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0:39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教育局


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收税费、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内屠宰生猪。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县(区)贸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减少污染、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场设置的数量为:米易县、盐边县、仁和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设1—2个,其他乡镇各设1个;东、西两区内各设2—6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屠宰场平面图、投资规模、环保、国土和规划部门的有关文件或租赁手续等有关资料。经市、县贸易局会同农牧、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划和卫生要求,待宰间应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录通风并设有饮水、清洗等设施,地面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应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间应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二)运载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五)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九条 乡(镇)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病猪和伤残猪。屠宰生猪时,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猪或晚阉猪。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猪。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和检验等方面,为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应录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屠宰技术资格证书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同时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录是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贸易局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

  (二)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

  (六)定点屠宰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行使以下职权: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依法予以处罚;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质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没收违法财物和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场有责任对超标废水和固态废弃物进行治理,使其达标排放,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排污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基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定点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三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基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攀府发[1994]8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交通运输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交通建设质量和交通运输安全,按照质检总局《关于同意2010年交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项目的函》(质检办监函〔2010〕633号)要求,根据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安排,部定于2010年8月至12月对道路用沥青、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公路工程土工格栅、公路波形梁钢护栏、电子不停车收费(ETC)设备、机动车辆制动液及汽车发动机冷却液等七类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范围
  1.对全国在建公路使用的道路用沥青、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公路工程土工格栅、公路波形梁钢护栏、电子不停车收费(ETC)设备等产品进行抽查。
  2.对全国道路交通车辆使用的机动车辆制动液和汽车发动机冷却液产品进行抽查。
  二、抽查产品及检验项目
  抽查产品及检验项目见《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测项目及委托抽查机构表》(附件1)。
  三、抽查依据标准
  1. JTG F40-2004《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
  2. JTJ 052-2000《公路工程沥青及沥青混合料试验规程》
  3. JT/T523-2004《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
  4. JT/T 480-2002《交通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栅》
  5. GB/T21825-2008《玻璃纤维土工格栅》
  6. GBT17689-2008《土工合成材料 塑料土工格栅》
  7. JT/T281-2007《公路波形梁钢护栏》
  8. JT/T457-2007《公路三波形梁钢护栏》
  9. GB18226-2000《高速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
  10. JT/T495-2004《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质量检验抽样及判定》
  11. GB/T 20851-2007《电子收费 专用短程通信》
  12. 《收费公路联网收费技术要求》(交通部公告2007年第35号)
  13. GB 12981-2003 《机动车辆制动液》
  14. JT 225-1996《汽车发动机冷却液安全使用技术条件》
  15. 其他相关标准等
  四、抽查方式
  1.工程现场:
  听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生产企业对产品使用情况及生产情况的介绍,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批量产品检测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记录,现场随机抽样检验。
  2.企业现场:
  听取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和质量控制情况的介绍,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记录,在企业成品库中现场随机抽样检验,所抽取样品为出厂检验合格的同一批次产品。
  3.销售市场:
  检查销售企业进货凭证,确认产品源头及批次,按抽样标准随机抽取样品、进行后续检验。
  五、抽查组织与实施
  本次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由部科技司组织实施,委托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承担产品质量抽查及检验工作。有关单位联系方式如下:
  1.部科技司:
  联系人:李奇
  电话:010-65292100
  传真:010-65292100
  2.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联系人:李福普、田波
  电话:010-62079576、62079598
  3.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联系人:韩文元、陆宇红
  电话:010-62079718、62057973、62079142
  传真:010-62017616
  4.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联系人:王禄江、焦健
  电话:010-61585490、61583384
  传真:010-61585490 
  本次抽查工作所需费用按国家及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事宜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监督抽查工作,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组织填写《在建公路交通运输产品基本情况表》(附件2);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组织填写《机动车辆制动液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3)、《发动机冷却液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4)。请于2010年8月20日前将附件2、3、4反馈至部科技司。
  请各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抽查结束后认真填写《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附件5),于2010年12月31日前反馈至部科技司。
  此次监督抽查结果将于2011年第一季度公布。

  附件1.2010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测项目及委托抽查机构表
    2.在建公路交通运输产品基本情况表
3.机动车辆制动液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4.发动机冷却液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5.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关于饮食业油烟监测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183号




关于饮食业油烟监测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试行〈饮食业油烟现场监测分析方法〉的请示》(京环保科字[2002]18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控制饮食业排放对环境的污染,我局于2000年发布了国家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因饮食业污染源具有数量多、分布广、间歇性排放油烟、监测难度大等特点,该标准规定安装并运行符合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视同排放达标,可不进行监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根据情况对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排放浓度进行监督监测。该标准规定采用颗粒物等速采样,红外线分光光度法测定,主要适用于对油烟净化设施效率的测定,程序较为繁琐。用该方法实施现场监督监测难度较大。你局组织研究开发的饮食业油烟检测管目视比色法,操作程序简便,比较适合现场监督性监测工作的需要,可在你市试行。请你局在试行期间,注意如下问题:

  一、在对采用试行方法的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应用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复测,以标准规定方法的监测结果为准:

  二、请在使用试行方法的过程中,总结经验,于2002年底前将试行情况报告我局。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