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补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8:39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补偿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置停缓建工程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推进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建设,但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停缓建工程,在被拆除或市人民政府直接收购用作其它用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条 补偿标准可以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停缓建工程现状评估后,以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条 按照现行城市规划安排用于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的停缓建工程,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后进行拆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改用作拆迁安置房、解困房、危房安置房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性事业的停缓建工程,可以由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协商同意后予以收购;协商不成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代为处置机构实施代为处置或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直接收购。
  第六条 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对停缓建工程进行拆除或收购予以补偿时,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刊登拟拆除或收购停缓建工程的通知书和征询公告;
  (二)产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可召开听证会;
  (三)作出拆除或直接收购用作其它用途的决定;
  (四)将决定书送达产权人;
  (五)对停缓建工程进行实地勘察,拍摄工程项目外观和内部状况的摄影资料,做好实地查勘和摄影资料记录;
  (六)与产权人协商同意的,可直接签订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后,通知产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上公告通知;
  (七)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补偿款项可转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代管;人民法院查封的停缓建工程,补偿款项可转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产权不明确或产权发生争议的,市财政部门凭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产权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停缓建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将款项归还产权人。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实施程序按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和《海南省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
第七条 补偿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停缓建工程的建筑面积、已完成工程量、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补偿金额来源:
  (一)改用作拆迁安置房、解困房、危房安置房和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的停缓建工程补偿资金,由承接建设的单位安排或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二)改用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性事业的停缓建工程补偿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实施后,被拆除的停缓建工程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需依法予以补偿,但尚未补偿的,其补偿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停缓建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 年8月1日起实施,停缓建工程处置完毕自行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蒋红珍



关键词: 非正式行政行为/非强制行政行为/非权力行政行为/未型式化行政行为
内容提要: 非正式行政行为的概念在我国学术界有被混淆和误用的现象,迫切需要比较法意义上的澄清。在对抗主义程序观盛行的美国,对抗性要素是否充分,是界分行为正式与非正式的基准;受形式法治主义观影响,日本采取“是否超越立法授权”的分析路径;受法效意思和行为形式论影响的德国,倾向于用“欠缺法律形式”来界定非正式行政的内涵。了解其不同内涵旨趣和形成机理,对我国的概念建构和展开这一新型课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近年来,随着现代行政活动方式趋向灵活多元,非正式行政行为(也称非正式行政活动)的研究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升温,许多文献纷纷援用这一术语来概括那些“与传统行政行为迥然有异的新型活动方式”。[1]但这种定义方式是否妥当?能否有效揭示行政活动正式与非正式的区别?这些基础问题的解答却并不令人满意。尤其是,我国学者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往往将其在不同国家的内涵作简单的“等同化”处理,实际上混淆甚至误解了其真义。[2]因此,立足于比较法的视野,认真梳理厘定这一概念的内涵,就成为继续这一课题研究的前提。本文选取美国、日本和德国为比较蓝本,解读非正式行政行为在这三个法治发达国家的内涵旨趣和形成机理,以期对我国深入这一新兴课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美国:以对抗性程序要素为分析路径
在美国,非正式行政行为被称为informal administrative action,或administrative informality,是行政实务中十分常见的行政活动方式。有学者指出,美国90%的行政活动通过非正式方式作出。[3]这一论断不仅被许多学者认可并引用,甚至还被认为是1946年美国行政程序法得以艰难诞生的诱因之一。 [4]那么,何为美国法意义上的非正式行政行为?为什么它会引发学界和民众对于权利保障的忧虑?形成这一特定内涵旨趣的原因又在哪里?
