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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营东亚公司偿还存款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24:31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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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营东亚公司偿还存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营东亚公司偿还存款问题的批复

195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16日(54)二庭办字第80号呈已悉。关于私营东亚毛呢纺织公司偿还存款问题,因存户有185户之多,必须通盘考虑,不能单就马蔡淑贞一案而论。在处理过程中,应根据总路线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精神,一方面要使存款人得到合理的偿还,同时也要使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企业不致因负担过重而倒闭。你院可先对天津市此类案件进行较全面的了解;即仅东亚一家存在此类问题,也应与当地党政领导机关和天津市财委共同研究处理办法,再报请中央财委审核,如中央财委能结合全国其他地区情况做出统一偿还标准,则处理此类案件,更能有所遵循。
至于马蔡淑贞存款案,根据存单,至1956年6月20日才到期,如马蔡淑贞因生活困难必须提前处理时,可商同东亚公司暂还其一部分存款,维持目前生活,等以后再统一解决。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私营东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远年存款标准的请示 (54)二庭办字第80号
我院于1954年6月29日接到天津市第五区人民法院(54)五审(二)字第324号公函略称:“我院于本年四月间受理马蔡淑贞诉东亚毛呢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存款一案,原告于1941年6月20日存东亚公司伪联币2000元存单上截存至1956年6月20日可支取11486.98元,现原告要求按折实偿付,而东亚公司坚持(存户共有185户之多)按战前银行存款偿还办法偿付,已按战前银行存款偿还办法偿还了5户,该户仍应照此办法偿付(与区财委联系亦曾提出可按战前银钱业存款办法偿还等语)。经本院调查原告确系劳动人民生活困难该款已存14年之久,从未付息,战前存款偿还办法本院认为不适合用在私人企业且显欠公允,但若按折实偿付东亚公司存款户还有180户影响很大,究应如何处理?为了慎重起见请予核示”。兹经我院研究尚不能确定处理意见,特此转呈贵院指示为妥。
195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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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 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证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停车场、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 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其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与市政工程设施相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管渠、路灯和各种窨井、检查孔等设施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
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的实施范围和市辖区对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市政工程设施技术档案。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出资 或其他方式筹措。
用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排水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七条 各项收费纳入市财政专项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贷款修建的工程设施收费,只能用于还贷。其他有偿使用收费只能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制止、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和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
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后,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
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堆放物料和其他可能造成道路、桥涵损坏或堵塞排水管渠的,还须同 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
占用道路用作停车场或集贸市场的应严格控制。确须占用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占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并加收百分之五十道路占用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破路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大道”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 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悬挂挖掘许可证;
(三)破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七日内完成;
(四)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五)回填土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线或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对城市桥涵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加强养护维修并设置限载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建筑房屋、设置仓库、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和砂浆;
(四)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抛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桥涵周围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六)损坏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四条 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不得在有水泥混凝土或沥青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确需通行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凡纳入年度计划的新建、扩建和大修的道路工程,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有关单位需埋设管线的,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新建、扩建工程竣工五年内或大修工程竣工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桥涵上下架设管线及修建其他设施,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超过桥涵限载的车辆需要经过桥涵的,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在指定的时间通过。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种窨井、检查孔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的设计要求,不得妨碍道路、桥涵的正常使用和交通安全。设施丢失或 损坏的,产权管理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九条 在道路、桥梁上设置或跨路悬挂的各类广告牌、宣传牌,须 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排入管渠的水质进行监测,建立健全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抢修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立即组织疏通或抢修。
第二十二条 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预交设施损坏赔偿押金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入水井、窨井丢弃火种、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掩埋、堵塞和压占、移动排水设施及标志;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穿通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等物质的污水,由排放单位采取措施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排放。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立即排除,恢复照明。
因其他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二)在路灯线杆上悬挂有碍照明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迁移安装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进行施工作业的,及其他正在进行损害市政工程设施或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扣押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和器材,责令其纠正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又不清运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或强行运出。强行运出的物资,由物主在三日内领回并缴纳运输保管费。逾期不领的,按无主物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或限期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修复,可并处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在桥涵上超载行驶,向窨井丢弃火种及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挪用专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所列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偿还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贷款收费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条 凤台县县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布的《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修订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机关


