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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5:12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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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32号
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打击
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6]6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02号)精神,州人民政府决定从今年第四季度开始在全州范围内开展为期一年左右的打击传销专项行动。结合恩施州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行动目标和打击重点

行动目标:通过专项行动,使我州传销活动反复的势头得到遏制,数量明显减少;群众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进一步增强,被骗买、骗入、骗往异地参与传销和外地被骗到我州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明显减少;防范和打击传销活动的长效机制初步建立。

打击重点:以“拉人头”,团队计酬,收取各种名义的“入门费”以及通过互联网、假借直销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诱骗他人离开居住地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打着职业介绍、招聘兼职等幌子,诱骗学生、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参加传销的行为;为传销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措施

( 一 ) 认真排查案件线索,严厉打击各类传销行为。工商、公安等部门要认真调查摸底,掌握本地区传销活动的窝点、人员等基本情况,排查案件线索,锁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并集中力量、集中时间进行清剿,捣毁传销窝点,摧毁传销网络,查处传销案件。严惩从事传销活动的单位、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严厉打击暴力抗法以及传销引发的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

( 二 ) 加强互联网监管,严查利用网络从事传销活动的案件 。公安、通信管理、工商等部门要强化对互联网的相关监管工作,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发现、追踪、调查、锁定网络传销网站,依法予以关闭或屏蔽,严厉查处利用网络从事传销的案件,坚决取缔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

( 三 ) 加强校园防范传销工作,阻止传销活动进入校园。教育、工商等部门要针对学生特点,切实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教育和管理,组织开展“防止传销进校园”等宣传活动,揭露传销的欺骗性、危害性及其惯用手法,提高广大学生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自觉抵制传销。严厉查处诱骗学生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及时做好受骗参与传销学生的解救工作。

( 四 ) 加强房屋出租管理,控制传销活动场所。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出租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房屋出租的管理,严厉处罚违法出租行为。对为传销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仓储和人员住宿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同时,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防止流动人口聚居从事传销活动。

( 五 ) 加强直销企业管理,依法规范直销行为。工商、商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已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企业的管理,严格按照《直销管理条例》要求,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查处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及直销企业违规招募、违规培训、违法团队计酬等行为,坚决取缔打着直销旗号从事传销的行为。

( 六 ) 强化法制教育宣传,提高群众防范意识。以宣传《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为重点,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采取公布典型案例、现身说法、开辟专栏、制作专题节目、宣传车、张贴画等多种形式,揭露传销违法性质和欺诈本质,提高广大群众识别和自觉抵制传销的能力,抓好对农民工、在校学生、下岗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健全群众投诉、举报及举报奖励制度,充分发挥公安机关“110”和工商部门“12315”申诉举报电话的作用,及时发现并查处传销活动。

( 七 ) 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加强传销综合治理。要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工商所、公安派出所等基层组织的作用,通过强化协作配合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制,建立防范、控制、打击“三位一体”的长效工作机制。将查禁传销工作纳入各地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实现查禁传销工作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进家庭,形成全社会共同防范传销、打击传销的良好态势。

三、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12月)。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行动措施,落实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员,全面进行部署和排查摸底。各县市的行动措施要抄送州工商局、州公安局。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1月-2007年5月)。各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行动方案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各地要集中时间统一组织大规模的联合清剿行动,形成打击传销的强大攻势和舆论环境,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区参与的长效监管机制。州工商局、州公安局牵头对各县市的打击传销专项行动进行重点检查。

(三)总结阶段(2007年6-7月)。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于2007年7月5日前报州工商局、州公安局。州工商局、州公安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督查,并向州政府上报专项行动情况,迎接省政府检查。各地专项行动总结由工商部门牵头汇总。

四、工作要求

( 一 ) 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打击传销工作事关我州市场经济秩序和发展环境,事关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为了加强组织领导,州政府成立恩施州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各地应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传销活动的危害性以及打击传销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打击传销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工作来抓,常抓不懈,确保抓出成效。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打击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阻力和问题,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对领导不力、实行地方保护、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其领导责任 ; 对监督管理不力、敷衍推诿、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包庇、纵容、支持和参与传销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二 ) 明确部门职责,加强协作配合。这次专项行动以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为主,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加强指导、督查,依法查办、侦办传销案件,取缔传销窝点、场所,妥善驱散、遣送传销人员。工商部门要依托“12315”申诉举报网络体系,注意发现案件线索,发现问题积极与公安部门联系,迅速组织力量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加强对直销经营活动的监管。公安机关要结合户籍管理、重点人口管理和特种行业、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注意发现传销线索,快侦快破传销案件,严惩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严厉查处拒绝、阻碍执法部门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其他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商务部门要把打击传销工作纳入我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配合工商部门加强对直销企业的监督管理。通信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利用互联网传销和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监控和查处力度。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协助做好对传销组织者或经营者账户查询、资金冻结等协调工作,打击利用传销非法集资行为。教育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宣传教育,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杜绝在校学生参与传销。民政部门要把预防、打击传销工作列入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销的预防、查禁工作以及房屋出租的管理,并对传销受骗的困难群众进行救助。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传销屡禁不止、群体性事件频发的地区和单位,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新闻宣传单位要配合做好相关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税务部门要依法对传销组织者及其策划者的偷漏税行为进行税务稽查。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提供就业指导,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等方式,帮助下岗职工、毕业学生等弱势群体实现就业、再就业,防止传销侵害。财政部门要为查禁传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 三 ) 把握政策原则,做好分类处理工作。各地在查处传销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彻底捣毁其传销网络。对诱骗他人来我州非法聚集培训、限制人身自由的传销头目和骨干,要依法予以拘捕或治安处罚,并坚决取缔传销窝点。对受骗参与传销的大多数群众,要做好教育转化工作,使其自觉停止传销活动,并予以遣返。







