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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2:30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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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可以抵扣的应退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征收并已经确认应退的下列各项税金:(一)减免(包括“先征后退”)应退税款;(二)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汇算和结算应退税款;(三)误收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简称罚没款,以下同);(四)其他应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五)误收和其他应退税款的应退利息。
二、可以抵扣的欠缴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下列各项欠缴税金:(一)欠税;(二)欠税应缴未缴的滞纳金;(三)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缴未缴税收罚没款;纳税人要求抵扣应退税金的应缴未缴罚没款。
三、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退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相互之间不得抵扣;由税务机关征退的农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
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四、关于抵扣凭证的使用及抵扣金额的确定
(一)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需要抵扣的,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式样见附件1)通知纳税人,并根据实际抵扣金额开具完税凭证。
(二)确定实际抵扣金额时,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应退税款的应付利息的截止期,计算应付利息金额及应退税款总额;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欠缴税款的滞纳金的截止期,计算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及欠缴税款总额。若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按欠缴总额确定实际抵扣金额;若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按应退总额确定实际抵扣金额。
五、关于抵扣业务的税收会计账务处理
(一)当抵扣的应退税款和欠缴税款属于同一款、项级预算科目时,税收会计以《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作抵扣业务的账务处理。由于目前应缴未缴滞纳金在账外核算,应先根据实际抵扣的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再根据实际抵扣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没款,借记“多缴税金”、“提退税金”或“减免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二)当抵扣的应退税款和欠缴税款属于不同款、项级预算科目时,应视同退税进行管理,并按以下方法办理:
1.在实际抵扣时,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的计会部门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一式三联《调库通知书》(具体式样由各地参照科目更正通知书商当地国库制定)。第一联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第三联送国库审核后,第二联由国库作调库凭证;第三联由国库签章后随收入日报表退送税务机关,作为税务机关入库税金调账的会计凭证。
2.税收会计以《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和《调库通知书》作抵扣业务的账务处理(实务举例见附件2):
(1)根据实际抵扣的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
(2)根据实际抵扣的欠税、应缴未缴滞纳金、应缴未缴罚没款所对应的入库科目和级次借记“入库”类科目,同时根据抵扣的应退税款、应退滞纳金、应退罚没款及应付利息所对应的退库科目和级次贷记“入库”类科目;
(3)按照说际抵扣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借记“多缴税金”、“提退税金”或“减免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附件:1.《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2.实务举例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税 字( )第 号

 


你(单位)至 年 月 日止,欠缴税款总额为 元,应退税款总额为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现将你(单位)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 元(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明细表)。

 

特此通知
xx 税 务 局

x 年 x 月 x 日



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应退税款 种 类 应退原因 缴纳日期 应退金额 应退利息 应退总额


滞纳金 --
罚没款 --
合 计 -- --
欠缴税款 种 类 品目名称 所属时期 欠缴金额 应缴滞纳金 欠缴总额


罚没款 --
合 计 -- --
实际抵扣税款 种 类 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 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
抵扣应退金额 抵扣应退利息 抵扣应退总额 抵扣欠缴金额 抵扣滞纳金 抵扣欠缴总额


滞纳金 --
罚没款 --
合 计
余额情况 尚余应退金额 元 (不含其应付利息)
尚余欠缴金额 元 (不含应缴滞纳金)

