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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2008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5:12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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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

(2001年7月31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湖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坚持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专题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相关说明资料,一式三份。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法规科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建档,并报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按照市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分工签批后,送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同时分送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不明确的,由常委会秘书长决定。

第六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由专门(工作)委员会报常委会秘书长和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需要联合审查的,报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可以召开相关的联合审查会议,并可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到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专门(工作)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专门(工作)委员会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将反馈意见原件交研究室法规科。

第九条 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审查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制定机关不同意按审查意见修改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研究室法规科接收、登记,报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签送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审查工作结束后,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将审查意见告知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检查,或者提请常委会依照其他法定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交研究室法规科。

每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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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除外)和社会团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收取、提取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获得的捐赠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编制综合财政计划,使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财政部门汇编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计划、监察、物价、银行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根据其来源分为:体现政府职能的预算外资金,即经人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建立的基金或者附加资金等,以及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体现社会职能的预算外资金,即部门、单位的服务事业性收费和按照国家规定由所属单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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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上款分类和实际情况逐项进行界定,并报政府批准。
第五条 体现政府职能的预算外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政府,由单位代为收取,并全额上缴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按政府确定的比例,拔给代收单位手续费。手续费纳入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
实行财政专户管这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用款计划执行,未经批准不得动用预算外资金。
第六条 体现社会职能的预算外资金按照10%至30%的比例上缴财政,由政府调剂使用,其余部分留给单位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单位的上缴比例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原则上单位只能开设一个预算外收入过渡户和一个预算外支出户。对已开设的帐户,各单位应当报财政部门重新审核认定。未经财政部门认定或者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开设帐户。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收入过渡户,除每月按规定划转财政专户(收费达到1000元应当及时划转财政专户;零星收费收入和其他预算外收入,每月15日和月底分两次将帐户余额划转财政专户)外,不得办理支出业务;支出帐户除财政专户划转
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第九条 以收费形式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缴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单位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不得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和人员管理,不得帐外设帐和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专款专用;
(二)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固定资产投资,须经计委、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三)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四)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放;
(五)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炒股票、炒房地产等投机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铺张浪费的开支;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划转财政专户管理,不得转移、隐匿、坐支、私分。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纠正,<<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基金项目,改变收取范围和提高标准的;
(三)转移、隐匿、坐支、私分预算外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划转财政专户管理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6日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八月十五日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

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

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1988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批准在本市兴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不分隶属关系,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西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按规定办理征地、拆迁等用地手续,并与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领取《西安市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需改变企业名称,改变土地用途,改变用地范围,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用地合同”届满仍需延用土地的,应提前3个月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延用手续。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具体情节对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无偿收回土地,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违章、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扩大用地范围或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土地的;
(四)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企业撤销或外迁,未及时交回土地的;
(六)“用地合同”签订后连续两年不使用土地的;
(七)“用地合同”到期,未办理延用手续继续使用土地的。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用地争议,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调处或仲裁。争议双方如不服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或仲裁,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仲裁书之次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使用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市政设施配套费等。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按照用地面积、地理位置、使用性质等因素分为五级六类。具体标准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不便计算的,按月营业额(产值)的1%至3%征收。
场地使用费从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计征。基建期间减半征收,但减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用地,除市区繁华地段(城内六大干线和四关正街沿街地区)外,给予特别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农、林、牧企业,能源、交通及非盈利性质和社会公益事业,可不予征收场地使用费。
(二)其他一般生产性企业,在合同期50%的期限内,不予征收场地使用费,以后年度减半征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缴纳场地使用费有困难的,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缓、免。
第十三条 场地使用费由企业法人缴纳。合营企业中方以土地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营者缴纳。
第十四条 场地使用费按月计算,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于6月15日前缴清,下半年于12月10日前缴清。逾期缴纳者,按日加收所欠费额的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凡合同中已确定场地使用费的,按原合同执行;合同中未确定场地使用费的,按本规定标准补缴。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论何种原因中途歇业、停办的,应提前到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止使用土地手续,以前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企业用地,参照本规定办理,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5%缴纳。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统一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以“场地使用费收入”科目直接解缴市金库,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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