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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2:30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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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实施“科技兴市”的发展战略,发挥呼和浩特地区的科技优势,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推动科技与经济的全面结合,促进呼和浩特市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推进工业企业科技进步
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大中型工业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并强化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负责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创新,对国内科研成果的选用、中试,改革工艺流程,研制开发新产品,从事科技开发的科技人员要逐步达到本企业科技人员总数的30%。区、街企业及乡镇企业要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建立横向联合并作为自己的技术依托。
第二条 建立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企业科技开发的经费来源,按照市人民政府呼政发(1990)6号文件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企业提取销售额的1%,作为科技开发基金,(被批准为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可以提3-5%);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15%用于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用于科技开发的部分不得低于20%;新产品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全部纳入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企业对外开展技术服务或技术转让的净利收入,按规定缴纳税收后的留用部分,至少50%纳入科技开发基金,企业科技开发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建立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第三条 提高和加强企业的科学管理。企业要逐步实行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形成以总工程师为主的企业现代化科技管理系统,抓科技、上水平、促效益,形成企业依靠科技进步的运行机制。同时在总工程师负责下,加强企业职工科技文化素质的培训工作,严格工人技术岗位的考核制度和科技人员再教育的制度。形成企业、科研、教育、培训的网络。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原则上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总工程师由厂长(经理)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总工程师与企业厂长(经理)同样实行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任期满后,厂长(经理)可根据其政绩决定解聘或续聘。总工程师行使技术副厂长的权力,具有技术规划、技术改造、技术培训、技术方案决策权及科技人员安排、使用权和科技开发基金支配权。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都应设技术副厂长,全面负责企业和科技进步工作。
第四条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的考核指标,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把科技进步对企业经济增长贡献率等六项后劲指标,纳入企业承包合同期,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没有完成科技进步考核指标的企业不能升级,厂长(经理)不得评为优秀企业家。
第五条 积极鼓励企业开展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达标活动。具体事宜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1991]110号《关于在全区开展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第六条 积极扶持企业开辟高科技新领域,加速发展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凡企业开发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能形成产业化,不论其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优先列入“火炬计划”,加速开发。
二、推进农业科技进步
第七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科技领导和管理体系。要建立以旗(县、区)科技副旗(县、区)长、科技副乡(镇)长、科技副村长为核心的科技领导和管理体系。科技副职和职责是负责编制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和实施细则,加强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建立本地区农科教三结合的服务体系,进行科技综合服务;负责科技培训等。同时,在不增加原有编制的原则下,设立乡(镇)科委;积极开展农村科技工作。
第八条 建立和健全农村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要逐步建立起以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干部为骨干,以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为主体与农村各专业技术协会紧密配合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形成旗(县、区)有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乡(镇)有科技推广服务站,村有科技推广服务组的三级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实行技术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经营相结合。乡镇科技推广站实现“五有”目标,即:有站址、有推广人员、有示范基地、有经济实体、有服务设施。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和产前、产中、产后的科技综合服务工作。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科技示范网络,并做好培训工作。科技示范网络包括科技示范乡(镇)、科技示范村、科技示范户。每个旗(县、区)要有科技示范乡(镇);每个乡(镇)要有科技示范村;每个村要有科技示范户。对科技示范户要采取优先培训、优先安排科技项目科技术和示范以及优先贷款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等优惠政策。
积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民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旗、县、区科委、科协要与教育局相互配合,充分利用农业学校和职业中学等常规性教育阵地,加强对农民、科技示范户的培训,利用农闲时期由农民技术夜校和科技协会,组织农民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区(旗县)农业农民传授科学技术:每年要组织好市科委、市科协、市农牧水利局等组织和旗、县、区科技干部和农民技术员以实用技术为主的科技培训,使科技、教育兴农落在实处。
第十条 各级地方财政要增加农业科技投入。在广开渠道增加农业科技资金投入的同时,要从土地承包费中提取20%作为农业科技发展基金滚动使用。支持列入“星火”、“燎原”、“丰收”计划项目实施,可实行税前还贷优惠政策。各旗、县、区科技三项费中农业科技项目的经费比重不低于50%。
第十一条 发展农村科技专业户,鼓励农村有一定专长的农民,个体或合伙开展农业科技咨询、科技服务、提供农村科技信息、创办农业科技实体等活动,有偿服务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三、继续推进和深化科研机构改革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全面实行技术经营承包责任制。所属各类科研机构在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基础上,全面推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市内各专业开发性的科研机构,实行以“三保一挂”为内容的技术经营承包责任制即科研项目、科研水平、科研后劲。“三保”指标完成好坏同奖励基金或工资总额挂钩;公益性较强的科研机构,继续实行事业费包干制。但在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中要建立明确的考核指标,如科技服务的内容与效果、科技成果获奖情况等。此外,还应逐步扩大有偿服务的比例成分。
