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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42:09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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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1996年7月29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困难,根据陕西省政府批转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意见》,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属于中低收入户:
   (一)工薪阶层职工家庭;
   (二)年人均收入低于9000元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属于住房困难户;
   (一)无住房户;
   (二)当年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三)三代同室,父母与12岁以上子女同室,12岁以上兄妹或姐弟同室,两对以上配偶同室以及两户同室等住房不方便户;
   (四)住房需整体拆除的危房户;
   (五)居住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家庭。
   第四条 凡同时符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家庭,方能称为本办法中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 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困难问题的次序依次为:无住房户;特困户;危房户;困难户;不方便户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离退休干部职工和教师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六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的家庭人口应以户口本为准,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并在本市其它地方无住房的人数方能计入住房困难户的家庭人口。
   第七条 家庭成员中的以下情况,亦应计入住房困难户的家庭人口;
   (一)现役军人;
   (二)在校学生;
   (三)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
   第八条 统一计算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面积,若住房困难户现居住的住房面积为使用面积或建筑面积,则分别乘以0.73或0.53的系数,统一换算成居住面积或按实丈量。
   第九条 住房困难户现住的住房面积,若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若自住私有房的,以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若一个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住房面积。
   第十条 居住单元楼房的住房困难户,单元楼房的起居室面积超过8平方米,其超出部分的二分之一计入居住面积。
   第十一条 几户共有产权的,应根据实际居住情况,分户丈量,分户登记,按户审定。
   第十二条 居民对租赁契约或产权证标明的住房面积有异议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住房要切实实行登记申报,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凡需申请安居工程住房的市级委、办、局系统的职工,向其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填写《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其所在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逐级上报本系统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凡需申请安居工程住房的县区属单位职工或无单位居民的,分别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及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县、区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凡需申请安居工程住房的中、省属驻铜单位职工,向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逐级上报其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须将上报的住房困难户名单予以公布。名单公布后15日内群众未提出异议的,连同“登记表”并附家庭所有职工工资及家庭收入证明,户口,现有住房证明等资料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应将拟上报的住房困难户名单予以公布,群众未提出异议的,连同各户的申请登记表与有关资料报批。属城郊辖区内的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两县辖区内的报县安居工程办公室。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预购和正式购房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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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9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今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的开发和盐的生产、运销活动,均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国家计划负责盐的分配、调拨和市场管理。
  地、市、县盐务管理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盐政管理工作。未设立盐务管理局的县(市),其盐政管理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盐资源的开发和生产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主管。

第二章 盐资源的开发和生产





  第四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盐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向地矿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取得轻工业部发给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盐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新办制盐企业不得采用平锅熬制食盐,现有采用平锅熬制盐的企业应限制生产,逐步淘汰。平锅熬制的盐产品,只能作工业用盐,不得作食用盐销售。


  第六条 制盐企业转产、停产应经原批准设立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七条 食用盐、供应出口盐、国家储备盐、减税工业盐和其他行业用盐的分配、调拨和运销,实行计划管理。全省年用盐计划,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批准后由省盐业公司组织实施。
  省内制盐企业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后增产的盐,应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销售。


  第八条 盐业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经营盐的批发和零售业务的企业,均须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经营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已设有盐业公司的地方,不再另行成立盐业批发机构。未设立盐业公司的县(市),由邻近盐业公司批发供应。少数交通不便的地方,盐业公司可委托当地供销社转批。


  第十条 食盐零售业务,由城市蔬菜、副食品经营单位和农村供销社经营。农村供销社无销售网点的,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由集体商店和持证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 各级盐业公司和食盐零售单位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盐的批发和零售业务,需要跨地、跨省辖市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跨县(市、区)的,须经地区或省辖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年用盐量五千吨以上的碱厂实行定点供盐,其他企业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供应。


  第十三条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计划外调运、销售食用盐和其他用盐。私运、私销各类用盐的,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盐业批发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并保持定额储备。各零售企业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五条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建立工业盐专用帐册,专盐专用。减产、停产、转产企业多余的工业盐,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处理。作为食盐销售(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或作为非减税工业用盐的,应补缴盐税。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受到污染的食用盐;
  (三)使用非食品包装袋灌装的食用盐;
  (四)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五)平锅熬制的盐。


