出质疑的合理期限。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提出的质疑予以书面答复,并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将书面答复发送给所有的投标人。

  第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工程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工程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外,其他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前款所称有关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由熟悉相关业务并具备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担任,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具有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设立的相应专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数量规模不足的,应当在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制定的评标办法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标条件,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一)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合理成本价的除外。招标人应当结合招标工程的特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详尽的技术规范并明确评审的方法、标准及程序。

  (二)采用综合评估法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其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投标报价、工程质量、工期要求、项目经理、主要施工机械、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管理水平以及工程业绩(主要指类似工程施工经验)等。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各类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除投标报价外,其它各项评价因素的评估结果可能产生的最大差别折算成投标价格,一般不宜超过评标基准价的2%。

  第二十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其中对投标报价的评审可以参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确定招标工程评标基准价BB=A×C+a0×K×(1-C)其中,A为所有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报价在合理价范围内的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投标报价的合理价范围按照下列方法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1、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2、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具体规定的,由招标人合理确定或者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三名以上的技术、经济类专家,由专家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并结合市场实际确定投标报价的合理价范围。3、合理价范围可以以招标工程控制价的一定范围的方式进行确定。a0为招标工程控制价。K为招标工程评标基准价的计算参数。K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准备阶段确定。确定方法为:每个评标委员会成员各自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结合市场实际和招标工程控制价的编制情况并参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确定一个计算参数,去掉二个最高值和二个最低值后,取其他计算参数的平均值作为K值。C为A值所占权重。C值范围为0.4、0.45、0.5、0.55、0.6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开标会上由招标单位代表当众从上述五个权数值中随机抽取其中一个作为本招标工程A值的权重。若所有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报价均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以外,则C值为零。

  (二)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报价与B值相比较,等于B值的,得满分;低于B值的,每1%扣Q分;高于B值的,每1%扣2Q分。

  (三)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合理价范围上限的,视为恶意哄抬标价,应作为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审意见及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一)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的基础上,首先确定评标方案。评标方案应当明确评标的程序和对无效投标文件、废标以及投标文件重大偏差、细微偏差的判定原则,评标委员会需要对各个评审要素进行量化时,还应当在评标方案中明确同一的量化标准。

  (二)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技术规范、工期及质量要求对投标报价的合理性进行详细评审并拟定标价比较表。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人投标报价合理性的评审意见、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

  (三)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四)投标人拒不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修正的;

  (五)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低于合理价格范围,有可能低于合理成本价,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将投标文件判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价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之日起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独立地完成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并应当提供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的书面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对提出的评审意见负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和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同时,招标人应当提供全额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招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必须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及签订合同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进行。超过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可不受此约束。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中标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对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一)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的主体结构或者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除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四)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五)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发放及收受有关招投标书面文件、资格预审、开标、评标等工作环节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三十一条 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之日)的三天前将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对于招标工作时间较紧的招标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核准,招标文件可以在发放之日的三天前备案,但招标人必须将招标方案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之日)的三天前报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招标方案中应当载明工程概况、招标工作时间及地点、资格预审办法、评标办法等事项。招标公告发布以后(或者投标邀请书发放以后),招标人不得对资格预审办法及评标办法随意更改。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放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之日的二天前将资格预审报告(含资格预审情况汇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书面答复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或者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的,应当将书面答复或者招标文件补充通知在发放之日的二天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工程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投标人的确定、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工程的相应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所提交的备案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依法必须招标发包工程的材料设备、装饰装修、弱电、暖通、消防等专业配套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要求投标(申请)人就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内容做出承诺的;

  (二)未按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四)未在自评标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的;

  (五)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未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的;

  (六)凡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七)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监督的。

  上述(二)、(三)、(八)款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项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干预评标或者以任何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施加压力、影响正常评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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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困惑
——一个制定法的透视