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修订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计价格(2001)116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社会化、市场化进程的需要,现对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颁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1076号,以下称《办法》)部分条款做如下修订,请按照执行。
一、《办法》第四条修订为: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是以国家财政为主投资建设的接待服务设施,主要功能是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和地方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提供服务。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具体价格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宾馆招待所价格的监督。
二、《办法》第六条修订为:宾馆招待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价格由经营者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三、《办法》第七条修订为:为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宾馆招待所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结合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工作,根据服务供求情况,制定并公布不同等级宾馆招待所的参考性价格,指导宾馆招待所做好定价工作。
四、《办法》第十九条修订为:宾馆招待所超出本等级标准增加服务项目的,可适当增收房(床)费;客房设备和用品丢失、损坏、耗尽不能及时补上的,应相应减收房(床)费;宾馆招待所每间客房的床位安排原则上不应超过四张,并在客房定员后不加床。特殊需要,在客房定员后加床的客房,增加床位数不得超过两张,并相应减收客房内各床租费。
五、《办法》第二十条修订为:宾馆招待所接待会议或长期包房客人,客房、会议室收费可适当优惠。
以合同形式出租用于商务的客房按接待住宿房价计收。
六、《办法》第二十七条修订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宾馆招待所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宾馆招待所不得违反等级管理权限申请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等级。
七、《办法》第二十九条修订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宾馆招待所等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条件下降,达不到原等级标准的宾馆招待所可以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等级标准的,给予降级处理。
八、《办法》第三十条修订为: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宾馆招待所的价格管理工作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参照修订后的《办法》负责管理。
九、《办法》第三十三条修订为:本办法(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删除《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有关条款删除后,其后条款按顺序提前排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宾馆招待所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等(以下简称宾馆招待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是以国家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接待服务设施,主要功能是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和地方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提供服务。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具体价格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宾馆招待所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五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价格由经营者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 为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宾馆招待所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结合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工作,根据服务供求情况,制定并公布不同等级宾馆招待所的参考性价格,指导宾馆招待所做好定价工作。
第八条 客房、餐饮及其它服务项目价格,应当质价相符。服务项目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价格要相应进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价外服务费或以其它形式价外加价。
第九条 宾馆招待所执行价格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以价目表或价目簿方式标示服务项目及价格。价目表或价目簿要制作规范、摆放醒目、内容齐全、字迹清晰。
第十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具体品种、单价和总结算金额。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不同等级宾馆招待所的客房、餐饮价格应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等级,按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服务质量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等外级。
分等定级标准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等级评定坚持实事求是、执行统一标准的原则。正式营业未满一年的宾馆招待所实行预定等级。预定等级最长期限为一年。未评定等级的,视为等外级宾馆招待所。
第十四条 等级评定工作,分为自评和检查评审两个阶段。
自评阶段,由宾馆招待所依据分等定级标准,对本单位的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与服务质量进行自我评判,确定具体申报等级。
检查评审阶段,由等级评定机构结合申报单位自评情况,通过实地考察,分项评分及集中审议方式评定预定或正式等级。
第十五条 评定正式等级的宾馆招待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等级证书及标牌。等级有效期四年,期满重新评定。在等级有效期内,如等级条件发生变化,可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四章 客房价格
第十六条 制定宾馆招待所客房价格,要认真做好价格核算工作。客房价格应以可供出租的客房费用为基础,加税金和利润,考虑正常出租率计算,公式如下:
客房日出租价格=〔(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客房使用面积)÷(1-营业税率-利润率)〕÷正常出租率
其中,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营业费用总额-其它营业项目应分摊费用)÷(总客房使用面积×365天)。
营业税率按国家税法执行;利润率参照社会旅店的可比利润率确定;正常出租率按75%掌握。
第十七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客人住一宿,按一天收费;次日下午二时前退房的,不收当日房(床)费;下午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下午六时后退房,收当日全天房(床)费。当日早五时后入住至晚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
会议室收费按每半日一次计收,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收。
第十八条 宾馆招待所超出本等级标准增加服务项目的,可适当增收房(床)费;客房设备和用品丢失、损坏、耗尽不能及时补上的,应相应减收房(床)费;宾馆招待所每间客房的床位安排原则上不应超过四张,并在客房定员后不加床。特殊需要,在客房定员后加床的客房,增加床位数不得超过两张,并相应减收客房内各床租费。
第十九条 宾馆招待所接待会议或长期包房客人,客房、会议室收费可适当优惠。
以合同形式出租用于商务的客房按接待住宿房价计收。
第二十条 宾馆招待所应建立价格台账。价格台账的内容包括:客房、会议室的数量、面积、房间号、定员、设备标准及价格。

第五章 餐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餐厅经营的饮食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制定。
制定饮食品价格要遵守国家关于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餐厅自制饮食品的销售价格由原材料成本、燃料和毛利构成。计算公式为:
销售价格=原材料成本×(1+成本燃料率)/(1-销售毛利率)
原材料成本包括主料、配料、调料;成本燃料率按原材料成本总和的5-7%计算。
餐厅外购饮食品的销售价格由进价和加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销售价格=进价×(1+酒水加价率)
进价按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餐厅饮食品执行价格,由宾馆招待所以餐饮直接成本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宾馆招待所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宾馆招待所不得违反等级管理权限申请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二)降低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三)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违反规定价外收费或价外加价的;
(五)强制消费者接受保险和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宾馆招待所等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条件下降,达不到原等级标准的宾馆招待所可以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等级标准的,给予降级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宾馆招待所的价格管理工作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参照修订后的《办法》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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