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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8:46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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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管发[1997]648号

1997-10-07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贸)、国税局、纺织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各有关部委直属公司:
  为做好国产棉顶替进口棉加工出口产品工作,切实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根据国家经贸委等16个有关单位《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市[1997]598号)精神,外经贸部、纺织总会、海关总署核定了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附后),现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这批企业中减少棉花进口而改用新疆棉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文件办理。
  二、这批企业是1997年9月15日以前经过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棉花进料加工贸易出口纺织品(含服装,下同)规模较大的外贸企业(包括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工贸公司、专业外贸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这批企业在与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和中华棉花公司签订新疆棉购销合同后,需及时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外经贸部;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和中华棉花总公司需及时将合同签订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根据各企业以往进料加工项下实际进口棉花情况,会同纺织总会等有关部门审核后将执行数量下达各地及有关部门,税务部门将以此作为实行零税率的依据。
  三、请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尽快通知本地区的企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鼓励他们及早订购新疆棉,帮助他们了解政府有关政策。
  四、请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棉花加工贸易进行动态管理,跟踪这批企业“以产顶进”项下纺织品的出口,定期将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报外经贸部并抄纺织总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附件一:
  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155家)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辽宁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        辽阳纺织厂         
  中纺化纤毛麻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五常纺织厂     
  中纺纱布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国信贸易公司    
  中轻进出口发展公司        黑龙江省尚志市圆宝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北京第二棉纺织厂                      
  北京第三棉纺织厂         上海市丝绸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九达纺织集团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                   
  天津针织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第一棉纺织厂         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 
  天津市第二棉纺织厂        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      上海八棉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上海华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  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江苏省纺织品 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邯郸发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第一棉纺织厂      
  保定一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第二色织厂        
  承德帝贤针纺集团公司       苏州市苏纶纺织品集团公司  
  山西省服装针棉织品进出口公 司   江苏联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盐城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山西晋华纺织厂          常熟市对外贸易公司      
  山西省忻州纺织印染厂进出口 公司  安庆纺织厂          
  大连环球纺织集团公司       安徽省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铜陵市苎麻纺织一厂        潍坊第二棉纺织厂      
  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临沂染织厂         
  宁波市服装联合进出口公司     山东万泰纺织集团公司    
  宁波床单厂            中国抽纱集团烟台进出口公司 
  宁波镇海棉纺织厂         烟台宽幅布厂        
  宁海棉纺织厂           烟台第一染织厂       
  宁波浙东集团公司         济宁棉纺织厂        
  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宁市外贸纺织品公司 
  宁波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山东滨州针棉织品集团公司  
  浙江省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印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染织厂      国有山东滨州针织厂     
  浙江金威集团公司         山东省邹平棉纺织厂     
  余姚化纤棉纺织总厂        德州棉纺织厂        
  浙江省轻纺集团公司        汶上县棉纺织厂       
  慈溪纺织集团进出口公司      聊城地区进出口公司     
  浙江三北集团           山东诸城纺织集团总公司   
  济南第二棉纺织厂         山东聊城东昌工业(集团)总公司
  中国抽纱山东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聊城地区纺织 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蒙阴棉纺织厂     
  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莱芜市纺织厂     
  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山东兰凤针织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纱布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针织品家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棉花进出口公司    
  青岛第五棉纺织厂         河南省化纤毛麻进出口公司  
  青岛第三棉纺织厂         河南嵩岳纺织工业集团    
  山东淄博毛巾厂          周口棉纺织印染厂      
  山东淄博织染厂          河南省南阳棉纺织厂     
  东营市棉纺织厂          河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    
  潍坊市第二印染厂         湖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  
  潍坊第四棉纺织厂         湖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高密毛巾总厂           湖北省宜昌市进出口公司   
