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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41:57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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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第一条 为加强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是指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气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以及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煤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回填及改良土壤或者从中提取有用物质的行为。
  第五条 炉渣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总量平衡和就近、就地、定点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计划部门负责辖区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计划部门所属的炉渣管理机构负责炉渣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贸、建设、市政公用、交通、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税务、工商、地质矿产、土地、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炉渣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生炉渣的单位,应当开展炉渣的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份制订下一年度炉渣综合利用计划,经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汇总后报同级计划部门或者直接报同级计划部门。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半年将年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计划部门。
  第八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九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50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工程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等建材企业,其产品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灰渣或者粉煤灰。
  企业利用炉渣的数量和供应地点,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与利用单位确定。
  第十条 炉渣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签订排放和利用协议。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利用单位自行运输的,排放单位应当给利用单位运输补助费。
  第十二条 运输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出具的运输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炉渣运输统一标志。
  炉渣运输车辆,凭炉渣运输标志和证明,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对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对利用经过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和含热值的炉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有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
  专项发展资金,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按省规定标准收取,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项资金用于炉渣综合利用项目的研究、治理、开发、利用、奖励和炉渣管理事业费开支。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炉渣的单位,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新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执行0%税率;
  (二)综合利用炉渣掺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免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综合利用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可从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中优先安排周转资金,有偿使用;
  (四)新建、扩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达到设计要求的减、免、缓交电权费、集资费;
  (五)利用炉渣的生产企业,利用1吨炉渣,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关职工的保健补贴,计入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申请本条前款减免税费优惠待遇,应当持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核定出具的综合利用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减免税费款必须用于炉渣综合利用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应当对沪渣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十九条 对综合利用炉渣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计划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炉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报送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或者不签订排放、利用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二)虚报炉渣利用量的,处以责任单位虚报数量每吨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炉渣运输证明运输炉渣的,处以每车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地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
  (三)在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
  (四)违反规定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炉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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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通知

法发〔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称监督法)将于2007年1月1日施行。监督法的颁布实施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是对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丰富和发展。贯彻落实监督法,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对人民法院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质量、促进公正司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为促进经济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职能作用具有重大意义。现结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就学习贯彻监督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监督法的重大意义

监督法是一部政治性很强的法律,充分总结和反映了多年来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开展监督工作的实践经验,具有高度的政治水平和立法智慧。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监督法是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法律表现,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具体体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院、检察院虽然职责分工不同,但目标一致,都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将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制化、规范化、经常化,必将进一步发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优势,增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实效,更加鲜明地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优越性。

(二)监督法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法律保障。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全方位、多层次的,人大常委会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为加强和改进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许多成功经验。监督法把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中取得的宝贵经验加以总结上升为法律,是落实宪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具体体现,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法律保障。

(三)监督法是促进公正司法的重要法律制度。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人民法院作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人大常委会监督不仅是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具体体现,而且也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大力支持,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发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组织好对监督法的学习,统一思想和行动

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政治思想上高度重视监督法的学习贯彻,切实把学习贯彻监督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部署好、安排好。要组织法院全体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监督法的精神实质和重要内容,进一步坚定对我国政治制度和国家体制的特点和优越性的认识,进一步加深对人大常委会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统一到监督法的要求上来。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在征求党外人士对监督法草案意见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的要求,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走中国特色政治发展道路的高度,认识监督法的重要意义;从坚持民主集中制,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作为监督重点的角度,认识监督法的重要作用。

在学习安排上,要把学习监督法纳入各级人民法院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计划,纳入党校的培训内容。各级人民法院政治工作部门和机关党委要加强对学习的指导和督促检查,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深刻领会监督法重要意义的基础上,通过建章立制把对监督法的认识转化为工作制度,通过制度化建设把配合人大常委会监督内化为本职工作,将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三、进一步提高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提高公正司法水平

人大常委会监督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深刻学习监督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通过贯彻监督法这一契机,进一步提高司法能力和公正司法水平,推进人民法院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

(一)按照监督法的要求,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监督法在总结人大监督的历史经验和有效做法的基础上,建立了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大常委会监督模式。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在充分认识监督法重大意义的基础上,认真把握监督法的重要制度内容和法律规范实质,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配合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抓住贯彻监督法的契机,改进法院的各项工作,提高司法能力和公正司法水平,真正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和“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落到实处。

(二)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认真做好备项衔接工作。按照监督法的要求,人大监督主要体现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法院要在实际工作中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在专项报告、执法检查、质询等具体监督活动中,为人大常委会提供全面、准确的材料,认真做好与人民法院有关的各项工作,以便于通过人大监督及时发现人民法院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对于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听取人大常委会意见。

(三)安排好向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的选题,主动争取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按照监督法的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将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报告。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积极主动为人大常委会提供参考意见,将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提供给人大常委会,作为专项报告的选题。

  最高人民法院


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求,解决低收入居民的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对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保障金的审核、发放和具体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教育、卫生、粮食、供电、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制定相应办法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医疗、子女入学、住房、水电、煤气、交通等方面给予政策性照顾和优惠。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保障金  

  第六条 凡居住在我市城区范围内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城市居民,每月户人均收入(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按本办法提出申请:  (一)原属民政救济、定抚、定补人员;  (二)在职、退休和失业人员在领取工资、退休金、失业救济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五)月实际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状况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公布。
  第八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已领取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医疗保险金和救助金;
  (二)各种劳务收入、偶然所得、遗产继承或赠与收入、股票、债券、储蓄、房屋出租收入;
  (三)亲属及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生活补助费;
  (四)在职职工的月工资,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70%计算;高于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五)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为国家作出特殊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以及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用、丧葬费等均不作家庭收入计算。
  第九条 申请及领取保障金的程序: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证明、所在单位签署的同意申请意见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资料,填写《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民委员会审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实际收入状况后,张榜公布,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批准,并二次张榜公布。
  (二)经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申请人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对象所享受的保障金额为该家庭人口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金发放应坚持对象公开、标准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按月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及享受的保障金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或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就业,对经两次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街道及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对保障对象造册登记,实行微机化管理,并做好季报、年报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对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27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政府第4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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