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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集装箱(860900108609002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9:49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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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集装箱(860900108609002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集装箱(860900108609002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集装箱(86090010 8609002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一:各集装箱箱主的空箱质量参考表
附件二:集装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编制说明(略)

集装箱(86090010 8609002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002-1999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集装箱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国际标准干货集装箱加工的单耗审批、备案、核销管理。
二、定义:
本标准中的单耗是指生产单位集装箱所需要的原料量。
三、标准型式:
(一)钢材的单耗由公式计算:
钢材单耗(KG)=(空箱质量-A)/(1-3%)
其中:
空箱质量(TARE):是经过船检局或船级社认可的集装箱未载货时的质量。
A:集装箱除钢材(卷钢、型钢)外其他部分的质量和,为统计平均值。包括油漆、沥青漆和稀释剂的干后质量,胶合板、门锁杆配件、角件的质量,焊到集装箱上焊丝的质量和其他附件的质量。
3%:钢材工艺损耗率。
(二)其他原料的单耗均为定量值。
四、操作要求:
(一)凡本标准所列集装箱加工贸易的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要严格按本标准执行。
(二)海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加工企业进行集装箱加工贸易审批、备案、核销时,应要求企业申报集装箱的空箱质量(TARE),并在加工过程中核查企业申报的空箱质量真实性。
(三)本标准自1999年9月20日起实施,原海关核销手册(三十种商品)中的集装箱单耗标准停止执行。
五、集装箱(86090010 86090020)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
| | | | 集装箱单耗 | |
|原料名称 | 原料规格 |商品编码 |-----------------------------------| 单 位 |
| | | |20’标准 |20’开顶 |40’标准 |40’超高 |40’开顶 |45’超高 | |
|-----|------|-----|-----------------------------------|-------|
| |钢板厚1.2~ | | | |
| |8m | | | |
| |宽600~ | | | |
|钢材(卷 |1600mm |7208 7211 | (空箱质量-A)/(1-3%) | 千克 |
|钢、型钢)|钢板厚4.5~ | | | |
| |8mm | | | |
| |宽210~ | | | |
| |280mm | | | |
|-----|------|-----|-----------------------------------|-------|
| A | | |515 |535 |820 |825 |850 |1010 | 千克 |
|-----|------|-----|-----|-----|-----|-----|-----|-----|-------|
| 胶合板 |厚度28mm |4412 4413 |0.38(324) |0.38(324) |0.68(580) |0.68(580) |0.68(580) |0.78(660) |立方米(千克)|
|-----|------|-----|-----|-----|-----|-----|-----|-----|-------|
| | |3208 3209 | | | | | | | |
| 油漆 | | |90 |80 |150 |150 |140 |180 | 千克 |
| | | 3210 | | | | | | | |
|-----|------|-----|-----|-----|-----|-----|-----|-----|-------|

| 沥青漆 | |27149010 |20 |20 |38 |38 |38 |43 | 千克 |
|-----|------|-----|-----|-----|-----|-----|-----|-----|-------|
| 稀释剂 | |38140000 |30 |20 |40 |40 |35 |45 | 千克 |
|-----|------|-----|-----|-----|-----|-----|-----|-----|-------|
| 门锁杆 | | | | | | | | | |
| | |73269010 |1(22) |1(22) |1(22) |1(22) |1(22) |1(22) | 套(千克) |
| 配件 | | | | | | | | | |
|-----|------|-----|-----|-----|-----|-----|-----|-----|-------|
| 角件 | |73251010 |8(88) |8(88) |8(88) |8(88) |16(176) |16(176) | 个(千克) |
|-----|------|-----|-----|-----|-----|-----|-----|-----|-------|
| | |83112000 | | | | | | | |
| 焊丝 | | |22 |22 |35 |40 |35 |41 | 千克 |
| | |83113000 | | | | | | | |
----------------------------------------------------------------
HDB/002-1999附件一
各集装箱箱主的空箱质量参考表
-------------------------------------------------
| | | 空箱质量(TARE)KG |
|序号| 箱主名称 |-----------------------------------|
| | |20’标准|20’开顶|40’标准|40’超高|40’开顶|45’超高|
|--|--------|-----|-----|-----|-----|-----|-----|
|1 |APL |2220 | | |3920 | |4628 |
|--|--------|-----|-----|-----|-----|-----|-----|
|2 |CAI | | |3740 |3900 |3920 | |
|--|--------|-----|-----|-----|-----|-----|-----|
|3 |CAPITAL |2250 | |3780 |4000 | | |
|--|--------|-----|-----|-----|-----|-----|-----|
|4 |CNCO |2370 | | | | | |
|--|--------|-----|-----|-----|-----|-----|-----|
|5 |COSCO |2250 |2250 |3790 | |3920 | |
|--|--------|-----|-----|-----|-----|-----|-----|
|6 |CPS |2390 | |4000 |4200 | | |
|--|--------|-----|-----|-----|-----|-----|-----|
|7 |CRONOS | | | |4000 | |4800 |
|--|--------|-----|-----|-----|-----|-----|-----|
|8 |DELMAS |2340 | | | | | |
|--|--------|-----|-----|-----|-----|-----|-----|
|9 |FLORENS |2290 |2300 |3760 |3950 |3920 | |
|--|--------|-----|-----|-----|-----|-----|-----|

