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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7:31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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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玉政发〔200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2月5日玉林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四年二月五日玉林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玉林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玉林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玉林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局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对贯彻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实施办法或其他决定。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划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全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要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六、依法行政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十八、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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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把传染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各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卫生防疫机构或者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辖区内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部门,对全民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防疫和健康教育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和业务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城乡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粪缸,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城乡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具备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通报。
第十条 凡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供水设备所用的原材料及供水用品均不得污染水质。新材料和净水剂必须经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以生产、销售。来自省外的新材料和净水剂,必须具有当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并接受本省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
构对其卫生质量抽查。销售、使用单位不得销售、使用卫生质量不合格的供水用品。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报检查,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以启用。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按照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实施。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以上岗。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城乡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乡村保健医生和城镇地段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
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设立传染病医院,县及县级市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乡、镇、街道卫生院设立传染病房。未设立传染病区(房)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
(一)不得将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混住同一病室,综合医院的腹泻病、肝炎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二)对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科的候诊室及诊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达到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并记录备案;
(四)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五)化验室的血、尿、痰、粪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以废弃或者再用;
(六)医院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以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指定的机构,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督、监测。
第十七条 在审查发放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时,必须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发证。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类食品。
禁止经营、销售境外旧服装。
第十九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卫生用品、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的传染病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丙类传染病中的流行性感冒、急性出血性结膜炎和感染性腹泻病的病
人只报数字,可以不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省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立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省卫生防疫机构和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病原携带者报告卡后,应当在复查确认后,直接或者指导基层预防保健机构对病原携带者进行治疗和管理,不作疫情上报。
第二十五条 从事梅毒、淋病、麻风病、血吸虫病、疟疾、丝虫病、包虫病、肺结核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
军队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本实施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根据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对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时限作出临时规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通报和定期公布本省疫情。
市、县(区、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需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当地疫情,但是甲类传染病、艾滋病以及其他重大疫情的通报,必须经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艾滋病病原携带者、抗体阳性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第三十一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必须接受隔离治疗,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学习、入托。
细菌性或者阿米巴痢疾、伤寒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
艾滋病的病原携带者和抗体阳性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上学,经病原学治逾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辖区内采取《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禁止销售、食用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经流行病学调查证实具有传染病传播危险的海(水
)产品及其他食品。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一切单位和个人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调查处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事件;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停聘、解聘,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或者拒绝依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
(二)拒绝依照有关规定对患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卫生处理的;
(三)妨碍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的。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经营、销售境外旧服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旧服装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旧服装等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的旧服装应当集中销毁。
第四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由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报经原发证单位批准取消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玩忽职守、渎职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污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以及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类食品。”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或者拒绝依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营、销售境外旧服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旧服装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旧服装等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的旧服装应当集中销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鸡足山管理区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鸡足山管理区条例


(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鸡足山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鸡足山是指宾川县与鹤庆县、大理市接壤地区形如鸡足的山脉,分为管理区和外围保护区。

管理区包括宾川县境内大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鸡足山景区,云南省鸡足山佛教胜地自然保护区确认的范围。管理区的界线,由宾川县人民政府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外围保护区包括管理区外涉及宾川县、鹤庆县、大理市所辖的鸡足山范围。外围保护区的界线,由州人民政府界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管理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外围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理区的保护与管理,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统一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宾川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区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对管理区实施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鸡足山管理区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

(三)对自然景物、人文景观、生态环境实施保护管理,建立健全资源保护管理档案;

(四)制定落实环境卫生、护林防火、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和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筹集建设保护资金,维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七)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行政职能。

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建设、国土、林业、环保、文化、旅游、宗教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管理区内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祝圣寺、金顶寺、铜瓦殿、楞严塔、静闻墓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佛教寺院、佛教古迹,宾川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宗教寺院遗址;

(二)天柱峰、点头峰、华首门、舍身崖、九重崖、罗汉壁、望乡岩等自然景观;

(三)空心树、巢隐树等古树名木,紫金杉、三折柏等珍贵树种,原始森林,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四)猕猴、岩羊、獐、豹、念佛鸟等列入国家和地方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五)三献水、鸣琴溪、抱月池、穿石泉、玉龙瀑布等景点及其水资源;

对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第七条 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侵占宗教遗址、宗教活动场所;

(三)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四)毁林开垦、开山采石、取土、放牧等破坏植被的行为;

(五)移植古树名木,在古树名木、自然景物、公共设施上涂抹刻画以及实施其他损坏行为;

(六)新建渡假区、开发区、工矿企业、疗养院、居民住宅以及其他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有损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扔弃饮料瓶、包装袋、果皮纸屑等垃圾,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废水;

(八)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燃点香烛及其他用火行为;

(九)经营歌舞厅、博彩以及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和使用室外高音喇叭。

第八条 管理区内的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

因森林火险、景区景点建设确需砍伐林木的,须经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宗教遗址保护和恢复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宾川县宗教事务部门会同鸡足山管理机构、佛教协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宗教遗址保护和恢复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项目,由鸡足山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宾川县宗教事务部门和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管理区内的宗教活动由宾川县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

管理机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决定与管理区宗教事务有关的事项,应当听取佛教协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 管理区内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防火、卫生、安全等工作,自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管理区内的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设置功德箱、接受宗教捐赠,不得塑神像、佛像,不得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三条 管理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宗教遗址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按照原规模、性质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管理区内禁止非鸡足山佛教教职人员殡葬。需按宗教习俗在管理区内殡葬的,由管理机构、宗教事务部门、佛教协会批准,在所划定的专用墓地内殡葬。

专用墓地由鸡足山佛教协会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营场所因规划和建设需要拆迁的,经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后,必须在限期内拆迁。

第十六条 管理区内的固体废弃物由管理机构统一收集、贮藏,并运至管理区外指定地点处置。

第十七条 在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营业额的1%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第十八条 管理区实行统一的景区门票制,各寺院、各景点不得再收取其他门票费。

管理机构应为鸡足山宗教教职人员、住寺人员和鸡足山镇的居民进入管理区减免门票费。其具体办法由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宾川县人民政府应从门票收入中安排3%的经费,专项用于鸡足山佛教协会、宗教事务等工作。

第十九条 对管理区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宾川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对资源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设施。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宾川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设施:

(一)侵占宗教遗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盖宗教活动建筑物的;

(三)未按宗教遗址保护和恢复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或者超出宗教遗址保护范围建盖宗教活动建筑物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审批许可本条例禁止建设或者经营项目的,其批准许可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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