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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3:36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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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2013第1号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2013年2月4日



白山市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的管理,提高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的使用效率,根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是指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可用于户外广告宣传的牌匾、宣传板、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公共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是指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的公共场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经过合理改造或者添加部分设施后可用于广告宣传的公共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人,是指使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进行广告宣传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资源(以下简称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白山市城区市政界以内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设施和资源的登记、对外招商、使用收入收缴、日常维修维护等管理工作,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市政界以外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由市交运、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开展登记、对外招商、使用收入收缴、日常维修维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中,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住建、交运、水务等管理部门做好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的登记工作,规范户外广告宣传行为。
市文化、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宣传形式、内容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按职责做好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增强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提高城市文化底蕴。日常工作中应当及时互通管理信息,提高城市管理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对现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登记,采取措施,提高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使用效率。
第八条 市政界以内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形成的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由组织建设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将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移交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政界以内采取商业化运作模式建设的户外公共广告设施,设施建成后,由组织项目建设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将商业化运作的有关文件、权属资料和日常管理工作移交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使用期限届满后,按协议约定及时收回有关权属。
第九条 商业性使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实行有偿使用。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使用权。
通过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权,应当签订使用协议。按照市容市貌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使用要求,签订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使用目的、形式、使用期限、使用报酬、维修维护责任、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公共利益需要收回使用等具体权利和义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的使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已经签订使用协议、确定使用期限的,从其约定。协议约定使用期满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竞拍方式重新确定使用人。
第十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与使用人签订使用协议(注明生效条件)后,应当要求使用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登记、广告内容、形式审核等相关批准手续。批准手续齐全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与使用人签订使用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收入。并于使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将使用协议副本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出让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协议约定的,按协议约定执行;责成部门管理的,日常维修维护所需费用,申请市财政核拨。
第十三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样式、规格、材质以及相应技术和城市管理规范要求设置,保证其牢固、安全、美观,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责任人履行日常维修维护责任,保持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安全牢固、整洁完好、功能完备,符合广告管理、市容市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出现损坏或者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修复或拆除。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人应当保持广告页面整洁完好,内容合法、符合广告管理、市容市貌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满足城市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需要提前收回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权时,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使用人,按约定处理相关善后事宜;没有约定的,协商处理相关善后事宜
第十六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出让户外公共广告设施使用收入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公共广告设施或资源使用人的广告宣传内容、形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需要对本级户外公共广告设施和资源进行管理时,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如有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内容,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有户外公共广告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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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16日西盟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勐梭龙潭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勐梭龙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勐梭龙潭保护区(以下简称龙潭保护区)的范围是:以龙潭为中心,东至南磨山分水岭、南规河、勐梭河,西至糯扩山分水岭,南至富母乃后山分水岭,北至羊窝箐。
龙潭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条 凡在龙潭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勐梭龙潭水质的保护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龙潭保护区的职能机构,归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管理和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龙潭水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龙潭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龙潭保护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龙潭保护区内除建设统一规划的管理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原有的设施,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污染生态环境,不得扩建和改建为有污染的项目设施。
禁止在龙潭水面以东和以南的径流区内及龙潭水面以西和以北距水岸线80米以内新建任何项目设施。
第八条 在龙潭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龙潭水源地取水;
(二)在龙潭网箱养鱼、围潭养殖、围潭造田及其它污染水质和缩小龙潭水面的行为;
(三)在龙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网具捕鱼和捕杀候鸟、水禽、蛙类及其他破坏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四)在龙潭集水区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或者掩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向龙潭内抛弃瓶(罐)、食品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龙潭游泳、洗澡、洗衣物和使用机动船;
(七)砍伐林木、毁林开荒、野外用火及猎捕野生动物;
(八)开山炸石、取土、采砂。
第九条 进入龙潭保护区内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经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对保护管理龙潭保护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龙潭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梭龙潭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编制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编制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文号】京发改[2007]537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3-22
【生效日期】2007-05-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的编制和使用,保护国家及社会公众利益,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时需要设置标底的,其标底的编制和使用适用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标底编制和使用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第三条 标底的编制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设置一个标底。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组织编制。

  标底的编制人员必须是注册在标底编制单位的造价工程师,或者登记在标底编制单位的造价员。

  不具备标底编制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五条 编制标底,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招标文件,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和工程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标底编制单位不得故意抬高或压低标底价格。

  第六条 标底应当反映标底编制期的市场价格水平。

  标底中的材料、机械、人工等价格应参照市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并结合市场行情确定;主要材料价格及人工价格应当单独列项;主要材料的范围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标底中各项规费费率及税金不得调整,其他各项费用的费率一般不低于现行定额取费标准的80%。

  标底中措施项目清单价格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本市现行的预算定额及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 标底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标底编制说明、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或者预算书)、综合单价分析表、主要材料价格表、人工价格表等文件。

  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或者预算书)的表现形式和计算口径应当与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投标报价的要求一致。

  第八条 标底编制完成后,应由编制人员、审核人员签字,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法人印章,并由编制单位盖章密封,一式两份。

  标底的准确性由编制人、审核人和编制单位共同负责。

  第九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时作为评标的参考。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时,标底一般不参与基准价合成。对于技术特别复杂、工艺要求比较高的招标项目,为保证工程质量,招标人也可以将标底参与基准价合成,但是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以标底为基础,上浮合理的幅度设立拦标价,以拒绝投标中的过高报价。

  招标人可以将标底下浮合理的幅度,作为本工程最低工程造价的预警线。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标底下浮幅度一般不超过6%。对低于预警线的报价,评标委员会应详细分析并向投标人质询。

  设置拦标价或预警线的,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拦标价或预警线的幅度。

  第十一条 开标前,标底应当严格保密。开标时,标底应及时送达开标现场,置于招标人、投标人和现场工作人员共同的视线范围内,由招标人当场打开密封并宣布标底。

  第十二条 在标底编制和使用过程中出现泄漏标底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标底编制单位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造价员或造价工程师在编制标底时,有意抬高或压低价格的,由其资格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招标人、标底编制单位和相关人员在标底编制和使用中的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相关违法行为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罚的,同时记入北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构成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标底编制和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市或区、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标底投诉过程中,可以责成招标人和投诉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标底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对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的承担和鉴定结果的使用等内容进行约定,约定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招标需要编制标底的,其标底的编制和使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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