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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20:19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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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10月25日,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1994年9月7日来电请示,在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中,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其在企业工作的工龄是否可与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申请辞职的富余职工,经企业批准,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是: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随户口转回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再次就业后又申请辞职的企业富余职工,应按再次就业后重新计算的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其生活补助费,不得同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重复领取。但无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否,其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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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1994年3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市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与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或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办)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与市法制局合署办公,由市法制局正、副局长分别兼任正、副主任。

  第三条 深圳市市长是市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授权副市长或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下列复议案件由市政府复议办报请市长作出决定:

  (一)被申请复议的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市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以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

  (四)其他必须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复议案件。

  上列复议案件,市长可视情况授权有关副市长与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共同处理。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所列事项外,其他复议案件由市长授权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复议办代表市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裁定中止审理、延长审理期限;

  (五)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中有关申请复议范围、复议管辖、复议参加人,申请复议和受理的条件与要求、审理与决定等制度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市政府复议办应作出书面通知,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长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有关案件的结案材料报送市长审查,并由市长在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复议案件,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由市政府复议办统一印制,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二条 除复议决定书以外的其他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下达并加盖市政府复议办印章。

  第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及其他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管理及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75号




关于加强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管理及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基础和技术支持。随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迫切需要提高环境监测仪器的技术水平和环境监测的现代化水平。为了确保环境管理工作科学公正,有效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度和可靠性,我局将加强对环境监测仪器的管理。为环境执法管理服务和向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数据的自动环境监测仪器,必须符合我局制定的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监测仪器技术要求,经检测合格、通过认定并列入合格产品准入名录后,方可使用。

我局将依照标准制定、仪器检测、认定受理颁证和仪器日常运营监督四分开的原则,实施对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的认定和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的需要,我局统一制定自动环境监测仪器技术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二、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的检测工作由我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的认可按《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环发[1999]89号)执行。

三、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的认定按环保产品认定工作程序进行,各地各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我局将在环保产品认定的基础上发布自动环境监测仪器合格产品准入名录。

四、自动环境监测仪器技术要求发布后,自动环境监测仪器认定工作将分期分批、滚动进行。

五、自动环境监测仪器安装使用后,应定期由具备校验资质的机构对仪器进行校验。校验合格并正常运行的仪器,其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数据使用。校验机构管理规定,我局将另行发布。

六、当前,自动环境监测仪器认定的重点是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近期首先开展COD在线自动监测仪认定工作,下一步将配合环保重点工作陆续开展总有机碳(TOC)、溶解氧(DO)、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等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的认定工作。

今后我局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逐步扩大环境监测仪器认定的范围,以满足环境管理的需要。凡为环境执法管理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仪器必须符合我局的有关规定,否则,环保部门对其监测数据不予认可。

七、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环境监测仪器使用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保证环境监测仪器的正常使用。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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