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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4:06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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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司法、公安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监督检查部门应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相关大众中有一定声誉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厂名、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八)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九)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欺骗性有奖销售活动: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不按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的检查或消费者的投诉,并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确认;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抽奖式的有效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建关设卡、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含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方式予以刁难。
  第二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参与市场交易: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外观质量,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两个以上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都有查处权的,按照谁先立案谁先查处的原则办理。
  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区(市)县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报请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由成都市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二)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银行(信用社)存款和往来款项;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四)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对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封存、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六)对托运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发现有经济犯罪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假冒注册商标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限价出售物品、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建议,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商品,退还钱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无违法所得或者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可以根据情节,对有关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财物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处罚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扣留的财物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明知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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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3月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设备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转发的《关于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述的成套设备系指完整的生产线、成套装置设施(含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成套装置设施和与国产设备配套组成的成套设备中的进口关键设备)。

 第三条 一切进口成套设备都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成套设备、材料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或者组织实施检验;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驻现场监督检查,收用货单位(包括建设单位,下同)应认真落实各项同检验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检验机构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进口一般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也应指定专职检验人员,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商检机构应对大型成套设备的建设现场派员进驻并设置办公室。

 第六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质量及技术条件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及在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一。

 第七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和《检验大纲导则》(另发),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商检机构备案。并由商检机构驻现场办公室依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检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一般成套设备由所在地商检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收用货单位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

  收用货单位应于对外贸易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副本。

 第二章 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

 第八条 对大型成套设备和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一般成套设备,订货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条款。

  收用货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认真落实在出口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九条 收用货单位派出执行出国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的人员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认可后方能承担出国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的工作。

 第十条 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人员按照《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检查要点》(见附件二)拟定检验方案并在出国后予以认真实施。对方案中重要内容实施确有困难,需要修改的,以及检验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中发现有不符合合同和有关规定的,应要求发货方予以返修、换货、整理或其它妥善处理。出国检验人员可根据需要对进口成套设备实施封识管理。

 第十二条 出国检验人员在实施检验中应做好检验记录,并按检验项目写出检验报告,由出国检验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三章 口岸登记

 第十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到货后,由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向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口岸或者到达站卸货时发现残损或短缺的,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应取得承运部门签证并及时向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申请残损或者数量鉴定。卸货单位对残损部分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五条 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应及时将“到货流向单”或“到货通知单”送到货地商检机构。

 第四章 到货地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收用货单位应在进口成套设备到达安装使用地点三日内,持进口到货通知单、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中者其驻现场办公室申报开箱检验。

  对开箱后不易恢复包装和安全保管的精密设备等,可根据对外贸易双方的协议,留待安装时一并开箱检验。

 第十七条 经开相检验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收用货单位的设备管理部门凭《检验情况通知单》或者对外贸易双方会签并经商检机构审核备案的“开箱检验记录”等单证发放设备、材料,供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对经出国预检验、监造的进口成套设备或项目,到货后经开箱点验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商检机构对出国预检验合格报告及有关证单进行审核后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

  (一)经出国检验、监督合格,其质量性能在装运及保管中不会发生变化的;

  (二)经出国检验、监造合格,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的;

  (三)经出国检验、监造合格,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

 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应按照检验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并逐项记录。商检机构应对安装调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和经检验不合格的,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单》,并根据需要对有关设备、材料进行封识管理。不合格的设备、材料经技术处理,并向商检机构重新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以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成套设备的试运转和试生产的考核,按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收用货单位进行的,商检机构实施与收用货单位共同检验或监督检查;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贸易双方共同进行的,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考核合格,贸易双方验收签字,商检机构签发合格单位证后,收用货单位方能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收用货单位在进口成套设备质量保证期内必须认真做好使用及维修记录,并在保证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商检机构销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

  (一)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

  (二)合同约定由贸易双方检验,而卖方代表不在场,由收用货单位检验发现问题的;

  (三)贸易双方对检验结果有争议,需由商检机构复验或组织复验的;

  (四)卖方代表已签字认赔,但仍需凭商检机构的证书向分包厂索赔的;

  (五)卖方委托收用货单位对能修复的设备进行修理后,需商检机构出具证明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收用货单位应为商检机构及派出人员实施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检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细则实施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按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

 

