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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1:49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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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

1989年1月28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适应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简称高校工厂)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大学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校工厂是学校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的基地,是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任务是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级专门人才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服务,同时通过生产活动增加收入,为学校发展积累资金。
第三条 高校工厂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坚持为教育事业服务的方向。
高校工厂应发挥学校科学技术优势,面向教育,面向经济建设,积极开展实践教学、科学研究、中间试验,逐步办成技术密集、效益较高的工厂。
第四条 高校工厂是事业单位,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工厂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岗位责任制,逐步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 高校工厂的主要任务有:
一、根据教育计划和教学要求,安排教学实习和其他实践教学活动,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二、承担校内教学、科研和其他方面的研制、加工、试验和维修任务。
三、引进先进技术,运用科研成果进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中间试验和生产。
四、在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各类产品的研制和生产,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学校创收,以改善办学条件。
不同学校工厂的任务,可因学校的类型、层次、规模和实践教学的要求而有所不同。
第六条 高校工厂的基本建设(包括自筹资金)要纳入学校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学校统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高校工厂由校(院)长领导。根据学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可设立主管工厂的管理机构,实行业务归口管理,协助主管校(院)长对工厂进行具体指导,协调工厂与其他部门的关系,解决工厂发展中的问题。仅为一个系的教学、科研加工服务的工厂,也可由系领导。
第八条 高校工厂厂长由学校任命或聘任。工厂可参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规模较大的工厂可根据其条件和实际需要,逐步实现一长三师(厂长、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高校工厂参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既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工厂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又要积极发挥审议工厂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十条 高校工厂参照《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结合学校的实际,设立党的组织,对工厂实行思想政治领导,充分发挥保证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高校工厂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深化管理改革,根据教学、科研和生产任务的需要,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内部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
第十二条 高校工厂的建立和撤销,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 高校工厂是学校开展实践教学的重要基地之一,要把培养人放在首位。除接纳学生教学实习、劳动之外,有条件的还要接纳学生专业实习、毕业实习、科研活动等多层次的实践教学和勤工俭学活动。
第十四条 实践教学环节要尽可能结合生产实际、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进行。通过实践教学,对学生进行基本知识教育和基本技能训练,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管理工作,对学生进行劳动观点、群众观点、实践观点、经济观点的教育和安全纪律教育。
第十五条 高校工厂实践教学指导人员必须由思想好、作风正派,既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又有较熟练的操作技能,具备一定的教学经验和组织能力的人员组成。要配备一定数量和相对稳定的实践教学指导人员。对于实践教学指导人员的考核,应以教学水平、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为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实践教学训练所用机床及其他设备的数量、质量要符合教学要求,要逐步完善实践教学的教材。

第四章 科技管理
第十七条 高校工厂要运用生产技术条件,根据学校科研需要,积极承接科研试制和设备加工任务,为学校科研基本建设和多出成果服务。
第十八条 高校工厂应充分发挥高校学科齐全、技术密集的优势,制订长远的发展规划和新产品开发计划,有计划地引进、消化国外新技术,努力开发技术密集的产品,使工厂逐步向科技开发型发展,成为学校科研、新产品研制的重要基地之一。新产品开发计划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高校工厂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校内系、研究所的协作,共同开展科学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工作,并参与成果权益的分享。有条件的工厂可建立自身的科研机构(研究所或研究室),增强工厂科学研究和学校各种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能力。
第二十条 高校工厂要根据《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鼓励校内的科研成果优先向本校工厂转让;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加强横向联合,积极开展对外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多层次科技合作活动。

第五章 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校工厂必须根据学校教学、科研任务和市场预测,结合工厂长远发展规划,认真编制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年度计划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高校工厂的生产计划和物资供应计划应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产品按行业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校工厂要面向社会,重视信息,搞好市场的调查和预测,进行科学的经营决策,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高校工厂应根据生产特点,建立以厂长为中心的强有力的生产指挥系统,负责执行年度计划,对生产过程进行组织、协调、控制,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四条 高校工厂要贯彻《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计量管理及产品检测,做好质量跟踪和售前、售后服务工作,逐步做到产品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
第二十五条 高校工厂应加强管理基础工作,采用先进技术标准,加强定额、统计和设备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校工厂必须建立一支素质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职工队伍。职工编制(不包括印刷厂),理(包括综合大学和师范院校等的理科)、工科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按该院校在校学生人数的3%~5%的幅度核编;其他院校可按在校学生人数的1%~3%进行核编。高校工厂职工的编制,由学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定编内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用由学校在核定的教育事业费预算内支付。工厂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增加职工,但超过编制标准的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用由工厂自己支付。
第二十七条 高校工厂要配备专职的工程技术人员,其占工厂职工总数的比例一般可按15%~30%配备。为充分发挥工程技术人员的特长和工作积极性,应在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尽可能创造条件,使他们为工厂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第二十八条 高校工厂要做好全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文化、技术和管理素质。建立职工技术培训和考核升级的制度。做好特种工艺的老技术工人带徒传艺的工作。工厂职工享受当地同类国营企业同工种的劳保用品、保健津贴等。
第二十九条 高校工厂要贯彻执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高、中、初级技术职务要有合理的结构比例。
高校工厂要贯彻执行工人技师聘任制。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高校工厂必须贯彻勤俭办厂的方针,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工厂独立设置财会机构,其财务活动接受学校财务、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高校工厂财务会计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根据教学、科研、生产计划、编制和执行工厂的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向学校财务部门编报会计报表,提出工厂财务和经济活动分析报告,为经营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高校工厂应建立严格的成本核算制度,其成本开支范围应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有关实施细则,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高校工厂承担校内教学实习、科研和行政加工及修配任务,应按成本(不包括职工工资)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高校工厂生产的产品(包括加工、修配),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对外销售和接受校外加工、修配业务所得的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对其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高校工厂奖金发放和免税额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高校工厂在实行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可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第三十七条 高校工厂的产品或劳务出口所得外汇,大部分返回学校,由学校统筹安排使用。高校工厂的利润全额上交学校,纳入学校基金。各院校可根据工厂的实际需要,将上交给学校利润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工厂,作为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研制基金、后备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八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学校,要逐步实行工厂用人制度和工资制度的改革,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把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结合起来,做到奖罚分明,鼓励先进,充分调动和保护职工的积极性。
第三十九条 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高校工厂,根据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对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要给予奖励;对完不成承包指标的,要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高校工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创造发明、科研试制、技术革新、技术竞赛、能源及原材料节约、安全生产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由于渎职、失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者,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高校工厂与外资合办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部(80)教供字028号和财政部(80)财事字193号联合印发的《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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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对缔约国双方系指:
  (一)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现行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依照其现行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中国和玻利维亚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规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麦 克 莱 恩
    (签 字)                     (签 字)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各相关单位:

