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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2013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2:09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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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2013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2013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资发[201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2012年,全国商务系统开拓进取,努力工作,克服国际金融危机所造成的影响和困难,取得了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的良好成绩。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做好2013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面临的形势

从国际形势看,全球经济复苏进程缓慢,导致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层次矛盾尚未消除,全球经济仍将持续低迷。发达国家纷纷采取大规模强有力的经济刺激措施,加快发展新兴产业,抢占未来世界经济发展制高点;新兴经济体正在成为跨国公司战略布局新热点;周边国家凭借减免税收、扩大开放等措施大力吸引跨国公司投资具有成本优势的产业。我国吸收外资面临多方位、多层次的国际竞争。全球跨国直接投资总体呈现回升态势,跨国公司国际化程度持续提高,现金持有量创历史新高,未来可能出现新一轮跨国投资增长高潮。同时,金融危机后跨国公司加大在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领域的投资,为我国吸引外资提供了新机遇。

从国内形势看,我国国内生产要素价格攀升、土地供应趋紧、劳动力供应结构性短缺,传统的生产成本优势相对减弱,部分外需导向型、劳动密集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面临一定困难。但是总体看,我国吸收外资的综合优势正在增强。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代市场体系不断健全,扩内需政策将进一步激发国内市场增长潜能;逐步提高的劳动力素质和相对完备的配套能力为吸收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外商投资创造了发展条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和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措施的实施为提高外资质量和水平提供了政策支撑;区域差异和多层次劳动力继续为多类型外商投资提供了广阔空间。外商投资领域稳步扩大,投资便利化程度不断提高,涉外法律法规日臻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及执法力度显著增强;跨国公司依然看好在我国的长期投资前景。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2013年全国商务系统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当前国内国外形势,准确把握完善互利共赢、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的基本内涵,坚持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综合优势和总体效益,推动引资、引技、引智有机结合。

(二)工作目标。

引导外商投资高附加值制造领域,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强化外商投资作为引进技术和智力的重要载体作用;促进东部地区吸收外资转型升级、中西部地区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优化利用外资区域结构;深化政府职能转变,积极稳妥推进简政放权,着力构建服务型政府;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有效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增强投资促进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在稳定利用外资规模的基础上提高利用外资质量,更好地发挥外商投资对于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

三、主要任务

(三)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大精神,提高对新时期吸收外资的认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等战略目标,深刻学习领会十八大报告关于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重要论述,深刻认识新时期吸收外资的意义和作用,结合国民经济总体布局、区域发展重点、产业发展优势,研究制订吸收外资政策和措施。

(四)着力改善投资环境,增强引资国际竞争力。针对吸收外资的新形势、新情况、新特点,研究国际投资规则、通行做法与经验,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政策,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坚持依法行政,推行外商投资在线办事系统和格式化审批,提高行政效率,增加行政透明度;强化服务意识,密切关注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环境变化,倾听企业诉求,健全企业投诉机制,积极主动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困难,依法维护境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地区应构建综合服务平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力度,营造技术引进和研发创新良好氛围;研究编制中国外资指数,综合评价全国及各地投资环境及引资优势。

(五)积极稳妥引导外资投向,优化产业结构。结合全球产业发展趋势及我国优化产业结构目标,进一步鼓励外资投向现代农业、高新技术、先进制造、节能环保、新能源、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充分发挥国家鼓励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政策的效应,引进高技术含量、高端环节外商投资;继续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财务中心、共享服务中心、营运中心等功能性机构,吸引跨国公司亚太区总部和业务性全球总部,提升投资管理能级;引导外资依托云计算、物联网等新兴技术发展生产性服务业新业态;稳步扩大医疗、养老机构等生活性服务业开放,增强外资吸纳就业、促进国内消费作用;积极利用外资发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力素质;以《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作为服务业领域对外开放的突破口,积极推动深圳前海现代服务业示范区、珠海横琴新区、广州南沙新区、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等区域先行先试;有效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支持有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上市;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发展。

(六)鼓励外资参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现引资、引技、引智有机结合。全面、客观地总结评价在对外开放条件下利用外资促进创新的经验,充分宣传利用国家鼓励科技创新有关政策,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增强创新能力;结合国家创新驱动战略,完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发展政策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高端人才;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科研机构和企业联合开展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推广,申请国家科技开发项目、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等;鼓励外资投向科技中介、创新孵化器、生产力中心等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支持高端人才向自主创新示范区集聚,简化审批程序,为其利用境内外资源创业发展提供便利;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努力为引进人才创造良好工作与生活环境。

