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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20:23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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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公安部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及时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惩处证券期货犯罪,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切实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现就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证券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准确、及时地查
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切实搞好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和执法工作。
二、建立案件移送制度。证券监管部门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发现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移送。移送案件应在中国证监会及驻各地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安部及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厅、局之间进行,并应随附有关证券材料。公安机关或证券监管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对方。其中应当依法立案查处的,要及时向对方通报查处情况。
三、加强办案协调和配合。公安机关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及犯罪案件后,应当立案的,要及时立案,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潜逃,尽力挽回损失。证券监管部门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侦查过程中应给予大力配合与支持。
四、建立信息通报交流制度。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及其他可行的形式交流情况、传递信息、加强协调、办理案件移交事宜等。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既要着眼于严厉惩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又要从证券期货市场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特
殊性出发,坚决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市场平稳运行。
五、严格依法办事。证券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打击各种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凡属于证券期货犯罪的案件,证券监管部门一定要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罚代
刑。凡属于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不涉及犯罪的,只能由证券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过程中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征求证券监管部门的意见。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公安部。



199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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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游 伟

  动用刑罚手段控制危害性行为,其本身就可以看做是一把“双刃之剑”。使用重刑,更是利弊鲜明。重刑之利,在于能在较短的时期内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平复人心,使恶性犯罪得以及时收敛,并迎合“嫉恶如仇”的传统民族文化心理欲求。但是,从长远角度上看,其弊一定远大于利。

刑事法理论认为,刑罚的轻重,必须通过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后,方能做出判断和确定。罪刑相当是罪刑内在比例关系的要求,也是社会一般公平、正义观念的反映。重刑虽可以威慑,重刑趋势之下通常也不绝对排斥某些特殊情况下轻刑适用,但总体来说,重刑威慑思想是强调通过片面提高刑罚强度的方式去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由此,重刑就必然造成罪刑关系的失衡,罪刑间的等价关系也会受损。其明显的不利后果,是容易削弱人们对刑法的尊重感。

事实上,社会认同感是刑罚发挥有效功能的基础,而刑罚适用要获得人们的认同,就必须是公正的,也即罪刑关系要符合公正、合理的价值。由于公众是基于社会一般正义观念去评价罪刑关系,社会正义观念又受到等价关系的制约,因此,人们其实就是运用等价观念去评判罪与刑的关系。刑罚必须与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成为刑罚得到公众理解和支持的基础,也只有这样,刑罚才可能发挥教育、感化的正向作用。过重的刑罚必然与公众的普遍正义、公平观念相悖,会使公众对刑罚的依据产生怀疑。

马克思曾说:“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的人呢?”况且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重刑威慑所产生的,不仅是公众对刑法尊重感的削弱,甚至可能产生对罪犯的同情。

过重的刑罚还容易促使刑罚的功能贬值。因为刑罚似乎天然就具有惩罚与威胁的功能,对于已然犯罪,惩罚具有报应性,适度的刑罚会使犯罪人产生痛苦和后悔心理,使其感到罪有应得。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反映了这样一种受人尊重的判断,即被惩罚的行为是错误的。将受惩罚者视为犯错误者,这对于惩罚观念具有决定性意义。而过重的刑罚,则激发不起这种“错误”认识,反而容易令人觉得刑罚对他不公,这在犯罪人心理上产生的将不是后悔和痛苦,而是对刑罚制度甚至是对整个社会仇恨的加剧。为了补偿过重刑罚所造成的失衡心理,他们往往会再度实施犯罪。

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就曾指出,严峻的刑罚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不法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在重刑思想影响下,面对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恶化状态,人们常常本能地把原因归结于惩罚不够、打击不力,从而主张继续加大刑罚量,因而导致恶性循环,出现整体法定刑和刑罚投入量的攀比上升。难怪犯罪学家菲利会说:“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在这一方面,我国多年来持续不断的重刑适用倡导及行动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住恶性犯罪率的上升,或许也是一个极好的明证。

对犯罪人的重罚不应成为控制其他犯罪的手段,这是不能把人作为“工具”的人本主义思想在刑事法领域中的要求,也是人道主义思想的体现。过于严厉的刑罚不可能具有道德劝诫作用,为了恢复刑罚的正常功能,严厉的刑罚确实应当开始考虑它的边界和限度。

现代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是社会诸种病症及犯罪者个人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预防犯罪的手段不可能是单一的,对由社会综合原因铸就的犯罪,理应通过对综合治理的方式去控制。动辄诉诸刑罚甚至适用重刑,是社会推卸自身责任的一种表现,更是缺乏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

