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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5:16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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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管局、建设银行、中直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5年5月21日

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

(2005年4月26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印发以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取得重要发展,各单位已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并稳定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对全国房改工作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但是,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中还存在职工住房支付能力低、适应职工需要的住房供应不足等问题。为进一步完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按照建立与社会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各项制度,逐步实现多数职工家庭购买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新职工和家庭困难职工的基本住房需要,不断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

(二)基本要求。充分考虑中央国家机关职工的实际情况,兼顾对全国尤其是北京地区的影响,完善住房补贴制度;综合配套和协调推进住房供应、物业管理及住房交易等各项住房制度改革措施;做好政策衔接工作,保证平稳过渡。

二、完善住房补贴制度,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

(一)调整补贴标准。调整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住房补贴标准。从2005年1月起,新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后,含1999年1月1日参加工作的职工,下同)和无房老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下同)的月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定额发放。其中,公务员为:科级以下,800元;副科级,900元;正科级,1000元;副处级,1100元;正处级,1200元;副司(局)级,1400元;正司(局)级,1600元。机关工勤人员为:技术工人中的初级工和1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800元;技术工人中的中级工和15年以上(含15年)、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900人;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含25年)工龄的普通工人,1000元;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00元。

调整住房面积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对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老职工,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元的标准,对其差额面积给予一次性补贴;对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按工龄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补贴额为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

(二)简化发放程序。为方便职工使用住房补贴购买或承租住房,住房补贴不再实行集中管理。对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月住房补贴随职工工资发放;其他住房补贴按有关规定审核后轮候发放给职工。对已集中管理的住房补贴资金由职工一次性支取。

(三)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已按原实施方案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可按本规定执行。对已购买了中央国家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含单位自建住房、集资建房)的,不再予以补发。各单位自行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一律停止发放,已经领取的住房补贴要给予扣除。

(四)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住房补贴标准根据职工工资、北京地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变动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事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制定。

三、改善住房供应和管理,积极推进住房社会化

(一)多渠道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后,原则上应通过市场购买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符合北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购买北京市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定时期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可利用危旧房改造等方式,统一组织建设一定规模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以下简称职工住宅),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二)改进职工住宅建设管理。职工住宅建设要依法实行项目招投标制度,严格控制住房面积标准和建设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建造成本向职工出售。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要严格职工住宅销售管理,以职工住房档案为依据,严格审核购房资格,建立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和危旧房改造建设的住房,纳入职工住宅统一管理,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统一项目审批、统一组织实施、统一供应对象,在优先满足该单位符合条件职工需要的基础上,统一调配出售。

(三)建立周转住房制度。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地点分布情况,可在职工住宅小区等地建设或改建一批周转住房,向新录用等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所需资金在基建投资中安排。周转住房以满足职工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严格控制面积标准,租金按成本确定,租住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四)稳步推进住房管理社会化。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小区要逐步建立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新型住宅管理体制。按照专户存储、按栋设帐、业主决策、专款专用原则,完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制度,提高住房管理水平。稳步推进采暖和物业管理货币化改革。做好旧住宅小区的整治改造。

四、创造住房交易条件,鼓励职工进行住房交易

(一)积极创造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原产权单位在公房出售时另有约定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房上市交易设置限制条件。各单位要加快建立和完善职工住房档案,尽快明确不宜公开上市交易的住房范围,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凡超过规定时间未明确的,视同可上市交易住房。各产权单位要抓紧处理职工现住房超标问题,售房单位要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如何单位不得无故扣押职工的房屋产权证书。

(二)加大公有住房出售力度。对能够保证居住安全的非成套住房,可根据实际情况向职工出售;对两户或两户以上家庭共同承租的公有住房,可允许承租人之间进行使用权转让,并向最终承租人出售;对权属有争议的公有住房,由目前管房单位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后,向职工出售;因手续不全等历史遗留问题影响公有住出售的,应区别情况尽快予以处理。腾退的可售公有住房纳入职工住宅销售管理。承租不可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可以腾退现承住房,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住房补贴,购买普通商品住房、职工住宅或北京市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实处

