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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57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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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家出版局 教育部


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1年10月8日,国家出版局、教育部

为了更好地适应为四个现代化培养人才的需要,“及时、足量”地供应教材,切实做到“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现对改进大学、中专教材的出版供应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教材预订供应办法
1.大学、中专、技校通用教材(包括作教材用的教学参考书),统一由新华书店发行,并由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集中编印教材预订目录发给各地。学校向当地书店预订,发给学生。学校要加强教学工作的计划性,预订教材的品种、数量要力求准确。教材每年办理预订两次,12月上半月预订次年秋季用的教材,6月上半月预订次年春季用的教材。列入预订目录的教材,一般都应注明下次预订、供应时间。学校向书店预订教材,采取信用预订办法,不预收书款;但职工学校、训练班、业余学校等,以及个人读者预订教材,为了使预订落实,当地书店可根据情况,酌收预订书款。
各地职工教育领导机关、出版行政机关要做好组织安排,尽可能把各类职工学校需用的大学、中专、技校教材,纳入书店一年两次的教材预订工作中,以便保证教材的供应。对教材的预订,出版社和书店要广泛宣传,使学校、厂矿、科技机构、部队等有关单位,以及购买教材自学的人员,都知道预订教材。各地书店要广泛深入地征求预订,对单位和个人都要接受预订。
2.出版社要加强出版工作的计划性。列入预订目录的教材,要做到课前到书。目前交通运输比较紧张,秋季用书最迟应在7月15日前出齐,春季用书最迟应在春节前40天出齐,书店随收随发给学校(书店以存书供应的,秋季于3月底以后、春季于上年9月底以后发书)。个别教材不能做到课前到书的,应在目录中说明出书时间(秋季用书最迟不得迟于9月,春季用书不得迟于2月),按时出书。出版社要努力避免出版情况变动(延期出书和停出等),如有变动,应在开学前3个月通知到学校。
3.由于出版情况变动等原因发生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出版社通知延期出版的教材,学校可于收到通知10日内通过当地书店减订或退订;由于出书脱期(包括通知延期又未按期出书的和未在规定时间前通知延期出书的)和发书延误,迟发到学校的教材,学校可以少要或不要,因而造成的存书和运费损失,分别由出书脱期的出版社和发书迟误的书店负担。
4.学校预订的教材需要情况如有变动,应尽早向当地书店提出调整订数,当地书店和发货店应尽量设法调整;当地书店无法调整的应在5天内报发货店,发货店收到调整单后,应于一周内复告调整情况。学校减订的教材,书店尚未发出的都应予以调整。学校按照教材目录成批预订的教材如有多余,可以在本学期开学后20天内退给当地书店实际取书总金额5%的教材(预订目录中预告开学后到书的教材,在上述总金额5%以内,可少要或不要)。学校如还有多余不用的教材,当地书店应积极帮助调剂解决,尽可能组织和介绍学校间直接调剂,在本地进行的调剂,书店不收费用,通过书店调往外地的,邮运费由学校负担。
二、关于出版社和书店的协作
出版社的预订目录稿和出版情况变动通知稿,应按本通知中的预订时间和通知时间要求,在必需的编印、分发时间之前,提交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汇编印发。秋季用书于1月20日,春季用书于上年7月20日,发货店向出版社提出订货数。教材随出随发,包件上和集装箱外要标明“教材”字样,加速发运。凡脱期出版的教材一律用快件运输,增加的运费由出版社负担。
三、关于教材的储备和零售工作
1.为了调节供需,尽可能解决各地增订、补购教材和其他临时需要,发货店和出版社要充分协商做好教材的储备工作,特别是专业教材的储备工作;如遇有较大数量的临时需要,储备不足的要及时协商加印。在征订数之外,经协商共同储备的教材,经济责任由出版社和发货店各半负担(书存发货店)。教材的书款结算和货款办法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2.各地书店都要加强教材的备货和零售工作,尽一切努力满足学校和其他方面读者的需要。各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和其他较大城市的书店,要设立大中专教材专业门市部,根据本省、市、自治区的需要情况,备货品种适当齐全,成为本省、市、自治区的教材零售中心。
四、关于教材的印制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书刊印刷厂都要十分重视教材的印制工作,积极承担,优先安排,按时完成印制任务。一般图书与教材印制发生矛盾时,应给教材让路。
中央级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应尽量安排在本部门的印刷厂印制,确实难以解决的,由中国印刷公司统一调度,尽最大可能安排在北京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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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70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7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妇幼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因此,妇幼保健机构内的乳腺保健科应主要开展群体预防、保健服务,适度开展临床医疗工作。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据此,妇幼保健院必须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外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乳腺外科手术”。
此复。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内政发〔1985〕73号)已不适应形
势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试点经验和实际,对《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体制,进一步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关怀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的生活,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事业,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待对象:(一)家居农村、牧区及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兵家属;(二)单身入伍义务兵;(三)已享定期抚恤补助,但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可视其困难情况,适当予以优待。
第三条 优待标准: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所在旗县、市区农牧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水平;家居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所在农、林、牧、渔场上年人均收入水平。对生活特别困难者,优待金可超过上述标准;对超期服役者
(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可适当从优;一户有两名服役的,按两人优待。
第四条 优待金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实行全民统筹。农村牧区的优待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统筹费中优抚的规定收取。国营农、林、牧、渔场,由场统一筹集,平衡负担,均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兑现。
第五条 凡自治区内的农牧民、城镇居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承担优待金统筹任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困难企业的职工以及子女正在服兵役的免于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六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标准增发:获军以上荣誉称号者,奖励其家属500元;荣立一等功者,奖励其家属400元;荣立二等功者,奖励其家属300元;荣立三等功者,奖励其家属200元。优秀士兵,奖励其家属100元。奖金来源,由受
者所在旗(县)、市(区)均衡负担;国营农、林、牧、渔场,由本场均衡负担。
第七条 在部队因犯罪被判刑者(过失犯罪除外),从接到部队通知之日起,取消其家属或本人的优待。
第八条 义务兵退伍后,不减少当年的优待金。对单身义务兵的优待金,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存入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待本人退伍后一次付给。
第九条 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优待金的管理发放工作。优待金余额部分,可存入拥军优属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要召开优待金兑现大会,用张榜等形式公布当年优待结果,并将优待情况及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的政治机关和本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优待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落实兑现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优待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对贪污挪用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旗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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