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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2:22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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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基[2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04年9月,广东、山东、海南、宁夏四省(区)开始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目前实验工作正在稳步推进。2005年9月,江苏和福建两省也将开展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为进一步加强对实验工作的指导,探索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确保实验工作有序进行,促进改革不断深化,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指导

  教育部将成立由基础教育司牵头,高校学生司、师范教育司、国家教育督导团办公室参加的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指导组,根据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新课程实验推进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教育部将建立实验省(区)联系会议制度,定期交流有关信息,研究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和政策措施,共享资源和经验,推动各实验省(区)实验工作的协调发展。

  教育部将组织专家工作组深入各实验省(区),全程跟踪实验工作,加强专业指导,帮助实验省(区)总结推广经验,以促进实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收集和分析各学科课程标准和教材使用的反馈情况,为修订、完善工作做好准备。

  教育部将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中心设立网站,负责收集新课程实验的有关信息,听取意见、及时了解和掌握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整体情况。同时,介绍改革动态,咨询答疑,形成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

  二、建立健全实验省(区)推进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的工作机制

  各实验省(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筹领导下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政策,落实配套措施。凡是改革进程中的重大问题和政策要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同意。

  各实验省(区)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系统,完善决策机制。教材选用、考试评价等实验推进中的重要政策问题,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科学分析,充分论证。

  各实验省(区)要加强对地(市)新课程实验工作的领导和指导。要组织专家指导组,深入学校,在课程管理、教学研究、教师专业发展等方面全程跟踪指导。同时,要推动地(市)加强对县(市、区)实验工作的指导。

  各实验省(区)要加强普通高中教研网络建设。地(市)一级要逐步建立起面向全体学校的教研网络,发挥业务指导作用,解决教师在教学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要加强教研工作的协作和对口支援,充分发挥省会城市、中心城市和教育质量较高的地区以及样本学校的示范作用。

  三、进一步加大对实验省(区)校长和教师开展培训工作的力度

  教育部将根据实验省(区)校长和教师的需要,加大工作力度,分期分批开展培训工作。

  教育部将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和南京师范大学等高等学校针对实验省(区)反映比较集中的语文、数学、英语、物理、技术等学科的教学问题,设计培训方案,开展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工作。同时组织开展对2005年实验省新课程骨干培训者的国家级研修活动。

  教育部将依托教育部中学校长培训中心(华东师范大学)组织面向实验省(区)的高中骨干校长培训班,切实加强实验省(区)的校长培训。

  教育部将进一步发挥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的作用,整合教师教育资源,在相关网站开辟高中新课程实验专栏,帮助教师解决实验过程中的教学问题。同时,协调和整合各实验省(区)的优质资源,通过网络为学校和教师服务,实现资源共享。

  各地也要高度重视新课程的培训工作,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开展校长和教师的培训活动,切实提高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要大力推进普通高中以校为本教研制度的建设,提高教师教学研究能力,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

  四、积极探索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

  各实验省(区)要加强领导,加大对本省基础教育考试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力度,认真研究制订本省(区)高校招生考试方案。高校招生考试方案的研究制订要遵循有助于高校科学公正地选拔人才、有助于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高校依法行使办学自主权的原则,切实体现普通高中新课程的改革精神,反映各学科课程标准的整体要求。要建立科学决策机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取得大多数考生、学校和社会的认同。实验省(区)高校招生考试方案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经我部核准备案后公布施行。

  教育部将组织高中新课程实验省(区)开展高校招生考试方案研制工作的研讨交流活动,指导、帮助实验省(区)形成符合改革方向的高校招生考试方案。

  五、加强对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督导

  国家教育督导部门将根据实验情况,组织国家督学和有关方面专家对实验省(区)的实验工作进行专项督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发挥教育督导部门的作用。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对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督导作为督导工作的重要内容,抓紧落实,以促进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顺利、健康发展。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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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邀请的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短期邀请的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