  第十七条 各盐业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严禁乱涨价或变相涨价。


  第十八条 在碘缺乏病地区,盐业公司及其他经营食盐的单位,应按《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的规定供应加碘食盐。未加碘或达不到规定含碘标准的食盐,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储备盐按国家计委、轻工业部、财政部、商业部轻盐〔1991〕9号文件发布的《国家储备盐管理办法》管理。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动销、借用和处置国家储备盐。经批准动销的储备盐必须按规定缴纳盐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依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影响盐的供应,造成市场混乱的,由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视情节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划外调运、销售食盐和其他用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尚未销售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盐,由当地盐业公司按产区分配价百分之七十的价格收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查封和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盐务缉查罚、没款项,按规定缴同级地方财政,不得提成、截留和坐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株政办发〔2006〕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水利局关于《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市水利局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办发〔2002〕45号和湘政办发〔2004〕8号文件精神,为了推进全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有效运行,结合实际,制定株洲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管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二)总体目标: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维修养护体系;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通过积极努力,建立符合株洲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株洲提供有效的防洪减灾保障、水资源供给保障和水环境保障。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范围
水管体制改革的范围是全市上型号水利工程,市、县直属水管单位。乡镇水管站按省政府乡镇机构综合配套改革的有关文件执行。
三、水管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 确定单位性质
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原则上分为三类:
1.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2.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管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这类单位依其收支情况,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
3.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我市的上型号水库、灌区及乡镇直接管理的提水、引水工程等都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均属于公益型、准公益型事业单位。
(二)严格核定编制
根据国务院水利部和财政部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和株洲水管单位的具体实际,按以下原则核定人员编制:
1.大型水库及灌区:水库工程定编26人,灌区工程3人/万亩(灌溉面积为设计灌溉面积,下同)。
2.中型水库及灌区:水库工程定编16人,灌区工程3人/万亩。
3.跨行政区划,影响城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安全的重点小型水利工程,须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定编2至5人;其它小型水库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设编。
4.中型河坝、水闸定编15人。
5.中型电排站定编10人。
6.中型电灌站:工程枢纽定编6人,灌区工程3 人/万亩;中型水轮泵站:工程枢纽8人,灌区工程3 人/万亩。
7.市灌溉实验站承担气象观测、作物用水观测和最优灌溉制度试验的公益性职能,定编4人。
8.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管养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
市直水管单位,由市机构编制、财政和水利部门核定。各县市区的水管单位由其机构编制、财政和水利部门核定。
(三)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
1.纯公益性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在职人员、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单位公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费用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发生费用由发改委、财政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进行安排。
2.准公益性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在职人员、离岗退养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单位公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
3.上述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人员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
4.资金来源:公益型、准公益型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经费和工程维护经费的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5.水利工程的维护经费主要来源于同级水利建设基金和财政安排经费。各项水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统管后,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引导民间资金投入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充分利用“一事一议”政策,扩宽资金投入渠道。小型水库经营性部分的工程的日常维护经费,财政不予补贴。对小型水利工程的投入实行民办民有、民办公助、以奖代补。
四、水管体制改革的内容和措施
(一)水利工程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1.市直管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中型水利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3.小型水库由业主单位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4.集镇饮水工程,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5.农村五小工程,根据谁建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明确管理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管理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业主管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
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发挥。
(三)全面推行水管单位改革
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在科学划分公益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及多种经营的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性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独立核算。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建立岗位管理制度,按照“因事设岗,精简高效,合理导向”的原则,科学设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岗位数额,明确各岗位的职责、权利、工作目标、任职条件和聘用(任)期限,实行岗位管理。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全面推行聘用制和竞争上岗。
(四)积极推行管养分离
把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剥离出来,逐步推向市场。同级财政部门要核定事业单位性质的工程维护资金。
(五)妥善分流人员,落实税收和社会保障政策
1.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大力开展诸如发电、旅游、水产养殖、水利工程维修等具有行业和自身优势的项目。利用水利工程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兴办企业的,要优先使用水管单位分离人员。
2.落实社会保障和税收优惠政策。各类水管单位要积极参加基本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改革前水管单位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由同级财政解决。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实体,执行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建设过程中要克服重建轻管,甚至不管的现象,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和质量终身制。新建项目的建设与管理要同步推进,同时具有建设和管理方案。对缺少管理方案的不予立项、审批。
(七)改革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对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视不同情况,采取“谁投入、谁受益、谁管理” 的原则,可以采取租赁、承包、拍卖、转让等办法落实管理主体。
五、水管体制改革的步骤
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定性、定编、定费”阶段。确定水管单位的性质,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完成定岗、定编和人员经费、工程维护费的测算工作。
(二)水管单位内部改革阶段。积极推进水管单位人事、劳动、工资等制度改革。推行管养分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妥善分流人员,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允许提前离岗退养、置换身份和停薪留职等。
(三)检查验收阶段。2007年6月底前,全市各地基本完成水管体制改革工作,搞好工作扫尾,做好总结,迎接检查验收。
(四)全市水利管理体制改革的进度和时间要求。年内各地要完成好定性、定编、定费工作,明确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等,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2007年一季度完成水管单位内部改革,2007年6月底以前全市水管体制改革基本完成。
六、加强水管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成立水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编委、市财政、市水利部门负责人为副组长,市发改委、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关于水管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部署全市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协调和决策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负责水管体制改革的日常工作。市编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水管单位性质和人员编制提出具体意见,将财政供养人员编制落实到人;市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制定财政支付经费测算标准及支付方式,以及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意见;其它部门各司其职,搞好工作配合。
各县市区要根据实际,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并制订和出台相应的水利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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