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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桑比克友好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6:48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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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桑比克友好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新闻公报

莫桑比克友好代表团 中国


莫桑比克友好代表团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2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邀请,莫桑比克解放阵线主席萨莫拉·莫伊塞斯·马谢尔率领的莫桑比克友好代表团于一九七五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二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萨莫拉·马谢尔主席和他率领的代表团在中国期间,访问了北京、天津、大寨、太原、延安、西安、成都、上海,参观了工厂、农村人民公社、学校、人民解放军部队,游览了名胜古迹,到处受到中国政府和人民的热烈欢迎。
  周恩来总理同萨莫拉·马谢尔主席进行了热烈的会见。邓小平副总理同萨莫拉·马谢尔主席就发展中、莫两国人民的战斗友谊和兄弟合作、非洲形势和当前国际上一些重大问题,举行了会谈。会谈气氛的特点是诚恳、相互谅解和战友般的团结。双方对会谈成果一致表示满意。
  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的发展越来越有利于世界革命人民,而不利于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国家要独立,民族要解放,人民要革命已成为势不可挡的历史潮流。双方满意地看到,第三世界不断加强共同斗争,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双方表示坚决支持世界各国革命人民的正义斗争。
  双方十分高兴地看到,非洲人民团结反帝斗争的形势一片大好。广大非洲国家在巩固民族独立的道路上不断胜利前进。未独立地区人民争取民族解放的斗争日益高涨。英雄的莫桑比克、安哥拉、几内亚(比绍)人民,经过长期人民战争,终于摧垮了葡萄牙在非洲的殖民统治。这是非洲人民的伟大胜利。但是双方认为,帝国主义和反动势力不会甘心失败,他们必将反扑,新殖民主义必将利用各种机会进行破坏和捣乱。非洲人民的斗争应当继续进行。双方相信,非洲人民加强团结,提高警惕,坚持斗争,依靠自己的力量,就一定能够克服在争取整个非洲的独立和解放的道路上的一切艰难险阻。双方表示完全支持津巴布韦、纳米比亚、南非人民以及其他未独立地区人民反对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争取民族独立、民主、正义和进步的斗争。
  双方祝贺越南、老挝和柬埔寨人民在反对美帝国主义及其傀儡势力,捍卫民族独立和民族团结的正义斗争中所取得的伟大胜利。这些胜利对于各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的共同斗争是一个伟大贡献。
  双方声援朝鲜人民为结束帝国主义对南方的占领及和平统一祖国的正义斗争。
  双方支持阿拉伯人民解放被占领土的正义斗争和巴勒斯坦人民恢复民族权利的正义斗争。
  中国方面高度赞扬莫桑比克人民在萨莫拉·马谢尔主席和莫桑比克解放阵线领导下,为反对殖民帝国主义统治和侵略、争取民族独立和建立人民政权而进行的持久人民战争,并且热烈祝贺莫桑比克人民赢得民族独立权利的伟大胜利。中国方面认为,莫桑比克人民的正义斗争是对中国人民和世界革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斗争的重大支持。中国方面相信,莫桑比克人民再接再厉,坚持斗争,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在非洲和世界各国人民的支持下,一定能够实现完全民族独立的崇高目标,并把莫桑比克建设成为一个为群众服务的繁荣昌盛的国家。
  莫桑比克方面祝贺中国人民在毛泽东主席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取得的伟大成就。
  莫桑比克方面高度评价中国政府和人民对莫桑比克人民的斗争所给予的国际主义的支持。
  莫桑比克方面坚决谴责美帝国主义企图继续占领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湾--的种种阴谋,并且坚决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台湾的正义斗争。
  双方强调指出,中、莫两国人民在长期的共同斗争中结成了深厚的战斗友情,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完全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并且有利于加强全世界人民的团结反帝事业。双方同意,中、莫两国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莫桑比克宣布独立之日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并在经济和文化等领域中建立兄弟般的友好合作关系。
  萨莫拉·马谢尔主席邀请了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代表团参加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宣告国家独立的庆祝活动。中国方面十分愉快地接受了这一邀请。
  双方满意地指出,萨莫拉·马谢尔主席这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访问取得了圆满的成功,为加强中、莫友谊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九七五年三月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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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4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定责任,不断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快生态市建设,根据《山东省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一日