(一)对抗性的充分程度:行政活动正式与非正式的分野
一言以蔽之,美国法上的“非正式行政行为”,指的是程序中缺乏充分对抗性要素(adversary elements)而作出的行政活动方式。 [5]换句话说,区分行政行为“正式”与“非正式”的关键,在于行政过程中是否体现出充分的对抗性。如果具备两造交涉和对立面设置完整的充分性,那么该行为属于正式行政行为;反之,如果缺乏对抗性,或者对抗性程度不充分,则归为非正式行为。
基于这样的标准,美国法上的非正式行为包括三类:(1)对抗性要素的简化。一个正式的行政裁决,需要在时空要件、利益代表和质证过程等方面设置规则来确保对抗的充分性。 [6]如果一个行政裁决被缩短或小型化,那么就会因为简化了对抗性要素而被归为非正式行政行为。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未经听证作出拒绝申请的决定; [7](2)对抗性要素的弱化。如美国广泛采用的公告评议式规章制定,它通过特殊的程序设计,弱化了正式规章制定程序所强调的充分对抗性。 [8]因此,它也被称为“非正式规章制定”,是美国非正式行政的研究重镇; [9](3)对抗性要素的异化。它往往体现在那些与传统正式程序观念不符的选择性技术(alternative techniques)中。如规章制定程序开始前采取的磋商行为或者协商性管制。这种活动方式不仅突破传统行为理论对裁决与规章制定的两分, [10]并且将传统程序所强调的对抗性要素,转化为对妥协、自愿与合意的关注,从而成为倍受关注的新型活动方式。
由于美国法以对抗性是否充分来界分行政活动的“正式”与“非正式”,而体现在行政过程中的对抗性要素,又并非总是处于“有”或“无”这种非此即彼的两极,因此,有学者指出,随着对抗性程度由强至弱,行政行为也就存在从“正式”到“非正式”过渡的“渐进谱系”。 [11]这就是在美国文献中能看到“较小非正式”(less informal)或者“完全非正式”(totally informal)的原因所在。
(二)对抗主义程序观的法律文化传统
为什么美国以对抗性的充分程度来界分行政行为的正式与非正式?这需要理解对抗主义程序观在美国法上的影响。美国异常重视程序,被称为“权利从程序的夹缝中渗透出来”的国家。而行政法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亦是由这种“捕捉程序的游戏”所构成。 [12]因此,美国法观念中一个正式的政府行为,包括行政行为,必须是具备程序正式性的行为。而行为的非正式,也就聚焦于程序的非正式。 [13]
何谓“程序正式性”?就需要体会美国法上对于程序,尤其是正当程序的理解。从较为普遍的意义上说,对抗性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要义。季卫东教授曾用“西方是在城邦自治、教会抗衡、商人造反等历史条件下签订城下之约”的只言片语,刻画出西方国家中央与地方力量对峙,宗教与世俗抗衡,商会、行会等民间组织与公共行政部门角逐这幅充斥着顽强的对抗式精神的历史画卷,揭示对抗性观念对于程序的重要性。 [14]而对于美国这一特殊国家而言,对抗主义不仅仅是来自于正当程序的观念继承,并且构成整个美国法律体制赖以构建和运作的基础。 [15]权利保障自身就是在两造交涉和对立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没有对抗,就没有程序;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没有权利,整个国家制度就丧失正当性基础。这正是为什么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前,大量存在且欠缺救济的非正式行政行为会引发学界与公众普遍忧虑的原因所在,也是非正式行政行为形成独特内涵的机理所在。
二、日本:以超越立法授权为界分标准
日本也有非正式行政行为的概念。尤其是二战后蓬勃发展的行政指导,被认为是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典型, [16]甚至有将两者“同约化”的倾向。 [17]但是否所有的行政指导都属于非正式行政行为?,非正式行政是否还包括其他行为方式?这依然需要立足于本土语境来探讨日本非正式行政的内涵。
(一)判断基准:是否超越法律授权?
