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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网上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7:07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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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网上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网上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总体要求,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方式上,积极探索网上申报等申报方式,增值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但是有些地方在采用网上申报办法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增值税网上申报工作,不断提高增值税申报纳税“一窗式”管理水平,现就增值税网上申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在增值税管理中,认证、报税、纳税申报等都是税务机关受理、审核纳税人申报工作的内容,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增值税网上申报只是申报数据电子采集、网上传输及前期初步审核的技术手段,它不是纳税申报的全部内容,更不能将其从申报的整体工作中割裂开来。
  二、纳税人采取网上申报方式时,可以通过网络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和附表的电子申报数据以及“四小票”的电子信息。税务机关要切实采取措施提高电子申报数据报送的成功率,在接收电子数据时可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数据之间的基本逻辑关系进行初步审核检查,以提高数据质量,防止垃圾数据的大量产生。
  三、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要按有关规定自行对照IC卡准确填写申报表,并在申报期内先将申报资料电子数据(不含税控IC卡)传递到主管税务机关,再携带记录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的税控IC卡到办税服务厅的窗口办理纳税申报事宜,其纸质申报资料也可于季度末申报期内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必须坚持在窗口进行申报纳税的审核工作,要按照“一窗式”管理的要求,首先审核申报的销项税额,插卡比对IC卡记录数与网上传来的申报表所填专用发票销售数,确认后录下存根联信息;再比对认证信息、四小票数据,审核进项税额,经审核无误后计算应缴税额,开具缴款书等,发现异常的要及时处理。纳税人办理申报纳税后,即可凭卡去购买发票,这样可以一次性解决申报纳税(包括报税,即录取存根联数据)和购买发票等事宜,方便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要增强服务意识,帮助纳税人掌握查阅IC卡、准确填申报表、报送等要求,在数据录入、传输、接收等环节为纳税人提供便利条件,提升服务水平;要及时做好网上申报软件的升级维护工作,确保“一窗式”比对的顺利进行。
  五、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信息等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规范增值税网上申报工作,从业务上进行积极的指导,做好网上申报与“一窗式”管理工作的衔接,巩固和提高增值税“一窗式”管理工作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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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宁、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市外经贸委,深圳市经发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署税〔1996〕35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设备进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各省市可按下列程序报外经贸部:
属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项下的项目,由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及部委报我部(发展司)汇总;属于补偿贸易业务项下的项目,由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及部委报我部(外资司)汇总。
上述材料应于1996年7月10日前报外经贸部有关司。

附 件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署税〔1996〕35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对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进口加工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最近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对4月1日前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进口加工设备准予参照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办法给予宽限期,为此
,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4月1日前(不含当日,下同)外经贸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依法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且在1996年5月15日(含当日)前经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其加工设备于1996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前进口的,仍可按原优惠政策办理,对设备进口额在30
00万美元(不包括1995年12月28日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可通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宽限期可延至1997年12月31日。
二、1996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其进口加工设备一律照章征税。
三、1996年4月1日前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在宽限期内进口加工设备的免税手续,免税范围等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凡在4月1日前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其加工设备于4月1日后,本文下达前征税进口的,所征税款准予退还。
五、对1996年4月1日后批准的加工装配项目中外商不作价提供的设备税收问题,国家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研究,一经确定,将另行下文通知,在此之前上述设备进口应收取不低于应征税款50%的保证金放行。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公告稿,请于5月8日对外公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根据国务院决定,并接海关总署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对加工贸易、补偿贸易项目进口加工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对1996年4月1日(不含当日)以前批准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所需进口的加工设备,在1996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到货
的,仍可按原优惠政策规定予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1996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项目所需进口的加工设备,一律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996年6月12日

关于企业改制工作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0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企业改制工作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关于企业改制工作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企业改制工作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为妥善解决当前企业改制中的有关政策问题,加快推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退休人员和符合内退条件职工医保基金预提留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问题
  (一)改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企业改制时按一定标准预提预留,移交由新企业负责按十政发[1999]71号文规定按时足额缴纳,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改制前已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预提预留标准为:以1999年度本企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企业缴费比例为基数,按6%的年增长率,提足平均余命10年的等额资产。
  (二)职工内退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按各自应缴费比例,以内退前应缴费为基数,按6%的年增长率,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缴纳,职工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企业缴费部分,改制时预提预留,并移交新企业,由新企业负责按时足额缴纳;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新企业从职工内退生活费中代扣代缴。
  (三)内退职工正式退休以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企业改制时按一定标准预提预留,移交新企业后,由新企业按十政发[1999]71号文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内退职工正式退休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内退职工正式退休以后基本医疗保险费预提预留的标准为:以1999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企业缴费比例为基数,按6%的年增长率,提足平均余命10年的等额资产。
  二、关于企业改制产权变更过程中有关税费问题
  按省政府批转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合商贸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鄂政发[2001]1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
  (一)企业改组过程中内部职工和其他投资者置换原企业资产,涉及产权交易的税费,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承受方可免交应缴纳的税费。
  (二)企业改组中办理工商、税务等注册或变更登记,一律只收取工本费。
  (三)企业改组前已办理相关的房产、土地登记手续的,改组后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产、土地部门只收取过户换证的工本费。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中涉及的契税由企业按规定缴纳后,再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平衡安排,全部用于困难企业改组费用的补贴。
  (四)改组企业在重新办理房产、土地证书时,涉及的房屋和土地的测量、勘测、评估和产权交易中的审计验资、资产评估、交易鉴证等中介费用一律不超过现行收费标准的20%收取。
  三、关于用经营权安置职工问题
  改制企业用门面、店所经营权安置职工时所涉及的税费问题,执行省政府鄂政发[2001]16号文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改组过程中内部职工和其他投资者置换原企业资产,涉及产权交易的税费,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承受方可免交应缴纳的税费。
  四、关于民营企业参与国企改革问题
  为支持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企改革,在产权变更过程中,民营企业购买国有企业与企业内部人员购买享受同等待遇。
  五、关于企业女干部办理退休手续问题
  在企业改制中,企业女干部在工人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目前仍在工人岗位上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应视同工人看待,办理退休手续。
  六、关于入库企业闲置建设用地问题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确须用于安置职工的闲置的建设用地应停止收缴入库工作,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用于安置职工。
  七、自此文下发之日起,原有关文件与此文不符之处,以此文为准。本《补充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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