(一)进一步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规定,抓紧指定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要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制定做好补贴政策衔接的具体实施办法;会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北京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建设、分配、销售、出租、上市和管理的有关办法。中央国家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收入状况,参照本意见精神合理确定住房补贴水平,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住房补贴资金按现有经费渠道解决。

(二)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中央国家机关要高度重视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落实好各项房改政策,切实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逐步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促进职工队伍的稳定。同时要严肃房改纪律,禁止变相实物分配住房。监察部要会同建设部、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本意见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问题。

本意见由建设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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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政发〔2009〕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府政务大厅的管理,推进行政审批的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规范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坚持务实、高效、简捷、透明的原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三条 政务大厅按照“一门受理、并联审批、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行政审批模式运行,是集政务信息公开、行政审批、公共服务、政务监督、政策和政务咨询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共平台。

第四条 政务大厅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公开,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为政务大厅的管理机构,负责政务大厅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为各进厅部门及办事窗口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提供服务;

(二)协调各进厅部门、单位并联审批事项及各项工作;

(三)对进厅的行政审批项目及其受理、审查和决定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督查,组织窗口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四)对窗口及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和管理;

(五)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监察局在政务大厅设立监察室,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开展执法监察、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及时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并查处。人员由市监察局选派和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政务大厅设立行政复议接待窗口,派专门人员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接待法律咨询、查询事项。

第八条 经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行政审批办公室是各部门向政务大厅授权派驻的内设机构,负责窗口统一办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

各部门办事窗口承担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职能,作为部门依申请公开点,具体受理依申请公开的相关事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办理。

对不需要现场勘察、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听证的,在窗口授权范围内能够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他行政服务事项,实行一审一核办理制度。

对不能在窗口现场办理的,经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后,由审批办公室牵头组织部门内部按法定程序运转、办理,在承诺期限内办结后,由窗口直接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窗口共同办理的,按并联审批制度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承诺期限内通知申请人,并在政务大厅网站上公布。

第十二条 审批事项除法律规定和特殊要求外,一律在窗口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管理和注销,必须经政务大厅管理机构确认,核准备案。

第十三条 政务大厅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进一步开展、完善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工作,方便申请人。

第四章 审批服务制度

第十四条 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接到申请人申报的行政审批事项后,根据具体内容,按照以下制度规定办理。

(一)首问负责制度

1.首问责任制度是指申请人到政务大厅办事或来电咨询、举报、查询等有关事项时,首次接待或受理的工作人员应承担解答、办理、转交或引导责任的制度。

2.属于首问责任工作人员职责范围的,应当耐心解答服务对象的询问,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3.属于本窗口其他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工作人员要主动告知,或引导申请人到经办工作人员处。

4.属于其他窗口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工作人员要主动告知办理窗口,亦可直接引导申请人到办事窗口,找到经办工作人员。

5.不属于政务大厅各窗口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工作人员应热情说明情况,并尽可能地帮助申请人寻找相关经办部门。

6.首问责任工作人员在答复申请人提出问题时,答复要准确、清楚且符合政策。对于不清楚、掌握不准确的问题,要及时请示相关领导,咨询有关部门。对于确实无法解答的问题,要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给予指导帮助。

7.首问责任工作人员对接受咨询、答复申请人、办理投诉中的重要事项,要做好书面记录,以备查询。

(二)一次性告知制度

1.一次性告知制度是指申请人到政务大厅办事或电话咨询有关办理事项时,经办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所需的全部材料以及不予办理理由的制度。

2.各窗口都要提供书面印制的一次性告知材料,将行政审批“八公开”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3.申请人要求办理的事项,经办工作人员应当场审核其有关手续和材料,对手续、材料齐全或符合法定要求的,应按规定办理;对手续、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所需补正的手续和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的要求补正后,经办工作人员应当按时予以办理。

4.对申请人所办事项涉及多个窗口的,或相关手续、材料不清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经办工作人员应及时帮助其咨询了解或请示报告,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5.对需一次性告知的事项,除电话咨询可用口头一次性告知外,要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存档备查。

