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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55:15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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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著作权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惩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湖北省版权局负责对全省的著作权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著作权行政管理的具体措施,主管全省著作权工作(包括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二)宣传、普及著作权法律知识,提供著作权法律咨询服务,培训著作权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本省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调解著作权纠纷;
  (四)管理本省涉外著作权贸易活动;
  (五)指导、监督本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著作权代理机构的工作;
  (六)指导本省地、市、州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协助执行国家和外省(市、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侵权案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八)组织、推动本省著作权理论研究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九)承担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区行署和市(含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一个部门代行本地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职能。
  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调解本地区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受省版权局的委托,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五条 科技、经济、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积极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湖北省版权局负责本省境内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省境内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亦受法律保护,他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须经湖北省版权局许可并依法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九条 报纸期刊出版者、音像制品制作者、艺术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使用作品的,应在使用作品后30日内,按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将报酬寄送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其中涉及音乐作品的,应将报酬寄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或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湖北办事机构收转。


  第十条 在本省境内成立从事著作权代理业务及中介服务机构的,应报湖北省版权局审查同意,其中涉及涉外著作权业务的,应报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尔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著作权代理业务及中介服务机构须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省法人、非法人单位参加境外著作权贸易洽谈活动,或邀请境外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来我省参加著作权贸易洽谈活动的,应向湖北省版权局申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本省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人或作品使用者同中国大陆外的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人或作品使用者之间签订的版权贸易合同,须报湖北省版权局审核登记;依照规定应由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版权贸易合同,由湖北省版权局转报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三条 印刷厂、音像制品复录厂等场所不得销售和擅自加印或者接受他人委托非法加印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将委托印刷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制。
  禁止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


  第十四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扶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设,支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
  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报经湖北省版权局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有权进入图书、报刊、影视、音像、计算机软件等制作、销售单位和摊点,以及录像厅、影剧院、歌舞厅等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对违反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有关人员,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处罚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并可处以1万元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2至5倍的罚款: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商业性使用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第十八条 侵权复制品的销售单位和摊点,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侵权复制品来源的,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等作品的,处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印刷厂、音像制品复录厂等场所加工侵权复制品,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委托加工人的,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凭《著作权执法检查证》,对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著作权执法检查证》由湖北省版权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与侵权案件或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立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处理,也可以应被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决定受理侵权案件。
  (二)调查取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人或其他知情人可以进行询问;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
  (三)处理。经调查取证,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送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侵权案件的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公务,为举报者保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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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2002年8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国税发〔200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付汇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免税待遇

(一)免税待遇适用对象

《通知》第四条所称“纳税人可以享受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免税待遇的”,是指符合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简称“协定或协议”,《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附后),具有与我国签订上述“协定或协议”国家(地区)居民身份的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运费收入或所得,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明确的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或所得,不包括各类运输代理公司取得的代理费收入。

(二)免税办理程序

外国公司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通知》第四条办理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待遇,不论经营航线多少,均采取一站审核程序,具体办法为:

1、申请人可以选择业务发生地之一的主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作为其办理免税证明的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扣缴义务人代理纳税人办理免税事宜的,还需同时提交由纳税人出具的委托书。

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办理免税证明申请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当认真审核《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凡符合“协定或协议”规定,可以对其国际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开具《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并在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上加盖“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章后留存该证明文件备查。申请人保存《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备向同一地区地方税务局或其他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事项。

开具《免征所得税证明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表的最后一栏填写主办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并及时将开出免税证明的外国公司的相关资料报送所属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根据“协定或协议”规定,对国际运输收入同时免征营业税的,由申请人向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出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收到办理免征营业税证明申请的地方税务局应当认真查核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间的“协定或协议”,凡符合“协定或协议”规定可以对国际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并在纳税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上加盖“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章后留存该证明文件复印件备查。申请人应留存《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备向其他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事项。

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表的最后一栏填写主办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并及时将开出免税证明的外国公司的相关资料报送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凡经营多条船舶运输航线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他业务发生地的地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出示由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开具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由同地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并提交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办理支付运费的免税手续。

其他地区的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其出示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加盖本局公章及加注日期并留存一份,同时留存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无特殊需要,一站审核地的地方税务局和其他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再审核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正本文件。

(三)居民证明文件

申请人办理享受“协定或协议”对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视外国公司所在国家(地区)的不同,提供以下“居民身份证明”中的任何一种:

1、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税务机关填写《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第三栏(居民身份证明栏)签字并盖章;

2、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税务机关另行出具《居民身份证明》;

3、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政府有关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证明;

4、由香港公司为其居民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出具的《香港公司商业登记核证本》原件(样式附后)。无特殊需要,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税务局出具的《香港公司居民身份证明》。

上述“居民身份证明”自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机关签署之日起三年内有效。三年内,凡纳税人居民身份发生变更,或所持“居民身份证明”有效期满的,应及时提供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免税证明手续。

二、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外国公司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外国公司发票、提单(或副本)和提单清单,以及下列证明文件之一,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支付。提单(或副本)退扣缴义务人留存,银行留存合同或协议(或复印件)、外国公司发票以及提单清单三年备查。

(一)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

(二)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一站受理税务机关所在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三)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其他业务发生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盖有“××省××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者盖有“××省××市地方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上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的公章及加注的日期不得为复印件。

三、扣缴义务人与外国公司的境外代理企业之间签订合同或协议,间接代理外国公司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除提供本《补充通知》第二条所列证明资料外,凡能够提供外国公司给境外代理企业的授权书(或委托书),并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可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代理企业支付运费。

四、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或中英文填写免税证明表。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问题应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 1.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

2.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香港公司商业登记核证本》式样(略)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年度目标管理,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林业绿化、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和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和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市(县)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简单或者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报告有关机关;

(二)其他矛盾纠纷案件,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途径。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调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矛盾纠纷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依据本行政机关收集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矛盾纠纷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行政调解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过程,并由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六)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组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合法救济途径。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调解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引导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该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按一案一卷整理归档保存。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行政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调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五)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等不当行为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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