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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1:20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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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0日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12月23日
            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规划部门批准开发建设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地价)或完成基础工程,并已经确定竣工交付日期;
  (三)属危房改造项目,拆迁户安置房已开始动工建设并确定了安置方案;
  (四)具有房屋售后物业管理,维修服务和保证措施。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经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或基础工程已完工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幢号、层次、朝向、结构、装修标准、用途、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价格,并应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
  (六)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的批准文件;
  (七)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的申请报告和全部资料后,对审查合格者,应在十日内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发布预售广告。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悬挂在预售场所,制做广告和说明书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与承购人签订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副本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承购人变更的,应到上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品房预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未达到预售合同规定的结构、设施、装修和质量标准的,由预售人负责返修,返修后仍达不到标准的,承购人有权要求退房。预售人应将房款全部退还承购人,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在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持购房合同及有关证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规定处以5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对其预售的商品房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
  广告经营单位为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而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证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管理、登记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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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DD28型单相电能表等淘汰产品销售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DD28型单相电能表等淘汰产品销售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年12月30日,国家经贸委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列入该目录的计量器具包括DD28型单相电能表等落后产品(淘汰电能表目录见附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3月17日印发了“关于淘汰DD28型单相电能表等落
后产品的通知”,明确对国家明令宣布淘汰的计量器具,各单位一律不得生产、进口。
关于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库存的DD28型单相电能表等淘汰产品的销售问题,考虑到生产企业、销售单位的实际情况,经商国家经贸委同意,现决定对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的库存产品,允许在2000年12月31日前继续销售。自2001年1月1日起,各单位一律不得销售淘汰
产品。

附件:淘汰电能表目录
单相电能表:DD28、DD1、DD5、DD5—2、DD5—6、DD9、DD10、DD12、DD14、DD15、DD17、DD20。



2000年6月5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降低其企业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第十八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199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健全商品流通管理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饮食业、服务业在内的各类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商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配合。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称市或区、县商
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
(三)负责商业行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整行业内部结构和网点布局;
(四)指导、协调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工作;
(五)配合经济综合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商业的政策措施;
(六)对各类市场、商业企业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七)制定企业等级标准、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及有关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职称、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并制定商业行业的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八)负责商业企业申办营业执照前的预审工作;
(九)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凡涉及国家垄断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商业企业,在申办营业执照前,须经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预审。
第六条 各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
第七条 市商业联合会是由本市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参加组成,自立章程、自选领导、自筹经费,实行全行业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八条 区县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是由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商业企业参加组成的商业行业社会团体,接受市各商业同行业联合会、协会的指导。
第九条 市商业联合会和市、区、县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企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引导会员合法经营;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对会员进行行业道德教育,监督会员遵守行业公约和商业道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高企业信誉;
(四)为会员提供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研究、交流商业经济理论和业务经验,组织专业培训,参与业务技术考评,帮助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
(五)为会员协调关系,疏通购销渠道,组织同行议价,开拓经营门路,拓展贸易往来;
(六)参与研究商业行业政策、行业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依据章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供商业企业开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等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行业管理规定:
(一)服从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二)接受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三)执行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行规公约,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定期向所在区、县商业办公室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社会团体均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服务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经营者,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降低其企业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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