(作者: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除了其所表现的纤弱虚构外,语言符号已不再具有任何价值。词与物彼此不再相似,而堂•吉诃德却独自迷失其间。——福柯[1]
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埃利克森[2]
材料:
禁放烟花有望改限放 北京立法调研将适度放宽[3]
2005-02-14 08:34:41
中新北京网2月14日电 “爆竹声声辞旧岁”,过年燃放烟花爆竹,是华人沿袭千年的民俗,今年春节,久违了的鞭炮声又重新在济南、南京等城市响起。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有近300个大中型城市基于安全和环保考虑,先后宣布禁止在城区燃放烟花爆竹。而今年,随着“燃”、“禁”之争的日趋激烈,已有106个城市宣布撤销禁放令。
据法制晚报报道,记者从解禁后的南京了解到,大年三十当晚,由于措施得力,六城区的12个燃放点热闹非常但秩序良好,并没有因燃放烟花爆竹而发生任何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而在一些尚未开禁的城市,许多市民为了享受鞭炮带来的节日气氛,只好尝试着趁管理者不在场时偷偷燃放。
  早在1998年,石家庄市政府曾就解禁问题向1739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征求意见,结果82.6%的受访者表示赞同解禁……
   市民声音:静悄悄的春节没年味儿
  地处北京五环外的博雅西园居民,今年又听到了爆竹鸣响、烟花绽放。一位李姓居民兴奋地告诉记者:“今年过年多热闹啊,哪像以前,静悄悄的一点年味都没有。”一位小区负责人则表示,“许多居民主张取消禁放规定,辛辛苦苦工作一年,好不容易盼到过年,不放鞭炮庆祝一下,岂不与平常日子一样了?”……
    北京落点:禁放有望改“限放”
  春节前,尽管有关部门再三提醒市民遵守“禁放”法规,但从除夕夜到今日,北京城区内的烟花爆竹声仍时有可闻。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于均波日前透露,“限放烟花”已纳入北京市立法调研计划。有媒体称,北京城区居民被压抑了12年之久的燃放烟花爆竹之瘾,可望在不久后重新得到满足……

