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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0:57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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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04〕18号)精神,设立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人民政府直属正县级特设机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属国有工业、商业、外贸及其他行业的国有企业和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制后的投资公司、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公司(不含金融类企业)。
一、划入的职能
(一)市委组织部承担的有关国有企业党组织建设、党员管理和领导班子、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建设等部分职能。
(二)市经济委员会、原市商业贸易发展局等有关部门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
1、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和国有企业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拟订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2、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工作。
3、研究拟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组织管理所监管国有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
(三)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
1、拟定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处置、交割、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部分职能。
(五)市经济委员会、原市商业贸易发展局承担的对本系统行业管理办公室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的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所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所监管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二)依照规定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派出国有股产权代表或董事(监事),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起草、拟定工作;制定监管范围内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区、县(市)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管理有关的行业管理办公室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资委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加挂党委办公室牌子)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党政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机关信息化工作;负责文电处理、机要、档案、保密、信访、接待、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车辆管理等后勤服务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起草、拟定工作,制定监管范围内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起草综合性会议报告和领导讲话;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政策法律问题;承担委机关法律事务,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依法对区、县(市)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业绩考核处(加挂经营预算处牌子)
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财务管理,协调所监管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法规制度,提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
负责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负责拟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和方法并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骨干企业的运行状况;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组织实施;根据企业改革发展的情况和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搞好所监管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
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负责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内部审计工作。
(四)企业改革处(加挂产权管理处牌子)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编制并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等方案;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以及债转股工作;研究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协调解决所监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问题。
拟订所监管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交割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交割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建立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拟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
(五)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
负责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维护企业稳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分析、研究所监管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接待来信来访;承担对所监管企业稳定情况的信息掌握及维护稳定工作的调度、协调和处理;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指导、协调各行业管理办公室所属企业(含归口管理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
(六)组织宣传处(加挂老干部工作处牌子)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各行业管理办公室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和所监管企业的老干部工作;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宣传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机关的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七)人事处(加挂党委干部处牌子)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所监管企业董事、监事、独立董事和财务总监人选;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后备人才队伍建设;负责所监管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档案管理和出国政审工作;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产权代表或董事(监事)的工作方案;负责国有股产权代表或董事(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保障、工资和机构编制管理以及派出国有股产权代表或董事(监事)的人事劳动工资、教育培训;按规定承办有关职称评审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直属单位和派出国有股产权代表或董事(监事)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委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单列。
工会工作委员会、共青团工作委员会按有关章程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52名,其中:党委书记1名,党委副书记、主任1名,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1名,副主任3名(其中1名兼工会主任);总经济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2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市国资委纪委专职副书记、工会专职副主任、团委书记各1名)。内设机构级别按长发〔2001〕36号文件确定。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核定事业编制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
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的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国资委与市经济委员会的关系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业经济的综合管理,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发展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指导企业实施战略性改革和重组,并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兼并破产等工作,市经济委员会配合。企业的行业宏观管理、联系协会、下岗职工就业等工作,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市国资委配合。市经济委员会系统的行业管理机构及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归口市国资委管理。在经济运行方面,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市宏观经济运行态势的监测、分析,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运行状态的综合研究;在企业维护稳定工作方面,在市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的指导下,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中央、省属在长工业企业的维稳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已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指导、协调全市民营工业企业、区、县(市)工业企业(含乡镇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并指导、协调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含归口管理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在干部教育培训方面,市国资委党委负责所监管企业和有关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三)市国资委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关系
参照市国资委与市经济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市商务局、市建设委员会、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原国有资产和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行业宏观管理,联系协会、下岗职工就业等工作。原市商业贸易发展局系统的行业管理机构及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归口市国资委管理。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本行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并指导、协调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含归口管理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事业单位,暂维持现状。
(四)市国资委与市财政局的关系市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拟订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性政策规章草案须征求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市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市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市财政局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按照市财政局编制预算的要求,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收缴统一纳入市财政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共同进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监督的职能按省、市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五)市经济委员会管理的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市汽车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市轻工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市煤炭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市化工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以及市机械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市汽车电子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市轻工纺织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市煤炭建材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市化工医药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原市商业贸易发展局管理的市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市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以及市内贸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市物资行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调整隶属关系,归口市国资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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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6日

            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 举办市场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在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
  (五) 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举办的,由举办者申请登记注册;联合举办的,由联合各方共同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举办市场。


