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前遗留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1:46:20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前遗留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前遗留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2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2)法刑字第24号请示收悉。
关于1979年12月31日以前立案受理,至今尚未判决的公诉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起诉,还是按照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办案程序,由公安机关起诉的问题,经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公安部预审局共同研究,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虽然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曾规定仍按照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的办案程序办理,但是,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又规定1980年底以前,全国各地要逐步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现在审理这类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并出庭支持公诉。但由于这种过去遗留的“老大难”案件从前是由公安机关承办的,现在可能会发生退回补充侦查等问题,因此应由公安机关承担这类实际工作。希望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协力尽快地处理完这极少数历史遗留案件。
二、由于这类案件都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案件,究竟如何处理为好,请你们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共同协商决定。
我们所提第一点意见,仅供你们参考。我们不另行文答复。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两法”实施前遗留案件审理程序问题的请示 (82)法刑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在“两法”实施前,由公安机关预审终结后目前还有极少数刑事案件至今未判。主要原因:一是案情复杂成了“老大难”;二是公安机关预审终结后,人民检察院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为根据不接受起诉。如呼伦贝尔盟有五件,被告人均是1972年至1979年底以前被拘留、逮捕后久拖未判。其中有的在今年以来又经同级党委批示或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一审提出拟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由于检察机关仍不受理起诉和不出庭支持公诉,而无法开庭审理。
上述问题,我院曾于1981年3月以(81)法刑字第3号文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并通知我区各级人民法院,鉴于从1981年已全面实施“两法”,对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要一律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调研室也曾电复同意我院意见。但至今检察机关对人大常委会“决定”中有关精神的理解上不统一,不能接受起诉和不出庭支持公诉,这些案件还是无法审理。据此,对1979年底以前立案至今还未审结的案件,根据从1981年全面实施“两法”的情况,我们意见均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检察机关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并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进行审理。
当否,请批示。
1982年9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4]25号

印发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残疾人联合会联系。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我市0至14岁儿童发生残疾的基本情况,为残疾儿童的预防、医疗、康复和教育工作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对象是本市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居住在广州地区半年以上的外地户籍人员)中,年龄在0至14周岁,首次诊断或发现有视力障碍、听力语言障碍、肢体功能障碍、智力障碍、精神障碍、多重障碍的残疾儿童。

第三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报告单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康复训练机构、教育机构以及公安派出所和街镇残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组织领导工作,残联、卫生、民政、教育、公安、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残疾儿童的首报登记工作。

(一) 市残联: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做好信息汇总、核准和统计工作;指导区、街(镇)残联及时掌握和报告辖区内残疾儿童的变化情况。

(二)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三) 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和督促社会福利院、民办福利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指导社区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登记上报工作。

(四)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教育系统内各类教育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督促和落实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籍迁入过程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六) 市人口计生局:负责组织对优生优育、残疾预防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市财政局:负责将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按例给予首报残疾儿童的上报单位适当的补贴。

第六条 残疾儿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评定按照《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执行。

第七条 残疾儿童的上报、核准和统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有关单位统计上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应分别注明是本市户籍人员或暂住人员。

(二)各有关单位对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要及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并于每年1月15日至30日和7月15日至30日报送市残疾人事业信息中心。

(三)市残疾人事业信息中心负责将全市报送的资料整理汇总送市残疾评测所,市残疾评测所负责对上报的残疾儿童逐一进行核准。

(四)市残联于每年一季度前将上一年度统计分析结果报送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八条 由市残联负责组织、市卫生局协助,分阶段对负责登记上报工作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待前来咨询、治疗有致残疾病的0至14岁患者时,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领证,应视为首次发现残疾,按照《广州市医疗机构残疾儿童报告工作程序》,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收0至14岁儿童时,应详细了解接收对象的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询问是否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办理接收的人员应当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一条 派出所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迁移入户手续时,对迁入的0至14岁儿童,应向申办人询问其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在本市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的,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二条 街镇残联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0至14岁残疾儿童的动态,发现新增未登记的残疾儿童,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协助街镇残联登记上报在暂住人口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

第十四条 建立残疾儿童年度通报考评制度。对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及时发现新增残疾儿童并按要求登记上报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疏忽失责或故意瞒报、漏报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略)附件:1.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
2.广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3.广州市医疗保健机构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为鼓励市场竞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完善电信资费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促进电信行业协调健康发展,结合当前电信市场情况,经征求各方面意见,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内长途电话通话费、国际长途电话及台港澳地区电话通话费、移动电话国内漫游通话费和固定电话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费实行资费上限管理。
资费上限标准暂按现行资费标准执行。
IP电话仍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各电信企业在制定上述业务资费方案时,凡涉及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的资费方案,由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在不高于上限标准之下自主制定,报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在具体方案执行前,各省级电信企业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执行的资费方案,由各省级电信企业报其集团公司批准同意后,再报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同意的资费方案,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在批复同意下属企业的资费方案时,应将其批复意见抄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信部联清[2004]204号,以下简称204号文)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电信资费的内部管理,规范下属企业的资费行为,加大对电信资费的内审内控力度,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
四、各省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资费上限管理政策执行过程中要加强指导监督,按照204号文的要求严格监管,对企业的不正当竞争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省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于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上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政府主管部门将视市场情况适时调整资费上限标准,电信企业也可以提出调整申请。国内长途电话通话费、国际长途电话及台港澳地区电话通话费、移动电话国内漫游通话费上限标准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后调整。固定电话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费上限标准由各省通信管理局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调整。
以上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地电信企业要切实保障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机涨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