6.违反本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三)限时办结制度

1.限时办结制度是指服务对象到政务大厅办事,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经办窗口应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其所诉求事项的制度。根据对审批时限的有关规定,政务大厅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和承诺件。

2.经办工作人员受理即办件后,对申报材料立即审理,对于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理,即时办结或当天办结;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全部材料,待材料补齐后正式受理。

3.经办工作人员受理承诺件后,应即时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和有关手续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接收全部必需的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写明所收材料名称、页数、办结取件时间及经办工作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报批,及时办结;对于资料不齐全的,应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全部材料,待材料补齐后正式受理。

4.对申请人申办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准延时办理。如特殊情况确需延时办理,经办工作人员要按照职权规定报分管领导审批,并告知申请人延时办理的理由。

5.违反本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四)并联审批制度

1.并联审批制度是指对涉及两个以上的行政审批事项,由主办窗口负责统一受理后,将相关资料抄告各分办窗口,各窗口分别按照各自管理范围和权限进行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制度。对程序复杂的审批项目,可分成几个平台,明确每个平台主办窗口和分办窗口职责,实行分阶段审批。

2.政务大厅重点在企业设立和项目建设两个方面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可根据实际情况先易后难,逐步深入和推广。

3.并联审批实行首办负责制,由第一道审批程序窗口负责主办。

4.政务大厅负责督办、催办,并可组织联合现场踏查、召开并联审批协调会等现场会签或现场审批。

5.主办窗口受理后,要及时将有关资料分送各有关部门窗口分办。

6.各分办窗口能够在政务大厅审批的,应及时审批;需转回本部门研究或踏查后办理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将审批结果转回主办窗口。

7.主办窗口将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8.凡属我市重点投资项目,在并联审批的基础上,经政务大厅确认进入绿色通道办理,并下达《绿色通道审批通知单》,指定主办窗口和分办窗口即时办理,不得拖延。必要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绿色通道审批专题会议,现场研究,集中办理。办结后由主办窗口及时将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五)全程代办制度

1.全程代办制度是指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重大投资项目,申请人可向政务大厅提出申请,由政务大厅牵头、各窗口具体负责,提供全程无偿代替申请人办理其所申办事项的制度。

2.全程代办遵循“便民、公开、依法、高效”的原则。

3.全程代办遵循“统分结合、内部运作、并联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运行机制。

4.全程代办由受理、承办、回复三个环节组成。

(六)否定备案制度

1.否定备案制度是指各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各项业务中,认为申请人的申办事项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的,决定不予办理的事项,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2.不予办理的事项包括:不属于政务大厅职能范围内的;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时限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要求的。

3.经办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申办事项要严格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检查核对,对确实需要否定并符合职权范围的,才能予以否定,并出具《不予办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并进行登记备案。

4.对经核实符合否定条件的事项,由经办工作人员填写《不予办理登记表》,内容主要包括: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姓名、联系电话、申办事项、否定的理由及依据、领导审批意见等,与申请材料一起存档备查。

5.服务对象要求退还被否定的申办材料的,应当退还。退还材料时申请人应出示身份证明材料并签收备查。

6.否定备案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服务对象对经办窗口做出的不予受理的行为不服时,可申请行政复议。

7.各窗口对否定备案的有关材料,应专人分工负责,及时整理归档,同时向政务大厅备案。

8.经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经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七)岗位责任制度

1.岗位责任制是指各窗口按照本部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将每个窗口及每个岗位的职责、任务、目标要求等内容具体化,并要求落实责任的制度。

2.岗位责任制是效能建设的基本制度,是对各窗口工作人员年度绩效考评的主要依据。

3.各窗口必须按照效能建设要求,根据岗位设置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并公布。

4.各窗口对每一岗位设置A、B岗,实行同岗替代制。A岗位工作人员不在岗时,应指定B岗位工作人员代行其职责,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5.凡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各窗口必须做到全日对外办公,不得空岗、缺位。对违反规定,出现空岗、缺位而导致投诉或不良影响的,严格按有关规定追究A、B岗两个责任工作人员的相应责任。

