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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9:36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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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搞好化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监督,保证责权利的全面落实,根据国家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工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其他形式内部承包经营的单位(如:企业、分厂、车间、处、队、部门等)均属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审计的依据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以及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审计的内容
(一)承包前资产评估或核实。对承包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专项基金、潜盈潜亏等进行核实,查明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并提出书面报告,作为承包基数和划清经济责任的依据。
(二)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合同进行年度审计,作为年度合同兑现的依据,也作为承包合同进行终结兑现审计的组成部份,主要审计内容如下:
⒈ 承包合同规定的年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和正确性。
⒉ 审查财务收支,会计核算是否合法。
⒊ 审查应上缴的各种税金是否及时足额上交。
⒋ 审查定额流动资产和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正确性。
⒌ 审查产品成本计算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及成本核算规定的办法进行核算。
⒍ 审查“工资基金与效益挂钩”是否按照规定比例正确计算。
⒎ 审查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是否按规定入帐,有无隐匿或转移。
⒏ 审查各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规合法。
(三)承包期终结审计。承包期终结时,对经营者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计,作为承包期合同兑现的依据。主要审计内容:
⒈ 承包期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真实性和正确性。
⒉ 承包期财务收支、会计核算是否合法。
⒊ 承包期各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合法。
⒋ 承包期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债务、专项基金和潜盈潜亏的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⒌ 承包期有无重大事故,有无决策失误造成和严重损失浪费。
⒍ 承包期内对“企业后劲”是否予以足够的重视。
第五条 承包经营终结审计的结果,是评价经营者业绩和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也作为下一期确定承包基数的基础。
第六条 审计程序
审计前要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单位按审计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审计实施过程,搞好审计记录、取证和审计底稿。
审计结束,提出审计报告,征求承包者意见,上报单位主要领导人,审核后下达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七条 审计方法
由上一级(即承包单位的上一级)内审机构组织审计,也可以组织联审或委托社会审计进行审计,采取就地审计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不经审计参与不得签订承包合同;不经审计,不得兑现;不经审计不得连任或离任。
第九条 坚持内审部门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其它机构、部门或个人不得干涉。被审单位必须接受审计监督,主动提供帐册、文件、资料,协助作好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隐匿、设置障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科研、事业单位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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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等三个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51号)(以下简称《计划》)、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责任单位,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要按照《计划》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上年12月底前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污染减排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减排办)备案。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包括:组织机构、政策制定、计划编制和分解、措施落实、项目资金安排、检查考核、部门参与等。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核算办法、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三)辖区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污染源达标排放情况。依据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飞行”监测等监督性监测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对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出台的正式文件、政策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五)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工程减排的项目实施、结构调整减排项目的关停并转迁和监督管理减排的工作情况等。依据各地有关正式文件、工作方案、统计数据、相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检查进行评定。
(六)总量减排工作档案建立情况。档案要具有系统性、完整性、正确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应组织发改、环保、建设、经贸、统计、城管等部门,按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对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形势进行分析,并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计划执行情况、减排工程进展情况、三大体系建设运行进展情况等进行自查和总结,于期末报市减排办。
第八条 市减排办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分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 期末考核指“十一五”减排完成情况考核。年度考核、期末考核根据上级减排办和市政府统一部署进行,其中年度考核将纳入生态市建设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考核采用全面考核和重点抽查相结合、数据核算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市减排办将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评估和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认定为未通过考核。未通过考核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在考核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报市减排办。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未通过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干部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号令)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总量减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以县(市)、区和有关区域为单位的新建项目区域限批,并暂停或减少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
(一)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分配总量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总量减排监测、统计、考核工作,未按规定报送总量减排计划、方案、季度减排形势分析报告、年中年终自查报告的,致使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不清的;
(三)减排工作力度不大,没有完成总量削减任务的;
(四)基础环保设施建设滞后、没有完成“24·10”工程建设计划和污染整治效果不明显的;
(五)环境质量比上年度呈明显下降的;
(六)辖区发生群体性污染纠纷事件,污染事故频发的;
(七)未通过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的。
第十二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虚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并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审核确认前不得向社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51号)(以下简称《计划》)、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我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燃煤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平均值为9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县(市)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数据上报前,由当地环境、统计、发改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环境统计数据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另行确定(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复核后,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及管委会年度减排计划的实施情况,提出各地主要污染物次年度总量计划方案,由市政府统一调整各地的次年度总量计划。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一、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和通讯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有条件的地区,特别是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的地区,可以用辖区内分机组火力SO2排放数据库作为审核依据,数据库要有分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耗煤量和SO2排放量,火力装机容量、发电量和增长速度可利用电力管理部门的火力装机容量指标。
对于燃料油使用量较大的地区,还应核算燃油SO2排放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数据来源: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中心。
三、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县(市)区、管委会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使用。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县(市)区、管委会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关停企业减少的COD排放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关闭小火电计算SO2减排量,减排量=上年关闭机组SO2排放量×(1-当年发电量/上年发电量);淘汰有烧结机的小钢铁,计算SO2减排量。其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在环境统计中有名单的计算减排量,没有名单的不计算。
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本年实际运行时间(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扣除)及污染物削减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指连续稳定减排SO2的工程措施,包括2005年企业的烧结机和冶炼等烟气脱硫工程脱硫、炼焦脱硫工程、煤改气工程、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循环流化床、集中供热等脱硫措施形成的SO2削减量。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51号)(以下简称《计划》)、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我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开展监测工作。