重刑威慑主义者普遍都过分的推崇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在重刑观念的影响下,整个社会对刑罚会产生一种普遍的不正常期待和心理依赖。当出现某种危害行为时,首先的反应不是通过相关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从根源上去寻找原因及治理措施,而是动用刑罚、使用重刑。我以为,崇尚重刑威慑必然会忽视社会相关制度的漏洞和弥补。严刑峻法会妨碍到人们寻求科学犯罪对策的种种努力,在犯罪现象产生或出现增量发展时,人们非常容易产生某种直观错觉,并采取最为简单的补救行动,那就是刑法典的犯罪化修订或者司法上的重刑适用。不过,即使这种方法真的有效(其实也非常可疑),也难免具有忽视尽管困难但更有意义的预防性、社会性的防治措施的问题。

犯罪既然是社会诸种综合病症的反映,就决定了治理犯罪的方法也应该是多元、综合的。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是该系统工具中的一种,虽然重要,但并不是最主要的。这是因为,刑罚只能在有限的程度和范围内产生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那种寄希望于重刑威慑而禁奸止过的主张,是刑罚观念中的一大误区。抗制犯罪的根本途径在于经济、政治、文化和道德的进步和完善,在于人的价值观的提升。因此,通过推行各种良好的社会政策,努力创造优良的社会环境,才有可能最终形成遏制犯罪的社会机制。而在这点上,国外的经验值得重视。比如美国就认识到不能指望刑事司法制度承担控制犯罪的全部职责。因此,在犯罪预防上,就采取了三种策略:一是采取减少犯罪的潜在目标的办法达到减少犯罪机会的目的;二是对加强社区的社会控制和秩序,以促进居民的安全感和对社区生活的满意度;三是采取非刑事化策略(社区矫治轻度犯罪)和立法威慑策略(对特别严重的罪行和惯犯加重惩罚)。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施耐德在比较了日、德两国犯罪及其控制情况后说:“最有效的刑事政策是人道的刑事政策。罪犯必须恰当地被惩罚,必须与他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社会必须逐步参与对犯罪的共同治理”。刑事司法制度只有在通过保持完整的社会团体非正式控制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并获得成功。我想,这样的思想和方法,或许真的值得我们很好地加以思索与借鉴。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水平,促进建材产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材料专指供建设工程使用的钢材、铝型材、水泥、木材、墙体材料、石灰、砂、石子、建筑陶瓷、防水材料、水暖管件等主要建筑用材料和建设用工业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使用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物价、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材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必须采用合格的、并能满足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采用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材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耗能高、污染环境的建筑材料。

第二章 建筑材料使用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市区生产或销售建筑材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持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该项工程的质量要求,选用能够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不得降低标准选用建筑材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购进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选购建筑材料时,应当查验生产或经营单位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测。不得选购使用假冒伪劣和不合格产品。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选用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用证管理的建材时,应当查验其生产许可证或建材产品准用证。


  第九条 凡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市人民政府明令在本市市区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国家明令取缔或关闭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选购使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应当利用荒山丘岭或取河道淤泥制砖。
  禁止新建、扩建占用耕地或毁田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现有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线,应逐步改造生产工艺,生产节能、节土、利废的新型建筑材料。
  对新建、扩建占用耗地或毁田取土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选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给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不得设计使用、选购使用粘土实心砖作为墙体材料,用于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隔断墙和砖混结构的隔断墙。


  第十二条 在市区建成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构件加工及商品混凝土搅拌必须使用中、粗净砂;使用石子必须在产地或市区建成区以外筛选、净化干净,达到能够直接使用;使用熟化石灰的,应在市区建成区外熟化,不得在市区建成区内淋石灰。
  在城市道路和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国道、省道两侧5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砂、石子、石灰等建筑材料。

第三章 建筑材料准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在本市市区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实行准用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省准用管理范围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必须在取得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准用证后,方可在本市市区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 取得国家、省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在本市市区销售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应提交准用证、营业执照、产品执行标准及技术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省准用管理范围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在本市市区实行准用管理制度。
  在本市市区实行准用管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
  (一)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已批量生产且质量稳定;
  (三)生产企业有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本市有关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的要求;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已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及技术说明书;
  (四)生产企业现行质量管理文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由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生产企业提出,或者由生产企业委托经销、使用单位提出。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应抽取样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并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发给准用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抽检并认定为合格产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不再抽检。
  质量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检测合格后,可延长准用证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经有关部门质量抽检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需要使用实行准用管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必须选购使用已取得建材产品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对未按本规定使用实行准用管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市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限期内仍未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构件加工、商品混凝土搅拌使用细砂或非净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筛选、净化石子或淋石灰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郑州市建筑材料准用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注销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上街区建筑材料使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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