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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8:17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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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疾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医疗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并设立公开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对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等意外事故的报告。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医疗废物处置技术、设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卫生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布局以市行政区域为规划单元。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产量、运送条件和能力、覆盖区域、经营效益、空间距离、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容量、集中处置的污染监测结果等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必须适应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实际需要。
  在偏远和只有水路运输条件的地区,可以以县为单元单独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纳入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投资主体多元化、处置运营市场化的原则,及时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必须达到基本的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未达到要求的,不得用于医疗废物处置。
  第七条 对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八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医疗废物的来源、产量和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资料。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除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认证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清洁消毒,备用容器容量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混装物作为医疗废物处理;
  (五)对隔离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及其生活垃圾,必须先行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技术规范就地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建设的技术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除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外,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依法设立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最终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实行转移联单制度。转移联单一式两份,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交接时共同填写,各自保存5年。转移联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事先签订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附近较大的医疗卫生机构代收(贮存)医疗废物,费用支付由双方协商确定。委托代收(贮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直接向其收集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委派专门人员,使用专用车辆和工具前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医疗废物,不得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
  (二)运送医疗废物的行车路线应当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道路,并将运送医疗废物行车路线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周围环境质量实施定期检测,并将检测数据报发放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可以采用高温热处理技术作为过渡性处置办法,设施选址应当远离住宅和耕地,并在设施周围设置避免畜禽和无关人员接近的防护设施;
  (三)不能采取高温热处理技术处置的物品,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特点,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分类收集方法,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进行特殊处置的操作程序和规则;
  (二)明确规定收集时间、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内容的操作规范;
  (三)内部运送及内外部交接、转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达到卫生标准的保证措施;
  (五)设施、设备和工具达到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的保证措施;
  (六)防范流失、泄露、扩散和发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七)记录、评价、监测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八)与外部报告制度相衔接的内部报告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明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各环节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监控管理人员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上岗后,应当保持本岗位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裸露贮存医疗废物的;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有扩散危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分别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事件进行调查,督促其开展内部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内部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要求,并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其他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地面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影响环境的因素。现场清理工作结束后,清理用具、设备和人员防护用品均须就地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失、泄露、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承担医疗废物处置费,影响医疗废物及时集中处置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医疗废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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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属(管)各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二〇一二年六月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根据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内所有从业人员,包括:

(一)管理人员。指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各部门、科室从事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决策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医师。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工作的人员。

(三)护士。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法在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四)药学技术人员。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在医疗机构从事药学工作的药师及技术人员。

(五)医技人员。指医疗机构内除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之外从事其他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六)其他人员。指除以上五类人员外,在医疗机构从业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物资、总务、设备、科研、教学、信息、统计、财务、基本建设、后勤等部门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既要遵守本文件所列基本行为规范,又要遵守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

第二章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第四条 以人为本,践行宗旨。坚持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宗旨,发扬大医精诚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五条 遵纪守法,依法执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和纪律,严格执行所在医疗机构各项制度规定。

第六条 尊重患者,关爱生命。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被救治的权利,不因种族、宗教、地域、贫富、地位、残疾、疾病等歧视患者。

第七条 优质服务,医患和谐。言语文明,举止端庄,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与沟通,积极带头控烟,自觉维护行业形象。

第八条 廉洁自律,恪守医德。弘扬高尚医德,严格自律,不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不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活动;不骗取、套取基本医疗保障资金或为他人骗取、套取提供便利;不违规参与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倒卖号源。

第九条 严谨求实,精益求精。热爱学习,钻研业务,努力提高专业素养,诚实守信,抵制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条 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忠诚职业,尽职尽责,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和谐共事。

第十一条 乐于奉献,热心公益。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活动,主动开展公众健康教育。



第三章 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业绩观,加强制度建设和文化建设,与时俱进,创新进取,努力提升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努力提高管理能力,依法承担管理责任,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服务临床一线。

第十四条 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正确行使权力,遵守决策程序,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作用,推进院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尊重员工民主权利。

