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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帮困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0:16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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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帮困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帮困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邢政[1997]2号 1997年1月3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两停一亏”企业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和使用好帮困资金,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和帮困资金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省属和部属企业。
第三条 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解决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的生活问题,要坚持分级负责,以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为主,坚持以增强造血机能和再就业为主,坚持通过“两调三改”,整体搞活企业为主的“三为主”原则。
(二)按照市政府《关于建立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帮困资金制度的意见》中规定的11个筹资渠道,由各责任部门明确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征收,确保帮困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帮困资金采取分别管理,统一审批,集中使用的办法。劳动、工会、财政等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帮困资金的管理,并设专户存储。
(四)帮困资金实行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使用方式。
第四条 帮困资金主要用于救助困难企业困难职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
第五条 帮困资金的使用方式
(一)拨款或无息借款。
(二)为困难企业提供用于困难职工生活费的贷款贴息。
第六条 申请帮困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述条件之一:
(一)已连续六个月欠发职工生活费的企业;
(二)重大节日期间,企业无力发放职工生活费,并且节日之前已连续三个月欠发职工生活费的企业。
第七条 帮困资金的申请审批程序:凡符合申请使用帮困资金条件的企业,首先由企业提出申请及还款计划,并附上企业当前的生产经营情况、困难职工登记表和欠发工效情况,由申请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解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八条 帮困资金由借款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借款企业按还款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签意见同意后,报市解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主可延期还款。对已解困的企业,逾期不还,按救助金额从该局经费中扣还。
第九条 凡申请使用帮困资金的企业,其厂领导班子不得用公款购买手提电话、寻呼机等高档办公用品,不准新购小轿车。凡二年以内申请三次以上帮困资金的,其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自动辞职,否则由企业主管部门予以撤职。凡年内有20%以上的直属企业申请帮困资金的企业主管部门,不得评先,不得新购小轿车,其班子主要领导不得评先受奖。连续二年以上有20%以上的直属企业申请使用过帮困资金的企业主管部门,由市政府对其班子通报批评。
第十条 帮困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一)帮困资金征收、筹措和管理责任部门要定期向市解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帮困资金的征收、筹措和到位情况,解困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向市解困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帮困资金的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
(二)企业在帮困资金的分配发放上要民主、公开,并张榜公布。对贪污、挪用帮困资金或徇私舞弊、优亲厚友的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帮困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解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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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公示工作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公示工作制度》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6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公示工作制度

(2005年7月26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提高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的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所称的公示是指常务委员会在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时,在事前或事中将该重大事项的主要内容向本市公众公布,征询本行政区域内各组织、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其作为决策参考依据的行为。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以下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公示:

(一)制定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地方性规定;

(二)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

(四)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地方性规定,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需要公示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是公示工作的承办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研究需要进行公示的具体事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需要公示的重大事项应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重大事项的主要内容;

(二)各组织、单位和公民提出意见或建议的途径;

(三)公示的期限;

(四)公示工作承办机构的名称;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 公告应通过《东莞日报》等市属新闻媒体和东莞人大网站向公众公布。

第八条 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可在公示时间内向公示工作承办机构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 公示工作承办机构应如实整理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后书面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本工作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水文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水文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准确、及时地做好水文测报,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实施指导。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关水利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水文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水文机构编制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水文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意见,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第六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组织建设,省水文机构管理。地方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省水文机构组织建设和管理。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水电站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兴建水文测验、报汛设施或者设立专用水文站,经省水文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兴建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应当设置向有指挥调度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文机构传递水文信息的通道。

第八条 水文机构、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准确、及时地进行水文监测,保证监测成果质量。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观测点,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管。受委托者应当遵守水文管理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水文测站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审查、汇编工作。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整编水文水
资源监测资料,按年度报省水文机构汇编。未经省水文机构汇编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不得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条 水文机构、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根据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报送水文信息与预报。水文机构参与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工作。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通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确保水文通信网络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送水文信息与预报。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市州的流域或者区域水文水资源调查与评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甲级资格证书的水文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审查涉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应当通知水文机构参与涉水工程水文部分的会审。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做好经常性的水文分析和水文计算工作,并确保水文计算成果质量。全省或者流域性水文计算任务,由省水文机构承担,其水文计算成果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审定。

第十五条 水文测验河段、测验设施、气象观测场的保护范围,由水文机构根据下列标准和实际需要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一)测验河段保护范围:从测验河段上比降水尺断面的上游20米起,至下比降水尺断面下游
河道宽度1倍止的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区域;未设比降水尺断面的,从上浮标测流
断面的上游20米起,至下浮标测流断面下游河道宽度1倍止的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
区域。
(二)测验设施和气象观测保护范围:测验设施周围10米;气象观测场周围15米。

第十六条 水文测验河段、测验设施、气象观测场保护范围内,禁止影响水文测验的下列行为:
(一)种植乔木、高杆作物;
(二)修造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取土,挖沙,采石,淘金,倾倒垃圾废物,排放污水;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架设线路。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设施的义务。禁止侵占或者毁坏水文仪器、标志、缆道、通道、测船、码头、场地、通讯设施。禁止挤占或者干扰水文无线专用频道、信道。

第十八条 在水文测站的上下游确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对水文测验有影响的工程。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报建)前与省水文机构或者其指定的直属机构协商处理方案,未协商处理方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设计;需要拆迁水文测站或者对水文测站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文测验人员在通航河道中作业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规则,悬挂示警标志,过往船只、排筏应当避让。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水文测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从事水文专业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文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立、迁移、改级、撤销水文测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兴建水文测验报汛设施
、设立专用水文站的;
(二)未整编或者拒不报送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测验设施、气象观测场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测验行为的;
(四)设计未经批准,强行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

第二十二条 侵占或者毁坏水文仪器、标志、缆道、通道、测船、码头、场地、通讯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文经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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