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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8:18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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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六月廿六日批转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的请示。现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如下。
一、加强领导。市政府已决定成立市清仓挖潜领导小组,由雷宇同志任组长,谢士华同志任副组长,李雁鸿(市计委副主任)、罗征廉(市经委副主任)、茅家城(市商委副主任)、吕锦汉(市外经贸委副主任)、戴治国(市建委主任)、刘学权(市家委副主任)、方兆恭(市交委主
任)、罗槐珍(市人行副行长)、苏惠铨(市工商行副行长)、霍达明(市农行副行长)、杨形静(市建行副行长)、刘登堂(珠江分行副行长)、梁抗(市交行副总经理)、黄卜仁(市财政局副局长)等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清仓挖潜
工作,并负责处理具体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李雁鸿同志担任,罗槐珍、黄卜仁同志任副主任。
二、凡中央、省、市、包括预算内、外的国营、集体、联营的工交企业、商业、外贸、物资供销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均列为加速资金周转和挖潜的对象。资金周转率:统一以一九八七年的数字,按销售收入与全部流动资金全年平均余额计算。
三、对加速资金周转和挖潜任务,采取分线落实,分头组织完成的办法。各专业银行负责将资金周转加速3%的指标换算成金额,层层落实到基层行处及企业,对有交叉业务的企业,则以年末贷款余额按各行的比例换算,并由主户行处──即管理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及实行现金、工资
基金管理的行处核实,各委办、主管局应负责并会同贷款银行对基层企业一九八七年底不合理的资金占用和物资占用总数进行认真的清理核实,督促企业定出挖潜处理计划。
四、资金周转加速3%的指标对企业实行先扣后调的办法,在九月十日前,各专业银行要将企业资金周转加速3%的指标,换算成金额年年数字,按人民银行印制的统一表格汇总,上报市清仓挖潜办公室和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在九月底前,按换算金额陆续收回对企业的贷款。同时,
人民银行收回专业银行的短期贷款。收回的贷款实行专户管理,按照“谁搞活归谁使用”的原则,支持四季度旺季的资金需要。
在九月十日前,企业要对一九八七年的库存和资金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将核实后的挖潜数按统一的表格要求填报,上报主管局和信贷行处,各主管局汇总后上报各委办、市清仓挖潜办公室和市人民银行。按上级要求对企业清出的积压物资和不合理资金所占用的贷款,先加收30%的利
息,在九月底前各企业若完成挖潜任务50%以上的,可将加收的利息退还给企业,如在十一月底前没有完成80%以上的,则再加息20%。为简化手续,我市采取一次加息的办法,即各企业在十一月底前,挖潜任务未按要求完成80%以上的,对未完成部分如收50%的利息。
五、积极做好清仓挖潜的处理。
(一)对清理核实出来的积压商品和物资要分类进行排队。首先,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推销,搞活物资,能通过削价后可以销售的,应迅速与在关部门联系制定削价销售措施;经长时间努力已确认无法处理需报废的,按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上报处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二)要清理不合理互相拖欠的贷款。企业要积极主动进行清理和催收,主管局、总公司要督促检查,银行要积极配合协助催收。
(三)对积压物资和商品需要经过加工或改进装璜才能销售的,这方面的资金不足,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协助搞活。企业处理积压后,造成亏损的,银行可不作亏损企业对待,继续贷款支持其合理资金需要。
(四)企业因清理物资和资金造成的损失,按规定属于客观的原因的,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工业企业列入生产成本;物资供销企业列入营业外支出;商业、外贸、农业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处理。属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改变
承包基数和上缴税利任务,不得挂帐或冲减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
(五)清查处理企业的闲置设备。有一部分企业设备利用率不高,甚至闲置未用。凡属闲置设备,允许企业有权通过物资调剂市场、物资交流会等进行变卖、调剂以及租赁等形式,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自行处理,凡不积极处理的,银行将逐步相应收回技术改造贷款。
六、完善企业补充流动资金的制度。企业必须坚持先补后分,按季或半年从留利中或从减亏留成中补充流动资金,凡企业库存商品,物资属中央或省规定调价的增值部分,必须按规定相应调增流动资金。凡不依期按规定或不按额度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银行要相应减少贷款或停止贷款

