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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01:57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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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


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

署加发[2004]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要求,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研究制定的《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各项规定及时限的计算起始时间,自本文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二○○四年四月八日

附件:


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晨,特制定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
(一)出口加工区原则上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能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二)出口加工区要坚持以出口为导向,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国家级开发区。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达到1亿美元以上。
(三)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四)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位超过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已设有出口加工区,根据加工贸易发展的需要,可经批准增设出口加工区。
(五)东部各省(直辖市)的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5000万美元的;中部各省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2000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医、直辖市)增设出口加工区或扩大原有出口加工区的面积.
(六)出口加工区如申请扩大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发展用地己得到充分利用,且扩大的面积不超过3平方公里.
(七)出口加工区须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建设完毕并申请验收。如1年内未启动建设,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内仍未有进展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八)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3年内仍无投资项目,或虽有投资项目,但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0万美元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撒销。
二、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或已设立的出口加工区扩大面积,须符合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请示文件要说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外向型经济发展、加工贸易发展及基础设施情况,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后是否有项目进入,所选址区域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用地总量及构情况、工业用地效益情况等。同时还要附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的规划方案及选址(附图)、面积与四至范围以及做好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区工作的承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由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五)国务院审批同意后,由海关总署通知并指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出口加工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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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办的指导。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原则上不设立散办。
第五条 各级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订散装水泥年度生产计划,经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推广、生产、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以及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新建的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本世纪末必须配备发放70%以上散装水泥能力的设施。因客观原因需推迟配备的,须经主管部门和散办批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水泥生产项目审批时,当地散办应就散装水泥发放签署意见。未经散办同意,建材、计划、经贸部门以及银行不得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建材、建设等部门应将有关企业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运输、使用计划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车和商品混凝土;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配套推广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输送泵车等;鼓励用户自备散装水泥储运工具。
第十一条 对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年度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计划的单位,各级散办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散办制定。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含商品混凝土搅拌车),经当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征收公路养路费。散装水泥运输车及各种专用设备在过渡、过桥、过路时,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省、市散办按下列标准收取扶散费、节包费(以下统称专项资金):
(一)凡生产袋装水泥企业,按每吨5元收取扶散费;单位或个人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收取扶散费。
(二)向购买散装水泥的用户收取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光化、葛洲坝、一冶、红旗、鄂城、刘家场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的扶散费,由省散办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的扶散费,由所在地的市散办负责按月征收。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扶散费,由省散办委托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或各市散办代收。


(二)节包费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华新、光化、葛洲坝、一冶、红旗、鄂城、刘家场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代收的节包费,直接按月上缴省散办;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收的节包费上缴所在市散办。
第十五条 扶散费的40%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设施。60%上交散办。
节包费的35%返给用户,50%留水泥生产企业发展散装水泥,15%上交散办。
市散办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交省散办。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散装水泥生产配套设施建设、改造和设备配置;
(二)散装水泥科研及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三)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散办的事业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散办应向主管部门及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支计划及季度用款计划,并按季报送财务决算表。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建材工业部门应会同当地建设部门,根据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向建设单位下达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许可证前,必须根据散装水泥用量计划,按每吨4元的标准交纳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保证金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部门代收。未交纳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开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完成使用散装水泥计划的建设单位,当地散办必须及时全额
退还保证金;未完成部分,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列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由散办与建设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确定。各级散办有义务组织供应散装水泥,协调需求,以保证建设工程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委托征收专项资金的,各级散办应按实收专项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散办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成建制运输散装水泥的专业汽车队,省、市散办应补助一定数量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加强监督。建材工业部门、省散办每半年应对各地散办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散办不按时、按比例上解专项资金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办责令限期归还,拒不改正的,按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金额必须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7年4月1日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国内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第三条 财务公司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依照国家法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照章纳税。
财务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纪,加强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保证财产、资金的安全和增值。
第五条 财务公司财务管理的范围是:
一、资本金管理及其他信贷资金管理;
二、资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损益和损益的分配;
六、资金和财产的余缺管理;
七、其他财务管理。
第六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财务管理,支持财会人员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政策、法规、遵守财经纪律。
第七条 财务公司隶属于集团公司,行政上受集团公司的直接领导。
财务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纳入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范畴,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口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财务公司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和上年财务计划的完成情况,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情况,编制财务计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财务计划由财务收入、财务支出、损益及其分配3个部分组成。
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合理收取,认真复核,全部入帐,保证损益的真实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利率、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财务收入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务
处理。
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成本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1990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呆帐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比照1988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营业外支出管理。营业外支出包括:离退休退职金、丧葬抚恤金、长休人员支出、职工待业保险金、灾害事故损失支出、提存呆帐准备金、其他营业外支出等。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减去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经营管理费、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为财务公司损益。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具体的利润分配体制由企业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
财务公司在提取公积金后,经投资者协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提取一定的公益金。公益金按集团公司内企业的人均奖金、福利水平掌握。
第十六条 由集团公司拨款、投资形成的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其分得红利应由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处理。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对投资者的资本金只能分配红利,不得提取利息。
第十八条 凡因经营不善造成的财务公司亏损,同级财政部门不予弥补,由财务公司用以前年度提存的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但最多不得超过3年。仍有不足的,由以后年度提取公积金弥补。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公益金的使用原则是:先提后用,以丰补欠,不准超支。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必须建立帐册,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财产的完整。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和1989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贯彻<国营商
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资金和财产如发生余缺,必须查明情况,分清性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记帐原则比照银行现行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照经济核算的原则,充分运用各项业务活动数据,分析和评估一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并预测财务前景,从而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措施,改善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必须按规定要求,如实填制财务报表,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月报、季报和年报。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除应接受主管部门对其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外,还必须接受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试行。



199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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