  诸城服装针织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宜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棉纺织厂           湖北襄棉集团总公司     
  湖北安陆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铁树纺织印染集团公司  
  湖北荆州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蒲圻纺织总厂对外贸易公司
  湖南省利达国际贸易总公司     国营西北第八棉纺织厂 
  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        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
  中纺深达进出口公司        河北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华联贸易有限公司       南通东华纺织有限公司 
  广西捷达实业进出口公司      常州第四针织厂    
  四川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永丰布厂     
  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和丰纺织集团公司 
  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       宁波宁丰纺织印染联合公司
  重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济南鲁城有限公司   
  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临沂棉纺织厂     
  西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潍坊染织总厂     
  国营西北第四棉纺织厂       青岛喜盈门集团公司  
  陕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新疆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
  西北国棉五厂           西北二棉有限公司   
  国营西北第六棉纺织厂       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 
  国营西北第一棉纺织厂       河南洛阳棉纺织厂   
  陕西天王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淇县棉麻纺织厂  
  国营西北第三棉纺织厂       河南华新棉纺织厂
附件二:
  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外商投资企业名单(117家)
  北京京华纺织有限公司       唐山华大纺织有限公司
  北京新伟纺织有限公司       邯润纺织有限公司  
  石家庄石润纺织染有限公司     邯华纺织有限公司  
  石德棉纺针织有限公司       邯郸新达棉纺织有限公司
  邯大纺织有限公司         吉林双铃纺织有限公司
  保定保大纺织有限公司       甲乙延吉纺织有限公司
  中兴棉纺厂有限公司        上海申实纺织有限公司
  沈阳东方纤维有限公司       上海申南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华钟纺纱有限公司       济南华丰编织有限公司  
  上海华钟纺织有限公司       济南鲁法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华钟丽娜针织有限公司     济南成藤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飞龙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藤华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内野毛巾有限公司       青岛齐金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欣红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大农纺织有限公司  
  无锡庆丰纺织有限公司       淄博齐澳纺织有限公司  
  常州常新纺织有限公司       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名力纺织有限公司       淄博苑麟纺织有限公司  
  南通中南纺织有限公司       淄博齐德织染有限公司  
  南通纺拓纺织有限公司       枣庄鲁兴织造工业有限公司
  南通联盟纺织有限公司       潍坊港峰纺织有限公司  
  南通英瑞纺织有限公司       潍坊万事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
  南通大生西尔克纺织有限公司    泰安安安服装有限公司  
  南通丰荣巾被有限公司       滨州维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甲乙南通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滨鲁织造有限公司
  盐城银山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滨华纺织有限公司  
  常熟常润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位桥染织有限公司  
  常熟灵可惠毛纺织有限公司     招远康远针织有限公司  
  江苏华阳纺织有限公司       烟台肯达尔医用品有限公司
  昆山丽达纺织有限公司       惠民维多利织造有限公司 
  昆山太荣化纤有限公司       山东天龙纤维织造有限公司
  江苏华利纺织有限公司       惠民环球针织品有限公司 
  宁波申洲服装有限公司       德州元济纺织有限公司  
  海盐新威康棉纺织工业有限公 司   山东华临纺织有限公司  
  慈溪百隆纺织有限公司       莘县昌华色织服装有限公司
  安徽南方纺织有限公司       莘县昌华针织有限公司  
  安徽省江通纺织有限公司      临沂新光纺织有限公司  
  新远纺织有限公司         临沂金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
  荷泽磐龙纺织有限公司       诸城恐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曲阜圣光纺织有限公司       诸城双利针织有限公司  
  山东华莱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大元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大新纺织有限公司       郑州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 
  青岛富泉纺织有限公司       河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  
  诸城新颖服装有限公司       河南新立纺织有限公司
  新乡顺兴纺织有限公司       湛江广湛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周口中港顺发纺织印染有限公 司   湛江中湛纺织有限公司    
  河南新野新龙纺织有限公司     中国惠东金麒麟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新乡新新织物有限公司       清远市泰和棉纺厂      
  湖北华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东莞棉纺织有限公司     
  广州丰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恒发染织厂有限公司  
  韶利纺织有限公司         顺德凤华针织有限公司    
  捷德纺织(深圳)有限公司     顺安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珠海市前山镇裕新织染厂有限 公司  广西翔发棉纺织有限公司   
  佛山中发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新发纺织有限公司      
  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    新疆吐鲁番溢达纺织有限公司 
  新盛纺织厂            昆山林谷沙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鹤山华山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苏州荻马针织服装公司    
  开平县平达棉纺有限公司      潍坊华潍纺织有限公司    
  台山纺织有限公司         河南华业纺织染有限公司   
  恩平广联泰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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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场站,是指公共汽车的首末站、枢纽站、中途停靠站、车辆停放场、车辆保养场、候车亭和站牌架等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实施优先发展原则。政府在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汽车服务。