备注 本表计算应退税款及应付利息、欠缴税款及应缴滞纳金的截止期为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规格为16开竖式;本表一式两份,纳税人、税务机关各一份。
2.若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实际抵扣税款”栏填写抵扣的应退税款及其相应的应付利息金额;若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实际抵扣税款”栏填写抵扣的欠税及其相应的应缴滞纳金金额。
附件2:实务举例
例1:某纳税人2001年5月5日误缴增值税9万元、2002年3月8日误缴消费税10万元;同时该纳税人市欠所得税8万元(所属期为2001年一季度,纳税期限为2001年4月15日)、增值税5万元(所属期为2002年3月,纳税期限为2002年4月10日)。主管税务机关于2002年5月11日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手续。
假定2001年和2002年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72%。
1.计算应退总额
应退增值税9万元的应付利息=90 000×371/365×0.72%=658.65 元;
应退消费税10万元的应付利息=100 000×64/365×0.72%=126.25 元;
应退总额=90 000+658.65+100 000+126.25=190 784.90 元。
2.计算欠缴总额
欠缴所得税8万元的应缴滞纳金=80 000×(15×2‰+376×0.5‰)=17 440 元;
欠缴增值税5万元的应缴滞纳金=50 000×31×0.5‰=775 元;
欠缴总额=80 000+17 440+50 000+775=148 215 元。
3.因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故实际抵扣金额等于欠缴总额,为148 215元。用于抵扣的应退增值税及应付利息为90 000+658.65=90 658.65 元;用于抵扣的应退消费税及应付利息为 148 215-90 658.65= 57 556.35元,其中用于抵扣的应退消费税为 57 556.35/(1+64/365×0.72%) =57 483.78 元,用于抵扣的应退消费税57 483.78元的应付利息为57 556.35-57 483.78=72.57 元。应退消费税余额为100 000-57 483.78=42 516.22 元。
4.税务机关根据以上计算结果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略)及明细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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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印发《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直属单位,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规范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72号),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7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称中国地震局)为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审批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二章 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取得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地震局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聘用单位提供有关申报材料,聘用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如实向省级地震局提供申请材料,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

第七条 申请人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的,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中国地震局关于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初始注册有效期为3年。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意见;

(四)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五)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将《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式二份报省级地震局;

(三)省级地震局将《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单位申请人)》(附表1-4)、《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一份报中国地震局。

(四)中国地震局审核上报材料,对符合条件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第九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限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所在单位意见;

(四)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五)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聘用单位名称变更或姓名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所在单位意见;

(四)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同时提供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证明,或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五)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六)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跨省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先行向原受理其注册的省级地震局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本人、聘用单位或聘用单位所在省级地震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提出注销注册申请。

(一)申请注销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破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聘用单位被吊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

(五)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六)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七)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八)被依法吊销注册证书的;

(九)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十)丧失行为能力、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十一)受到刑事处罚,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注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销注册条件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二条 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初始注册要求申请注册。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或污损,需要补办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办申请表》(附表5-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四)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应当提供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三章 受理和初审

第十四条 省级地震局收到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

受理或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出具加盖省级地震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省级地震局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对资格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劳动(聘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省级地震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

对申请延续注册、补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省级地震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



第四章 审核与审批

第十七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注销注册和变更注册的,中国地震局收到初审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中国地震局收到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延续。

对申请补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中国地震局收到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补办。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六)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七)申请人因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依法被审批机关撤销注册,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要求的;

(九)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国地震局不收取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费用。省级地震局在注册工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请商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解决。

第二十条 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的申请注册由省级地震局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级地震局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对批准注册的,由省级地震局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30日内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附件2: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附件3: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附件4: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销注册申请表

附件5: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论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重构

李凌云
论文摘要:
在《劳动法》颁布10周年的日子即将来临之际,有必要对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进行全面的审视。本文从我国劳动关系的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劳动关系立法模式和协调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革劳动关系立法模式和协调机制的具体措施。

一、我国劳动关系的现状
1994年7月5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是一部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这部《劳动法》顺应了当时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需要,为全面施行劳动合同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也由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模式逐渐转化形成了为一种三层次的调整模式,即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集体合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调整个别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当时立法者观念的局限和立法技术的落后,这部《劳动法》还存在着许多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子。以市场经济为价值取向的改革深深触动了以往的固有劳动关系基石,引起了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冲突。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进行,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外资企业的大量进入,我国的劳动关系已经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而现有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固有缺陷,直接影响了当前劳动关系的良性发展。
当前我国劳动关系呈现以下特点:1、劳动争议数量直线上升。从统计来看,劳动争议的发生率逐年上升,2000年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达到204605件,是五十多年来案件数目的总和。以上海为例, 1995年至1998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三年翻一番,而1998年至2000年两年又翻了一番,2001年达到13,000余件。2、劳动争议的处理呈现诉讼化、信访化的倾向。据有关资料显示,1995年以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1995、1996年近30%左右,1997-2001年近50%左右;上海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去年曾对2297件劳动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发现80%的问题是有法可依的,但其中只有27%的人愿意走法制道路,另有35%的人不置可否,更有38%的人则表示宁愿找有关信访部门。3、劳动争议基本归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前者是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约定引发的。后者是指当事人因不满现行法律而提出高于法定标准引发的。目前利益争议大多为群体争议,引发很多社会问题,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据统计,2000年我国集体争议8247起,发生在非国有企业的占66%(转引自《不公平的规则》)。部分案件的当事人采取围哄政府机关、堵塞交通、请愿示威等方式要求解决自身问题,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及行业、区域的相互效仿,引发不安定因素。可以说,目前我国的劳动关系现状已经处于一种较为混乱的状态。
上述特点只是我国劳动关系存在问题的表象,要深入探讨我国劳动法治存在的问题,应当从劳动关系的立法模式(即法的制定)和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即法的实施)两个维度展开。