1987年9月16日,国务院

一、适用范围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的主管部门批准邀请短期来华讲学、指导科研、办短训班、进行非贸易性技术交流、合作科研、咨询的、工作时间不满半年的国外专家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文教专家计划名额内聘请的工作时间不满半年(一学期)的专家(以下简称短期邀请专家),其生活待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不适用于根据各种专项协议来华的短期邀请专家。
二、旅费
(一)国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的国际旅费,原则上由其自理,有特殊情况的,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提供捷径的单程或往返普通机票。
(二)国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从我国入境口岸至工作地点的旅费,由邀请单位负担。
三、短期邀请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由邀请单位承担下列费用:
(一)住宿费;
(二)因公交通费(私事用车自理);
(三)急诊医疗费;
(四)因公通讯费用(私事通讯费用自理);
(五)短期邀请专家按每日四十元至七十五元人民币发给生活费(包括膳食费、洗衣费和零用费)。
短期邀请专家生活费不能兑换外汇,为解决他们外出旅游时就餐、住宿等需要支付外汇券的问题,邀请单位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发给“免收外汇兑换券优待证”。
如有特殊情况,短期邀请专家需要兑换少量外汇,邀请单位可使用本单位的留成外汇或自有外汇,在其生活费的百分之五十以内予以解决,聘有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可使用上级主管部门按聘请计划下拨的外汇额度。
四、参观游览
对短期邀请专家可适当安排在当地参观游览,一般不安排他们去外地旅行。对需要安排去外地旅行的,应从严掌握,其旅游补贴费可掌握在四百元至九百元人民币之内。
五、家属的费用
短期邀请专家家属的费用除住宿费由我方负担外,其他费用原则上自理。有特殊情况的,邀请单位可酌情予以补助。
六、纪念品
短期邀请专家工作期满离华时,邀请单位可视其工作时间长短和贡献大小赠送价值三十至五十元的纪念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标准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七、接待费用
接待短期邀请专家的宴请费、友好交往补助费、外出供应饭盒费用、慰问费的开支标准,要按照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调整接待外国专家几项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85〕外专局字第108号)执行。
八、短期邀请专家的因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急诊医疗费、旅游补贴费等,由邀请单位以人民币支付。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4〕77号)即行废止。


申请撤诉权不可滥用

刘京柱


笔者发现,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中,有些当事人因不了解撤诉的法律后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制裁而滥用申请撤诉权,以致于陷入撤诉的误区,造成了不应有的财产损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撤诉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撤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撤诉申请的人必须是原告或者经过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
(2)申请撤诉必须自愿。
(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规避法律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4)申请撤诉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撤诉具有以下法律后果:
(1)原告起诉后在民事诉状送达被告前撤诉的视为没有提起诉讼,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2)原告享有再次起诉权。即原告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继承权纠纷,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的起诉,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时效已届满,且原告不撤诉,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不得再次起诉。
(3)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当前,有些原告正是对撤诉的法律后果不明白而滥用申请撤诉权,以致于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当事人滥用撤诉权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一、以与对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因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否履行协议全凭义务人的诚实信用,一旦义务人背信弃义,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权利人虽然可以向法院再行起诉,但却面临着因撤回诉讼诉讼时效不中断而丧失胜诉权的风险,即再行起诉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债务人“明修栈道,暗渡陈仓”,诈害债权人。即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千方百计地拖延履行债务,采取托上级领导说情、胁迫利诱等方式、方法与债权人达成庭下和解协议,开出“空头支票”,动员原告撤诉。然后,债务人不是积极地履行义务,而是于债务履行期满前隐匿、转移、变卖财产或者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等,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落空。
三、以规避法律、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的申请撤诉。如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案件,出借方诉至法院后意识到双方借贷行为的非法性,为避免受经济制裁,便主动撤回诉讼或者与借款方协商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而申请撤诉,借款方也往往乐意以此为代价换取延期还款,并可避免与出借方“两败俱伤”。受案法院因审查不严或为了及时结案等而准许原告撤诉。这一方面使违规者逃避了经济制裁,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仍然存续;另一方面,原告的撤诉因有的起诉状未送达给被告而视为没有起诉,原告所借出款项的偿还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导致出借资金流失的风险加大。
四、债权人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后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民事诉讼,公告期满被告仍无下落而能够查清案件事实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待被告出现后再恢复诉讼。债权人起诉后以债务人下落不明而申请撤诉,不但使自己承担了案件受理费而且在被告出现后再行起诉时也因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而致使自己的合法实体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综上,笔者建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切实提高诉讼法律意识,谨慎行使撤诉权,以防陷入撤诉的误区,造成不应有的合法权益损失。(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录入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实习生: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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