  为了充分发挥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在突发地质灾害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咨询工作中的作用,规范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的遴选和管理,提高地质灾害应急响应能力,部进一步增补了地质灾害防治应急专家,加强地质灾害应急力量,制定了《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应急专家名单》、《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组2010年工作要点》和《七个区片及专家组安排》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全完善各级专家管理相关规定。各地要参照《办法》,进一步健全完善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有关制度,强化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的职能。

  二、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努力做到专家管理有机构、有领导、有人员、有经费,切实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做好培训、交流和信息沟通工作。

  三、落实应急装备。积极协调安排资金,落实地质灾害应急处置装备,保障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

附件:
1.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7/P020100714504009624052.doc
2.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应急专家名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7/P020100714503007749918.doc
3.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组2010年工作要点.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7/P020100714503007977852.doc
4.七个区片及专家组安排.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7/P020100714503007989601.doc



附件1

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在突发地质灾害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咨询工作中的作用,保障地质灾害应急专家有效开展工作,规范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的遴选和管理,健全突发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决策咨询机制,为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根据《国土资源部突发地质灾害应急响应工作方案》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是指入选国家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和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专家。
专家组和专家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和建设。
专家组由国土资源部按本办法从专家库中遴选产生。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中心(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具体负责专家组和专家库的建设、联络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如下:
(一) 建立专家信息库,记录专家的主要学术活动、学术研究成果和地质灾害应急工作;
(二)协助专家组组长组织和召集专家组专家会议;
(三)组织和协助专家完成国土资源部委托的工作;
(四)组织专家开展学术交流和有关培训活动;
(五)联络专家,处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由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应急管理、基础地质、岩土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及其相关专业等领域的国内知名学者组成。
第五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学术道德。
(二)熟悉突发事件应对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了解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工作及基本程序,能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能积极参加突发地质灾害事件应急处置或其他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工作,为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工作提出技术指导和政策咨询。
(三)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所在专业领域10年以上工作经验,熟知其所在专业或者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专业造诣较深,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学术影响力,具有现场处置和一定管理经验。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资深专家和两院院士除外),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地参加各类地质灾害应急咨询、技术支持工作和有关活动。
第六条 入选专家库及专家组成员聘任程序:
(一)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第五条之规定向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推荐专业领域相应专家的后备人选名单。推荐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二)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根据被推荐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并且在入选专家库的人员中遴选出专家组专家,报国土资源部审定。
(三)经批准后的专家组专家和专家库专家名单将分别由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和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公示。
第七条 专家组专家实行聘任制,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专家组专家聘书。
专家组专家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工作需要增补的专家组专家,从专家库中遴选,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专家组专家因身体健康、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地质灾害应急咨询等相关工作的,经本人申请,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可退出专家组。
连续1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的有关活动的,视为自动退出。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专家组专家,国土资源部有权解聘。
第九条 各地方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选取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参与有关地质灾害应急咨询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邀请地质灾害应急专家以国家地质灾害应急专家身份担负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须事先应征得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的同意。
未经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擅自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或参加与地质灾害应急有关的其他活动。
专家组专家参加除国土资源部以外的其他单位委托的地质灾害应急咨询工作,其意见或建议不代表国土资源部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一条 派请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参加突发地质灾害事件现场处置和地质灾害应急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为专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专家人身安全;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供专家参考;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本管理办法,积极参加各类地质灾害应急咨询工作,为全国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的主要工作包括:
(一)协助处理突发地质灾害事件,指导和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必要时到事发现场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专家参与应急工作后,应将应急工作开展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
(二)参与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地质灾害事件的评估、性质和责任认定;
(三)参与地质灾害应急管理重大课题研究,参与地质灾害应急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为地质灾害应急管理提供依据;
(四)参与地质灾害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承担其他与地质灾害应急有关的工作。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未经授权不得向任何人发布所承担的地质灾害应急工作信息,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资格,如造成损失,将视具体情况,追究法律或经济责任。
对有特殊保密要求的,专家库和专家组专家在不担任专家之后,也需按照有关要求不得泄露担任专家期间获知的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违者由当事人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专家组在国土资源部应急中心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日常工作方式为:
(一)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家组专家会议,总结全国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工作,表彰在突发地质灾害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开展地质灾害应急管理、应急处置技术的研讨和交流等。
(二)组织有关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地质灾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在指派地质灾害应急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任务通知后,应如期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专家如不能承担任务或不能按时到达,需在事前及时说明。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的各项活动,为其提供必要的时间和不低于原工作同等待遇保障。
第十七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国土资源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应急专家受委托执行突发地质灾害事件应急处置、调查任务或参加有关会议和培训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指派部门或聘请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应急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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