新春佳节,放放烟花爆竹,无疑是件快乐而有趣的事。就像贴对联、猜灯谜、团圆饭、包饺子……它不仅能带给人们喜庆欢乐的气氛,更是一种代表民族传统习俗的符号。正如市民所说的那样有“年味儿”。然而随着九十年代城市化的兴起,在面对“昨日”的传统习惯时,一些人提出了诸如环境、安全等问题,这个不是问题的问题一下成了问题,更有甚者将它与陋习、落后相挂钩。于是各地纷纷挥动法律大棒,“破四旧”(旧风俗、旧习惯等)——法禁烟花爆竹。在文明、高雅追求的幌子下,我们破旧立新、忍痛割爱,只得压抑心中的冲动,牺牲爆竹轰鸣的热闹,忘却烟花四绽的美景,失去“爆竹声声辞旧岁”的祥和,而在静谧中迎来新年。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对于这样一个禁令,民众是持反对意见的,而且最终的执法效果又相当的差(不仅存在“只听烟花爆竹响,不知何人在燃放”的“规避”情形,而且每年为“有法必依”都得出动几十万人巡逻、执法)。这样的结果可以说与立法者的初衷相去甚远,但就是这样一部“恶法”却横亘时空存在12年之久,而且全国300多个城市都先后效尤。如果把这种现象仅看成是立法的一时“糊涂”,或者以“法治还不健全”来回答[4],恐怕都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当然这个问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它还涉及政府职能、政策制定等诸多方面。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不想从其它方面作过多的阐述,而仅仅做自己“份内”之事。依我看,它表面是一个立法不尊重民意,冒进立法的“小”问题,背后却反映了中国法治的“大”问题。
众所周知,“法治”是时下最热门的主导话语,“依法治国”、“法治时代”等等一大堆以法治二字为包装的词汇可谓充斥我们周围。可以说,它正在成为我们时代的意识形态(中性)。[5]
但是对于这个近乎“泛滥”的词,到底又有多少人真正地理解了它呢?或许世界就是这样,往往看似了解了的东西,实质上并没有真正弄懂。这源于我们的“人云亦云”,源于我们的“自然正当”。我们可以看到,在“推进法治建设”这一强大口号下,“法治”成了一种单线的和化约式的程式,“法治”作为“现代化”事业的一部分,又被视为社会“进步”的一项伟大工程,不仅是可欲的,而且是必然的,其本身的正当性不证自明;而在这一“现代”取代“传统”、“进步”战胜“落后”的历史进程中,国家居于领导核心,负责整个“法治” 工程的规划和实施……[6]
这就是本文所要论及的问题,通过反思现代化下的“法治建设”,来理解中国法治的一些难题和悖论。法治到底为何?法律与立法?国家与社会?从而勾建一个中国视野下的法治。
一 法治的边界
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法律传统的国家,至少自秦汉(公元前3 世纪)以来的历朝历代都有自己的法律典章,它们不但规模庞大,而且复杂细密,影响到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但若把传统社会的“法”与现代社会的“法”等同起来(在一定程度上),或将之纳入“法治”的逻辑之下。恐怕赞同的人很少。当然,如果只是比较古代(如清代)的和当代的成文法,人们也许会得出一种印象,即它们之间少有连续性可言。但是,如果不是把法律传统仅仅看成是书本上的法律,而且把它们也理解为一种行为、观念、态度,简言之,一种具有丰富经验内容的生活实践,我们就会注意到传统与现代之间可能存在的极其复杂和微妙的联系。
在一种宽泛的意义上,法律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运用规则和使人类行为受到规则统制的事业。[7]在所有文明发展起来的地方,在所有的社会生活复杂到了一定程度的国度,都会出现这样的事业和尝试。这是因为,规则具有一种简化复杂的社会生活、使之常规化的职能,它有助于去除社会交往中的偶然因素,帮助人们实现稳定的期待,为社会带来安全与秩序。尽管在不同时代和社会中,人们对规则的理解和要求以及规则被实行的严格程度并不相同,但无论是对个体的社会成员还是对社会本身而言,规则都是必不可少的。用苏力的话来说规则能带给人们所需要的预期。“大致确定的预期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只有在比较确定的预期下,我们才能进行一切社会交往和社会活动……可以说,我们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建立在一大串我们认为比较确定的预期之上的。而法律和其他各种在功能上起这种作用的规则(习惯、惯例)就在许多领域(并不是一切领域)保证着这个世界不会突然改变模样,不会失去我们赋予其的意义。”[8]社会的有序和有规则之所以重要,并不是为了社会本身,而是为了个体在社会中的生活。因为只有在有序和规则的环境中,人们才可能对未来有一个大致确定的判断,才可能有自觉的、有意义的生活,也才有可能在社会生活中运用个人的知识采取有效的行动、作出种种安排,其努力才是有意义的;这意味着同他人进行广义上的合作,其中既包括诸如合作生产、组织家庭等,也包括不侵犯他人这样的合作。在一个完全无序的地方,不仅个体生活是悲惨的,没有意义的,而且社会也无法存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尽管人们习惯于将法治同正义、公正这些概念联系起来,但从根本上看,法治回应的是社会生活,是社会的产物,并作为整体来说是功利性的,而不是超验的。