  第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车型、定票价、定服务时间、定车辆数制度。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汽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政策制定、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负责公共汽车服务规范的制定和运营监督管理,负责公共汽车客运信息化建设等。

  宝安、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运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对公共汽车经营者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通报运营和服务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依法批准后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负责编制公共汽车专项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汽车专项规划,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和用途。

  在公共汽车场站用地范围内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规划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房产及有关部门按照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及国家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汽车场站用地,保证公共汽车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公共汽车场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大型住宅区建设、工业区建设、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客运站、航空港、码头、大型住宅区、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体育场馆和学校、旅游景点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汽车场站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和中途停靠站设置规范设置中途停靠站。

  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包括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两种,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分别对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标志并公示。

  符合条件的单向通行道路,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开设单向专用车道或者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交叉路口,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或者公共汽车专用信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公共汽车中途停靠站,公安交警、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中途停靠站的名称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通常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它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站名。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相应变更车辆报站器、线路运营标识等相关内容,在变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经营者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并保持清晰、完好。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道路、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运营班次间隔在30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始发时间。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深圳市公共汽车经营服务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管理适用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所必需的运营资金;

  (三)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单条线路或者多条线路组合的方式授予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二)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四)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和最高数量额度。

  第十七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为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线路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批准,延长期限为5年,且不得超过特许经营权期限。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未获延期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部分或者全部线路经营权:

  (一)将线路经营资格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抵押线路经营权的;

  (三)以租赁、承包、挂靠、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等方式将运营车辆交给驾驶员、售票员或者其他人员经营的;

  (四)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

  (五)线路运营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事件。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公共汽车运营服务。

  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公共汽车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移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的基础上,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规划、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区政府、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制定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

  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包括线路开辟和调整、场站设施、站点布设及运力投放等详细内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线路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公共汽车专项规划修编和客流变化等情况确需作线路调整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调整前应当充分听取规划、公安交警等部门、公众和经营者的意见,并在线路调整实施之日的7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方案。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发展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在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外开设和调整线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规划、公安交警等部门意见后作出开设和调整线路的特别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特别决定的时效为决定之日起至下一期公共汽车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由于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因素影响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做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线网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作为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的统筹建设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运营服务的监管,并制定结算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公共汽车票价调整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社会承受能力、财政补贴制度等因素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市政府的规定向特殊群体提供免费或者优惠乘车服务,并统一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优惠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汽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汽车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公共汽车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可以调用经营者的公共汽车车辆,经营者应当服从。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调用经营者的公共汽车车辆,目的是为其他经营者解决紧急情况所需的,其他经营者应当向被调用车辆的经营者偿付相应费用。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线路经营授权书规定的线路运营时间、行驶道路、站点、时刻、车辆额度范围、车型、服务规范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运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可以使用线路经营授权书规定的公共汽车场站。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足量车辆投入线路运营,投入线路运营的车辆不得低于最低配置车辆数,且不得高于最高配置车辆数。

  投入线路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车辆型号、服务设施、设备和运营标识的要求,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公共汽车车辆的颜色和车身图案。

  在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内容等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且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做好记录,保证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运营的要求;

  (二)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三)尾气排放符合环保技术要求;

  (四)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器和电子报站器等设施,并保持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五)空调车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当车厢温度高于26摄氏度时应当开启空调设施;车辆运营过程中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六)在车厢内规定位置配备和标明紧急逃生设备;