(一)我国劳动关系立法模式
1、从立法的形式上来看
目前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只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性的专项立法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社会保障法等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出台;国务院只有少量的劳动行政法规;劳动部则先后颁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以“通知”、“复函”的形式对《劳动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在这些国家级立法中,不仅有许多滞后的规定,还存在着大量相互抵触的现象。而在地方一级,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因而各地根据自身的实际状况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另外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还会制定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立法理念上大相径庭、立法水平上良莠不齐,这样的立法现状使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在全国范围内极不均衡。
2、从立法的内容上来看
国际上通行的劳动关系调整模式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集体合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调整个别劳动关系。
(1)宏观层次上:我国对于工时、工资、休假、妇女及未成年工的保护都有比较完备的立法。而现在普遍争论的焦点问题是我国的基准法水平是高还是低。国外资本看中我国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劳动力成本低。其实,我国劳动力只是显性成本低(工资水平偏低),而隐性成本(企业负担大量的社会福利职能)却很高。随着劳动力市场化程度的提高,隐性成本向显性成本转化,显性成本将不断上升,更加客观地反映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实,在此基础上与国际水平相比较才能得出准确的答案。而有些学者以为强调通过提高劳动标准的方法来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其实是不切实际的。
(2)中观层次上:我国在企业范围内整体推行集体合同制度,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至今不足十年。与世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集体合同制度,不仅起步晚,而且立法滞后,目前只有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等几个部门规章,而《集体合同法》尚未出台,影响了这一制度实际作用的发挥。我国企业尤其是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集体合同签约率很高,但是集体协商流于形式,常常照搬照抄劳动法律法规,不能体现企业的实际状况;集体协商的内容也多局限于工资方面,而不能就员工的工时、工资、福利待遇等进行全面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工会还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依然扮演着企业内部福利部门的角色。
(3)微观层次上:一方面是传统劳动用工形式遗留的问题。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大量下岗、失业人员(即4050群体,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涌向社会,城镇失业率不断攀升,如何制定法律法规促进再就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一些企业为了减轻包袱采取“买断工龄”的方式。在“买断”过程中,工人没有发言权,“谁去谁留”、价格多少,都掌握在少数经营者手中。企业效益不好,买断时工人所得甚少,会引起工人不满。企业效益好,减员以后企业效益更好,也会引起离开企业的工人不满,因此经常发生群体性事件;下岗失业人员成立的非正规就业组织是否应当依照《劳动法》执行,在实践中也是颇受争议的问题,需要立法者给出明确的答案。
另一方面是经济不断发展带来的新问题。随着劳动力国际化流动的加快,用工形式更加多样化,用工规则也随之变化。目前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与国际通行惯例还存在诸多不适应的地方,如事实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的问题在立法层面上还未获得解决;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问题,我国应对各国通行的口头合同及相应的管理模式应加以研究,用更加便捷的合同促进劳动力的流动;各地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普遍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歧视待遇,无论是在劳动标准还是在社会保障方面都与本地职工有着巨大的差别,而当他们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又无人伸出援助之手。

(二)我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其实根源于体制上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缺失与断裂。 劳动关系协调就是劳动权利义务的设定和维护,劳动关系协调的基本目的是既要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劳动关系协调不但是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不可取代的平衡仪、减压器,而且是促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重要基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经验与现代工人运动史告诉我们,只有协调、才能使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增加沟通,获取信息交流,达到最可能的利益平衡。
劳动关系具有层次性、系统性,涉及多方主体,牵扯多方利益,因此构建多层次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就显得极为重要。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主要可分为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前者是劳动争议发生的“第一道防线”,很多劳动争议都应是在这一阶段消化掉的,此时劳动争议还处在“隐形状态”。后者是劳动争议的“第二道防线”,此时是劳动争议经第一道防线过滤,浮出水面后的解决机制。我国的稳定劳动关系的机制之所以说不完善,其原因就是这两道防线没有发生作用。