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会发现许多社会中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律,也没有相应的与这些法律相关的正式的、集中的和专门化的机构。然而,这并不妨碍这些社会的生活是有序的,有规则的;并且由于这种秩序大致满足了人们的需要,受到了人们的尊重,就这个意义上讲,这种秩序具有合法性,甚至可以说是正义的。这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尤为突出。在传统的乡土结构和社会组织形式下,以一个个小型乡土社会为基础,辅以少量的正式法律和机构,可以形成一个地域辽阔的“国”。例如清以前的中国,就是这样一个“乡土中国”。在这种以乡土社会为基础的国度内,即使有国家政权,有法律,但由于地域、地理以及人力和财力的限制,国家的权力(包括法律的权力)实际上无法全面深入到社会之中;“国”既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也无法全面地干预和控制社会,因此出现“天高皇帝远”的现象,乡土社会本身仍然是没有、或只有很少正式法律的“社会”。 但是,在一般情况下,除了发生天灾人祸、外敌入侵外,不仅乡土社会民风纯朴、安定平和,而且整个“国”也相当平静、运转井然。[9]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古代社会是有“法治”的。
但随着社会的扩大,传统熟人社会瓦解,特别是在现代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经常是跨地域、跨国度、跨文化的,潜在的买方和卖方都是复数,且不很熟悉,甚至完全陌生,整个社会完全进入了一个陌生人社会。又由于传统道德基础的崩溃,以前“乡土社会”下的特有的制约机制不复存在。交易和交往完全在一种风险和博弈中,从而给整个生活带了不便。随着近代以来民族国家的建立,为了回应迅疾变化的社会,为了加强对社会的组织管理,为了使更大空间的社会有序,产生了现代的规模化的法律生产——“立法”,即以理性设计的方式颁布法律、设定社会规则。在唯理主义传统和科学主义的影响下,促成了以制定法为特征的近代大规模的立法运动。由此,制定法一举取代此前的“习惯”(如乡规民俗、行业规范等)在社会中的主导作用而正式“君临天下”、统摄一切。法律自身,如庞德所主张的,也开始成为一个改造社会、控制社会的工程。[10]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制定法为国家现代化的推进起了功不可抹的作用,如建立统一的国内市场、打破地域限制(地区保护主义)、保障交易安全等。但同时它也在这个过程失去控制,法律成了社会一切规范的指标和准则(意思形态化),制定法泛滥,不断越界而吞噬其他规则空间。法律自身陷入了福柯在《事物的秩序》一书的分析所阐明的那个表现(representation)的现代性危机之中。[11]词开始与物的分裂了;货币本身实际并不具有价值,而只是价值的符号;制定法也不必定构成原来意义上的“法”,不能自然而然地成为社会生活的规则。从而造成了一系列法治的困境,如变法与法治的悖论、法律与立法的紧张。
法律(只指制定法)不可能规定一切,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和惯例仍然起到重要的作用,甚至是法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以国家立法面目出现的制定法更应该“自觉”而“审慎”。它需要明白:在实现“法治”的伟大目标过程中,更多的是双方的精诚合作,而不是单干。真正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同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而不是那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批量化产品”。哈耶克说得好,在一个传统和惯例使人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可以预期的社会中,国家的强制力可以降低到最低限度。[12]
二 法律与立法
近代以来,中国的法治进程呈现出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国家在这个过程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国家每每以一个单纯施动者的面目出现:它规划全局、制定法律、建立机构、培养人才、实施法律、领导和推动法律改革,单向地推行由上而下的法律活动,而从不低头看看本土化和中国特色的“丝丝缕缕的乡愁”。这与中国历来的大国家小国民(或没有国民)的传统是有着密切关系的。在这种文化下,一旦出现什么事情,人们首先想到的不是自我,而且国家。在这种逻辑下,中国现代化的重任自然应由国家来担负,法治的使命也理所当然应由国家来全权负责,不仅民众这般认为,国家也深谙此理。
当然,国家如果能够真正明晓法治之义而全力推进法治建设的话,这也不算太坏。但纵观一个多世纪以来中国的法律活动,以法治国、救国的“工具主义”色彩昭然于目。喊出“兴民权、立宪法、开议院”,并不失时机地推行新政的晚清政府,只不过将变法视为挽救风雨飘摇中的专制王朝的暂时之需;即使是孙中山先生也认为,法律只是一种“建国方略”,而不是“治国”方略。新中国成立后(49年至78年),法律更是直白地被认为是破旧立新、打破旧世界的工具,甚至一度是可有可无“修饰”。80年代后,虽然法律的重要性得到了公认。但在怎样对待法律、实现法治的问题上,依然存在不少问题。法治往往被仅仅理解为立法数量的增加,执法力度的加大;往往被视为或侧重于对一个既定目标(现代化)的追求,对一个已定方案(并非法治的细节,而是原则)的贯彻,对一种模式的靠拢。法律往往被当成是“救火队员”,哪里有问题,哪里需要,就往哪里搁。即使在最“法治”的今天(套用某些学者的观点),法律的职责也是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成了主权者们政治统治的工具。在他们看来,法律的角色就是要推进对社会秩序的全面改造和重新构建。于是,尽管近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迅速、社会日益开放,立法数量激增,执法力度加大,但人们却感到社会仍然混乱,甚至有愈演愈烈的感觉;而这一切问题得到的又是“法治还不健全”这样似是而非的回答。结果是作为理念的和由国家推进的“法治”的正当性得到进一步的增强,而法治的实惠却未能落实。
