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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9:58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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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6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1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才旦卓玛(女,藏族)   马万祺   马青年(回族)
  马浩谦(回族)      王书枫   王汉斌   王任重
  王兆国   王国权   王祖伦(布依族)     王淦昌
  韦纯束(壮族)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贝时璋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平错汪阶(藏族)     卢盛和   叶 飞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白寿彝(回族)
  白洪普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 骥
  朱伯儒   朱学范   伍觉天   伍 禅   庄世平
  刘芸生(女) 刘明辉   刘念智   关山月   江中·扎西多吉(藏族)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阮泊生
  孙国治   严克伦   严济慈   苏步青   李先念
  李剑白   李 振   李登瀛   杨 凤(纳西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永青(女) 杨初桂(女,侗族)
  杨得志   杨 辉(女) 吴世昌   吴运昌(苗族)
  吴作人   吴桓兴   何竹康   何 英   何郝炬
  余秋里   汪月霞(女) 沈 坚   宋 林   张万福
  张子斋(白族)      张友渔   张文裕   张玉环
  张正德   张再旺   张承先   陆明扬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书凤(黎族)      陈丕显   陈宗基   陈惠波
  陈登科   茅以升   林一山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      罗 天
  罗叔章(女) 罗 琼(女) 周占鳌   周礼荣   周谷城
  项 南   赵忠尧   赵 修   赵梓森   赵鹏飞(满族)
  荣毅仁   胡立教   胡厥文   胡耀邦   段苏权
  侯宝林(满族)      饶守坤   姜淑珍(女) 洪丝丝
  宦 乡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耿 飚   莫文骅   夏茸尕布(藏族)     顾大椿
  钱绍钧   钱信忠   倪志福   徐廷泽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林祥   唐家寿(哈尼族)     浦洁修(女) 海玉琛(蒙古族)
  陶大镛   黄 华   黄秉维   黄 璜   曹龙浩(朝鲜族)
  曹 禺   常香玉(女) 康克清(女) 梁天惠(壮族)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彭清源   董建华
  韩宁夫   韩先楚   韩培信   韩维先   程思远
  焦林义   温元凯   蓝芳畹(瑶族)      楚图南
  雷洁琼(女) 雷爱祖(女)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潘 多(女,藏族)
  薛 驹   薛暮桥
秘书长
  陈丕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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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9月16日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请示已收阅。我们认为,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下达以前,关于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已超过二十年的,可不必改判。这类犯人,如果在劳改中表现好,符合减刑条件的,可在减刑时一次将其刑减至二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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