(一) 劳动关系协调的内部机制
就内部机制来说,其主要是劳动者、工会和雇主组织之间的互动或者说是博弈。但:
1、 相当部分企业或多或少存在违反和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其中有的企业是因为管理者缺乏劳动法方面的知识,而多数企业故意不执行或变相降低国家的当地规定的最低劳动标准,手段五花八门。许多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很少甚至不听取工会、职工的意见,单方制定,强制执行。平时行政与职工、与工会缺乏沟通的载体,没有建立固定的机制。发生矛盾后,许多企业态度强硬,完全没有经过企业内部的协商来化解矛盾,而是放任劳动争议的发生。
2、 我国企业工会的作用远远没有得到发挥。企业工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情况,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尤其是集体劳动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企业工会客观上作了大量工作,但在我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近90%的案件在纠纷发生后没有工会的协调,甚至很多企业没有设立工会,即使设立工会的,有些却成为企业的管理机构,完全听命于企业,而没有真正成为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使得企业行政与职工缺少沟通的载体,没有建立固定的沟通机制。
3、 我国雇主组织的职能也很不到位,既没有发挥“对内自律,对外代表”的作用,组织松散,又不恰当地试图以“二政府”的面目出现。目前雇主组织的活动几乎不涉及劳动关系协调,劳动关系协调的内部机制处于瘫痪状态。
(二)劳动关系协调的外部机制
外部机制即调解、仲裁、诉讼和监察等也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
1、现行的调解制度过于“企业化”。企业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于受雇于雇主,经济上不自由且缺乏权威,调解工作很难公正开展,协调作用几近丧失。而劳动者对于企业内部调解已经抱以非常不信任的态度,出现纠纷的苗头或者发生争议后,也不主动找企业内部调解委员会来解决。
2、政府“退位”后的“真空”引发的各种问题。政府职能转变期间,劳动关系管理的模式由以前的“一竿子插到底”(政府-企业-个人)的模式转变为政府压缩管理空间以增加当事人双方协商空间的“间接管理”模式。政府从 “一线管理”退下来后留下一定的“真空”。本来,这个真空应该有所填补。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是由各级工会和雇主组织来填补,而我国的有关组织却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样,已退位的政府又不得不在“重操旧业”,但是却往往“名不正、言不顺”。进退两难的政府有很多无奈。
3、仲裁制度过于“诉讼化”、“复杂化”。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以司法制度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实行“一裁两审”的强制仲裁制度,存在严重的诉讼化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劳动仲裁缺乏自身的特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真正体现“三方原则”。虽然法律规定仲裁庭由企业、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的三方代表参加,但是实践中企业和工会的代表常常由于各种因素无法召集,现行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基本上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充当。二是劳动局与法院对同一法律法规产生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不同的口径。由于法院可以纠正仲裁的错误,但是法院如果犯错却无人纠正,使仲裁不得不向法院看齐。
3、法院司法不规范,过于“随意”。 这一方面是因为许多新型劳动争议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规之间相互脱节。同时,在实践中又存在大量在劳动用工体制改革过程中的政策性规定,如下岗、协保等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因此,法院只能根据公平的原则来判决。另一方面也与仲裁及法院的各自为政、法律适用不统一有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为劳动争议的最后解决手段、劳动关系的最终裁判者,如果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或者僵化地适用法律的规定,出现所谓“一边倒”的倾向,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干预企业自主的经营管理,使劳动关系丧失应有的活力。这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初衷也是背道而驰的。
4、 劳动监察的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近几年来,虽然劳动监察的力度不断加强,劳动监察的执法水平也不断提高,但监察不力的现象还有一定程度的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许多企业还大量存在着违反法律、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二是对于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加班工资且隐瞒相关证据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调查取证权的力度不够。这样不仅不能作出对用人单位罚款并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行政裁决,而且即使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三是对于企业资不抵债、经营困难而处于瘫痪时,企业投资方往往听之任之,劳动行政部门对此也不能主动干涉,或者企业故意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通过变换企业名称来逃避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劳动者为追索工资、办理退工手续而大规模的集体上访、申诉、诉讼,而因企业不到庭,事实难以查清,给争议的解决带来困难。
5、信访部门处理问题缺乏原则,带来负面效应。许多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不走正常的仲裁、诉讼程序,或者经过仲裁、诉讼程序后不满裁决或判决结果,或者仲裁诉讼与信访双管齐下,当事人同时或分别向有关部门重复上访率很高,经常引发群体矛盾。部分案件当事人还采取围哄政府机关、堵塞交通、请愿示威等方式要求解决自身利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及行业、区域的相互效应,引发不安定因素。正是面对这种十分棘手的情况,有些部门就对劳动者进行“法外施恩”,搞“体外循环”,尤其在重大事件的重大时刻,往往不按法律办事,甚至已经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推翻判决另搞一套,负面影响很大。这些做法其实变相鼓励劳动者不按正常的司法程序解决劳动争议,虽然一件争议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了,但是可能带来更多的争议。
加入WTO以后 ,劳动争议的解决应向着高效、便捷、公正的方向发展。而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还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劳动争议仲裁60天的时效太短,使许多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由于劳动标准不符合企业的承受能力而导致企业大面积违法,执法部门应如何应对;怎样解决“一裁两审”制度的低效率与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之间的矛盾;仲裁是否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应建立民间仲裁、如何推进社会化仲裁机构等问题亟待解决。