同时,由于国家在法律活动中的作用被无限放大,立法唯理主义的恶性膨胀,使得其逐渐演变成少数专家、精英分子的专利,而缺少了民众的呼声和实情的反映,如最近正讨论的火热的物权法草案,被众多人批评为“费解而不符合实际”(该法典专门就遗失物拾得人付费、空调滴水等问题作出相关规定)。[13]前面材料中的情况也是同样如此,一边是立法者的“用心良苦”——维护民众安全和城市环境,一边是民众的怨声载道、毫不领情——欲望被压抑了12年,只能偷偷燃放。这里,还引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法律规避或者说是故意违法的出现。材料中多次出现“只听烟花爆竹响,不知何人在燃放”的尴尬局面,同时为了做到所谓的“有法必依”,北京市每年除夕不得不出动十几万人走大街、串小巷去巡逻、执法,但效果很差。在这里,不可谓“法无明文规定”,不可谓“执法力度不够”,但为什么还是吃力不讨好呢?原因就是于出现了一方想当然的情形,在立法理性主义冲动下,我们的立法者以“人民意志的体现”自居,天真地认为立个法就能一劳永逸,消除安全和环境隐患,并且会得到老百姓的认可,但最终的结果证明他们是大大的错了。正所谓没有“实惠的法治”。
另一点,当代法治中,国家的立法以及相应的司法和执法活动已经成为最显著、最突出的因素。习惯长期被贴上“陋习”、“落后”的标签,在中国法治化过程中遭到轻视和忽略。这也是有着深层原因的,20世纪的中国历史可以说是一个现代化的历史,并且是作为近代世界性的现代化过程一个组成部分而发生的,中国的现代化伴随了这个民族救亡图存的社会运动和社会实践,伴随着这个民族100多年来富国强兵的梦想。这就意味着,中国面临的第一位的任务是必须“变”,无论如何她都不可能依赖旧方式,维持现状,独立在世界的现代化之外。因此,一个多世纪以来,中国社会的统治阶层和有社会责任感的知识分子一直以各种方式集中关注“变法”问题,要“改造中国”,使中国能够成为一个现代化的强国。新中国50年的历史也一直打上了这一烙印。法律成了一种“建国方略”,而使之不顾一切的迈向现代化。
在这样一个历史语境下,法律——特别是以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定法表现出来的法律——就成了改造社会,特别是陋习的有力武器。与此相对,作为传统之延续的“习惯”很自然会在某种程度上——或是在直觉上让人们感到——是不利于社会的全面现代化的。确实,现代化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要改变传统,改造习惯。因此,看轻、贬低乃至要改造习惯不仅是力求救亡图存振兴中华的执政党的一种必然选择,而且在当代中国社会中特别是广大现代知识分子中也具有很强的普遍共识。这种情况在建国后的二十多年时间里,表现得尤为突出。“移风易俗”、“破四旧”乃至“改革”可以说一直是那个时代一个主旋律。在这一语境之中,制定法或类似制定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家、执政党的政策性文件)几乎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习惯受到了拒绝。
然而正如前所述,一个社会生活是否在规则的统治之下,一个社会是否有序,并不必定需要以文字体现,而是社会生活之中是否体现出规则。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应该是二元而非一元的。正因为此,哈耶克提出要区分法律和立法的概念,以澄清近代以来人们关于法律的误解。在他看来,法律不必定形成文字,甚至无法形成文字,它是内生于社会生活的普遍规则,出现在现代的立法机关诞生之前,往往是对自发秩序的承认和认可,国家政权仅仅对保证法律得以实施起到一种辅助性作用。
还是拿前面材料为例,燃放烟花爆竹这样一个凝聚中华民族文化和传统的代表和象征。几千年来,它被视为是再正当不过的事情了。爆竹于中国春节就如圣诞树于西方之圣诞节一种缺少不得。但现在老革命遇到了新问题,它“沦落”成民族陋习、落后的表现,不该继续保留,应予以禁止。这时,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的声音与历史上的“破四旧”、“移风易俗”竟是如此惊人的相似。在这里,立法者们忽视了一点,即我们并不比祖宗要高明多少,或者说文化本来就没有高低之分。几千年来,中国人都是在爆竹声声中享受着乐趣、迎来新春,祖宗并没有因为它的一些缺陷就将它抛弃。从更广意义上讲,这个世界上任何一项活动都存在危险与挑战,而人们不会因为危险的存在而停止对世界的探索。在这里,立法者们表现的最突出的是对习惯(风俗)的轻视和不信任,简单地将之当成“尾巴”而割掉。要知道任何一项习惯的形成都是一个民族历经长时间的磨合和培养而形成的,它既是一种符号又是人们身、心的寄托。任何一种武断的阉割,都将是对民族文化、传统的伤害。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在这一传统延续几千年的时间里,人们得到的欢乐远远多于它的危害(或者说危害可忽略)。这也正好说明人民群众在这个习俗中形成了自己的生活经验(内生秩序),即怎样趋利避害、控制危害。在这一点上,我们应相信人民的智慧。
三 国家、社会与个人
