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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2:37:46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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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并组织艾滋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艾滋病防治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为引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医疗救治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剥夺其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权利。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或者扰乱社会秩序。
  

第二章 监测与疫情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综合监测和信息报告网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利用监测网络开展艾滋病主动监测,并对高危人群和重点地区的一般人群进行筛查或者专题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被羁押或者被监管的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人员定期进行艾滋病监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提供预防艾滋病医学咨询,并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的孕妇实行免费检测,并对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阻断母婴传播的医学服务。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应当按照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或者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不得阻止、干扰疫情报告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通报或者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大众媒体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频度,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
  报刊、互联网站和新闻媒介等单位应当设置艾滋病防治相关知识的宣传栏目,定期发布或者刊登艾滋病防治信息及其相关知识,并按规定无偿刊登或者播放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预防艾滋病、毒品危害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教程,并加强督查。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按规定保证课时。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艾滋病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艾滋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救助管理站的受助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和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预防控制艾滋病信息,并对文化娱乐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工具等场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文滋病监测工作。
  有关部门在城镇的主要道路设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或者专栏的,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青技术服务工作,开展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艾滋病防治知识的科普活动,普及预防艾滋病科学知识。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关押或者收容的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艾滋病监测及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刑满释放或者假释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知其居住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美容美发店、歌舞娱乐场、桑拿浴室、按摩足浴室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并组织进行健康体检。
  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美容美发店、歌舞娱乐场、桑拿浴室、按摩足浴室等经营单位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专栏,并配合做好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工作。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流动人员集中的场所,其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工作。
  预防艾滋病安全套发放和设置发售设施的具体管理措施,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吸毒人群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美沙酮等口服药物维持治疗,并接受同级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吸毒导致艾滋病传播比较严重的地区有计划地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禁止采集、生产和使用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呈阳性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应当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采集或者使用。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
  第二十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艾滋病标准防护原则,对其工作人员采取防护措施;对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
  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艾滋病职业暴露人员的情况进行登记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医疗救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救治网络,并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范畴,满足艾滋病病人的救治需要。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负责和职责分工,落实艾滋病诊断、治疗、培训|、咨询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技术指导。
  艾滋病病人免费抗病毒治疗实行属地治疗原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诊断标准与治疗技术规范,开展艾滋病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需要抗病毒治疗、阻断母婴传播以外的其他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语或者拒绝接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消毒合格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或者自毁性注射器,并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监测和监督工作日常经费及其基本设施的投入。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疫情传播情况,确定全区艾滋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自治区财政对贫困地区实施重大艾滋病防治项目给予财政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传播趋势,在胁,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艾滋病预防、控制、救治、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艾滋病防治工作及其专项宣传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禁止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传播严重的贫困地区的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其他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咨询室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及其他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合理安排。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费用由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疗E生人员和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检验的工作人员,可视财力给予一定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对因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致病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提供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的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及相关检测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用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诊疗、护理以及建立关爱场所和志愿者服务组织的捐资捐物活动,并积极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公安、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本级政府的艾滋病防治规划,并对艾滋病防治机构和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的药品储备点。
  第四十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原则、诊疗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会同同级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将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纳入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把艾滋病诊疗项目及时列入基本医疗诊断、治疗范围并制定相应的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抗病毒治疗药品品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和医疗救治支出范围。
  第四十一条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研究列为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积极开展对外技术交流与项目合作,促进艾滋病防治药物、制品和社会学干预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及其成果转化与推广。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社会防治艾滋病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管理考核绩效评估和督查工作机制,并定期对有关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溜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艾滋病疫情信息,或者对艾滋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艾滋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办法规定措施的;
  (五)故意世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个人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规定承担本单位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未按规定提供医疗救治、接诊、转诊,或者拒绝接诊、转诊的;
  (四)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原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诊治过程中未按规定保管医疗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个人信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经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责令进行检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或者以艾滋病为借口扰乱、危害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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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函〔2009〕1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汕尾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经贸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和经济危机,推动我市开放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任总召集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及市外经贸局长任召集人,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市外经贸局、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环保局、汕尾海关、汕头海关海城办、汕头海关陆丰办、汕尾检验检疫局、市海事局、汕尾边检站、市人行等单位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其他涉及的有关单位临时召集。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由市外经贸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全市外经贸的发展形势,协调解决制约外经贸发展的突出问题;协调解决与外经贸有关的规划立项、征地建设、环境保护、进出口通关、检验检疫、融资、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收费等问题;协调解决有关招商引资项目或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外汇登记等问题,做好招商引资项目或重大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协调解决外经贸企业反映的带有普遍性、政策性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总召集人或总召集人委托的召集人主持召开,在正常情况下,联席会议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中旬召开一次,如遇到特殊情况和工作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联席会议有关工作的准备、确定会议时间、地点、参加对象等有关事项的联络安排,并负责会议记录。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整理印发《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各成员单位应共同执行。
  第五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本着服务大局、真诚团结、客观实际、友好协商、严肃对待的态度,认真研究和探讨解决有关工作及问题的办法和措施。对外经贸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联席会议提出需要调研的课题建议,由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开展调研工作,相关单位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及时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六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由办公室提请列入市委、市政府督查事项,一般事项由办公室进行督促检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紧急问题,可通过现场办公等形式,督促办理。对现场办公不能解决的,应明确主办部门或单位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办理,主办部门或单位要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收集汇总督促检查情况,并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工作信息,对重大、紧急问题要及时报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指派一名科级干部担任联络员。联络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信息联系工作。
  第八条 联席会议要创新工作机制,不断提高组织管理水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要加强调研和考察,学习借鉴国内外的创新做法和先进经验,积极探索我市在招商引资、开展国际贸易和开拓国际市场方面的新战略,指导我市外经贸工作的不断发展。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县(市、区)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

(法[200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一些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相关的案件,已经或者可能起诉到人民法院。为依法对防治“非典”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防治“非典”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做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法妥善做好各项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审判工作、执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家有关防治“非典”各项政策,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要结合当前防治“非典”工作的实际,为防治“非典”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审理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刑事案件以及“非典”期间发生的、影响“非典”防治工作和社会稳定的其他刑事案件,依法严惩危害防治“非典”的各种犯罪活动。
  三、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
(一)凡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以劳动者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影响生产经营活动为由拒付或者拖延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受理,并按照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以与“非典”防治相关事由对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对防治“非典”的医疗卫生机构等提起的其他相关诉讼,人民法院暂不予受理。
(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四、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防治“非典”有关的各类行政案件。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而采取的各类具体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暂不予受理。
(二)公民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凡涉及查处乘防治“非典”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哄抬物价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和审判。
(四)为确保预防、控制“非典”疫情及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行政措施的贯彻落实,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有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五、认真做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执行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好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一)当事人因防治“非典”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明确专用于“非典”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三)对急需办理但因“非典”疫情不能赴外地办理的执行事项,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办理。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积极办理好外地人民法院委托的执行事项,不得推诿和拒绝。
  六、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七、防治“非典”期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或者做出裁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四)、(七)项的规定,经审查确认,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者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为“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因被采取隔离措施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
(三)当事人因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存在“非典”疫情而提出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申请的;
(四)为有利于“非典”的防治,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案件审理、中止案件执行的其他情况。
“非典”疫情比较严重、案件类型比较特殊的地区,执行本通知确定暂不受理案件的范围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规定精神作出适当调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八、各级人民法院在“非典”防治期间,要结合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为“非典”防治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已经出现疫情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审判工作的调研。受理或者审判的重要、敏感案件及相关情况、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将本通知送同级党委、人大和政府。

20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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