市控重点污染源是我市监控的占全市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所在地的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污染源监测数据是申报、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的基础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数量(暂定为废水、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并提供有关资料。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每季度申报一次,其它污染源每年申报一次。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数据,以此申报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排放量,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排污单位要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第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市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市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企业负责,验收由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市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各县(市)、区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区域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境监测中心,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管委会要为减排监测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保证环境监测部门履行职责。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2月20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在甘肃省管辖的肃北行政区域内蒙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明水乡、马鬃山乡、鱼儿红乡(含鱼儿红羊场)、石包城乡、盐池湾乡、别盖乡、党城乡和党城湾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党城湾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边防巩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搞好国营经济的同时,积极发展集体经济,鼓励发展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加强边防建设,巩固边防。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蒙古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略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适当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文件等,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高度重视从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注重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的需要,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人才,积极从外地引进各类人才。
自治县对作出特殊贡献和在本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人民教师、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坚持自学,经考试合格,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自治县内的其他国家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对县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按规定由自治县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和财力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本县流动人口的办法。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有审批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权力。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该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合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县境内的少数民族,应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给予鼓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的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在地区名下由省单列的计划。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发展工业,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根据本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以加快开放开发,加强经济协作,发展横向联合,使生产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转化。
第三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境内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草原承包责任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草原建设贯彻全面规划,依法保护,合理使用,重点建设的方针,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护和利用现有天然草场,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建设人工草场和饲料基地。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生产实行牲畜作价,户有户养,承包经营的生产责任制,并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合作经营。
自治县的畜牧业立足于商品生产,提倡适度规模经营,促进服务社会化,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搞好畜种改良,引进优良品种建立育种基地,大力发展良种牲畜,提高畜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畜禽防治检疫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和畜牧兽医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发生。推行防疫技术承包制和疫病防疫保险制,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经批准,允许转包。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注意增加对农业生产的投入,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种田,稳定粮食面积,提高粮食产量,同时重视蔬菜生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义务植树,开展造林活动。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乔木、灌木和沙生植被,因地制宜地发展薪炭林、防护林和用材林,在有条件的地方营造经济林,谁种谁有,收入归己。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各种合作经济,根据本地方的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加工业、采矿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来自治县独资或合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的集体和个人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发展中的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联合体依法经营;尊重他们的经营自主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所属的企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县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发展交通运输业,有计划地维护和改造现有公路,加强边远山区公路、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和维修,鼓励集体和个体开办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逐步建成以城镇为中心的邮政电信网。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优惠和价格补贴”等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部门,要在牧(农)工副业生产的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国营商业、供销社体制的改革,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积极开拓市场,在自愿互惠的原则下,开展工贸直交、工牧直交和牧工商联营,扩大内外交流,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畜产品和农副土特产品除国家实行合同订购的外,其余全部放开,实行议购议销,优质优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设立外贸机构,同省内外的外贸部门,外贸口岸直接开展业务,并充分利用马鬃山边境地区的有利条件,积极发展边境贸易。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城镇、牧区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鼓励牧农民、城镇居民和外地个体工商户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境内的草原、林木、耕地、水源、矿藏、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实行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来单位在本县开矿,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颁发开采许可证。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本县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征用和占用草原、土地。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的安排使用。
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自治县出口商品所得的外汇,按规定由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交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上级财政部门按照优待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时,请求上级机关及时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财政纪律,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维护财经法纪。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的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由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调整。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牧区信用合作社,在农业银行的领导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展存贷业务,存贷款利率允许参照银行所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允许民间借贷。

第七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巩固普及初等教育成果,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巩固、提高扫盲成果,防止新文盲的产生,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自治县在牧区和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乡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
根据国家的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照顾。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助学金可以高于一般地区的标准。
自治县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实行蒙、汉两种语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中小学鼓励其他民族学生学习蒙古语文。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在职或离职进修等方式,提高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
自治县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校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教育基金制,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科技单位实行示范有偿合同制和承包责任制,鼓励和发展科技专业户。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蒙古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开展民族文艺的创作活动,收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加强对历史文物、古籍、名胜古迹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工作。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牧区广播网的建设,努力办好蒙语广播,扩大电视覆盖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开展具有蒙古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学和民族传统医学,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的防治,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努力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实行中医、西医、蒙医结合,积极培养蒙医蒙药人员。鼓励经县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集体、个人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早于十八周岁。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7月29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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