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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11:24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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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厦工商广[2005]4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广告经营单位:

  为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加强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订了《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同时,为做好《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已配备广告审查员的,请持单位证明函和原广告审查员证到市广告监测咨询中心(地址:镇邦路24号三楼,联系电话:2104966)重新登记。

  二、广告审查员已调换工作单位的,须持新工作单位证明函及原广告审查员证到市广告监测咨询中心办理变更及登记手续。

  三、未配备广告审查员的单位,须指定专人到市广告监测咨询中心报名参加广告审查员培训,待考试合格后,颁发证书。

  四、《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具体换证时间另行通知。

  五、自4月1日起,《厦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厦门市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和《厦门市户外广告备案登记表》将使用增设广告审查员意见栏的新表格,原有表格不再使用。新表格请自行到厦门广告网(www.ad189.com)下载使用。

  广告审查员办理登记、变更及报名工作务必在3月31日前完成。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加强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建立健全广告审查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广告审查工作要求的广告审查人员。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审查员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工作,并对广告审查员数据库实行智能化管理。同时,根据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对广告审查行为实施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委派其内部一定数量的广告审查人员参加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工作。

  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包括定期法规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对违法问题严重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审查员进行集中培训。

  第五条 对按照统一教材经过定期法规培训或集中培训考试合格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所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必须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第七条 广告审查的范围,是指广告创意稿、广告设计定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广告经营、发布单位涉及广告审批核准方面的有关事项,原则上应交由本单位广告审查员办理。

  第八条 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内容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内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并负责建档。

  广告审查档案应自广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保存二年供备查。

  第九条 未经广告审查员签署意见的户外广告申请,属于内容不规范,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予受理。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中,对广告审查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计分制。计分基数为100分,只扣不加。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审查员,按下列标准予以扣分。

  (一)所在单位未经申请批准或备案,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而广告审查员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的,每则广告扣15分;

  (二)未严格审查广告内容或弄虚作假,发布虚假或误导消费者等违法广告的,每则广告扣20分;

  (三)未按规定参加广告审查员培训的,每次扣5分;

  (四)所在单位从事其他广告违法经营活动被行政处罚的,每件扣5分;

  (五)未按规定要求签署审查意见的,每条扣5分;

  (六)未建立广告档案或未按规定年限保存广告档案的,每则广告扣10分。

  第十一条 广告审查员当年内被扣分值累计达50分以上的,因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相应的法规培训,并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广告审查员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一)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

  (二)取得《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后,经通知连续三次参加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三)逾期培训经催告后无正当理由又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培训的;

  (四)《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被依法认定为自动作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已丧失“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条件的广告经营单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经营条件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自动失效《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广告审查员名单及其证书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在红盾网和厦门广告网公告。

  第十五条 广告审查员调换工作单位,应凭被聘单位的介绍信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丢失须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稿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对广告审查员履行职责实行计分扣分制的考核情况,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进行考绩排序,并在红盾网和厦门广告网公布一定比例的绩优与绩劣的广告审查员名单,分别给予表扬鼓励或者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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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2010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并按烟草部门对外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第五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存储、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运输、存储、邮寄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

第七条 存储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烟草制品提供存储条件。

第八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

跨市、县自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相关物品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

(二)实施登记保存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依法接受调查处理。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通知或公告,在通知、通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到案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货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品,并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生产、销售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走私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非法存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存储的烟草制品,并处存储的烟草制品货值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消烟草制品经营资格;

(一)出借、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未经登记停业、歇业1年以上的;

(三)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6个月内未开业经营的;

(四)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手续的;

(五)经营假冒伪劣、走私烟草制品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2次(含2次)以上的。

吊销的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收回,并在7日内书面函告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卷烟经营项目;无法收回的,发证机关应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非法经营案件时,对涉案烟草制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条款原内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变造许可证和准运证、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对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

(条款原内容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一品牌规格的烟草制品正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去氧麻黄碱(冰毒)、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安钠咖、咖啡因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三禁(禁贩、禁种、禁吸)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海关、铁路、工商、财政、卫生、医药、民政、林业、农业、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要相互配合,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管区内的禁毒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以及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禁毒工作列为管理的重要内容,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应当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违法行为,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家长对其进行帮教、戒毒。
第九条 未成年人有毒品违法行为,其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予以严格管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行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用罂粟壳或罂粟籽的,依照国家禁毒决定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行为确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它处罚。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禁毒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购售麻黄素中间体草酸麻黄素和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草粉)的,由自治区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前款行为而使麻黄素中间体草酸麻黄素或麻黄素粗品流入非法渠道,为毒品犯罪所利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三千元和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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