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9:24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三)项分别修改为:“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地税、公安、交通、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点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必须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炭经济合同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经济合同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审计监督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是指煤炭企事业单位与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煤炭企事业单位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及设备租赁合同、对外投资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效益性及其履行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经济合同审计的目的是,保障签订经济合同真实、规范、合法;维护煤炭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其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对经济合同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经济合同条款的完整性。
1、合同标的是否明确,有无国家限制流通或禁止交易的物品。
2、合同标的数量、计量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质量标准是否明确具体。
3、合同价款或者酬金是否具体、准确。
4、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是否可行、明确。
5、违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6、根据法律规定和经济合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条款是否在合同中明示。所列条款是否合理、有效。
(二)经济合同的文字表述是否准确、严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具体;是否依法履行审批、鉴证、公证等手续。
第六条 对经济合同履行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履行的可行性。当事人的资信能力是否真实,有无履约能力;需要担保的合同,是否确定切实可行的担保形式,担保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债权、债务情况;合同履行的效益程度。
(二)合同履行的完整性。审查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对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的合同,审查违约责任是否按约定方式承担。
第七条 对购销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产品名称是否正确,是否注明商标或标号、生产单位、规格、型号和等级等。
(二)产品数量和计量方法是否明确。
(三)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要求是否明确。
1、对已经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是否违反规定以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合同。
2、对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合同中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是否由双方协商签订。对其中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比例以及对质量异议提出条件和时间是否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产品价格,是否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产品单位价格、合同总金额和计价的币种是否明确。
(五)产品交货单位、交货期限、交货方式、交货地点、接货单位或提货单位,在合同中是否注明。
第八条 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否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二)勘察、设计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安全、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三)是否注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九条 对加工承揽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是否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
(二)承揽方是否未经定作方同意,擅自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
(三)合同中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数量及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是否做出明确规定。
(四)合同中对使用的技术资料涉及技术诀窍的,是否约定保密措施。
第十条 对供用电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供电价格及电费计算依据是否明确。
(三)供电合同期限和用电方的担保措施是否明确。
第十一条 对财产租赁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和内容。
第十二条 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应当提供担保的合同是否经过担保,担保形式是否合法。
第十三条 对对外投资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对外投资合同的签订是否有经过科学论证和批准的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对外投资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投资权益、投资收益分配是否具体明确,公平合理。
(四)对外投资联营形式和应履行的义务是否合理、明确。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否明确可行。
第十四条 对涉外经济合同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涉外经济合同是否有与中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所适用的国际惯例和公约我国是否已经加入。
(二)合同标的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
(三)合同中涉及的注入资金、回报率及风险承担是否符合平等、合理的原则。
(四)融资成本的运用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五)外方报价是否合理。
(六)采用的保险条款范围是否适当、可靠。
(七)选择的仲裁地点和方式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八)外方资信能力是否得到真实可靠的审查。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经济合同进行的审计为常规审计,一般采取送达审计方式(重大的经济合同审计也可采取就地审计方式),不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结束后,提出审计意见。
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经济合同进行的审计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在签约前、履行中和履约后进行。
第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经济合同应当在签约前进行审计:
(一)数额较大的采购合同。
