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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9:01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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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按照“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的汽车专用路(以下通称高速公路)。
第三条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归口省交通厅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服从省公安厅领导。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四条 禁止一切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教练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学习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和路考。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配备警告标志。小型客车前排座位应装置并系安全带。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除因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区段的限速规定。
高速公路各区段的行车时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七十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
(二)时速七十公里以上(含七十公里),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
机动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通行时,行车间距比上述规定增加一倍。
第八条 半幅高速公路中心线的两侧依法排列为行车道和硬路肩。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必须各行其道,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随意停车。
第九条 客运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固定座位数量。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停车时,应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或紧急停车带内,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或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方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撤至右侧硬路肩上,不准在行车道上停留和拦截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协助事故处理部门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处理交通事故,排除障碍,疏导交通。
第十三条 行人和违禁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的,一切责任由违章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经常完好。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毁时,应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复,一般不得中断交通。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安全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机械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第十六条 因遇自然灾害高速公路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高速公路附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除路障或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侵占高速公路及其用地;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高速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和从事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高速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全幅高速公路两侧各为30米;半幅高速公路在预留加宽的一侧为45米,另一侧为30米.
第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内和立交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第二十条 凡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必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二十三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平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和收费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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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彩礼是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西周时代是礼仪的集大成时代,彼时逐渐形成一套完整的婚姻礼仪,《仪礼》中有详细规制,整套仪式合为“六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延续至今,虽然现行法律不提倡男女订婚给付彩礼,但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笔者通过对所在法院近年来此类呈逐年增加趋势,笔者对审理婚约财产案件并作浅显的分析,并对婚约财产案件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和看法,共大家商榷,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证。
一、追溯彩礼来源

古籍《仪礼.婚礼》上载: “婚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另《仪礼》上说∶“昏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就是创于西周而后为历朝所沿袭的“婚姻六礼”传统习俗。也是“彩礼”习俗的来源。说起彩礼,不得不谈谈我国的婚姻制度。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西周时婚姻的缔结除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外,还必须经过六礼的程序。 所谓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西周的六礼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发展的影响十分深远,后世的结婚程序虽然不一定会全经过六礼的仪式,但六礼的名称一直相传下来。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女方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婚配,则徒一年半,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追还该女与前夫。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如上户金一两,银四两,彩缎六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里,杂用绢五十匹。清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婚约一旦订立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若许嫁女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婚者亦如之,不追财礼”。

综上可见,中国古代赋予婚约以绝对的法律效力,用刑罚来处置违反婚约者,并且伴有浓厚的男权观念,同时把送彩礼作为婚约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为剔除封建,杜绝买卖婚姻,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当然,作为婚约成立要件的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

二、法律对“彩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而且,依据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这一内容,条件在解释上应该包括默示的条件。而且,结婚这一解除条件也做了目的性扩张。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

这种婚姻形式直至今日仍在延续,但当时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特别是在西南云、贵、川地区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该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处理此类纠纷具有指导意义。对于婚约期间的双方赠与物,除贵重物品外,一般不予返还;对以订立婚约为名进行婚约买卖的财物,原则上予以收缴;以订立婚约为名诈骗钱财的,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在实践中,要注意与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区别。婚约财产的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有些财产的赠与与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而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一般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三、审理返还彩礼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

1、返还彩礼案件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持审判活动的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主导民事审判活动,是当然的主体;二是诉讼当事人,即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包括诉讼代理人;三是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民事诉讼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

我们通常所提到的民事诉讼主体,是指第二类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诉案件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合格的当事人直接关系到诉讼的结果。我们在法庭上有时会遇到被告反驳原告称“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没有实体权利,你不能当原告”,法院要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就是当事人诉讼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是本案正当当事人。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全国各地对诉讼主体的认定不太统一,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说法:

(1)家庭当事人说。所谓的家庭当事人说就是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双方都列为当事人。因为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一般情况下都是男方的父母出资,通过媒婆之手转交女方的父母,男方要求返还彩礼时以自己及其父母共同列为原告,以女方及其女方的父母共同列为被告。

(2)婚约当事人说。所谓婚约当事人说就是指婚约缔结的男女双方为当事人,即原告为男方,被告为女方,排除男女双方的父母。

笔者认同第1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诉讼结束后,在执行阶段接收彩礼的一方父母或子女经常互相推诿,不利于案件的执行,把女方的父母共同列为被告,不仅有利于执行,也维护给付彩礼一方的合法权益。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给付方”作扩大解释。同时,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此论述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正确的。

2、证据认定问题

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或媒人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在后来制订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则。而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3、返还彩礼诉讼时效的界定