6.岗位责任制的内容,主要包括:

(1)各窗口的主要职能;

(2)具体岗位的设置及其职责;

(3)具体岗位的B岗责任工作人员。

7.建立岗位责任制考评、检查制度。

(八)失职追究制度

1.失职追究制度是指政务大厅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损失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的制度。

2.各窗口及工作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1)不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不按规定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2)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作风拖拉、推诿扯皮、态度恶劣,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经济损失的;

(3)对本窗口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不按规定办理并联审批、全程代办服务的;

(5)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服务费标准的;

(6)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7)其他应追究的失职行为。

3.工作人员失职但未造成损失、未构成违法、违纪的,视情节给予诫免教育或效能告诫处理。工作人员失职且造成损失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绩效考评制度

1.绩效考评制度是指对各窗口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工作实效、行为规范等指标进行定性、定量考评和监控的管理制度。

2.政务大厅要结合实际,采取定量考评、定性考评,月度考核、年终考核,群众评议、领导评议的办法。细化考评指标,制定量化标准,提高考评的可操作性。

3.对各窗口绩效考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工作目标,机关效能建设等方面的内容。对工作人员的绩效考评,主要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德”着重考核政治理论学习、组织纪律观念、团结协作、依法行政等方面的情况;“能”着重考核业务能力、政策水平等;“勤”着重考核事业心、责任感、办事效率、出勤率等;“绩”着重考核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廉”着重考核勤政廉政,廉洁自律等情况。

4.由政务大厅组织人员根据考评内容和标准,对考评对象履行职责、发挥效能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打分,作为最终考评结果的主要依据。

5.利用测评仪等现代手段和方法,组织服务对象对各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绩效考评的依据之一。

6.考核过程及结果,由驻厅监察室及大厅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政务大厅应将年度考评结果及时反馈给原单位,并建议给予奖惩。

(十)办事公开制度

1.办事公开遵循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方便群众办事。做到信息公开、办事公开、收费公开、工作人员身份公开,各项审批服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公开,监督措施公开。

2.进入政务大厅的所有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都要做到“八公开”,即:审批事项、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理数量、办理程序、承诺期限、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公开。

3.公开形式以方便群众查阅为目的,主要形式有上墙公示,公开栏公示,网上公开,电子大屏幕、电脑触摸屏等媒体宣传公示,印发《一次性告知单》、《办事指南》等材料。同时设立政务大厅咨询台,开展咨询服务,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窗口的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运行,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均应在政务大厅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记录备案。

第十六条 承诺期限按国家法定工作日计算,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计入承诺期限。

第十七条 各窗口出具的各类通知单,由市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市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负有管理监督协调的责任;各窗口应服从市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的协调,并接受督查。各行政审批办公室在接受本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市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的双重领导。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批办公室主任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驻厅监察室对各窗口行使监察职权,对未能按规定实施审批的,以及继续在本部门、单位受理和审批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驻厅监察室应认真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和投诉,一事一办结,并将投诉、举报问题和查实情况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府有关领导办公室及市监察局等地点设立电子监察点,对政务大厅进行实时监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政务大厅的管理,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精神病人触犯刑法不应当视为无罪

