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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29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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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管理,培育和规范交通建设市场,保证交通建设质量,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与改建等级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交通建设管理工作;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港航、公路运输、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以上发展计划、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交通建设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遵守和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秩序。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提高交通建设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保护、促进交通建设发展,推行交通建设发展目标责任制,做好征地拆迁、补偿的组织协调工作。征地拆迁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制定。

第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和完善项目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进入交通建设市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项目法人是指享有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法人。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业务的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

第八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具有相应的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工程管理的能力;经营性交通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相应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的能力。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至初步设计批准前,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资格审查。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

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法人可独立享有批准的交通建设项目管理权利,对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第十条 进入交通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交通建设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三)从事交通建设的业绩和信誉良好;

(四)有相应的人员、设备和资金。

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资信登记。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禁止将交通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从业单位。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交通建设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项目建议书;

(二)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编制完成项目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五)编制完成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六)办理项目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家对交通建设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内资金可自行筹措的交通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标实行资格预审。招标人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资格预审办法,统一审查标准,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提出公正、客观的审查意见,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交通建设项目的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签决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禁止在交通建设中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四条 申请交通建设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

(二)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已经批复;

(三)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

(四)施工图可满足连续施工需要;

(五)土地审批手续、征地拆迁等工作基本完成;

(六)施工、监理合同已经签订;

(七)工程质量监督、环保措施已经落实。

符合上述开工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交通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承担监理责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规定。交通建设合同必须具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执行交通工程强制性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基本建设各阶段工作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和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理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省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鉴定检测数据,是解决本省交通工程建设质量争议的最终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交通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有权投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交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使用。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处理违法行为。

交通建设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收取交通建设相关费用时,应当出具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国家或者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征收标准。无合法依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征收的,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可以拒绝交纳。

第二十二条 交通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项目法人将交通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项目法人停止组织施工,并按照发包条件重新发包;

(二)从业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承揽工程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工、予以清退;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取消1—2年的资信登记;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项目法人或者从业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工整改或者停止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取消1—2年的资信登记。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追究有关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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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8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南部的边疆县,是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瑶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烈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自
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和草场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种植业和养植业,发展以种植业和养植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爱家乡、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
尊贤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要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汉文,也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按照市场需求,积极发展畜牲业和茶叶、甘蔗、橡胶等热带作物,合理地、有计划地开发矿产资源,发展加工工业,加强横向联系,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
生产用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固定耕地,兴修水利,增施肥料,改良土壤,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有计划地开垦农田。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提高森林复盖率。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的形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责任山由承包者按规定长期经营管理,不得改作其他用地,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产品自主处理。
鼓励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房前屋后或者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种谁有。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时,要重点发展经济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加强用材林基地建设。
正确处理农林牧的相互关系,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退耕还林,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热带雨林的管理。保护珍贵和稀有的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每年端午节为自治县植树节。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要大力发展以牛、猪为主的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草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广科学养畜,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有计划地改良畜种,改革放牧管理制度,改善饲养条件。逐步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饲草改良、疫病防治、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采取特殊的政策,从资金、物资、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逐步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尽快
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放宽信贷条件,增加投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县扶持贫困山区的各项资金和物资,重点用于发展经济、交通和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地方工业。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制茶、制盐、制糖和畜产品等加工工业。积极发展水电、采矿、建筑、建材和农机具修造。鼓励发展有地方特色的手工业产品和少数民族的特需商品,在资金、物资、原材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强横向经济联系,引进技术和资金,搞好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改造。依法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方针,加强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集体乡镇企业,并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同省内外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在开发资源的时候
,要讲求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依法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鼓励发展联合,开展竞争。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项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供销合作社要保障农村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在生产、加工、销售、技术、信息等方面为农村发展商品经济提供系列化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乡镇所在地建设集镇,发展集市贸易,鼓励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长途贩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处理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边境贸易并加强管理。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环境和水源不受污染,努力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如遇重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的时候,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县经济文化发展情况,首先努力普及初等教育,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小学民族班,同时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中等教育,逐步创造条件开办民族中学,并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积极发展学前
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中学逐步开设职业技术课,学习本地发展商品生产急需的知识和技能。创造条件举办各类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逐步建成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相对稳定的、忠诚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经费应逐年增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献工献料。鼓励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技服务机构,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积极推广适用的农业、工业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粮食、茶叶、甘蔗、橡胶、热带水果和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认真办好科技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科技培训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训人才。根据需要,采取优惠政策有计划地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学、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篆刻等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新闻、广播、电视、电影、档案等事业和文化馆(站、室)、图书馆、书店等文化设施的建设。

自治县要加强农村的文化工作,发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的文化生活。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少数民族古籍文献和编纂地方史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民族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自主地决定自治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实行多种形式办医,加强全民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建设,扶持集体卫生组织,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开业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加强对各种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严格边境检疫,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和药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在自治县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技术人员,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汉族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子女,也可适当放宽招收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和技术人员的作用,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专业人才、干部职工给予奖励。

第八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当地干部之间的团结合作,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干部和各族人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三条 每年公历5月1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4月27日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23日,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由机构批设机关依法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条件
第五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三)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四)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二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二)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三)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五)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六)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七)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事业信誉;
(八)最近二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三)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四)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五)具有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一名;
(六)具有一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一年以上股票的经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担任外资股主承销商或者境内事务协调人,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主承销商资格;
(三)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二名;
(四)具有参与外资股承销的经历;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事务协调人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
(二)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三)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
(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外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时,可聘请一家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事务协调人。

第三章 资格的申请与维持
第十一条 境内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二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债人及主要业务人员《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七)最近二年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
(三)公司章程;
(四)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人员学历、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专业证书;
(五)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七)最近二年承销情况介绍;
(八)以往参与中国证券业务情况的说明;
(九)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交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二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二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规定的外资股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
从事境外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十八条 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一年、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二)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务;
(三)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四)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检查;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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