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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53:18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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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于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8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移至第八章附则,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不适用本条例。”

三、在第三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划、文化、工商”等协管部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删除“任何”一词。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中“同时投产使用”修改为:“同时使用”。

十、删除第九条。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自治区确定的在本市的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其他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且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噪声超标排放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十六、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两条第一款中“高音喇叭”修改为:“高噪声设备”。

十八、增加一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作为第六章:“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和加工网点: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条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发展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未同步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噪声设或者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依法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文化、工商、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五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安全事故或者设备故障停用抢修的,应当在事故或者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自治区确定的在本市的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其他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且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确因抢修、抢险连续作业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噪声超标排放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在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城市禁鸣区和其他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飞艇等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低空飞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控制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应当审验机动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审验合格证。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噪声设备。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宅楼一百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和加工网点: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条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发展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未同步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 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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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3〕16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做好该证发放和与原《再就业优惠卡》重审、换发的工作,事关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和下岗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按规定要求做好《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为确保《优惠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便于证书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优惠证》按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省领取、统一编号,并向各区县(市)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由市局提供表模,各区县(市)印制。市局劳动就业科负责《优惠证》的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等工作。
  三、为便于掌握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等有关情况,《优惠证》发放(含原《再就业优惠卡》重审换证)按户口属地办理,即街道(镇)已设立劳动保障机构的,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申报;未设立机构的,在所属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具体由区、县劳动保障局决定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四、《优惠证》从2003年4月15日开始发放。原持有《再就业优惠卡》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持卡及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机构进行重新审核,重审合格的发给《优惠证》,凭证享受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7月1日起,我市原印发的《再就业优惠卡》一律停止使用。
  五、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优惠证》发放前做好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培训相关人员的工作,发放后要及时将《优惠证》的发放、使用、年审、注销等情况录入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子系统",实行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领取《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送市局劳动就业科备案(每月报送一次,含制作电子表格软盘)。
  六、承办发放《优惠证》的机构,要严格执行《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并完善规章制度,公开申办发放程序,明确办事时限,接受群众监督,要做好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增强工作责任感,防止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发生。对发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三月七日

主题词:劳动 就业 证件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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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2003〕12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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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发〔2002〕1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格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监管。

第二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具体发放对象按照粤发〔2002〕15号文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三)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四)省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等相关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各地级市印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需提供《下岗职工证》;已出中心或未进中心且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需提供企业出具的下岗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并年审的《失业证》及社会保险手册等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失业证》、社会保险手册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证明。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需提供《失业证》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凭证。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并在《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加具审核意见和盖章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并签发《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九条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凡不符合发放条件或申领手续不全、证明材料提供不齐的,一律不得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建立台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年审、注销等情况录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系统",并为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查询和核实服务。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违者予以没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并取消其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下岗失业人员本人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2月底前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予以注销,未经年审的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欺骗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其责任。对发证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发放。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

中国海事局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2008-08-20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自2008年9月1日起对渤海湾、琼州海峡航行载客定额100人及以上的客船(包括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长江干线航经“两闸”(三峡船闸和葛洲坝船闸)载客定额100人及以上的客船(包括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生效。对其他船舶的具体生效日期另行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减少船舶保安风险,防止船舶保安事件发生,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内航行船舶及其公司。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国内航行船舶保安工作,发布船舶保安等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交通运输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国内航行船舶保安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保安报警,接收和发布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对公司、船舶实施保安监督管理;
(四)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职责。
第四条 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二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安要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应当配备船舶保安设备。保安设备或其等效代替措施的具体配备要求和技术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条 为达到船舶保安目标,船舶应建立船舶保安体系。船舶保安体系至少满足以下功能:
(一)搜集并评估与保安威胁有关的信息并有效交流;
(二)保持船舶和港口设施的有效通信;
(三)防止擅自进入船舶及其限制区域;
(四)防止擅自将武器、燃烧装置或爆炸物、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带入船舶;
(五)标明保安事件的情形并提供防范、反应措施的程序和报警的方式;
(六)要求在保安评估的基础上制订《船舶保安计划》;
(七)要求进行培训、演练和演习,以确保熟悉保安计划和程序;
(八)与船舶安全的一致性。
第七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所属船舶进行船舶保安评估,编制《船舶保安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指定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
(三)负责接收、收集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有效交流;
(四)负责为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船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方面的决定权;
(六)组织、参加船舶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第八条 在各等级保安状态下,船舶应当按照经确认的《船舶保安计划》开展工作。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改变之前,船舶可以按照《船舶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第九条 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维护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决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绝装货。
不论处于何种保安等级,船长在任何时候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
第十条 船舶在进入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如港口设施设有保安员,船舶应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协调行动。
第十一条 在航船舶,发现可能影响所在区域船舶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最近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二节 船舶保安评估
第十二条 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船舶保安评估可以由公司保安员实施;也可委托具备船舶保安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包括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应当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前述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结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四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船舶结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评估人应当制作书面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由公司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予保密。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就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关系;
(四)各保安等级下的相应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的保密措施;
(六)防止擅自进入船舶及其限制区域和擅自将武器、燃烧装置或爆炸物、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带入船舶;
(七)与海事管理机构、保安联络点、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八)标明保安事件情形及进行防范、反应的程序;
(九)对威胁或者破坏保安状况的情况作出反应(包括撤离)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对主管机关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一)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十二)保安设备的类型和维护要求,即确保得到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的程序;
(十三)与港口设施和其他船舶协调的程序;
(十四)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险货物或者财产及其地点清单的程序;
(十五)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十六)与未取得《港口设施保安证书》的港口,或者未取得《国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七)保安活动内部审核、《船舶保安计划》的评审与更新及保安活动评审的程序。
  第十七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授权人员可审查《船舶保安计划》外,《船舶保安计划》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船舶结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十九条 《船舶保安计划》应经从事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计划》制定后应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检查《船舶保安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船舶保安评估;
(二)制订、完善和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三)安排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审核;
(四)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五)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六)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七)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舶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八)安排船舶保安演习。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船舶保持适当的保安措施;
(二)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三)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四)为船上人员提供培训;
(五)报告保安事件;
(六)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七)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八)组织实施船舶保安演练。
第五节 船舶保安的演练、演习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船舶应至少每隔6个月针对标明的保安威胁进行一次保安演练。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适当间隔期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保安演练,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船舶每12个月应进行一次保安演习,任何两次演习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保安演习可代替一次保安演练。
第六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二十六条 船舶应记录并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一)培训、训练、演习;
  (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四)保安等级及其改变;
  (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六)船舶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
  (七)任何船港、船船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八)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二十七条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
第三章 保安报警和保安信息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在各海事管理机构设立的船舶保安联络点负责接收船舶保安报警并采取下列行动:
  (一)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采取行动;
  (二)为船舶提供保安建议;
  (三)按规定程序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当出现威胁船舶、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应当向保安事件发生地的船舶保安联络点或船舶所属公司进行船舶保安报警。
  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向保安事件发生地的船舶保安联络点进一步报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同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涉及到港口设施,还应通报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防止发生保安误报警。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及港口保安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同时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按规定程序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设备配备情况;
  (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应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公司暂停或者撤销其保安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对船舶及其公司采用分批实施的原则。具体适用船舶和生效时间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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