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9:34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2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经2007年7月2日(2007年第15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八月十二日  







鄂州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和评选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主要在下列人员中评选产生: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以下(含处级)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企业经营者、领导干部参加市劳动模范评选的,在数量上要严格控制。

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市劳动模范评选。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劳动模范。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按照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八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应当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市、区有关部门签署意见。被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九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在所在单位、市级宣传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鄂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一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政治优势,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对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劳动模范,要创造条件选送他们参加党校培训或者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三条 对已经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照每人每月50元标准给予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无力支付的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和农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予以解决。

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应当把离退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

第十四条 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或遭遇意外灾害等情形造成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由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进行救助。

第十五条 有计划地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其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单位应当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地建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因企业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劳动模范,应当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企业要积极为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和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 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市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市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组织关于市劳动模范的情况调研,参与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推荐考核工作;

(六)推荐和协调市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七)负责协调市劳动模范的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非法离境的;

(六)应予取消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严重违法、违纪等,必须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劳动模范奖金、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等由市财政列支,每年定额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宣传、新闻、出版单位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推介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主管部门要予以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28号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和提高市区河道环境质量,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及其配套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城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区河道及配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对市区河道管理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河道岸线的利用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第八条 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专业规划编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各类规划编制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的同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通向河道的排水口高程应当与所在河道水位相协调,与市区河道的流向和河道功能区性质相协调,排水质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因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市国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关河、澡港河、北塘河、横塘港、东市河、南市河、西市河、北市河、锁桥河、通济河、横塘浜、双桥浜、三井河、高家浜、会馆浜、龙游河、浏塘浜为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为区管河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委托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防洪墙)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墙)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防洪闸(涵洞)、排涝站的工程用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确需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对于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不得进行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其中,经市政府批准,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继续由其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在河道内进行疏浚、清障,其疏浚、清障的设计和计划,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航道的,同时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地点出土,严禁沿途抛泥入河。

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填堵、缩窄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二)建设各类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取土、采石、采沙、挖坑、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其他危害河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林木草皮等河道工程及水文、通信、测量等设施;

(二)设障阻水,设置鱼簖、鱼罾等阻水捕鱼设施;

(三)从事养殖业(为改善环境,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四)倾倒沙石、泥土、垃圾、矿渣等;

(五)倾倒、堆放、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船只进入市区防洪小区内部河道(防汛、清淤、打捞飘浮物的船只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占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占用、登记手续。对影响河道工程安全、行洪排涝的,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其底部标高需满足通航和清淤要求。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建的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填堵、缩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利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城管等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阻挠、殴打、威胁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我省人多地少,交通比较方便,各市、县均建有火化场,全省都属于推行火葬的区域。除本办法第七条所说的某些情况外,人死后都要实行火葬,不搞土葬;现有坟头,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都要平除。
三、各市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本办法,制定推行殡葬改革的具体规划和实施措施。建设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要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四、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棺木和旧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积极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不搞烧香烧纸、摆供祭灵等迷信活动,破除旧葬习俗。
六、对骨灰的处理,应尊重群众的意愿。可以自然村或行政村为单位自建骨灰堂,也可在指定的非耕地里深埋,但不留坟头、不立碑石。
七、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支持,并尊重他们的意愿,作出妥善安排。
八、国家职工要带头实行殡葬改革,并积极做好家属的思想工作。国家职工死亡不实行火葬的,不发给丧葬费。对拒不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村(居)民委员会要具体负责开展这项工作。对在殡葬改革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予表扬鼓励。
十、各级民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殡葬工作,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4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