第十三条 各类科研所所长在科研机构的行政领导、人事管理、经营和资产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自主权、决策权、指挥权。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科研机构凡在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中成效显著的,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收入由单位自主支配。部分自立的科研机构,以奖励和集体福利基金增提2%。事业费全部由国家拨款的社会公益类的科研所,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中成效显著,创收收入全部自留,并按40%和60%的比例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由科研所自主支配。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参加企业集团,进入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其性质不变,可继续享受国家及本市对科研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仍可承担国家、地方的科研课题,职工工资资金标准可以任选事业单位或企业标准执行,就高不就低。
第十五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科研机构的自主权,针对“八五”期间一般科研单位在不另增拨事业费前提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允许科研机构从国内外聘用技术骨干,允许自浮工资总额30%。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兼并生产企业,或创办科技型企业,发展外向型产业,补兼并企业视作科研机构的中试基地或实验车间,享受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原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变。创办科技型企业可以从销售收入中分别提取1-2%的新产品开发费和流动资金补充费。同时在贷款方面与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积极扶持民办科研机构的发展。民办科研机构在科研计划的立项、科技贷款的有关政策规定,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收入享受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税收政策待遇。在科技成果鉴定、评奖等方面应与全民科研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积极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工厂企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以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全民和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或自办、合办各类科技开发、咨询服务、高新技术产业、技术贸易机构;兴办与国外合资企业、股份公司;到农村开发或承包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矿产业等,其工资、奖金等生活福利待遇,不受原单位规定限制,具体事宜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商定。
第十九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工厂企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停薪留职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签订合同。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占编制,单位工资总额不减,工龄连续计算,在国家普调工资,单位分配住房时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停薪留职人员应按规定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金,具体数额根据本人情况,可以与原单位协商。停薪留职期间医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因病死亡者其一切善后事宜按照国家民政部的规定,由所在单位与原单位协商处理;因公伤亡者医疗、护理费等由所在单位负责,抚恤费等善后事宜由所在单位和原单位各负责50%。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恢复原待遇。需要继续停薪留职的,经所聘单位同意,可续签合同。
第二十条 允许科技人员在职带薪承包乡镇企业、区街企业和亏损企业,单位应不予干涉并给予支持。科技人员承包连续亏损三年以上的企业,三年内能够消化资金损失的,银行不收罚息。实现税后利润5万元(含5万元)以下,从利润中提取20%奖励承包者;税后利润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再奖励10%-15%。被应聘到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承包、领办、创办企业有成效的科技人员,给予一次性重奖,从承包、领办、创办、企业投产之日起,年增税后利润5万元(含5万元)以下,提取利润的20%奖给个人,5万元以上部分再奖励10%。对开发高新技术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按政府令4号第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兼职活动。单位集体组织的业余兼职,可以从净收入中提取50%作为科技人员的报酬,社会兼职服务机构(通过技术市场)组织的可以从净收入中提取70%作为科技人员的报酬,不计征奖金税;科技人员自行联系的,其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科技人员兼职取得科研成果,可记入本人业务考核档案,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劳动获取得的收入,除依法纳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和侵犯。对于侵犯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搞好科技人才的合理流动。凡是分配到旗县区乡镇企业、贫困地区的企业和区办科技实体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或由上述企业引进的科技、管理人员,保留原有所有制身份,工资、福利由企业承担,可上浮一至二级工资,连续三年以上的,至少固定一级工资。连续五年以上还可浮动一至二级工资,连续八年以上,可再固定一级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有计划、有选择地招聘出国留学人员,凡所学专业适合我市社会、经济、科技发展需要,在国外学习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有较高水平者,经人事部门批准,招聘我市工作,要提供优惠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聘用单位可不受编制限制,对被聘人员来去自由。
四、加强科技与经济的横向联合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型厂矿及企业集团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面向我市经济建设,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方位、多层次的横向联合。
第二十六条 在发展科技与经济横向联合的过程中,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受知识产权的保护,保证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创造推广和应用的、有利条件与环境,使其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凡属个人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向呼和浩特市或转让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灵活的办法收取技术转让费,也可以进行技术入股,按股分红。技术转让取得的净收入,30万元以下免征所得税;30万元以上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通过技术成果转让所获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到五年。
第二十八条 凡属转让技术、进行技术服务面创区优、部优、国优名牌优质产品,按品种计算,分别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5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九条 凡属开发新产品、提供新技术,经济效益明显提高,除按合同规定分成外对于年实现利税总额增长20%以上,可提取新增利润25%;年实现利税增长15%以上,可提取新增利润的20%;年实现利税总额增长10%以上,可提取新增利润的15%,交付对方作为补偿。
第三十条 对提供经济技术信息,或为出口牵线搭桥取得成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益单位用该项所创利润,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与企业合作开发的科研项目,经市科委审查认定,优先列入各类科研计划。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向土左旗、托县、郊区转让技术或以技术成果入股合办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其中,对困难企业或扶贫地区创收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四年。
第三十三条 凡是与企业联合开发高技术、高附加值的新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年,免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三十四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向企业转让技术,形成一定生产能力,需要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贷款,银行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择优扶植并实行差别利率。
