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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199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14:36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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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1996年)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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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重新印发《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调整后的《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条例》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根据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噪声污染现状,特制定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市区区域环境,规划期限为10年,自本规定发布之日算起。标准中所昼间指北京时间时至此22时,夜间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三、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边界规定:
(一)1类标准适用区域(共三块) 区划图中代号 边界或范围规定
A-1 萧甬铁路-大滩-梅山江-104国道绍兴段北线-上沙盆底-萧甬铁路
A-2 解放北路-胜利西路-环山护河-府横街-府山风景区南-庞公池-环城西路-胜利西路-西小路-上大路-解放北路
A-3 解放南路-人民中路-人民东路-平水东江-延安东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解放南路

(二)2类标准适用区域(共三块) 区划图中代号 边界或范围规定
B-1 解放北路-上大路-西小路-胜利西路-环城西路-龙横江-新桥江-兰渚江-104国道-环城西河-萧甬铁路-昌安立交桥-环城东路-人民中路-人民西路-酒务桥-环山护河-胜利西路-解放北路
B-2 解放南路-城南大桥-南池江-越南路-龙山-外山-104国道南线-风则江-环城西路-庞公池-府山风景区南-府横街-环山护河-酒务桥-人民西路-解放南路
B-3 环城东路-延安东路-平水东江-外环线-禹陵江-稽山桥-环城东路
(三)3类标准适用区域(共四块)
边界或范围规定 区划图中代号
C-1 萧甬铁路-平水东江-人民东路-环城东路-昌安立交桥-萧甬铁路
C-2 兰渚江-姚家娄、鹅头桥-104国道绍兴段北线-梅山江-大滩-萧甬铁路-环城西河-104国道-兰渚江
C-3 亭山北-娄宫江-104国道南线-外环西路-龙横江-环城西路-风则江-大校场沿鉴湖新村南延-104国道南线-外山-亭山北
C-4 环城南路-稽山桥-禹陵江-越南路-南池江-城南大桥-环城南路
 (四)4类标准适用区域:
  1、交通干线道路名称如下:
   解放南路、解放北路、人民东路、人民中路、人民西路、胜利东路、胜利西路、中兴中路、中兴北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环城北路、延安路、平江路、104国道、104国道绍兴段南线、104国道绍兴段北线、绍大公路、绍甘公路、萧甬铁路。
2、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规定如下:若相邻区域为1类标准适用区域,则按时完50米划界;若相邻区域为2类标准适用区域,则按35米划界;若相邻区域为3类标准适用区域,则按规定20米划界。但若在上述两侧范围内,建有能起到明显阻挡干线交通噪声效果,并使其后不受交通噪声影响的某种(三层楼以上)建筑物时,两侧区域应为道路边界至该建筑物间的地带。
  四、本规定各区域环境噪声的标准按(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同时,工业噪声源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执行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执行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内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五、各适用区域之间的边界噪声按高标准区域一侧的标准执行。例如:3类标准适用区域与1类标准适用区域毗邻时,3类标准适用区域内噪声源发出的噪声传进1类标准适用区域内的噪声值不得高于1类标准适用区域的标准。
与建城区相连未划入适用区域范围乡镇暂按2类标准适用区域执行。
火车站、汽车客运站、货运站按4类标准适用区域执行。位于交通干线两侧区域内的固定噪声源对区域的声环境影响,按交通干线两侧毗邻区域的标准执行。
  六、2类标准适用区域和3类标准适用区域亲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验收,如项目所在地附近居民相对密集,应按所在功能区域的噪声标准严一档要求(低5分贝)。
  七、本规定现未划出0类标准适用区域,如果单位或部门在声学环境上有特殊要求,可以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经市环境保护局作现场评价,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分0类标准适用区域。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3日绍市府发[1994]34号文印发的《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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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进口原木检疫要求(2001年第2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


关于执行进口原木检疫要求(2001年第2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农业(农牧)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2001年第2号公告,有效防止林木检疫性有害生物随进口原木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

环境及旅游资源,并使调整后的检疫要求对原木进口贸易的影响尽可能减小,现就执行上述公告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原木不带树皮的不要求在境外进行除害处理,但输出国官方检疫部门须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单根原木带树皮表面积不超过5%,且整批原木带树皮表面积不超过2%的,该批原木可视为不带树皮原木。

二、 对于带树皮的进口原木,在输出国植物检疫机构不健全或除害处理达不到我国要求的情况下,经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可在原木进口量比较大的口岸地区一定区域内建立“木材加工区”或“木材检验检疫区”。进口时,海关仍凭《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原木的进境手续。原木进境后在该区内进行初加工、深加工或除害处理,经加工或除害处理合格的,可运往内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场区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和疫情监测,发现疫情立即采取防疫措施。

三、对于来自周边国家同一生态区的原木,国家质检总局在输出国检疫部门提供原木发生有害生物名单的基础上,可根据情况组织开展境外疫情调查和预检工作。结合公告规定可采取以下措施:

1.境外预检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原木,准许入境。经境外预检的原木以入境口岸检验检疫结果为准。

2.对于寒带地区冬季(10月至翌年4月)采伐并在本季节内入境的原木,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合格的予以放行;进境后经检疫仍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在指定的“木材加工区”或“木材检验检疫区”进行初加工、深加工或进行除害处理。

四、对于输出国检疫部门已经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进口原木,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仍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向输出国通报,连续多次发现问题的,将暂停接受该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直到其采取措施并符合中方检疫要求为止。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信誉好、管理规范、符合检疫要求、进口量大的企业,要重点扶持和指导,鼓励木材进口企业将木材加工、除害处理工作向境外延伸。