  (七)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运营:

  (一)投入运营时间超过规定的车辆运营年限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鼓励上述退出运营的车辆尽可能被循环利用,其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文明运营、优质服务等教育,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着装整洁,规范作业;

  (三)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四)按照规定报站;

  (五)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六)按照运营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七)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及抱婴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九)深圳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票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器的车辆,电子读卡器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的;

  (五)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车辆满载时,根据司乘人员的安排,等候下一辆车;

  (三)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四)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有效免费或者优惠乘车证件;

  (六)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携带宠物乘车;

  (八)不在车厢内吸烟;

  (九)深圳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运营管理和服务质量制度,落实运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将未来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提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和调整、运力投放规模、场站发展建议;

  (二)公共汽车服务的改善计划;

  (三)人力资源发展计划;

  (四)重大投资计划;

  (五)营收、财务情况分析。

  经营者应当在每年9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运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服务水平不得低于特许经营和线路经营授权书的规定及服务规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定期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情况及其运营的线路进行考核。考核体系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人员素质、乘客满意度调查、司乘人员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方面内容。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及其线路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在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改善服务的承诺,进行整改,并在我市主要媒体显著位置刊登。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确定经营者的实际补贴水平。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作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财政补贴和补偿制度。

  公共汽车的财政补贴和补偿包括:政策性亏损补贴、政府指令性任务补偿及其他公益性补贴。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公共汽车行业企业化运营、准服务公共产品、企业可持续发展、财政承担能力、本市企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确定经营者合理利润水平。

  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制定经营者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定期对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审计与评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经营者合理利润水平、成本费用审计和评价结果、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确定经营者实际利润水平,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好记录,并于每月10日前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每条线路的月客运量;

  (二)每条线路月总单次和总里程、每月耗油量和平均运行速度;

  (三)每条线路单车月营收;

  (四)车辆保有量;

  (五)车辆的维修与保养情况;

  (六)车辆安全运行间隔里程;

  (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将司乘人员、管理人员、运营车辆等相关信息定期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实现信息共享,并通过恰当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管理法律、规范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号码、投诉事实和要求等资料。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公共汽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或者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凭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运营、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四条 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法定交通管理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非法受理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或者未取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运营,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

  (二)公共汽车车辆投入运营时间超过规定的运营年限或者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仍投入运营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或者其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

  (四)不服从公共汽车车辆调用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司乘人员教育、投诉受理等制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二)不按规定开设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四)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五)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撤销后,未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公共汽车运营或者未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公共汽车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移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服务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的;

  (三)车辆在运营中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五)未在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抱婴者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的;

  (七)车体严重破损,车厢内外不整洁的;

  (八)车门、座位、扶手等设施变形、松脱,影响乘客安全的;

  (九)装有电子读卡器的车辆,电子读卡器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乘车优惠政策的;

  (三)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票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四)未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计划、记录等材料的;

  (六)线路配置的车辆低于最低配置数或者高于最高配置数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公共汽车运营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运营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在公共汽车场站停放非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运营设施使用安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校车和免费接送车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授予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和线路经营权期限,特许经营授权书、线路经营授权书、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71号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局 等


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环境保护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环保办公室:
现将《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土地。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土地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 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自然保护区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分布利用和土地权属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登记,建立地籍档案制度,并将有关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依法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因自然保护区的划定而改变。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 划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依法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同级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规划的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自然保护区或者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设置界标。
因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使用,不得违反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律的规定。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改变用途时,需事先征求环境保护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依法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土地使用面积,而且不致危害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及其保护对象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立污染、破坏或者危害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设施。对此类设施用地,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立其他设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立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所划定的区域开展旅游,应维持原地貌和景观不受破坏和污染。
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当地群体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危害自然保护区功能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受到破坏并能够复垦恢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其他特别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修筑有关建设项目时,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受到破坏、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建设项目非法占用土地的或者未按批准用途、要求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触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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