二、完善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改革建议
为了解决现存的问题,引导我国的劳动关系朝健康的方向发展, 避免新的不稳定因素出现,在我国现行劳动法规政策无法及时完善的情况下,针对我国劳动关系的普遍性问题,首先可以通过改善相关部门的工作,完善多方协调机制来解决。

(一)劳动关系的立法模式改革
1、 立法的形式
我国加入WTO后,更多的国际资本涌入中国,客观上要求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和透明,我国应以此契机加快立法的步伐,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提高立法层次,尽快制定全国性的专项立法,条件成熟时争取制定“劳动法典”,使劳动法更加完善和透明化。
2、 立法的内容
(1)宏观层次:当前,僵化思想和政策的“二律悖反”是我国劳动关系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我国为了片面的“保护弱者”,制定了较高的“劳动基准”,但是这却是我国现有的生产力水平难以承受的。在上海市,劳动基准相对其他地区是比较高的。企业要担负本来应由政府担负的义务,严重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限制了企业的发展,甚至极大地阻碍了企业的发展。近来,上海的企业竞争力与外地和三资企业相比明显下降了,而和国外企业的竞争更是处于劣势。无法承受的劳动基准客观上促使企业普遍违法,例如广州上全国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城市,但是广州企业随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最为普遍,这就出现了“劳动标准最高而劳动者受益最少”的现状。另外,片面的“保护弱者”的反面就是忽视或者侵害“强者”的正当的合法权益。这严重的挫伤了企业的经营机制和企业的活力,从而拖经济发展的后腿,造成两败俱伤的“囚犯难题”。
(2)中观层次: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必须从工会的重新定位入手,使工会向职业化、社会化、产业化的方向转变。职业化就是工会的职能应当是单一的,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为唯一的职责;社会化是指摆脱企业工会的桎梏,发展社区工会等独立与企业的工会组织;产业化就是加强同行业工会的联合和自律,平衡企业行为和行政行为。上述思路虽然在2001年修改的《工会法》中初露端倪,但是还远远没有达到具体操作的层面。我国应当针对目前集体合同制度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制定《集体合同法》,详细规定工会在集体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权利义务,为工会转型提供法律上的依据。特别是对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应当进行明确立法。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工会不履行集体合同只承担道义和政策上的责任,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正是由于缺乏强制性的、物化形式的责任约束,某些工会组织对集体合同的落实才漠不关心。
(3)微观层次上:我国的1995年《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还有许多与现行的劳动用工状况不相适应的地方。随着国际资本的流动和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越来越具有“雇佣”的性质,我国在劳动合同立法上应当摆脱完全向劳动者“一边倒”的倾向,应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灵活性,适当平衡用人单位的利益,避免人为地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的难度。对于劳动合同立法的空白点应加紧填补。例如,《劳动法》中并没有对劳动者和经营者进行严格的定义,实践中出现了高级管理人员是不是劳动者的问题,我国应建立“雇主理论”,明确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中产生的劳动关系等问题应尽早立法予以明确。对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制定法律法规明确其平等的就业权、社会保障权和获得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权利,从而为他们造就公平的就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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