对诉请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没有相应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特别规定。笔者认为,返还彩礼属于请求权的一种,那么就应该诉讼时效的约束,对这种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而对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二是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时起开始计算。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上述理解向人民法院提请保护彩礼返还权利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该情况一般表现在给付彩礼方为被告时,因审理时其不同意离婚又不提起返还彩礼的请求而引起的。

4、彩礼与赠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

是彩礼、是赠与、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即认定所给付财物的性质,是应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判决理由部分必须交代清楚的问题。根据解释二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的习惯做法,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不具有违法性。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不同,它是被婚姻法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但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此时,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已经被比其行为更为严重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所吸收,已不单纯是一种习俗,是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其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关借婚姻索取财务的相关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如认定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一定要有可采信的证据支持。否则,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彩礼。

彩礼虽是风俗习惯,但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性质不同,它实际上是以结婚为条件的给付行为。因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当初所为的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就可以按普通的赠与处理,其给付的财物当然也就不用返还了。否则应以彩礼处理。

总之,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一定要视双方最终的现实结果而定。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形成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可以不用返还,只是在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也要返还给对方。如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当初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5、彩礼返还的范围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9〕9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
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专用卡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维护相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专用卡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是指经我市相关企业的主管部
门审批,由企业等非银行卡发卡机构发行,可以在特定行业领域
使用、具有支付功能的非银行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是指专用卡发卡企业在专
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是指为我市专用
卡发卡企业办理专用卡资金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存款账户,是指用于办理各项专用
卡资金收付业务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主要用于办理持
卡人缴纳的押金、充值资金的归集以及与相关各参与方的资金结
算等。
  专用卡发卡企业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是指具备一定条
件,并与专用卡发卡企业签订协议,从事专用卡交易转接、数据
清分、资金清算等业务的公司。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资金清算管理
的有关要求确定。
  第七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应当将专用卡资金委托专用卡资金
清算公司进行资金清分及清算。
  第八条 专用卡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高效、诚信的原则,

确保专用卡资金清算准确、及时,有效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天津市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相
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卡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发行专用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业
金融机构作为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十一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应将持卡人缴纳的押金及充值资
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全部转入在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开立的专
用存款账户内。
  第十二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对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无权擅
自挪用,不得使用任何支付结算工具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开展清
算业务前,应与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签订
三方专用卡资金管理协议。协议应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金结算范围;
  (二)资金清算、授权扣划结算的生效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交易清分数据的传输方式;
  (五)资金清算的各参与方;
  (六)资金清算与结算方式;
  (七)对账方式;
  (八)防范错误操作的措施;
  (九)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十)清算费用及计提方法;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以及专用
卡资金开户银行三方协议签署后,应在15日内向人民银行天津分
行备案。
  第十五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的规定,将专用卡发卡企业的相关开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天
津分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六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与各相关参与方的资金交易数据
应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交易转接并清分。
  第十七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应于清分系统日终后对当日
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清分并生成资金清算净额,于次日将清算资
金的支付指令提交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十八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在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的专用账
户应实行授权扣划的资金结算方式。即专用卡发卡企业按照三方
协议授权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根据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提交的清
算资金支付指令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直接扣划专用账户内的资金,

并完成与相关参与者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十九条 专用卡资金清分数据以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数据
为准进行清算。对于清算完成后对账不符的各方应查明原因再行
调整。
  第二十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只能根据三方协议接受专用
卡资金清算公司的清算指令进行资金结算,不得接受专用卡发卡
企业及其他组织的支付请求,不得擅自划转专用存款账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用卡资金管理应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多边账
务核对。即专用卡发卡企业与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专用卡发卡
企业与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专用卡发卡企业与相关清算参与者、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与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之间的账务核对,要

确保账务的平衡。
  第二十二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提供资金清算服务,可向
专用卡发卡企业收取清算手续费。收费标准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
府指导价。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委托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资金清分及清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限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专用卡资金的;
  (三)擅自挪用专用卡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对专用卡发卡企业开户
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专用卡账户开立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对超出专用卡结算范围的资金,有权拒绝结算;对专用账户和资

金结算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告。
  专用卡资金开户银行应主动、及时与专用卡发卡企业和专用
卡资金清算公司进行账务核对,并妥善保管相关对账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应会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天津监管局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商业银行
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及资金结算等情况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应每月向人民银行天津分
行报告所有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分清算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从事专用卡资金清算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延误资金清分清算支付的;
  (二)将不同专用卡发卡企业的专用卡资金混合清分、清算;
  (三)擅自向三方协议以外企业或组织划款的;
  (四)擅自挪用专用卡资金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天津市财政局和专用卡发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
加强对专用卡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天津市审计局应定期或不定
期对专用卡资金使用合规性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抄送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专用卡发卡企业、专用卡资金清算公司、银行
业金融机构等相关主体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截留、
挤占、挪用专用卡资金造成资金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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