如前面所说,传统社会中国家的能力十分有限,个人并不直接生活在国家之下,也很少甚至完全不接触国家法律;社会秩序建立在礼俗、习惯和其他传统权威的基础上,个人实际上享有相当大的自由。一方面,传统国家不同于现代国家组织,它对基层社会的统治实际建立在一种间接控制的基础上,其政治权利并不是“一竿子插到底”,只达到县一级,而“乡土社会”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个自治社会。而另一方面,个人虽然并不经常直接面对“国家”,但他们生活在礼俗、习惯和其他传统权威为基础的“社会”中,他们需要面对的是“绅权”为标志的乡土秩序。当然这一情形并不一定表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截然分裂;相反,它表明传统的国家和社会之间存在着另一种结合方式,一种建立在国家与社会、法律与道德、公域与私域之间无法明确界分基础上的有机结合。在这种格局下,国家、社会、个人呈现出一种有致的“差序格局”。这种结合的好处之一是,国家与社会直接分享同一种意识形态,法律的“不足”可用礼俗(习惯法)来补充,政治统治的成本可降低到最小程度。
在这种秩序下,个人虽然不像现代的个人那样享有法律所保障的自由,但也并非没有自由。有些人甚至认为,传统的中国人享有的自由不是太少、而是太多了。他们所说的自由主要是指一种很少受到国家“横暴权力”干涉的相对稳定状态。[14]这种相对稳定状态的获得与保持,确实不是依靠法律,而是出自当时特定的社会结构。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中,一方面,国家在社会事务中扮演一个相对消极的角色;另一方面,在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形态多样的社会中间组织,这些组织的存在虽然并不是为了抵御国家的意志和权力,但至少在客观上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道屏障。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传统的中国社会里个人自由的保障主要不是来自于国家,而是来自于社会;不是来自于法律,而是来自于传统和习惯。值得注意的是,在欧洲古典政治理论中,社会(或更确切说,市民社会或曰公民社会[15])的存在,对于保障个人自由和政治民主也具有重要意义。[16]
但是,当中国在十九世纪面临外部世界的新的挑战时,其原有社会结合方式中的长处立刻变成了短处,如国家动员能力不足、社会凝聚力不够、财政税收制度不合理等等。所有这些都使当时的中国无法有效地应对外部世界的压力和挑战,而人们一旦认识到这一点,国家制度和社会结构便不可避免地成为“改造”的对象。从洋务运动、戊戌变法,到辛亥革命、新文化运动,以及后来的一系列政治变革与社会运动,我们可以看到一种不曾中断的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努力。这种努力不但包括根据现代模式建立一套新的国家机器、重新界定和划分国家职能、并依据新的原则实行统治,而且包括调整和改造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把国家意志有效地贯彻到基层社会、使国家能够对社会实行全面的监控和动员;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它还包括对个人的改造,包括建立新的效忠对象和确立新的合法权威。在此过程中,现代法律制度引进和建立,法律为国家所用。新的法律成为一种垄断性资源,因为只有国家拥有创制和实施法律的权力,任何个人和私人团体都不能分享这种权力。正是通过对法律的垄断,国家才可能将其意志贯彻到基层社会。在这一意义上,新的法律也是国家的新武器。[17]
现代法律所具有的这种多重含义,不仅令国家建设与法律建设从一开始就紧密结合在一起,而且使国家在现代法律运动和法治事业中的地位变得微妙和暧昧起来。一方面,国家在整个现代化过程中居于核心和领导地位,现代法律制度不但要靠国家来建立,而且本身就是现代国家发展的一部分,国家权力渗入社会并把法律设施推行到基层,实际上可被看成是同一件事;另一方面,宪政则要求根据宪法组织国家、根据法律行使权力,法治的实现更要求限制专断的权力、保证个人自由,而这些要求又只能通过法律的实施加以实现。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国家甘愿牺牲其统治上的便利而主动或不得不服从宪法和法治的原则呢?显然,人们对国家的期待和对法治的要求里包含了某种矛盾:既要求用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同时又把实现法治的希望寄托在国家身上。这种矛盾可被称为“国家悖论”。在中国的法治事业中,这种矛盾从一开始就存在,而在今天尤为明显。[18]
中国的现代化开始于国家、“民族”的危难之秋,以致于“富国强兵”、“救亡图存”成为中国早期现代化的主要驱动力。这种特殊的历史经验赋予国家一种独一无二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使命,即国家不仅要缔造和保全“民族”,而且要改造落后的社会。由此便产生了所谓的“规划的社会变迁”。我们看到,这种规划的社会变迁模式在六十和七十年代发展到了极致。与规划的社会变迁相伴随的,是一个国家权力不断向基层社会渗入的过程、一个社会的中间阶层和组织日渐削弱、减少乃至消失的过程,这个过程的顶点则是社会为国家所吞噬,以致于在个人与国家之间没有任何中介。而当这种局面出现之时,法律也就变得多余了,政治上操纵的运动代替了日常规程,行政命令取代了法律规章。这时,国家固然可以被视为个人自由唯一可依赖的保护人,但同时国家也是个人自由最大的威胁。