朱家佑


从目前的传媒报道及司法实践看,实施了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侦查阶段一旦被认定行为时有精神病,就被公安机关“无罪释放”。精神病人“犯法无罪”是社会上通行的观点,由公安机关将精神病人“无罪释放”也是惯常作法。这种认识和作法既不合法,又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对此,笔者认为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移送起诉。
一、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犯罪、无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罪与非罪有明确的界限、犯罪与刑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1、关于“罪”与“非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规定,犯罪是侵害社会正当秩序和权利的行为,其显著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该特征由刑法分则描述与规定的,刑法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特征、处罚尺度和标准皆有规定。因此,任何人,不管其性别男女、年龄大小,是正常人拟或是精神病人,触犯了这些规定,都应当认定其行为是犯罪行为。
行为后不认为是犯罪的唯一例外是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即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刑法的这些规定为正确区分犯罪和无罪划定了明确的界线。
2、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
为避免行为人再次犯罪、惩罚肇事者和警示他人,刑法规定了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处罚。但是,犯罪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应然的,实际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不要判处刑罚,尚有其他考量。因此,犯罪通常与刑事责任相联系,但并不意味着犯罪后必然有实际的刑事责任承担。
基于设定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行为人再次犯罪,刑法对那些适用刑罚无法达到该目的的犯罪行为人,不要求其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为此,刑法设定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除此之外,对精神病人等特殊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也作了特别规定。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从上述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的人,无论其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还是精神病人,刑法只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予刑事处罚,并未排除其构成犯罪。故此,对于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不应当认为其“有病无罪”,更不应当将其简单地一放了之。
二、对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应当移送起诉
实践中,一旦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公安机关随即撤销案件,有条件的将行为人移送强制医疗,更多的是由公安机关径自“无罪释放”,而不移送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加害行为人不能得到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标准的审判和惩罚,被害人在心理上得不到慰籍;将行为人放任到社会,将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险。并且,这种作法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发生后,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判决。在这一程序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在于查清犯罪事实,收集提取指控犯罪的证据。侦查阶段所谓的“犯罪事实”是指,由何人在何时、何地基于何原因为了何目的实施了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至于这种行为是不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由检察院审查后最终由法院判定的。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是程序上的认定,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没有终局的确认权。因此,公安机关只要在实体上查明了上述案件事实的各要点,在程序上就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即使公安机关怀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也应移送。
三、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不应由控方提出
实践中,常常发生公安机关主动申请司法鉴定,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的事例。但是,精神病作为一种辩护理由,应当由辩方提出,而不应由作为刑事诉讼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出,尤其不应当由公安机关提出,理由有三:
其一,尽管刑事诉讼法有鉴定及侦查中撤销案件的规定。但侦查过程中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即案件事实,而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构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属于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撤销案件则是指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不应当主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申请司法鉴定,也不应在鉴定确认为精神病后撤销案件。
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辩护存在于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因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代理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公安机关没有查证的义务。
其三,只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基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检察院或者法院才可以请专家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并分别由检察院依法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由法院做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或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此外,作为刑事诉讼中控诉一方检察院,不仅不应主动提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在辩方提出“精神病”的辩护理由时,也只有解释和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身心健康的责任。这种理解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存在一致之处,美国部分州在诉讼中只要有人提出被告人有精神病,政府便负有证明其健康的责任(也有一些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把证明被告有病的责任加在被告人一方)。
四、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的处理
根据以上理解,对于任何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据正常程序在侦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对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者代理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出,或者在法庭审理阶段向法院提出。
检察院依据被告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可以延请专家对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以及审判阶段的精神状态进行评估和鉴定。经鉴定,如果被告人在触犯刑法时确实患有不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交由专门的精神病院比如安康医院强制治疗。检察院也可以根据相关证据,解释、证明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然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审理证实危害行为人确有精神病时,应当判决被告人行为触犯刑法,基于其精神状况免予刑事处罚,交专门的精神病院比如安康医院强制治疗。
凡因触犯刑法而收治于安康医院或者其他精神医疗场所的精神病人,应当实行免费治疗。检察院、法院、精神病鉴定机构三方应当协调设立专责小组,对该场所收治的精神病人的治疗效果及精神状态进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认定某精神病人确实痊愈、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方可准许其回归社会。
在我国的香港地区,法院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根据情况将其收押于惩教署下设的一个高度设防的小榄精神病治疗中心。精神失常的刑事罪犯及危险凶暴的囚犯,均在这中心接受精神治疗。并且,该中心有精神病专家适时到访,为法庭评估犯人的精神状况。在澳门地区,倘若犯罪嫌疑人被证实精神有问题,法官会依据其精神失常状态及所犯事实的严重性,命令将其收治于康复场所、治疗场所,其所处状态同样是失去自由,其境况不比监狱好到哪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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