六、各有关单位要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进口原木的检验检疫工作,切实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工作中遇有新的问题请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七、自2001年7月1日起对离开输出国的原木开始施行第2号公告和本通知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前启运的,不受第2号公告和本通知限制。

国家质检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
外经贸部

二ΟΟ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件:《关于印发《中国进境原木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便于2001年第2号公告的实施,现将《中国进境原木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印发给你们。该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可供原木输出国检疫部门参考选用,亦可作为我对进出口原木进行除害处理时采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中国进境原木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

二ΟΟ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国进境原木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

进境原木带树皮的,或经检疫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须作检疫处理的,可采用下列推荐的除害处理方法进行处理。所采用的以下任何一种除害处理方法都要确保能杀灭原木携带的有害生物。

一、熏蒸处理

熏蒸处理可在船舱、集装箱、库房或帐幕内进行。

1.溴甲烷常压熏蒸

环境温度在5℃-15℃时,溴甲烷的剂量起始浓度达到120 g/m3,密闭时间至少16小时。

环境温度在15℃以上时,溴甲烷的剂量起始浓度达到80 g/m3,密闭时间至少16小时。

2.硫酰氟常压熏蒸

环境温度在5℃-10℃,硫酰氟的剂量起始浓度达到104 g/m3,密闭时间至少24小时。

环境温度在10℃以上,硫酰氟的剂量起始浓度达到80 g/m3,密闭时间至少24小时。

二、热处理

热处理可采用蒸汽、热水、干燥、微波等方式。处理时原木的中心温度至少要达到71.1℃并保持75分钟以上。

三、浸泡处理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原木完全浸泡于水中90天以上杀灭所携带的有害生物。

四、其他经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部门批准使用的有效的除害处理方法。

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整车运输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四吨以上,或虽不足四吨,但由于货物的性质、体积、形状需要四吨以上汽车装运的,按整车运输办理。
第三条 零担运输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不足四吨,或虽在四吨以上,但因道路、装卸等条件的限制,需用小型汽车装运的,按零担运输办理。
第四条 长大笨重货物
单件货物以及不能分割、拆散的组合件和捆扎件,凡件重超过三百千克,或长度在九米以上,或高度超过二点七米,或宽度超过二点五米的均为长大笨重货物。
第五条 货物托运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向承运人填送货物托运单;要求日班运输的,应不迟于运输前一天十五时填送;要求中班及夜班运输的,应不迟于运输当天十二时填送。托运外贸出口物资至港口、车站的,应比照上述规定适当提前填送。
托运人托运有特殊要求的长大笨重、价格昂贵货物,应事先向承运人提出书面要求,商定运输方案。
托运人托运超过道路、桥梁、隧道等通行规定限制或需卸放在道路两旁的货物,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才能办理托运手续。
第六条 防潮物资运输
托运人托运雨天不能运输的防潮物资,承运人应以编制运输作业计划时的天气预报为准,决定运输与否。托运人要求雨天运输的,须经承托双方协商,采取有效措施,明确责任后方可安排。
第七条 货物装卸
托运人的货物装卸场地应具备正常作业条件,作业场地不应有影响安全作业的管线和其他设施,并有符合规定的净空高度。夜间装卸应有灯光照明设备。货物装卸时,发送的货物应分堆码存,运达的货物应有足够的场地堆放。
车辆应在不影响安全操作的前提下靠近货堆或发(收)货人指定的地点。车辆不能靠近而距隔超过十米的,应由托运人负责货物的搬运(搬场除外)。
第八条 轻泡货物装载限制
轻泡货物按折算重量的标准装载,无折算标准的,承运人应用相应的车种装足容积。在市区内运输轻泡货物,装载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汽车不得超过三点二米;载重一吨以上的小型汽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载重不满一吨的小型汽车不得超过二米。
第九条 集装箱交接
集装箱运输,承托双方交接人员应核对托运单或货票上注明的箱号及铅封号,检查箱体状况。装运空箱的,凡发现箱体漏光、破损或被污染等情况,应由交付方签证或更换;装运重箱的,凡发现箱体破损,铅封损坏或脱落等情况,应由交付方签证或改善。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进行集装箱的装箱或掏箱作业的,装箱作业完毕后的关箱和施封,掏箱作业开始前的拆封和开箱应由托运人负责。
第十条 运输变更
托运人或承运人要求变更为日班运输的,变更方应不迟于运输前一天十五时提出;要求变更为中班或夜班运输的,变更方应不迟于运输当天十二时提出,并应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匿报处理
(一)托运人以高等货物匿报为低等货物,除按所装货物的最高等级补收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以一张托运单为准,下同)加收百分之五十。
(二)托运人匿报货物重量,属普通货物的,除按实际重量补收运费外,并按补收运费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百;属长大笨重货物的,除按长大笨重货物的实际重量补收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加收百分之一百。
(三)托运人匿报化学危险物品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化学危险物品,除全部按化学危险物品最高等级计算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加收百分之一百。
(四)托运人以禁运或限运货物匿报为普通货物,承运人应将违禁货物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已收运费概不退还,欠收运费仍需补收。
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现托运人因匿报货物而不能继续运输时,可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卸下货物,并及时通知托运人。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因匿报货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由托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货运事故的处理期限
受损方的索赔应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次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市内运输的,责任方须在收到赔偿要求书次日起,三十天以内处理完毕;跨省运输的,责任方须在收到赔偿要求书次日起,六十天内处理完毕。情况特殊的,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处理的期限。
第十三条 运杂费结算
承托双方必须按《上海市汽车货物运价规则》及有关收费规定办理运杂费结算。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超过”、“迟于”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与交通部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一并实施。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市内陆上货物运输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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