由于在法制建构之初,受到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的影响较深,日本法往往以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法律授权范围,作为判断其“正式”与“非正式”的标准。 [18]换句话说,如果采取的行为由法律明文作出规定,那就属正式行政行为;反之,如果超越法律授权范围,则为非正式行政行为。了解到这一点,再来回答前文的两个问题。首先,并非所有的行政指导都是日本法意义上的非正式行政行为。在日本,行政指导也区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 [19]神户大学中川丈久教授指出,由于日本国内已经有一些立法明确地规定了推荐、建议或要求等形式的行政指导,因此,按照这些法律所采取的指导行为,就属于正式的行政指导(formal administrative guidance)。 [20]其次,现代行政在危机处理和风险预防等方面的功能转换,使得日本行政部门常常不得不在法律明文授权范围之外寻求解破解之道,这就导致一系列非正式行政活动得以频繁运用。例如内部规范或政策声明、契约式进路、 [21]公告警告或教示制度、要纲行政和确约行为等等。 [22]只要在法律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作出,就属于非正式行政活动。由此可见,日本法上非正式行政行为的范围实际上要远远大于行政指导。
(二)实体非正式和程序非正式的双重面向
与美国集中讨论程序层面的非正式行政不同,日本法上的非正式行政行为包含了实体与程序的双重面向。从实体层面说,某种行为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或者说追求某种法外的实体政策(extra-statutory policy);从程序上说,它回避了法律规定的特定程序,或者说采用非法定程序(extra-statutory procedure)来追求政策目标。 [23]在实体和程序的两个面向上,日本学界对非正式行政行为的探讨,更关注前者。尤其是行政主体涉及实体政策选择问题。此时,非正式行政行为包含三种情形:(1)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政策目标,当然也没有针对特定的目标所需采取的具体政策,行政机关追求超越立法授权的政策目标;(2)法律规定了特定的政策目标,但未规定具体措施,此时行政机关采取超越授权范围之外的行政手段;(3)虽然立法规定了具体的措施,但是行政机关实际的手段选择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 [24]
(三)成文法渊源和形式主义法治观
为什么日本会形成以法律授权范围为轴的判断标准,且强调实体层面的非正式行政行为?盐野宏教授在考察日本行政法发展史时指出,日本应归入以成文法为轴的大陆模式。 [25]法治观念对日本的影响更多地根植于德国“法治国原则”,尤其是二战以前的形式主义法治观。 [26]这就决定了,以法律优先、法律保留和授权理论为基础确立起来的“依法律行政原则”,被奉为行政法基本原理中的翘楚。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行为方式、法律效力以及司法救济,所有这些围绕着形式法治观所衍生的确定性命题,在实定法和依法行政的两厢结合中找到了最佳诠释。同时,在判断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问题上,首先且基本考虑的就是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要求。 [27]这种法律文化传统,促使日本以立法授权范围划分行政行为正式与非正式的界限,且导致学界更多地聚焦于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实体性层面。 [28]
三、德国:法效意思与行为形式论的影响
(一)内涵界定的两个层面
近年来德国法学界对非正式行政行为(informelles verwaltungshandeln)的研究表显了很高的热情,然而如何对非正式行政行为作出精准的定义,仍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1))广义层面。认为“凡是不能纳入传统具备法律形式的行政活动”均属于非正式行政活动的观点属于广义理解。 [29]这种定义方式隐含着行政行为形式论的判断痕迹,并赋予非正式行政活动相当宽泛的外延,不仅包括协商及类似国家与公民共同作用的活动方式属于非正式行政活动,且包括某些“单方主权活动”,如警告、推荐、资讯以及在宪法规定的程序之外处理形成行为和规范制定的行为。 [30](2)狭义层面。有学者指出:非正式行政活动主要是指行政决定作出时或者作出前,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进行协商或者其他形式接触的行为。 [31]虽然理论上承认这些行为之所以被命名为非正式,是因为它们没有采取行政活动传统的法律形式,但这种观点认为,不能反向推导出不具有传统法律形式的活动都属于非正式行政活动,否则将导致概念包含的范围太广,从而欠缺有意义的界定基础。 [32]由此,非正式行政活动被界定在一个非常具体而狭小的领域,几乎可以等同于“非正式协商(议)”。 [33]
(二)行政行为形式论:对正式与非正式概念区分的影响
可以说,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界定方式,理解德国法上的非正式行政活动都无法回避行政行为形式论的影响。德国法谙熟于概念把玩和体系构建的特征,在行政法领域核心地表现为围绕“行政处分”概念孜孜不倦地衍生和锻造行政行为形式理论的大厦。讨论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两个层面的理解非常重要,这两个方面对于理解德国法意义上的非正式行政行为同样非常重要。
首先是内在的法效性。一个正式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真正的法效性,才能对权利义务关系有实质性影响。 [34]因此,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定义,认为非正式行政行为是缺乏传统法律形式的活动,正是受行政行为形式论的影响。因为这里的“法律形式”,不仅指实体和程序上受到特定立法的形式拘束,且带有行政法意义上对法律行为“法效性”的品格要求。 [35]德国法学界认为非正式行政行为属于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事实行为,或称“为法律行为作准备或者替代法律行为”,其原因正在于此。 [36]其次是外在的类型化。行政行为形式论的另一重要表征在于对行政行为类型进行抽象规整,并将主体权限、适用程序、法律效果、诉讼类型嫁接于特定的行为类型之上。 [37]因此,一旦某种新型行为方式被纳入行政行为家族谱系,就意味着自由身份的终止,一般说来,也就和非正式行政活动的旨趣渐行渐远。这也是为什么德国法上的非正式行政活动往往处于“无名化”描述状态之中的原因所作。