第十五条 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格人事招录、评审、聘任制度,不在人事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严格落实医疗机构各项内控制度,加强财物管理,合理调配资源,遵守国家采购政策,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和基本建设等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医疗、护理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医疗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尊重人才,鼓励公平竞争和学术创新,建立完善科学的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不从事或包庇学术造假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恪尽职守,勤勉高效,严格自律,发挥表率作用。



第四章 医师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遵循医学科学规律,不断更新医学理念和知识,保证医疗技术应用的科学性、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

第二十二条 学习掌握人文医学知识,提高人文素质,对患者实行人文关怀,真诚、耐心与患者沟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医疗文书书写与管理制度,规范书写、妥善保存病历材料,不隐匿、伪造或违规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规签署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依法履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传染病疫情、药品不良反应、食源性疾病和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等法定报告职责。

第二十五条 认真履行医师职责,积极救治,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增强责任安全意识,努力防范和控制医疗责任差错事件。

第二十六条 严格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和单位内部规定的医师执业等级权限,不违规临床应用新的医疗技术。

第二十七条 严格遵守药物和医疗技术临床试验有关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充分保障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



第五章 护士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综合素质,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注重沟通,体现人文关怀,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正确执行临床护理实践和护理技术规范,全面履行医学照顾、病情观察、协助诊疗、心理支持、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等护理职责,为患者提供安全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三十条 工作严谨、慎独,对执业行为负责。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医嘱,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应及时与医师沟通或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书写病历,认真管理,不伪造、隐匿或违规涂改、销毁病历。



第六章 药学技术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科学指导合理用药,保障用药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认真履行处方调剂职责,坚持查对制度,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不对处方所列药品擅自更改或代用。

第三十五条 严格履行处方合法性和用药适宜性审核职责。对用药不适宜的处方,及时告知处方医师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对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的,拒绝调剂。

第三十六条 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和患者用药适应症、使用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和使用方法的解释说明,详尽解答用药疑问。

第三十七条 严格执行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规定,不私自销售、使用非正常途径采购的药品,不违规为商业目的统方。

第三十八条 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自觉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第七章 医技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临床诊疗,实施人文关怀,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第四十条 爱护仪器设备,遵守各类操作规范,发现患者的检查项目不符合医学常规的,应及时与医师沟通。

第四十一条 正确运用医学术语,及时、准确出具检查、检验报告,提高准确率,不谎报数据,不伪造报告。发现检查检验结果达到危急值时,应及时提示医师注意。

第四十二条 指导和帮助患者配合检查,耐心帮助患者查询结果,对接触传染性物质或放射性物质的相关人员,进行告知并给予必要的防护。

第四十三条 合理采集、使用、保护、处置标本,不违规买卖标本,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章 其他人员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增强为临床服务的意识,保障医疗机构正常运营。

第四十五条 刻苦学习,钻研技术,熟练掌握本职业务技能,认真执行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

第四十六条 严格执行财务、物资、采购等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设备和物资的计划、采购、保管、报废等工作,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临床教学、科研有关管理规定,保证患者医疗安全和合法权益,指导实习及进修人员严格遵守服务范围,不越权越级行医。

第四十八条 严格执行医疗废物处理规定,不随意丢弃、倾倒、堆放、使用、买卖医疗废物。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加强医院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不随意泄露、买卖医学信息。

第五十条 勤俭节约,爱护公物,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保持医疗机构环境卫生,为患者提供安全整洁、舒适便捷、秩序良好的就医环境。



第九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行政领导班子负责本规范的贯彻实施。主要责任人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范,同时抓好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协助行政领导班子抓好本规范的落实,纪检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贯彻执行本规范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有关行业组织应结合自身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规范的贯彻实施,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和执行本规范的情况,应列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和医务人员年度考核、医德考评和医师定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低聘、缓聘、解职待聘、解聘。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注册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乡村医生。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内的实习人员、进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尚未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和外包服务人员等,根据其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的工作性质和职业类别,参照相应人员分类执行本规范。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已经二000年九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方璇
二OO一年一月十七日

                        