第三十五条 凡是在实施“科技兴市”战略中,为振兴经济作出突出贡献的区内外的科技人员,授予市政府设立“科技兴市市长特别奖”给予树碑立传、并按“科技兴市”效益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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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政〔2005〕69号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三门峡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噪音、粉尘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实行场外、固定搅拌站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并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五条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含县城区)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工程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市区规划区在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
  (二)人防、市政、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工程;
  (三)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混凝土供应能力划定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六条鼓励、支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发给“准予现场搅拌混凝土通知单”,方可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的;
  (四)其他确需在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建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并具备国家、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选址意见;
  (四)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十条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通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预拌商品混凝土和干混砂浆企业应按时、准确地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购买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也可以提供原料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五条商品混凝土运抵现场时,供需双方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第十六条商品混凝土价格的确定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定额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商品混凝土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运送商品混凝土的车辆在运送商品混凝土途中违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可在记录违章情况并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后,及时放行。在卸去混凝土以后,违章车辆或人员应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八条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使用供货合同,同时应到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之前,须查验双方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验收的重要条件之一。未经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公安、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检查,并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制作试块,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商品混凝土使用范围需要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1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六日



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以上所称不履行职责,含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含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行政机关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和完善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市行政监察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审批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批而不予受理、审批的,或不予受理、审批而不告知理由的;
  (二)无规定依据实施审批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时限,或者自行设立审批程序、时限实施审批的;
  (四)超越规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或违法准许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代理活动的;
  (七)不公开审批结果的;
  (八)审批事项已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审批,而原单位仍直接受理、审批的;
  (九)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以上所称审批,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违法接受征收对象实物,以抵扣应征款项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不说明征收依据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以上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滥用职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检查职责的;
  (六)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落实上级决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行政机关已作出的决定、决议及重大工作事项,应由本级行政机关落实而不认真落实,以致延误工作的;
  (二)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按时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申请复议的;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应由本机关履行职责、具体承办落实,而不具体承办落实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九)行政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而未报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单位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故意持错误意见的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对行政机关过错责任提起追究的事由是: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或确认违法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二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八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四十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  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的、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九条市直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各自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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