(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三)对外投资合同。
(四)涉外经济合同。
(五)其他重大的经济合同。
第十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合同审计时可以要求经济合同经办部门和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对数额较大的购销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市场调研报告和两个以上供货单位的报价单。
(二)对建筑安装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施工(或监理)方资质证书、批准开工文件和开工许可证。
(三)对对外投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经过科学论证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门咨询机构咨询的材料;以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资产投资的,应提供资产评估资料。
(四)对涉外经济合同进行审计时,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价、保险、仲裁和采用的国际惯例及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加重大经济合同签约前谈判和重要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招标、评标工作。
第二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重大经济合同进行的审计,应于合同文本送达审计后15日内提出书面审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事前审计的合同,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在履行中、履约后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合同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建立审计档案;对重大问题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审计程序,对经济合同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被审计单位及个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授权,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对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单位主管领导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济合同未经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不得结算;对未经审计的合同在执行中造成损失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损失的大小,根据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建议,或根据本单位授权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审计人员挽回较大经济损失或对审签经济合同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煤炭工业部部门规章对经济合同审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再再再审”奇案看再审制度的缺陷

杨涛

《中国青年报》近日报道,一个案件,历时6年半,两次审理,两次抗诉,三次再审,最终以该案被告一香港独资房地产公司败诉告终。而该公司并未放弃,仍然要继续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武汉达富公司与该市江夏区金口镇政府签订合作建设经贸市场协议,约定经贸市场规划占地22亩,资金全部由达富公司投入,镇政府承办一切施工手续。之后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以前与达富公司有过多次合作,又与之口头协商,约定经贸市场的资金全部由穗丰公司投入,工程盈亏全部由穗丰公司承担,经贸市场建成后,达富公司收取利润的10%。后工程因故停工、亏损,穗丰公司将达富公司告上武汉市江岸区法院,要求其“返还借贷本息900余万元”,江岸区法院一审判决达富公司败诉,理由是“合同无效”,达富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维持原判。1999年5月,湖北省检察院第一次提起抗诉,认为“合同有效”,武汉市中院经再审认定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达富公司胜诉。但达富公司拿到判决书的第3天,武汉市中院打来电话表示,要收回判决书,启动“再再审”,2001年3月,武汉市中院“再再审”,达富再次败诉。2001年8月,湖北省检察院提起第二次抗诉,抗诉内容与第一次抗诉内容基本相同,2004年6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再再审”,达富又一次败诉。值得一提的是,武汉市中院原副院长柯昌信与庭长高光发,共同收受穗丰公司总经理娄俊贿赂人民币1.5万元,并为该公司在与达富公司资金返还纠纷再审案上谋取利益,2004年3月,柯被判有期徒刑。
我们姑且不谈本案中存在的司法腐败的问题,一个案件,历时6年半,经历两次审理、两次抗诉、三次再审,本身就堪称世界之奇,这在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是不可思议的。司法判决要有权威性,判决就不能无限制地被推翻,判决就要有终结性、既判力,并且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讲求效率,判决也不能无限制地被重审。因而,在西方国家,民事判决的稳定性极强,再审的提起有严格的限制,比如提起的主体、理由、时间和次数等等都有明确的限制,以维护判决的权威性。
在我们国家,司法判决基本上是没有既判力可言,终审的判决可以无期限、无限制地被推翻,判决的没有终结性,人们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极大的破坏。从这个“再再再审”的奇案,我们也可见一斑。
首先,提起再审的主体毫无限制。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提起再审,检察院可以抗诉提起再审,甚至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法院也可以自行提起再审。本案中,第一次再审的判决书墨迹未干,武汉市中院就表示要收回判决书,启动“再再审”程序。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就违背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原理,如此“再再审”作出的判决又怎能让人信服呢?
其次,进行再审的主体是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本案中,终审判决是武汉市中院作出的,可是“再审”与“再再审”居然还是武汉市中院。让再审的法院审查自身的判决,这又一次让我们感到法院是在“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我们再审维护公正的希望只能寄托于法官们的良知,而不是用制度来约束他们,这是一件多么危险的事情!
再次,再审的理由没有什么必要的限制。我们看到,无论是武汉市中院提起的“再再审”,还是湖北省检察院抗诉引发的“再审”与“再再审”的理由,其实都是一审、二审中已经提到的理由,就是“合同是否有效”。对于这么一个法律问题,几次再审就是对这一理由反复颠覆,如果每一个案件都要对法律争议进行再审,恐怕所有的审判都永无宁日,法院的判决最终是一张废纸。
最后,再审也没有次数和时间限制。本案历时6年半,三次再审,再审的一次次被提起,法院的资源白白消耗不说,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一个巨大的负担,败诉的达富公司是如此,胜诉的穗丰公司陪上了六年的时光和精力相信也是难以承受。
因而,从这起“再再再审”的奇案,我们看到,对于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进行改造,限制提起再审的主体、理由和时间、次数,构建“有限再审”迫在眉睫。但是,“有限再审”构建却也难以脱离中国现实的土壤和法治语境,在司法经常受到来自行政及其他外来势力的干扰及司法腐败的消息不绝于耳的今天,在人们看到程序正义的缺失因而对于司法判决的公正性感到深深疑惧的今天,“有限再审”也无法一枝奇葩,孤立地生存。我们希望在司法改革中,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职业道德、良知的重塑与“有限再审”等具体制度的构建齐头并进。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