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各区(市)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定职责,切实改善全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界断面,是指各区(市)辖区内主要河流入境的水质监测断面和出境的水质监测断面。出境的水质监测断面为考核断面,入境断面为参考断面,参考断面为非考核断面。
  第三条 水质监测断面的设定,由市环保局负责确;水质目标根据国家、省、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山东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目标值,并结合我市实际确定。
根据国家、省的要求和我市实际,选取化学需氧量和氨氮两项指标作为考核因子。
  第四条 水质监测断面的例行监测,由市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每月监测2次,分别于当月的1—5日和15—20日进行。
  第五条 市环保局每月通报一次各区(市)跨界断面的水质状况,每季度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一次各区(市)跨界断面水质状况。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水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改善跨界断面水质。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影响跨界断面水质排污单位的名单和污染物超标情况,及时督促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完善治理设施,改进生产工艺和技术,不断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各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成熟适用的治污工艺和设备,对外排废水进行有效治理,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市)人民政府跨界断面水质改善情况进行考核,把跨界断面水质变化情况作为考核各区(市)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十条 凡年度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在90%以上的,确定为优秀等级;凡年度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在75%以上或出境断面水质较入境断面有明显改善的,确定为良好等级;凡年度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在50%以上,且无连续3个月水质超标的,确定为一般等级;凡年度跨界断面水质达标率在50%以下的,确定为不合格等级。
  第十一条 对于年度考核为优秀等级的,在区(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年度考核时,加50分;良好等级的加30分;对于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级的,在区(市)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年度考核时,减50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凡考核断面长期不能达标或多次出现严重超标现象的,将依据《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严重影响水环境质量,致使跨界断面水质恶化的排污单位,当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直至关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附件:考核各区(市)河流断面水质表





考核各区(市)河流断面水质表


区(市)名称
考核断面
标准值
监测单位

COD
氨氮

滕州市
城郭河群乐桥
80
10
市环境监测站

北沙河王晁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市中区
西王庄大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薛城区
薛城沙河十字河大桥
20
1
市环境监测站

薛排沟彭口闸
60
8
市环境监测站

台儿庄区
小季河排污沟混合处
100
10
市环境监测站

山亭区
新薛河雪山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郭河胜利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峄城区
峄城坛山路大桥
参考断面,不作考核。
市环境监测站

峄城沙河泥沟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跃进河俱进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洛阳市旅游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旅游条例

(2009年8月2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度假、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和旅游商务会展、旅游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家庭宾馆、旅游车船公司、旅游索道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休闲娱乐场所、旅游网络公司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形象宣传、特色旅游产品开发和旅游业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旅游市场发展环境,建立规范旅游管理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给予鼓励与支持:
  (一)投资本市重大旅游项目的;
  (二)创作具有本市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特色的文艺作品以及开发生产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的;
(三)利用本市旅游资源承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的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动的;
(四)依托工业、农业、林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卫生等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工农业观光游、山水生态游等特色旅游项目的;
(五)利用本地教育资源,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等事务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并推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条 文化、外事、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宣传推介工作。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建设、文化、文物、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保护与利用文物、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原则,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对旅游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内进行排污、倾倒垃圾以及非法采石、开矿、挖沙、伐木等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出让、转让应当遵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
  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条 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
  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监管情况。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制度。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费用标准、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应当载明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的投诉电话。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行程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单方变更、终止或者解除旅游合同,不得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不得因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而擅自终止旅游者行程或者滞留旅游者。
  旅行社违反合同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接待服务能力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点)等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三节 导游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和领取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执业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向执业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节 旅游景区(点)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游景区(点)业务应当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游景区(点)应当对危险性区域和危险性项目,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实行游客时段流量控制,在旅游景区(点)和媒体进行公告,游客人数达到或者接近时段流量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段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置设备、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
  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消除隐患,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特种旅游项目以及索道、滑道、缆车等特种旅游设备,应当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并为旅游者购买保险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通讯、医疗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区域界限标牌、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三条 国有旅游景区(点)根据情况,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
  国有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并按照服务标准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非国有旅游景区(点)每年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国家和省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五节旅游客运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客车(船)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旅游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 旅游客车(船)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签订的书面旅游运输合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工具、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车(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运行规定的旅游行程计划。

第六节旅游餐饮、住宿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宾馆、饭店的星级标志,应当置于前厅明显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旅游餐饮、住宿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七节旅游购物、娱乐

  第四十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在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章 旅游者行为规范与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履行旅游合同;
  (七)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影响正常的旅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消费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六)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公用事业、文物、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场所的交通秩序、营运安全和服务质量实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配合相关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九条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需要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原因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需要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信用实行监督,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游从业证件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及时公告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四)未按照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或者未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六)不依法受理和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执业证件的;
(七)接受旅游经营者馈赠的;
(八)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职能,后果严重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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