 一、口岸登记的要求

  1、核对装运设备的包装方式及包装的件数。

  2、核对包装上所刷的唛头标记。

  3、检查包装的外表是否完好,有无在运输、装卸过程中造成的异常情况的痕迹。

  4、检查装有设备的包装的放置方式是否与包装上的指示与警告标志所提示的要求相符。

 二、开箱检验的要求

  1、检查设备所采取的衬垫、固定、密封、防震防锈、防潮等措施的情况及效果;检查设备的外表是否完好,是否有在正常的交货状态下不应有的异常状况或异常痕迹。

  2、核对设备及设备部件型号、规格、数量;对与成套设备的使用有关的技术文件,核对文本数量与文本类目。

  3、按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设备、材料进行抽样,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制造质量检验。合同中包含设备试生产考核所用原材料、辅料的;还应对原材料、辅料进行抽样检验。

 三、安装调试检验的要求

  1、检查设备及其部件的安装尺寸;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检查设备的主要零部件、连接件、配件、附件等的尺寸精度、形状精度或者其它所要求的加工精度。

  2、通过对设备的安装,进一步检查每台、套设备及附件的完整性。

  3、对已安装好的设备,结合调试检查其各部分的配合精度、定位精度,检查设备的参数。

  4、对需在安装后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的设备,按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检验。

 四、试运转检验的要求

  1、检查各套设备在空载或负载状态下运行的稳定性及实现各种功能的准确性可靠性。

  2、检查设备中的各种安全防护装置在设定条件下实现安全保护的可靠性。

  3、检查设备在联动状态下运行时实现其各种系统功能的可靠性与准确性、系统工作精度、系统工作参数与技术指标。

 五、试生产考核检验的要求

  1、按合同规定的生产条件、工艺条件及考核条件(以下简称规定的条件),检验设备的工作能力或者生产能力、工作效率或者生产效率。

  2、按规定的条件生产或工作时所产生的噪音、粉尘、废气、废水或者其它的公害或污染的程度是否控制在合同规定的限度内,并且不违反我国有关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

  3、对按规定条件生产出的产品的各项质量指标进行检验。

  4、对按规定条件下运转的设备的稳定性、可靠性继续进行检查。

 六、质量保证期检验的要求

  1、设备是否始终按规定的条件进行日常的生产或工作运行。

  2、设备是否得到良好的妥当的维护、保养及正确的操作,因而是不会由于外部的因素影响或者损害其应有的质量特性。

  3、设备在得到良好的维护、保养、正确的操作及按规定的条件投入日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第五条试生产考核检验的要求继续进行跟踪检验。

 

附件二

             出国予检验、监造、监装要点

 

 1.予检验要点

  1.1检验依据

  1.1.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规定的涉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和

      卫生要求的项目及内容

  1.1.2 贸易合同验收条款规定的设备技术规范和产品技术标准

  1.2 根据设备和产品特点制定预检验方案

  1.2.1 确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程序、检验地点和条件

  1.2.2 选择在计量合格有效期内符合检测精度要求的检测仪器和检具

  1.3 检验内容要点

  1.3.1 技术资料(各种说明书、图纸、随机软件、盘、带质量检查证书及其他技术文件)

  1.3.2 设备附件(随机附件、辅助装置、易损备件、专用工具、检具等)

  1.3.3 设备工装(按有关产品和图纸资料)

  1.3.4 设备主机、附件、工装、辅助装置外观质量检查(表现处理、漆层、镀层、装配、组合,及水、电、油、气连接状况等)

  1.3.5 设备空载运转检查

  1.3.6 设备几何精度检查

  1.3.7 设备技术参数及性能检测(速度、进给量、电气电子控制功能安全防护功能等)

  1.3.8 设备负荷加工后工作精度检查(选择试件加工)

  1.3.9 加工工件精度计量或产品性能检测

  1.3.10 压力容器安全检查,压力部件安全检查

  1.3.11 采用数控、可编程控、微机控制的各控制器的控制显示数据处理功能检查

  1.3.12 在可能进行联动运行的系统功能可靠性、准确性,系统工作精度,系统工作参数与技术指标的检查

 2、监造检查要点

  2.1 按照安全性,环境保护性强制性检查要求和不能解体检查部件确定监造检查方案

  2.2 检查内容

  2.2.1 有关技术、工艺文件、产品图纸(零部件、产品图纸,加工装配工艺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2.2.2 关键件的加工材料技术资料(材质理化分析报告,质量合格证书)

