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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7:33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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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17号


关于印发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现将《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

“哈密政府网”是哈密地区行署主办的政府门户网站,担负着宣传哈密、服务社会的职责。“专员信箱”是“哈密政府网”的重要栏目,具有倾听公众呼声、解决公众问题、服务公众生活的作用,是政府与公众互动与沟通的重要渠道。为确保“专员信箱”充分发挥作用,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员信箱”由行署办公室负责管理,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协助处理。
二、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及办公室主任、地区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办公室主任(综合科科长)为“专员信箱”答复办理责任人。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单位)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专员信箱”信件的处理工作,该人选的确认和变更要及时告知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办理“专员信箱”信件的人员必须每天(节假日除外)在政务资源网平台上办公。
三、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专员信箱”的系统技术服务和维护工作,确保“专员信箱”运转正常、接收及时、反馈迅速。
四、“专员信箱”处理公众来信的程序为:
(一)接收。行署督查室接收信件;
(二)分阅。行署督查室按信件内容呈送地区行署领导或秘书长批阅;
(三)批示。地区行署领导或秘书长对信件做出批示;
(四)分发。行署督查室按照地区行署领导或秘书长批示精神,分发信件;
(五)办理。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按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六)反馈。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将办理结果反馈行署督查室;
(七)答复。行署督查室将反馈的办理结果呈送地区行署领导或秘书长审阅同意后,在“哈密政府网”上予以答复。办理和答复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需多部门(单位)协商办理或需一定时间调查处理的信件,要及时通知发信人,并明确告之办理的时限。
五、行署督查室负责对“专员信箱”的办理情况进行阶段性督查和考核。考核调查指标以县(市)、部门(单位)平时办理专员信箱信件的工作质量和网上调查满意度为准。行署办公室负责定期对“专员信箱”信件办理及答复情况进行通报。
六、“专员信箱”信件办理及答复情况要纳入地区行署机关作风建设工作评比内容。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限要求及时处理信件达到2次的部门(单位),取消其该季度机关作风建设工作评优资格;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限要求及时处理信件达到3次以上的部门(单位),其该季度机关作风建设工作评比结果为差,由该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地区行署报告并说明原因。
七、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会同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哈密政府网专员信箱管理办法》(哈行办发〔2003〕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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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 35 号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6月1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2年6月1日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升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四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主题鲜明、内容健康、艺术性强、有序发展的原则,注重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市城市雕塑规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雕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雕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雕塑办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制定和落实城市雕塑建设实施计划,并负责策划、组织世界雕塑大会和国际雕塑作品邀请展等文化交流活动。

  第八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在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随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在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随改建项目的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单独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报批。

  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的,还应当经园林绿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建设单位报批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经市雕塑办审核。

  第十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市雕塑办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区(开发区)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三)居住区、企事业单位、校园等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绿地、风景名胜区等重要城市地段的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由市雕塑办通过招标或者公开征集等方式征集。

  第十二条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实地放线,并出具测量报告。

  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随建设项目一并放线、验线。

  第十三条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城市雕塑竣工测绘图等相关资料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随建设项目一并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新建建设项目内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十五条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到市雕塑办备案。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市雕塑办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

  第十八条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市雕塑办负责国家、省、市确定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开发区)确定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三)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负责在居住区、企事业单位、校园等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市雕塑办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城市雕塑发生破损无法修复的,通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拆除。

  第十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展示城市雕塑场地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禁止损毁城市雕塑及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须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市雕塑办备案,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承担,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城市雕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原;逾期未复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雕塑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工作制度

陕西省粮食局


陕西省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工作制度


2005年04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和资格认定申请工作,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根据《办法》和《细则》的要求,陕西省粮食局负责辖区内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并成立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和初审报批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认定申请的受理
  第四条 根据《细则》的规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四月和九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五条 省粮食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程序(见附件)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工作人员、地址和业务联系电话。
  第六条 本省内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向陕西省粮食局提出申请。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
  第七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格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第八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一致。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电子文本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系统制作。其中纸制文本一式四份,电子文本一份。   
  第九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0吨以上(含3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五)有铁路专用线或公路,交通便利;  
  (六)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七)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行为的,不授予资格。
  第十条 申请企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和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2.5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同时必须在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要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代储资格,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申请资格,已上报或已批准获得资格的,向国家粮食局说明情况或建议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章 认定资格申请的初审上报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县级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出具书面报告,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上报年度仓储设施统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向省粮食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六条 省粮食局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省粮食局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按要求报国家粮食局审核。
  第十八条 对申请已经受理的企业,需通过实地考察来核查企业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核查组组成人员为保防、财会、检验业务人员,对申请企业的仓房设施、仓储设备以及粮食保防情况,经营和管理状况,检化验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省粮食局组织由粮食储藏、粮食检验、粮库建设、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对申请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核查组核查情况进行评审,提出是否上报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并报省粮食局。
  第二十条 省粮食局将本局初审意见及企业的申请材料按照《办法》和《细则》规定的日期上报国家粮食局。
  第四章 代储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办法》和《细则》有关规定时,该企业应及时向省粮食局以及国家粮食局报告,对不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上缴省粮食局统一销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遗失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后应及时向省粮食局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补办证书的申请。
  第五章 资格认定申请受理初审报批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初审人员要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意识,热情服务基层和企业,不得推委扯皮和故意刁难。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工作制度和受理初审报批程序,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禁徇私舞弊、收受礼品、礼金和违规操作,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核查组组成人员在核查期间严格按照方案核查,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与工作无关的要求,实事求是,不得走过场,若有违反上述规定,视情节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组成人员要本着客观、公正和负责的态度,依据企业申请材料、核查组的核查情况和相关规定客观评审,专家组组成人员严禁接受申请企业请托和礼品礼金,如有违反取消专家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5年4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制度由陕西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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