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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9:46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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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8〕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已经6月2日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株洲市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的登记及登记簿的查询。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登记权利人,是指因登记而直接得到利益,取得房屋权利或减除房屋负担,以及将其取得房屋权利或减除房屋负担的上述事实加以公示的人。

  本办法所称登记义务人,是指因登记而损失利益,失去房屋权利或承受房屋负担,以及将其失去房屋权利或承受房屋负担的上述事实加以公示的人。

  第三条房屋登记实行属地管辖、登记自愿、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不予登记;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先申请房屋登记,再办理土地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除外)。

  第四条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是具体承办城市四区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执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八条下列情形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一)新建房屋;

  (二)更正登记;

  (三)已婚人员处分单独记载在自己名下的房屋;

  (四)其他可能存在房屋产权争议的情形。

  公告应当张贴于申请登记房屋上的明显位置,并在登记机构网站或在登记机构的公告栏上发布,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前,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第九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的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应当亲自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接受询问并填写相关表格,配合实地查看。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申请人申请处分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单纯的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或者房屋自然状况发生变更的;

  (五)因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房屋的处分,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变更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的除外。

  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共有房屋登记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记载,登记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份额。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在父母子女的情况下,为户籍证明;在协议监护、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指定监护的情况下,为经公证的监护材料。

  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登记参照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人,其财产由他人代管的,代管人可以以失踪人的名义提出登记申请。代管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经公证的证明代管人身份的材料。

  第十六条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的,如果债务人应当办理房屋登记而怠于办理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债务人办理房屋登记。代位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法院许可代位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债权人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如果撤销权的行使涉及房屋登记,撤销权人可以申请办理登记。撤销权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法院许可撤销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破产的,破产企业房屋的登记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请。管理人申请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人民法院许可其进行登记的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设立中的法人在未完成设立登记前取得房屋的,可以由发起人之间的协议书确定的代表人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在登记时,应于房屋登记簿中注明取得权利之设立中的法人的名称。在法人成立以后,经法人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将权利人变更为已成立的法人。

  协议书应注明在登记完毕后如果法人未核准设立的,房屋权利应变更登记为已登记的代表人所有或者申请变更登记为发起人全体共有。

  第二十条被继承人死亡,有胎儿的,应当在公证文书中记载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并由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而非胎儿的继承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出生后,则应当由婴儿的监护人代为办理变更登记。

  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依法共同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享有房屋权利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房屋登记。

  第二十二条登记义务人于登记申请前死亡的,应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登记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的,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公证文书,登记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军官证、兵役证或者中国护照;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或者身份证。

  (三)外国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或者护照。

  (四)境内法人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应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应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五)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第二十五条依据有关合同申请房屋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公证文书:

  (一)外国自然人;

  (二)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

  (三)港、澳、台居民;

  (四)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登记费全额上缴地方国库,财政部门应当从中提取10%专户存储,用作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申请查阅登记簿和原始档案资料,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交纳相关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申请通知单。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因房屋改建、扩建、翻建等导致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申请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同时向登记机构出具撤回请求,代理申请的,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办理。

  撤回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未申请撤回。

  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发生的各项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15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7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7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三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并记载共有性质、份额。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三十六条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持申请受理单领取;共有房屋权利的,各共有人各自领取自己的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三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八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并在其上办理房屋登记事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登记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单位自管房还须提供建设工程定点通知单;

  (四)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五)地名委员会或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坐落证明;

  (六)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七)属新建商品房屋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小区内第一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该宗项目的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经规划部门审批确认的小区总平面规划图;

  ﹙二﹚经规划、物业管理等相关部门审批确认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书面证明;

  ﹙三﹚地籍图和预测量搭建的楼盘表等。

  物业管理用房等法定共有部分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小区内每栋房屋在办理初始登记时相应注记业主共有部分情况。

  第四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九)因共有人发生增减、按份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或因共同共有和不等额按份共有关系相互转化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三)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因房屋赠与、继承、遗赠申请房屋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有关事实或合同的公证文书。

  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或其他生效条件的,应当提交证明满足生效条件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申请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区域内房屋初始、转移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本市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等意见。

  转让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行政划拨地的,还应当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再行申请处分登记的,应当先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相应的处分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四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相关材料:

  1.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个人须提交公安机关相关证明;单位须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相关证明;

  2.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须提交民政地名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3.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或者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证明;

  4.房屋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的,须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5.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须提交发生分割、合并事实的证明文件;

  6.因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须提交相关协议;

  (四)经成果确认后的房屋测绘报告;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三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抵押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五十五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设立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屋;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五十七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五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门牌号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担保范围变更的;

  (六)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七)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八)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证明房屋抵押权变更的材料(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四)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或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六十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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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依法履行保卫祖国以及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军事训练、国防体育和形势教育等。
第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民,长期坚持。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七条 市和区、县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具体组织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计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的关系;
(五)检查、监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六)确定国防教育的教材和对各类人员的教育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有关部门为其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为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二)高等学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的学生;
(三)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每年建军节、春节前后,开展集中性的国防教育活动,并结合征兵工作或者其他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社区文化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高等学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通过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事训练等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初中和小学结合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和重大节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广播、电视、文学艺术等形式以及各种文化场所,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离退休人员、政治工作人员以及中等以上学校的教员;
(二)人民武装人员、复员转业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中能够担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培养、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开展集中性国防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经常性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开支。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取得的合法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拒不组织国防教育的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9日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委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对外贸易管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特区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对外贸易业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三条 经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方可在特区经营对外贸易。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为鼓励特区企业发展出口创汇,凡年出口创汇超过100万美元的生产企业或年出口创汇超过50万美元的高科技企业,具备外贸经营条件,可批准自营本企业自产产品、自用生产物资进出口业务,凡年出口创汇超过300万美元的商贸(工贸)企业,具备外贸经营条件,可批准进出口贸易经营权。

  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申请进行核准。

  第五条 除国家规定必须经核准方得经营的商品外,特区外贸企业自主经营各类商品的进口业务,不受经营范围限制。凡属国家规定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申领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

  第六条 特区外贸企业出口收汇必须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或深圳市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其他银行结汇,接受深圳市外汇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并按照规定的比例向国家上缴外汇,但国家或市政府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的信誉。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特区外贸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产权关系属深圳市的外贸企业及经主管部门批准按市属企业管理的其他外贸企业(以下统称市属企业),承担深圳市出口计划和上缴外汇任务的,其上缴外汇、出口退税、结汇等在特区办理,并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和外贸财务会计报表。

  产权关系不属深圳市的外贸企业(统称驻深圳企业)出口计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其上缴外汇、、出口退税、结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驻深企业在特区经营对外贸易,应接受特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

  国家对外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其他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驻深企业在特区注册登记和开展业务,须报经主管部门核准,特区工商行政、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及银行等凭主管部门核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加强对本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外贸财务管理,建立建全本企业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企业外贸计划、财务会计、许可证、配额、合同、单证、报关、出口退税及进出口统计等业务的管理。

  第十条 特区外贸企业应于每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将上一年度进出口业绩和经营状况等按主管部门要求填写年审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年检登记。经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得继续经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外,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经重,对其作出停止进出口经营权半年到二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

  (一)违反国家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倒卖、伪造、涂改、骗领进出口批文、许可证的;

  (二)不到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其他银行结汇,有逃汇等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海关有关规定,有走私、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的;

  (四)骗取出口退税的;

  (五)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税务、商检管理方面规定的;

  (六)企业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出现重大经营失误,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七)不按规定上报进出口业务报表的。

  第十二条 被停止或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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