珠海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维护物业管理公司及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跌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具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的委托,对其物业、绿化、卫生、道路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管理、维护、修缮、整治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香洲区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市城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业主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公司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防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参照《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和政府指导价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招标投标确定。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在政府指导价标准上下20%的幅度内提出,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由于住宅小区规模小、物业管理经营成本高等特殊原因,无法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由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招标投标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本市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如下:
  (一)多层住宅(7层及以下)。
  一级:每平方米0.55元;
  二级:每平方米0.45元;
  三级:每平方米0.40元;
  四级:每平方米0.35元。
  (二)高层住宅(8层及以上有电梯)。
  一级:每平方米1.20元;
  二级:每平方米1.00元;
  三级:每平方米0.90元;
  四级:每平方米0.80元;
  五级:每平方米0.70元。
  不带电梯的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多层住宅的标准执行。
  高层住宅中不使用电梯的底层住户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高层住宅标准的80%收取,不分摊公共电梯的电费。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200%收取,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300%收取。
  住宅小区临街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商定,如业主需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按照上款标准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空置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住宅标准的50%收取。
  高尚住宅区、别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依据业主的要求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质量和深度,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包含小区及楼宇内的公共水电费,公共水电费的分摊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经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收取,并作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入。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物价的变动情况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深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基础上浮动。
  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示范称号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5%。获得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物业,可上浮不超过10%,获得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物业,可上浮不超过5%。
  物业管理服务水平达不到《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的最低等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在政府指导价最低标准基础上适当降低。
  第十一条 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对住宅小区物业进行定级。
  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向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珠海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经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向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制作《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公示牌》。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或调整收费的程序:
  由物业管理公司向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珠海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小区楼宇总平面图;
  (四)小区定级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已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不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政府指导价标准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可累积记帐,在物业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聘物业管理公司,重新聘用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纠纷,由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和香洲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香洲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区范围以外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
  住宅小区物业分级参考标准
  一、多层住宅:
  一级:
  1.小区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整体环境优美舒适,绿地覆盖率达到30%以上,有较大规模的园林小景,绿化物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消防设施先进,保障及时、有效。
  3.有住户活动会所,有充足良好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等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和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
  4.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内大堂洁净无灰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5%以上,园林绿化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保护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三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0%以上,园林绿化生长较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好。水、电、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3.有公共社区活动场所,基本适应公共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保持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四级:
  1.小区内绿化维护正常。
  2.公共配套设施完整。符合设计要求,能有效为小区服务。
  3.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4.环境清洁卫生,保持公共场地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二、高层住宅(商住楼)
  一级:
  1.小区(或大楼)布局合理,设计档次高、质量好,用料上乘,环境优美舒适。绿地覆盖率达到30%以上,有园林小景,绿化物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先进,保障有效。
  3.有良好的住户活动会所和先进完善的各种文化娱乐,体育等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商业等生活服务设施配套适用、方便。
  4.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先进保安设备和监控报警系统。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楼内大堂洁净无尘,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二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5%以上,园林绿化修剪整齐美观,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道路平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良好的社区文化活动场所,并能经常开展各种文体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区内秩序良好。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使用高档电梯。
  7.有先进,完善的消防、供水、供电和防盗系统,维护使用良好。
  三级:
  1.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20%以上,园林绿化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道路子整顺畅,电梯、水、电、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有较好的社区活动场所,并能开展文体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保护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每天清扫、保洁,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6.使用中、高档电梯。
  7.有较完善的消防、供水、供电和防盗系统,维护使用良好。
  四级:
  1.有电梯,小区内绿地覆盖率达到10%以上或有盆花,园林绿化生长较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好。电梯和供水、供电、消防设施齐全、运作正常,服务良好。
  3.有公共社区活动场所,基本适应公共活动。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保持清洁,下水道、沙井、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五级:
  1.小区内绿地物管理较好。
  2.有公共活动场所。
  3.公共配套设施完好,电梯、供水、供电、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4.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保持小区安全。
  5.公共场地环境保持清洁,下水道、化粪池通畅,公共用水池定期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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