  2.2.3 关键件的加工工艺及流程检查(精度、公差与配合尺寸等)

  2.2.4 关键件的加工质量控制体系(设备精度、检具、质量控制点)

  2.2.5 关键件的加工精度检测计量,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2.2.6 组装质量检查

  2.2.7 实施加封识和拍照取证

 3、监装检查要点

  3.1 检查依据

  3.1.1 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规定的,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货物包装标准要求

  3.1.2 贸易合同规定的运输包装条款要求

  3.1.3 相关包装标准

  3.1.3.1 机床包装技术条件、仪器仪表包装技术条件

  3.1.3.2 机电产品防震包装

  3.1.3.3 防霉包装技术要求,机床防潮包装,机床防锈技术条件

  3.1.3.4 包装储运图文标志

  3.2 依照检查依据和运输方式(海、陆、空运,集装箱,散箱等)签署运输包装技术协议书(合同书)

  3.2.1 包装箱件选型、用料、结构、尺寸、强度等

  3.2.2 包装环境条件、地点及防雨要求等及相关标志

  3.3 包装箱质量检查,符合包装技术协议书要求

  3.4 装箱检查

  3.4.1 主机、附件等装箱清单核查

  3.4.2 主机、附件装箱就位,底座紧固、支撑等检查

  3.4.3 主机、附件的防锈、防潮、防震、防雨等措施检查

  3.4.4 施加必要的封识和拍照取证

  3.4.5 封箱后检查

  3.4.5.1 包装箱的加固防雨措施检查,符合贸易合同规定

  3.4.5.2 唛头标记检查,符合贸易合同规定

  3.4.5.3 包装储运图文标志检查符合标准要求

  3.4.5.4 施加封识标志和拍照取证

  3.4.6 集装箱装箱检查

  3.4.6.1 集装箱质量检查:强度、密封等

  3.4.6.2 装箱堆码、加固、支撑检查

  3.4.6.3 封箱前拍照取证

  3.4.6.4 集装箱封箱后检查及拍照取证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蔬菜种植面积,提高菜地质量,确保蔬菜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城镇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蔬菜的需求状况批准划定的专用菜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试验、示范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未列入蔬菜基地的城市郊区的常年菜地和县以下建制镇的菜地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蔬菜基地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权属管理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和农业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规划、环境保护、粮食、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五条 划定蔬菜基地,应当以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为依据,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合理布局。蔬菜基地可以在城市郊区或者其他乡、镇建立,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在邻近行政区域建立。
蔬菜基地应当集中连片,适宜种植蔬菜,交通方便,排灌通畅,附近无污染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蔬菜供应人口保证蔬菜基地面积,其人均标准:设区的市不少于0.033亩,不设区的市不少于0.03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少于0.025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蔬菜供应人口增长和蔬菜基地减少的情况,制定扩补和改造蔬菜基地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蔬菜发展区,用于扩补蔬菜基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和科技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
鼓励蔬菜基地承包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用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第十条 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使用1亩补1.5亩的标准,在使用前就近补足蔬菜基地面积。没有条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补足面
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乡、镇、村建设使用蔬菜基地,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的土地发包者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种植蔬菜,不得改变菜地用途,不得荒芜菜地。
承包经营者不种植承包的菜地的,由土地发包者收回重新发包,或者经土地发包者同意,转包或者转让给他人种植蔬菜。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菜地,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有机肥料,科学使用化肥,改良土壤,培育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承包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堆放、倾倒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
在蔬菜基地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损坏菜地的基础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蔬菜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
蔬菜基地附近原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对蔬菜基地的地力与施肥效益的监测网点,配合同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蔬菜基地的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蔬菜基地的地力变化、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等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菜农提供生产、销售、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引进推广新品种和新技术,帮助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发展规模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蔬菜风险保障机制,确定蔬菜主要品种的最低保护价。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理处,对菜农进行蔬菜种植技术、职业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基地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蔬菜基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没有补足的,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用地单位限期缴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没有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补足菜地面积的,责令限期补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批准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可以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
政责任。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蔬菜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使用了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蔬菜,禁止上市,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改变菜地用途,荒芜菜地,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违反土地、农业、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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