现代国家下,由于国家在政治、经济甚至是道德上占有绝对的优势,又由于社会主义特有组织和思想的控制,使得个人完全生活在国家之下,直接接触的是国家的法律。原有的民间社会规范、秩序瓦解,个人生活在法律保障的自由下,但实质并不“自由”。一方面,现代国家确立了一种对社会的全面控制,从政治到经济,从文化到思想等各方面,其政权“一竿子插到底”,扩散到乡镇一级,直接涉及个人。另一方面,个人不仅失去了中间保护屏障——社会,而且被完完全全地抛到了国家的控制之下,他们既情非得以又不得不主动依靠国家机器来实现个人自由和保障。他们难逃“国家悖论”所造成的困境。
因此,在面对一项社会问题时,处于优势的国家依然习惯于不受法律限制地干涉社会和个人事务。前面的材料就能反映这个问题,如在烟花爆竹是禁止还是燃放的问题上,国家(立法)仅仅从自身的角度出发(减少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安定),而武断地起草立法对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民俗传统予以禁止。而在这一过程中,与国家相对的个人基本上是处于沉默状态,不仅因为无力,也因为无能。因为它失去社会这个昔日的中间屏障。习惯(规则)作为某个群体、民族的特有符号,成为他们维系相互关系的纽带和共同的文化基础。在这个时候,因为社会之死,而变得孤弱无助。社会的势微,不仅导致国家的失控,而且祸及个人,这便是所谓的“唇亡齿寒”效应。于是在民俗、传统一个个沦陷之时,我们只能看到国家的“肆虐”,个人的无助。因为国家的强大,也因为社会的萎缩。
四 法治的前景
我们处在一个社会转型与文化重建的时代,尤其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的社会正经历前所未有的大变革。处于现代化进程下的中国,朝法治——这个大方向迈进的趋势不可阻挡。当然我们也看到了在目前中国国情下,法治出现的一些难题、悖论。本文所试图揭示的这些悖论,远不是全部,却是事实和眼下的困难。从这个角度看,中国现代化背景下的法治将充满复杂性、艰巨性、特殊性以及与此相伴的长期性。“尽管中国的现代法治建设是一个艰巨的事业,然而,我个人认为,中国现代法治形成的一些基本条件也许已经具备。这就是,经过中国人民的百年艰难奋斗,中国的社会转型就总体来说已经基本完成。”[19]因为我们正处在一个伟大而又充满希望的时代,国家锐意推进法治建设,高举“依法治国”大旗,人民真心期盼民主、法治,高扬自我权利意识。所有这些,在历史上是从未有过的,因此我们有权利,也有理由相信明天会更好。
或许有人会说我乐观了点。对此我并不予以全面的反对,因为我知道中国法治确实将是条坎坷而艰难的路(这在前面我已经说过)。因此,对前景保持适当的怀疑是必要的,它总比盲目的自信要好的多。但我也并不准备否认我的观点,因为我是有理由的。在前面,我已经论述法律是一种运用规则和使人类行为受到规则统制的事业,它包括国家立法产生的制定法,也涵盖大量的社会自身的习惯、规则。前者的作用勿庸置疑,对于后者,还有不少人存在误解。他们总认为“外国的月亮圆”,对于这个“后娘的崽”抱以轻视与不信任,但他们殊不知自己就生活在活生生的习惯、民俗世界里(人们会在正式法律之外创造很多解决纠纷的手段,如协商、调解、自助、疏远甚至威胁等)。接下来的问题是:中国的法治能否走一条利用本土资源,立于传统而又超越传统与现代化相适应的路呢?对此,我们是持肯定回答的。对此很多有先见的学者们作了许许多多深刻而详细的论述,在此我不再敷衍。[20]最后我想用埃利克森的话作为对这个问题的结语,“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unappreciative),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
第四章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
第四条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联合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参与市场竞争,并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经查证属实,应当对举报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
(一)谎称降价;
(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四)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五)利用计量器,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六)其他价格欺骗形式。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姓名生产、销售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散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虚伪事实。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招标者向某一投标者透露标底;
(二)投标者在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其他投标者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三)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者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或者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付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三章 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下列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权益: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五)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属于不正当联合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增进效益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市场的;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相互约定,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为提高贸易效益,就商品进口采取共同行为的;
(六)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为的。

第四章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在证照发放、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的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妨碍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发布命令或者设置关卡,检查、扣留、处分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定外地商品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本地商品价格。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背公众利益滥用行政权力,对商品进行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从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处理本条例所涉及的市场竞争事项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调查市场竞争行为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二)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三)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据投诉或者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时,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通知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或者证物;
(三)派员前往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执行调查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中,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不法侵害时,有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当事人的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监督检查部门自决定受理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人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公开检讨,没收非法所得,对新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构成行贿罪、受贿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以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认为有第四章所称事项存在并侵犯其利益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请示纠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抽象行政行为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有第二十二条所称事项存在,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绝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本条例所涉及的事项时,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包括营利性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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