(三)辨析“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与“非正式行政行为”
但是,行政行为形式论对非正式行政行为内涵的影响,更多的是立足于法效性的层面。因此,有必要区别未型式化行政行为(Verwangltungshandeln der Informalit?t)与非正式行政行为(informelles verwaltungshandeln)这两个概念间的微妙差异。
型式化与未型式化行政行为这组分类,由德国学者施密特·阿斯曼教授提出。 [38]其中,型式化行政行为(Verwangltungshandeln der Formung)是指受到实务和学说广泛认可,其概念、体系以及与其他体系间的关系趋臻完备和固定化的行政行为;而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则是指不具有确定性的概念、体系及其法拘束力的活动方式或者说尚未进入型式化类型的活动方式。经台湾学者的介译和论述, [39]大陆学者开始关注这对概念。 [40]但因德语原文的谐音,以及存在一些模糊的中间状态,非正式行政行为有时会与非型式化行政行为相混淆。 [41]然而这两个概念在德国法学界有各自独特的内涵旨趣。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内涵虽有广狭义之分,但是它们都立足法律形式在“法效性”层面的要求。因此,如果说行政行为的"型式化“与"未型式化”以类型化为表征,那么“正式”与“非正式”却以法律拘束力为区分内核,两者区分的机理不同。此外,狭义层面的非正式行政行为,被严格地限定于“非正式协商”的活动方式, [42]只包含特定的外延,这与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呈现出流动开放的体系, [43]相差迥异。
四、结语:兼论对我国概念建构的启示
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治建构进程,导致非正式行政行为的概念呈现出不同的内涵。我们在借鉴和使用这一概念时,必须了解比较法意义上的概念差别,不能将国外的学说进行简单的通约化。
当然值得肯定的是,非正式行政行为的课题之所以在许多国家受到不约而同的关注,显现出全球化背景下现代行政所具有的某种共性和趋势。事实上,无论在美国、日本还是德国,非正式行政行为的研究风潮,都是伴随现代行政活动方式转变,尤其是力图挣脱或改变传统理论与实践模式的藩篱,寻找更为低价高效、灵活多元的行政活动方式过程展开的。正因此,有些行为方式被公认为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典型,如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商、内部规章或标准制定、以推荐或建议等方式实现的指导行为,以及一些自愿性的公私合作方式。当然必须意识到,这种表面的共识恰恰来自于不同的内涵旨趣和形成机理:它们在程序上强调沟通、配合与理解,在形式上突破传统的法律形式外观,在规范上又往往欠缺法律文本的直接匹配,这就分别从不同侧面满足了不同国家对 [44]同时,作为对我国大量出现的新型行政活动方式的学术反馈,非正式行政行为的概念解读也伴随“非权力行政行为”、 [45]“非强制行政行为” [46]等用语繁衍开来。那么这些概念之间能否划等号呢?这就需要追问我国对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功能定位。一般认为,“非权力性”与“非强制性”的解读,立足于学理层面对行政权乃至权力本质的描述, [47]它们属于描述性而非制度性的概念。 [48]究竟如何定位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功能,不仅成为区分近似概念的关键,而且构成自身内涵建构的支点。
对此,比较法层面的梳理依然不容小觑。事实上,美国、德国和日本所使用的非正式行政行为,都带有浓郁的制度衔接和救济空间释放的需求。在美国,缺乏对立面设置的行政过程是程序的瑕疵品,因此如何对非正式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程序保障和司法救济,构成概念塑造的根本。 [49]在日本,非正式行政行为的概念源起,亦是由于这些行为在欠缺规范授权同时却具有事实拘束力的合法性困境。 [50]同样在德国,适法性、法效性和界限等问题的思考,构成学界对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关注焦点。 [51]由此可见,美国、日本和德国对于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关注,都核心地来源于对制度配套与衔接的考虑,尤其是概念塑造与司法救济制度间的匹配问题。
综上,比较法意义的内涵解读对于我国概念建构的意义在于:首先,非正式行政行为是与现代行政活动方式变迁结合在一起的新型课题,因此不能将其与行政行为的终局性、成熟性以及完整性 [52]相混淆。其次,非权力性或者非强制性的解读视角尚不足于支撑司法救济的制度管道空间,尚需寻求以制度性为主轴的内涵建构基点。此外,“非正式”一词在语义指涉的宽泛性和解释弹性,是导致其争论不休内涵之辩的重要原因之一。 [53]从这个意义上说,如何塑造非正式行政行为在我国的内涵旨趣,甚至是否需要选择这样的概念装置来实现现代行政行为方式变迁带来的制度衔接功能,均是有待论证的未竞课题。



注释:
[1] 参见沈开举、王红建:《论行政事实行为》,载《中国法学》2002年郑州大学专刊;莫于川:《非权力行政方式及其法治化》,载《思考与运用》2000年第2期;李傲:《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2] 有人将正式行政行为等同于行政指导和英文世界中的informal administrative action。黄雪芹:《从国家行政演变的角度看行政指导的性质》,http://www.biyelunwen.cn/sHow.asp?id=12417&ipAge=1, 2007年12月31日访问。
[3] Kenneth Culp Davis, Administrative Law Treatise, 2d ed., vol. 1, San Diego, 1978, p. 14.