  第九条 举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二)市场举办者身份证明和申请报告;
  (三)举办市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验资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六)市场建设规划总图和布局图;
  (七)联合举办的,应提交联合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八)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举办市场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扩建、改建)的,先按基建项目审批权限和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筹建许可证》;不符合举办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市场举办者应作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禁止使用其他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完成市场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工程量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对外招商,发布招商广告。对外招商所收取的款项,在市场建设项目完成前必须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市场建设,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
  市场举办者需对外发布招商广告的,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对外招商的文件。广告发布者在承接招商广告时,必须查验上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一律不得对外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不得以欺诈的方法对外发布不符合事实的广告,以蒙骗经营者。


  第十三条 市场建设完成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规划、市容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市场登记证》,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第十四条 《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 因改建、扩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举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章 市场举办者





  第十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场所、设施的合同,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
  市场举办者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交易场地,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全面负责市场内部的市容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市场交易活动规则,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站,公布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公约,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投诉事宜;
  (六)监督经营者在市场指定摊位内进行交易,负责取缔场内流动兜售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市场举办者应接受工商行政、市容环卫、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市场管理的监督,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加强对进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应切实搞好市场的市容环卫工作,落实专门人员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市场举办者应认真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对进出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经营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他人的损失。因举办者疏于管理原因,使经营者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由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中,因市场举办者的原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的,市场举办者应依法与其终止合同,经营者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举办者应组织经营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经营者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章 市场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已获得市场内固定场地、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的,还须按规定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管理。
  经营者应按规定依法纳税,并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在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少秤;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经营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
  (五)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物价、卫生防疫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根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摊位上经营,并在显著位置悬挂证、照,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
  经营者应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之间的大宗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经营者出售商品时,必须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
  经营者出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三包”的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需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自行停业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并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和进场交易证的核发登记;
  (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并督促举办者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市场管理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市场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必要时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举办单位负责人延迟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下;期满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擅自对外招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立即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五)为申请开办市场而伪造证件、弄虚作假,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输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悬挂证、照,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管理,按照《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44号

1998-03-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通知略)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增值税日常稽查的内容和程序,加强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防范和查处偷骗增值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增值税日常稽查。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增值税日常稽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常规稽核和检查的总称,包括稽核、检查及一般性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条 增值税稽核是税务机关监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相关资料,筛选检查对象的过程,分为一级稽核和二级稽核。
  一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对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未办理纳税申报者,在本纳税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向其发出催报通知。对连续两个月逾期未申报的,列印《未申报纳税人清单》送交检查。
  (二)审核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依据纳税申报表内各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所申报的应纳税额进行逻辑审核。对申报有误的,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申报错误更正通知》。
  (三)按季计算分析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   1.销售额变动率=————————————————————×100%                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        本年累计应纳税额   2.税负率=——————————×100%        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  

