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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7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9:29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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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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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3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贺兰山岩画,是指分布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东麓诸山口及荒漠草原上,由古代人类用石器、金属器磨刻、凿刻或者使用颜料绘制在岩石上的,反映当时人类活动及自然、社会形态的图画、符号等历史文化遗存。”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及其他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提出保护措施,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划定的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凡不符合保护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自然环境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改造或者征收。”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勘探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贺兰山岩画进行复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岩画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工商、文物、海关等部门依法收缴的贺兰山岩画,应当在结案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岩画管理机构登记收藏。

  “对散失在民间的贺兰山岩画,由岩画管理机构负责收回,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林业、民政、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环保、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岩画损坏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施工中发现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复制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工具和制品,处以一万元罚款;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活动、拓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拍摄、拓印,给予警告,并没收拍摄、拓印的全部岩画资料;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9年11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关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不大或尚未分赃的处罚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二千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二千元的,主要责任者应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关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处理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按照上列第1或者2项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挪用人和使用人的获利均属非法所得。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在办案中可以分别情况掌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五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数额较大”的幅度内,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对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二千元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以一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
挪用虽未达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但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也可以按“情节严重”处罚。
(三)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
在适用《补充规定》第三条时,应按照以下界限掌握:
1、挪用公款案发后,侦查终结前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认定处罚。
2、挪用公款后,有退还能力而拒不退还的,或者将挪用的公款用掉,实际上已无退还能力的,以贪污罪认定处罚。
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还,另一部分未退还的,如果二者均已达到犯罪数额,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后者定贪污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不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贪污罪起刑数额的,不定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退还的数额未达到追究挪用公款罪起刑数额的,不定挪用公款罪,只在定贪污罪时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四)“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
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与贪污罪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五)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六)关于内外勾结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这个原则,也适用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案件。

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
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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