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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8:53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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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印发你们,请根据本办法,会同省级注协制定或修订本地区会费缴纳办法,印发各事务所贯彻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批准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依法批准设立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法律规定必须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其会员。会员按章程规定有义务向注册会计师协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和个人会费。凡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均应从取得会员资格起,按照本规定向中
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缴纳会费。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经费来源为会费收入。
第三条 会费按年缴纳。团体会员缴费额为事务所上年业务收入总额的1%,由事务所上缴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再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个人执业会员缴费额为100元/人/年,由所在事务所代收代缴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其中30%上缴中国注册会
计师协会,70%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缴费额为30元/人/年,由所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集中收缴使用。境外会员、港澳台会员会费为100美元/人/年,直接或通过香港公会、台湾会员联谊会缴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半年取得会员资格的,可以免交当年会费。

第四条 每年1月底前,各事务所将应缴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集中缴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于3月底前将应缴会费汇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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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一日



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事业单位还包括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管理、资产使用管理(包括资产使用绩效评价管理)、资产处置管理;经营性资产管理;产权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管理、资产清查管理、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集中报财政审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

关规定及行业标准共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单位资产和财务管理部门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二)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事业单位资产和财务管理部门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三)经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因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的)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备,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担保,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担保的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座落地点、面积等资料;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上事项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依法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在所属行业内部进行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一律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搬迁、整体改造、对外合作开发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前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2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单位直接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一律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先申报,后评估,再委托产权交易中心或拍卖公司公开处置的程序办理。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六)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因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和临时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四十三条(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五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季度第一周内上报上一季度资产统计报告;各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总体评审、检查及验收工作;受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中环保篇章;负责项目环保设施施工的检查,监督管理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市场;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生态恢复工程的监督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并将监理情况及时报告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保第一审批权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及责任制的要求,协同把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对所有建设项目,计划、经贸、乡企、工商等部门在审批立项及发放执照前,必须首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是否污染环境或造成生态破坏、当地有无环境容量、其污染物排放能否达标进行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立项、征地、贷款、设计、供水、供电、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等。对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或审批开工建设或营业的项目,产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批准建设或营业的部门负责处理,并依据责任制要求由政府追究审批部门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在项目申请或登记注册前,应首先到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的内容及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
(一)没有按规定提供全部资料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
(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或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予以否决;
(三)属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建设项目,不予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准登记的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二)屯溪区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企业建设项目;
(五)重点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化工、制药、造纸、电镀、印染、制革、酿造、采选、建材、冶炼、铸造等);
(六)国家级或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旅游度假区和文物保护区内一切建设项目。

第九条 区、县环保局负责审批辖区内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将审批情况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是设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之一。在编制初步设计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在环境保护篇章中提出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投资概算。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审查,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应同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情况和试生产的时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或生态修复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和监测。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领取《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该建设项目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级以上(含市级)具有法定资格的环境监测站进行验收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越权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委托项目除外)一律无效,由有审批权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对越权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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