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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05:21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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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乒乓球羽毛球运动管理中心


关于下发《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乒羽字〔2003〕353号

关于下发《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
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训竞处,总政宣传部文体局训练竞赛部: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最新颁发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体竞字[2003]82号)的文件精神,我们对过去施行的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04年羽毛球运动员注册确认表

国家体育总局乒乓球羽毛球运动管理中心(章)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主题词:乒羽中心 羽毛球 注册 通知
抄送:各省、区、市羽毛球队,南京军区羽毛球队


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全国羽毛球训竞工作发展的需要, 保证正常的竞赛秩序, 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加强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体竞字[2003]82号文件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中国羽毛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羽协)主办的各类全国羽毛球比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应本着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注 册

第四条 凡参加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由中国羽协主办的全国羽毛球比赛的运动员,必须在中国羽协进行参赛资格注册。
  第五条 凡参加由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羽协主办及批准的全国羽毛球比赛,年满12周岁的运动员,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解放军或行业体协、全国羽毛球培训中心为单位在每年的注册期内进行参赛资格注册。运动员以个人名义进行参赛注册, 中国羽协将不予受理。
  第六条 运动员首次办理注册时, 须向中国羽协提交运动员注册申请表、代表资格协议书、地县级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以及二寸免冠近期彩照2张,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还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现役军人须附入伍证明(代表资格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注册申请表由中国羽协统一印制)。
第七条 各注册单位向中国羽协提交注册材料时,必须附有关注册运动员所属省市最近的省市级少年比赛秩序册、成绩册原件。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个年龄组只能注册重点队员男、女各4名,非重点队员人数不限。
  第九条 中国羽协依照注册程序和管辖范围, 对符合注册条件的运动员予以注册, 并颁发运动员注册证。注册证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每一名运动员在同一年度的一个序列比赛中只能在一个代表队注册。
  第十一条 年度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年度的注册。注册单位未在年度确认期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其代表资格自动终止,运动员有权向中国羽协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
第十二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运动员每两个注册年度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或中国羽协举办的全国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代表资格协议,并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或注册单位已报名参赛,但该运动员无故不参赛的除外。
  第十三条 运动队引进外籍运动员时, 需先向中国羽协申报。 中国羽协审核批准后, 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
     
第三章 交 流

  第十五条 在代表资格协议期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经省、自治区、自辖市同意并签署交流协议,可变更注册单位。
  第十六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三方共同签定。(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须注册满24个月,方可再次进行交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重点运动员的交流和流动,须事先向中国羽协呈交有省市羽毛球专业队总教练签字和盖有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公章的公函,待批准后方可进行。非重点运动员的交流和流动不受本条款限制。

第三章 参赛办法

  第十九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其代表资格按照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竞赛规程及其相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凡参加中国羽协主办的各类羽毛球比赛的运动员, 报名时须注明注册证号。经中国羽协审核,符合规定者, 方可参赛。

第四章 注册和审核确认时间

  第二十一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运动员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

第五章 注册及审核金额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的注册及每年度的审核确认金额标准均为每人每次20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运动队所属运动员一经注册, 运动员的合法地位、相关权益和隶属关系则被确定。同一运动员不允许在同一年度内办理第二次同类别注册。

第六章 注 销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退役、分配,其注册单位应在确认期内向中国羽协申报注销。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通过涂改、伪造、诈骗等手段骗取注册证参赛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中国羽协将给予严厉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在中国羽协注册的运动员自然成为中国羽协会员, 未经中国羽协批准同意,不准私自参加各类国际羽毛球比赛。
  第二十七条 凡在中国羽协注册的运动员,未经中国羽协批准不得代表注册代表队以外其它队参加各类羽毛球比赛。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运动队将受到处罚, 运动员个人违反的, 则将受到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八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如有体竞字(2003)82号文件未涉及内容,则
参考体竞字(2003)82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中国羽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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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免征粮食、棉花等大宗农产品铁路建设基金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免征粮食、棉花等大宗农产品铁路建设基金的通知

计价格[2002]463号
2002年3月26日


铁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促进国内主要农产品流通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经研究,决定对粮食、棉花等大宗农产品免征铁路建设基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4月1日起,对经铁路运输的稻谷、大米、小麦、面粉、玉米、大豆,以及皮棉、籽棉征收的铁路建设基金实行全额免征。福建、安徽、浙江、贵州四省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同时对上述粮食、棉花品类实行全额免征。今年1月、2月、3月,按今年国家计划出口离岸的粮食、棉花也一并实行免征。
  二、各铁路运输企业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运输价格、建设基金和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执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通知规定,继续对列入免征范围的粮食、棉花征收铁路建设基金或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及时查处。
  三、上述措施执行时间暂定至2005年底。
  四、本通知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确定的区、县(市)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盐业管理工作,受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
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转让盐矿采矿权,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新设盐矿企业、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制盐企业开发、生产、加工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生产。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凭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代理批发经营食盐。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非碘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非碘盐流入食盐市场。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品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
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除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外,均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报告;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未经报告不得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本条例及国家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或未经许可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
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运输盐产品受到行政处罚,拒不改正,又从事违法运输盐产品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第三十八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涉及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管理机构处理。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为载体的复合盐制品(不含药品)。
本条例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农业、畜牧、饲料、渔业等用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仅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肥皂、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生产用盐。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全部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全部运费收入;3、违法销售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的全部收入。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价值指:1、违法生产、加工食盐的,以其所生产、加工食盐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食盐出厂价;2、生产平锅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的,以其所生产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食盐市场批发价;3、未按
规定渠道购销盐产品的,以其所购销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4、违法运输盐产品的,以其所运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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