(七)把握区域发展重点,引导外资促进区域协调发展。鼓励东部地区加快体制机制创新和产业转型升级,加大现代服务业、研发、高端制造环节吸收外资比重;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承接境内外产业转移,修订并实施《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中西部地区符合环保要求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推动中西部地区传统产业升级改造;有序建设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推动东中西部开发区加强合作;简化东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转移审批登记手续,减少外资在跨区域流动中的障碍,推进产业转移进程;扩大沿边开放,加快边境、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做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对口帮扶工作,务实做好对西藏、新疆产业聚集园区的产业对口援助工作。

(八)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完善外商投资科学评价体系。完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增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任意识,健全外资并购项目监控系统;开展全国外资存量情况专项调查,全面评价外资对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加强外资统计工作,维护统计数据的权威性、严肃性,防止虚报数据和盲目攀比;完善全口径外商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增强外商投资行业预警、审批监控、运营监测功能;提高联合年检工作水平;健全外商投资科学评价体系,增设外商投资吸纳就业、引进技术、研发创新、降低能耗等综合效益评价指标。结合我国企业国际化经营需求,完善外资并购有关操作规程。

(九)充分发挥经济技术开发区载体作用,实现开发区持续健康发展。落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十二五”发展规划(2011-2015年)》,引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结合各自特点加强园区社会建设,构建区域创新体系,优化产业结构,实现和谐发展;全年工作重点是大力培育新升级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强人才培训、宣传交流、产业对接、国际合作等平台建设,通过分级管理引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断优化和提升综合投资环境;将开发区综合发展水平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升级扩区的重要依据,探索建立分类评价和动态进出机制;加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和开展节能环保国际合作,鼓励开发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根据边境经济合作区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探索建立边境经济合作区统计体系、综合发展水平评价指标体系和评审机制。

(十)完善投资促进工作体系,提升招商引资水平。转变招商引资观念,结合区域发展优势和特点,由粗放式招商引资向系统化、专业化的投资促进转变;加强投资促进机构建设,提升投资促进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完善境内外投资促进网络,有条件的省市应建立投资促进专项资金,加大在境外设立机构、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的支持力度;充分发挥多、双边投资促进机制的作用,加强投资促进工作的针对性,提升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专业性和实效性;切实杜绝招商引资中违法违规变相给予优惠政策的行为。

附件:2012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情况.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wzs/201303/2013031916255686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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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矿山安全监督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矿山安全工作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监督,行使监察职责。
县级以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并经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按国家和行业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担任矿长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必须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长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九条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应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具备必要的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条 出具矿山安全检测公正数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理。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合法权益,并依照下列规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研究安全生产时,有权派员参加;
(三)发现矿山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出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处理;
(四)发现矿山企业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五)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督促企业行政方面依法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接受专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中,爆破工由公安机关考核发给操作资格证书;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矿内机动车司机、起重机械操作工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并发给操作资格证书;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后发给操作资格
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其他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不低于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单列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并将执行情况于年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经省政府批准收取的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费用,必须全部用于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前款费用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总体设计时,应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按国家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就安全事项审查同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60日内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包括下列内容的综合报告:
(一)矿山安全设施完成情况;
(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试生产期间对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三)矿山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发现的地质变化资料;
(四)对安全设施质量和可靠性的综合评价。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综合报告30日内组织验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对安全设施的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情况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或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验收,矿山企业不得使用或投入生产。
劳动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可根据情况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矿山安全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取得建设行政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矿山建设井下工程施工的单位还应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矿井建设安全资格证书,但井下改建、扩建工程由矿山企业自行施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矿山开采应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和实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以及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温度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
矿山企业对前款规定事项应定期检查、检测,将检查、检测情况记录存档,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矿山企业应采取措施整改。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进行抽检。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矿山企业应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对下列情况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
(八)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和高等级公路下面开采;
(九)在水体下面开采;
(十)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热气涌出的地区开采;
(十一)其他危害。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伤亡事故的报告、抢险、调查和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担任矿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重大事故预兆和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矿井建设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矿山井下工程施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风景名胜资源;

(二)擅自建造各种建(构)筑物;

(三)擅自在山石、摩崖、构筑物上题刻、拓印;

(四)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五)伤害、捕猎野生动物;

(六)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应当按照特殊用途林的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严禁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应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各种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海域、海滩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破坏其景观和自然风貌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国家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七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景点新建、扩建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歌舞厅以及度假、休养、疗养、住宅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厦门岛东南部环岛路曾厝安、黄厝地段的临海一侧,应保留为沙滩或公共绿地,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为游人提供服务的小型建筑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建(构)筑物。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管理。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和商业广告。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和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内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立项、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项目、设施和户外广告,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原有的有碍景观的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鉴定确定为具有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建筑物若需修缮、加固或翻建的,应按照“修旧如旧,保留原貌”的原则,由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业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缮、加固或翻建的,有关部门可代为修缮、加固或翻建,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或者由人民政府收购后加以修缮、加固或翻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景物除按规定禁止拍摄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景物,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所占风景名胜资源,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坏景观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或没收向游客收取的费用,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管理单位因执法不严、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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