恩施州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童章舜 副州长

副组长:朱克清 州政府副秘书长

李 新 州工商局局长

成 员:鲁元慧 州工商局副局长

武 刚 州公安局副局长

陈 力 州商务局副局长

周 清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马洪炎 州财政局副局长

易继科 州人民银行副行长

张恩全 州银监局局长

谢 苹 州教育局副局长

谭登清 州民政局副局长

刘 剑 州监察局副局长

夏玉辉 州国税局总经济师

叶少华 州地税局总会计师

陈 华 州广电局副局长

张佑林 恩施日报社副总编

任达耀 恩施移动分公司副总经理

周兴顺 恩施联通分公司副总经理

张 建 恩施电信分公司副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鲁元慧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主题词:经济管理 传销Δ 通知

抄送:州委办公室,恩施军分区。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法院,州检察院。

恩施州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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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通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2]134号

卫生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食品中的污染物是影响食品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随着食品工业新原料的广泛使用、环境污染程度的加剧,食品中的污染物对食品安全的危害也越来越大。为了解我国食品污染物的污染状况,自2000年开始,我部组织在北京、河南、广东等10个省、直辖市进行了食品污染物监测试点工作,开展了食品中重金属、农药残留、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菌等致病菌的监测工作,基本摸清了试点地区部分食品的污染状况,提出了控制措施和政策建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了推动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工作的开展,现决定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系统,促进污染物监测的标准化、规范化;调查食品污染物的本底情况,对可能发生的污染事件进行预测、预报;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提高食品卫生质量;制定国家食品污染物限量标准及控制规划,保障人民健康。
二、组织领导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计划,发布食品污染物的有关信息,制定控制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组织领导。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系统的建设、技术服务委托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负责。
三、监测点确定
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并达到一定的实验室工作水平。经过培训和实验室质控达到要求的,确定为全国污染物监测点。目前,北京、福建、广东、河南、湖北、吉林、江苏、山东、陕西、浙江、重庆、广西、上海、云南、内蒙等15个省、区、市已达到质控要求,列入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其他省份可参照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的工作情况,建立省级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络,开展有关监测工作。凡经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中心培训并达到质控要求的,并按照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计划开展工作的,可列入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具体监测计划见附件)。
四、具体要求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污染物监测网建设和运行工作,要把食品污染物监测网工作纳入到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该项工作的支持,合理安排监督和检验工作任务,并与国家监督抽检计划、专项抽检计划等有机结合,提高监督监测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监测项目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做到总体规划,切合实际。本省或本地区没有的品种,可以不做,从其他的地区补充。本地区主要产出的品种,则应该加大检测数量,以期真实地反映我国各地区食品污染水平。
(三)人员培训和质量控制。人员培训和实验室质量控制工作对食品卫生标准的判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加强人员培训,并增加必要的设备,加强实验室建设,积极参与实验室认证和质量控制工作。
(四)按时报送监测结果。北京等15个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应严格执行污染物监测计划,并按照要求报送监测结果。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污染物监测工作要给予经费支持,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得到地方财政的经费保证。
执行中的有关技术问题,请及时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联系。
附件:1、2002年食品中化学污染物监测指南
2、2002年食源性致病菌监测指南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入出境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七章 纠纷、投诉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来宁波市投资,可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宁波市进行下列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六)参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七)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投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业务。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按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经批准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宁波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出资额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调决定。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的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可优先安排将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台湾同胞投资者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境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贷款;
(三)优先办理有关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台湾同胞投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如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可以从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五)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金。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从宁波市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
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属于鼓励的生产性项目的,经批准同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二)享受省、市规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优惠待遇;
(三)土地批租价格,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按规定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与该项目相配套的、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并能做到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
第三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石浦对台贸易加工区内投资的项目,给予优先审批,经批准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入出境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办理暂住加注手续的(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宁波市入中、小学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入学。
第三十九条 住甬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合格后,核发同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和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原件),经宁波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验证,可免作健康检查。

第七章 纠纷、投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与他方(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贸易、借贷、租赁、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经营、劳资关系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有书面的投诉材料,写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转由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除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外,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宁波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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