  将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与相应的正常峰值进行比较,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纳税人,列印《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送交二级稽核。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3.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均高于正常峰值的。
  前款所称正常峰值,是指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销售额和税负正常变化的上限或下限。即:销售额变动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经营的前提下,销售额与上年同期比较,销售额变动率(±)所能达到的最大值;税负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下,由于受市场、季节等因素的影响而使税负率变化所能达到的最小值或最大值。正常峰值由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二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相关发票存根联、抵扣联、发票领用存原始记录等资料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
  (二)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按规定进行认证。
  (三)运用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对其抵扣联进行抽查验证。
  (四)根据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做好案头分析工作,对纳税人形成异常申报的原因作出初步判断。
  1.毛益率分析。根据损益表计算销售毛益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毛益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收入×100%
  若本期销售毛益率较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可能存在购进货物(包括应税劳务,下同)入账,销售货物结转销售成本而不计或少计销售额的问题。
  2.存货、负债、进项税额综合分析。适用于商品流通企业。分析时,先计算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计算公式为:
  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期末存货较期初增加额(减少额用负数表示)+本期销售成本+期末应付账款较期初减少数(增加额用负数表示)〕×主要外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本期运费支出数×10%
  以进项税额控制数与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进项税额核对,若前者明显小于后者,则可能存在虚抵进项税额和未付款的购进货物提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3.销售额分析。将损益表中的当期销售成本加上按成本毛利率计算出的毛益额后,与损益表、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销售额进行对比,若表中数额小,且差距较大,则可能存在销售额不入账、挂账或瞒报等问题。成本毛利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累计毛利额  成本毛利率=—————————×100%        本年累计销售成本  
  第五条 将稽核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纳税人申报异常提出质询,并逐一记录质询情况,质询记录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申报异常所属时期、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答复人姓名以及答复情况等。
  (二)对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应填写《增值税待查对象通知》,送交检查;申报异常现象特别严重或有较大偷骗税嫌疑的,填写《增值税待查对象特急通知》送交专案检查。
  (三)质询记录、待查对象通知和检查情况所报资料要随时复核,定期统计并报主管领导审阅。
  第六条 对稽核阶段未被列入检查对象的纳税人,应定期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待查对象送交检查。对该类纳税人的检查间隔(即实施两次检查之间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增值税检查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资料及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的过程。
  第八条 增值税检查的对象为稽核环节送达的未申报清单和待查对象通知所列的纳税人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纳税人。
  第九条 增值税检查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对未申报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实施,对申报异常的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实施。
  第十条 增值税检查方法根据待查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无申报异常现象的,可采取抽查的方法,如有问题再全面检查。
  (二)有申报异常现象的,应以销项或进项的某一方面问题核实为主,实施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全面检查。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或销售额变动率正常,而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以进项税额为检查重点,查证有无扩大进项抵扣范围、骗抵进项税额、不按规定申报抵扣等问题,对应核实销项税额计算的正确性;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变动低于正常峰值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均应作为检查重点。
  对销项税额的检查,应侧重查证有无账外经营、瞒报、迟报计税销售额、混淆增值税与营业税征税范围、错用税率等问题。
  检查基本方法见附件1。
  第十一条 经稽核、检查核实的一般性偷骗税问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条款及现行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责成纳税人进行相关的账务调整(具体调账方法见附件2)。对偷骗税数额较大、情节较严重、涉及地域范围较广的偷骗税案件应及时移送专案稽查。
  第十二条 经增值税检查查实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文书形式反馈给二级稽核。
  第十三条 《未申报纳税人清单》、《申报错误更正通知》、《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增值税待查对象通知》、《增值税待查对象特急通知》的样式及内容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增值税检查基本方法
  一、瞒报计税销售额的检查。应对下列问题运用账证核对法逐项查证:
  (一)发票上填开的销售额与有关收入账户中的记录是否一致;
  (二)有无计税销售额记入往来账户问题;
  (三)有无将计税销售额或差价记入“应付福利费”、“投资收益”、“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账户,逃避纳税的现象;
  (四)以物易物有无不反映销售而只办理存货之间转账的问题;
  (五)有无发生销售不反映销售额,而是以“生产成本”、“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账户以及资金账户或往来账户对转的问题;
  (六)有关收入账户的红字冲销记录有无足以证明业务确实发生的证据;
  (七)视同销售业务不申报纳税。检查“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长期投资”、“营业外支出”等账户的借方记录,核对会计凭证,查明视同销售是否按规定申报了计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二、迟报计税销售额的检查。
  (一)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与有关收入账户记录进行核对,看当月实现的收入是否全部入账,有无压票现象;
  (二)对不以销货发票为记账依据的商业零售企业,应查明有无将本月的“销售日报”作为下月原始凭证入账的现象。
  三、适用税率的检查。看已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所使用的税率是否正确。
  四、虚开发票的检查。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与其所列货物的明细账记录进行核对,看账证记录是否一致。
  五、扩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检查。以“进项税额”账户为中心,逐一分析每笔记录记账凭证的会计处理和原始凭证所载明的经济业务,看有无将不属于抵扣范围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六、骗抵进项税额的检查。将进项凭证与相关的付款凭证、资金账户,相关的存货账户进行核实,凡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虚开、伪造的进项凭证,应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
  对依据运费发票等其他扣税凭证计算进项税额的,应检查进项税额计算的正确性和扣税凭证的真实性。
  七、擅自抵扣期初存货进项税额的检查。对纳税人申报抵扣的期初存货进项税额,应查明是否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验证其计算的正确性。
  八、进项税额转出的检查。分析“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支出”、“待处理财产损益”、“营业外支出”以及销售收入类等账户,并核对其会计凭证,看是否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事项,该办理进项税额转出的是否已经转出,转出额确定的是否正确。对兼营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应通过分析有关销售收入和成本账户,看是否按规定办理进项税额转出。
  九、账外经营检查。涉嫌有账外经营的,可采用突击检查方式,运用盘存法对存货和库存现金进行账实核对,凡相差悬殊的,要进一步查证有无未入账的进项凭证(包括代销、寄存等其他有效凭证)和现金收入凭证,如有未入账凭证,将其所载金额从实存数中扣除后,其结果仍大于账存的,即存在账外经营。
附件2:
  增值税检查调账方法
  增值税检查后的账务调整,应设立“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减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凡检查后应调增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全部调账事项入账后,应结出本账户的余额,并对该余额进行处理:
  1.若余额在借方,全部视同留抵进项税额,按借方余额数,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本科目。
  2.若余额在贷方,且“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3.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且等于或大于这个贷方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4.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冲出,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上述账务调整应按纳税期逐期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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