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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和医疗专家组赴摩洛哥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01:09:15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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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和医疗专家组赴摩洛哥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和医疗专家组赴摩洛哥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摩洛哥王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一个十至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和一个十人左右的医疗专家组赴摩洛哥工作。医疗队和专家组均包括一名翻译及一名厨师。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的任务是与摩洛哥王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摩方开展医务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培训摩方医务人员,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和专家组按摩洛哥王国的卫生政策,并根据其公共卫生行政结构和活动,进行工作。
  工作地点由中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和摩洛哥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在摩洛哥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摩方供应。针灸必需的用具和特殊药品由中方提供,费用由摩方负担,并由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使用的用具、中成药和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摩洛哥。摩方负责报关、提取手续和在摩洛哥境内的运输。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和交通由摩方负担。有关他们赴摩洛哥王国工作的旅费及生活费问题由中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和摩洛哥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上述第六条所指的津贴费由摩方每月月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大使馆在摩洛哥银行为此开立的第240620-0066-J号账户上缴付。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享有中方和摩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年休假一个月。由摩方安排在摩境内度假,并提供交通和住宿方便。

  第九条 摩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十条 中国运往摩洛哥供医疗队和专家组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生活用品,由摩方免收关税和各种税款。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在摩洛哥工作期间,应尊重摩洛哥政府的法律和摩洛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五日在非斯签订,共六份,中文、阿拉伯文和法文各两份,六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和专家组人员到达摩洛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双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无异议,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表
     谭 云 鹤          拉哈勒·拉哈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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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据调查,当前民间自由借贷比过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主要呈现的特点有:一是用途变广;二是数额增大;三是借贷利息升高;四是范围扩大。民间自由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社会闲散资金,但由于民间自由借贷属于一种个人之间的自发行为,具有相对的神秘性,缺乏相应的机制加以约束和规范,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因此对民间借贷合同的纠纷处理起来相当地复杂。如何界定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及确定纠纷的双方举证责任就显得十分必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经济的交往日益复杂,民间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借贷双方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投资手段,它的出现给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弥补民间资本对农村经济的不足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与分散;二、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三、诸于对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的缺失,不能满足现在民间借贷的需要。如何真正发挥民间借贷资本的作用,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笔者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以简要的阐述。

  一、对“民间借贷”的界定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其他非组织与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货币、实物与其他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或许可,则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间贷款人将自己的所有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界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法院《法释〔1999〕3号批复》所再次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性质。

  从上面学者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以上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争议,这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认识存在不同认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内涵。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二、关于民事借贷合同的主体的认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

  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有不同观点认为,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注重对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倡导在协议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偿还债务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方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如何认定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审理。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185号



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九月三目



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完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工作责任制,提高适龄公民义务植树尽责率及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的认缴率,根据《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结合盐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盐城市区范围内(包括市直、城区、市开发区)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一)在市区范围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有中方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下列情况可以申请减(免)缴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一)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指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全免,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比例占40%以上)按职工人数一半收取;
(二)特种学校(如聋哑学校、盲人学校)全免;
(三)外方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全免;
(四)现役军人全免;
(五)其他特殊情况,由市绿化委员会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研究处理。
第四条 缴费单位按上年末在职人数(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每人每年5元。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10日前主动向市绿化委员会申报当年参加义务植树人数、计划,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义务植树,根据实际完成义务植树劳动量折算当年绿化费,凡未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单位,按上年末在职人数缴纳绿化费,每人每年8元(每人每年2个劳动日,每个劳动日4元)。
第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每户按1人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七条 凡纳入盐城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征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由盐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八条 所有缴费单位于每年4月底之前到盐城市地方税务局主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外的其他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按执法收费程序负责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十条 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统一使用经省财政厅批准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证监制章”的专用缴款书。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直接解入在银行设立的过渡帐户,于征收期结束后,将资金全额划转到盐城市绿化委员会的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所有收缴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均由市绿化委员会统筹安排,用于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苗木基地建设、补救未完成任务单位植树工作量所需费用等。
第十三条 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设立财政帐户,坚持收支两条线。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负责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的部门,可按收取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业务费。
第十五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的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由市绿化委员会按《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今后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收费标准如有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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