七、实行租赁承包企业和外贸体制改革后下放的外贸企业,凡不落实银行债务和在期限内不处理一些有问题资金的,银行视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不发放新贷款或收回到期、逾期贷款。
八、对清仓挖潜不力,又被市清仓挖潜办公室确认应列为限制贷款和停止贷款的企业进行内部通报,实行信贷制裁,凡被列为信贷制裁的企业和单位,专业银行的下属行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准再发放贷款支持,违反者则按纪律制裁,人民银行还要对其相应扣收贷款。
九、企业必须建立流动资金、流动资产的年度检查制度,对企业一九八七年以后继续搞虚盈实亏,挤占挪用流动资金作他用或作消费基金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信贷制裁,对该项占用的贷款可以加收一倍以上的罚息,罚息资金不准列入成本。
十、加强对清仓挖潜的考核工作。组织考核工作分双线进行。一是各委办、主管局对下属企业定期进行考核;一是专业银行对本系统进行考核。考核情况要及时报市清仓挖潜办公室,抄送市人民银行。市清仓挖潜领导小组在十月和十二月上旬听取各委办、各银行汇报,检查完成情况。






198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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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办建函[2010]1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我部制定了《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 件

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明确拍卖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根据《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

  本办法所称拍卖行业协会是指接受本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拍卖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的地方拍卖行业协会。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建立的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真实、按时、准确、全面地报送信息。

  拍卖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拍卖企业报送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拍卖企业的信息报送和监督核查工作。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接受商务部委托,承担信息催报、数据核查及分析等工作,经商务部核准后,可发布全国拍卖行业数据及研究报告。

  条件成熟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可委托拍卖行业协会承担本地区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应于每月6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本企业的基本信息、上月经营信息。

  拍卖企业当月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应当按时报送信息,相关经营数据填报为零。

  第六条 拍卖企业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后统一报送。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本地区拍卖企业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报送信息。分支机构填报的信息可单独查询,不纳入本地区及全国信息报送汇总结果。

  第七条 拍卖企业填报经营信息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成交额、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等的金额单位为万元(人民币),保留两位小数;

  (二)成交额、场次按照当月实际发生情况填报,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按照当月实际收取或缴纳的金额填报;

  (三)房地产包括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

  (四)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机动车牌照、冠名权和特许经营权等财产权利;

  (五)文物艺术品包括近现代艺术品;

  (六)发布多次公告举办相同标的拍卖会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举办多次拍卖会拍卖相同标的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

  (七)政府部门包括国土资源、海关、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单位;

  (八)同一场拍卖会拍卖不同类别标的的,场次在成交额比例最大的类别填报1次,单项类别标的的成交额比例不超过90%的,成交额、佣金额应按照不同类别逐一填报,单项类别标的成交额比例超过90%的,可以按照该类别集中填报;

  (九)两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拍卖的,拍卖场次由主办拍卖企业填报,成交额、佣金额由参加联合拍卖的拍卖企业按照各自约定的数额分别填报。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数据的审核工作,并汇总锁定数据。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不能修改或补报数据。

  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有误,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尚未汇总数据的,可以由拍卖企业自行修改更正;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或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直接修改更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

  商务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每月对全国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汇总锁定。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不能修改。拍卖企业发现报送数据确有错误的,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息系统内部邮件等方式将有关情况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备案。

  第九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并通过信息系统填报或纸质填报等方式报送联系人信息,建立联系机制。

  第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未按时报送信息的拍卖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及时督查,并将拍卖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作为监督核查及企业资质评定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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