[4] 虽然美国高度重视法律程序,但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非得益于这种法律文化的自觉,而是复杂斗争后的“妥协后的产物”。相关阐述,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行政法的潮涨潮落》,蒋红珍译,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4期;Kenneth Culp Davis, Informal Administrative Action: Another View, 26 Am. U. L. Rev. 836 (1977).
[5] Todd D. Rakoff, The Choice Between Formal and Informal Modes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52 Admin. L. Rev. 159(2000).
[6] 这就是为什么正式的行政裁决(formal adjudication)会被称为“准司法性裁决”(quasi-judicial adjudication)的原因所在。Martin Shapiro,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The Next Stage, 92 Yale L.J. 1487(1983).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政发〔2009〕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对在我市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春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贡献奖)由伊春市人民政府设立,旨在推动重点领域的技术自主创新,实现重点跨越,支撑全市经济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地发展。
第三条 市科技贡献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人数最多不超过2人,无人符合人选条件时,可以空缺。
第四条 市科技贡献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和影响。

第二章 推荐与申报

第五条 市科技贡献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政府,各林业局;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三)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
(四)行业协会、学会或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六条 推荐市科技贡献奖,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和所在单位的同意,并严格按要求认真填写由市奖励办统一格式的《伊春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要完整、真实、可靠,并按规定时间报送市奖励办。
第七条 凡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异议的,在异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评。
只进行相关行政性组织、协调等工作,没有直接参与项目技术研究与开发的项目完成单位领导,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贡献奖评审,可顺延推荐项目主要参与人参加评审。
第八条 市奖励办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要求推荐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完善,对修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推荐为市科技贡献奖候选人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在红松等珍贵树种繁育和栽培、林蛙人工繁育和饲养、食用菌栽培和精深加工、生物和高新技术产业等我市重点发展领域取得重大技术突破,对我市生态建设和生态主导型经济发展起到显著推动作用,并取得了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其主体项目必须是10年内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省科学技术三等奖以上或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具有重大创新或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被推荐人必须是主体项目的第一完成人。除主体项目外,被推荐人还须最少有1项作为主要参与人(前3名)完成的,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的成果(特殊情况除外)。
(三)作为报奖条件的主体项目须在一定范围应用3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

第十条 评审机构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贡献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11人,任期3年。委员由各行业专家和相关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专家委员不少于评委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专家委员中的学科带头人担任,委员人选由市科技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评委会下设市科技贡献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技局成果管理科。
第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奖励办提交市评委会评审。对需实地考察和调查的项目,由市奖励办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向市评委会提交书面报告。
市评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可进行评审。市评委会在充分讨论和无记名投票的基础上,等额提出市科技贡献奖人选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科技贡献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贡献奖候选对象的,不得作为市评委会委员参加当届的评审工作(当届委员出现空缺可以增补)。

第四章 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 经市评委会审定后的市科技贡献奖人选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科技贡献奖候选对象有异议的,均可在审定结果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需署真实姓名。
第十五条 市奖励办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对异议材料反映的有关情况,由市奖励办组织专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审定。

第五章 奖励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获奖者进行表彰奖励。
获奖者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人奖励20万元。
伊春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市科技贡献奖评审经费,列政府预算支出。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取消推荐资格,对主要领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获奖者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市奖励办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通报批评,并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伊春籍外的科技人员为我市科技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适用本办法。外籍人员获奖应以科研成果优先向我市转让使用为前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