|10|FUHAI |2260 | | |4200 | | |
|--|--------|-----|-----|-----|-----|-----|-----|
|11|GATEWAY |2140 |2250 |3705 |3850 |3920 |4800 |
|--|--------|-----|-----|-----|-----|-----|-----|
|12|GENSTAR | | |3560 | | | |
|--|--------|-----|-----|-----|-----|-----|-----|
|13|GESEACO |2180 | |3600 |3780 | |4700 |
|--|--------|-----|-----|-----|-----|-----|-----|
|14|GOLD | | |3720 |3900 | | |
|--|--------|-----|-----|-----|-----|-----|-----|
|15|MADRIGAI| | | |3760 | | |
|--|--------|-----|-----|-----|-----|-----|-----|
|16|MAERSK |2230 | | | | | |
|--|--------|-----|-----|-----|-----|-----|-----|
|17|MOL | | | |3940 | |4820 |
|--|--------|-----|-----|-----|-----|-----|-----|
|18|MSC |2250 |2280 |3720 |3990 |3840 | |
|--|--------|-----|-----|-----|-----|-----|-----|
|19|NSCSA |2250 | |3700 |3890 | | |
|--|--------|-----|-----|-----|-----|-----|-----|
|20|NYK | | | | | |4460 |
|--|--------|-----|-----|-----|-----|-----|-----|

|21|OOCL | | |3830 |4010 | |4800 |
|--|--------|-----|-----|-----|-----|-----|-----|
|22|P&O-NL |2230 |2400 | |3940 |4030 |4900 |
|--|--------|-----|-----|-----|-----|-----|-----|
|23|RCL |2250 | |3720 | | | |
|--|--------|-----|-----|-----|-----|-----|-----|
|24|SEABORD | | | | | |4800 |
|--|--------|-----|-----|-----|-----|-----|-----|
|25|SEALAND | | | | | |4490 |
|--|--------|-----|-----|-----|-----|-----|-----|
|26|TAL |2250 | |3790 |3800 | | |
|--|--------|-----|-----|-----|-----|-----|-----|
|27|TEX | | | |3870 | | |
|--|--------|-----|-----|-----|-----|-----|-----|
|28|TRITON |2230 | |3660 |3840 | | |
|--|--------|-----|-----|-----|-----|-----|-----|

|29|UASC |2300 |2320 | | |4080 | |
|--|--------|-----|-----|-----|-----|-----|-----|
|30|UCS | | |3780 |3950 | | |
|--|--------|-----|-----|-----|-----|-----|-----|
|31|WANHAI |2370 | |4000 | | | |
|--|--------|-----|-----|-----|-----|-----|-----|
|32|XTRA | | |3840 | | | |
|--|--------|-----|-----|-----|-----|-----|-----|
|33|YML | | |3970 | | | |
|--|--------|-----|-----|-----|-----|-----|-----|
|34|ZIM | | | | |3840 | |
-------------------------------------------------



19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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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
  单位女职工有权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社会统筹。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按月向单位收缴,单位不得拒付。


  第八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婴儿出生后死亡,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院生育。女职工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院生育,有职工医院和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本人或单位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病历、生育费用发票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
  怀孕7个月以上的,可以预领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银行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财务、审计、统计规定管理、使用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查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花名册,核准计提生育保险基金的基数和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账目、报表等。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院执行生育保险规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达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生育保险金2‰的滞纳金:
  (一)少报、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生育保险金的;
  (三)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生育保险金的。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金。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弄虚作假,擅自提高生育医疗费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医院提出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2002-05-08
京科政发(2002)177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自然科学、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的范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办法》第七条中所称的“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是指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在京设立面向全市的经常性科学技术奖。




第五条 《办法》第八条(二)中所称的“具有创新性”,是指该项技术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技术上有创新或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指标(性状)、技术经济指标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优于同类技术。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五)所称的“基础研究成果”,是指在自然科学领域的发现,并且该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七条 《办法》第九条(一)中所称的“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并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的项目。




第八条 《办法》第九条(二)中所称的“正在研究的项目”,是指正在研究尚未完成的成果;或者已经完成,但不能在其它项目中推广应用的阶段性成果。




第九条 《办法》第九条(四)中所称的“已申报其它省(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是指同一项目不得同时在其它省市申请奖励,不得重复获奖。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依据单位申报,奖项可以仅授予组织”,是指在项目申报中,当主要完成人的排序难以确定时,经各完成单位协商同意,可以不填具体完成人。




第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中,所称的“回避”,是指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本年中若有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项目参加评审,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不参加本年度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项目属于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的诊断、治疗、预防技术和康复技术、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械;生物新品种;资源考察、勘探成果;优秀设计、重大工程、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其它农林牧渔业成果。




新产品、新材料:应当是结构新颖,有新功能,能充分利用我国资源,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先进水平,经批量生产,证明性能可靠;有企业标准,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标准;食品、化妆品类项目需符合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卫生标准,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是技术水平先进,经应用实践证明在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节约原材料、降低能耗,改善劳动条件,消除污染等方面有很大作用;技术成熟,且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新的诊断、治疗、预防技术和康复技术:应当是技术水平或医疗技术达到先进水平,有一定数量的病例和科学的数据,并证明是安全有效的;其主要研究论文应当在专业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一年以上,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




药品(人用药、农药、兽药)和生物制品:应当是技术水平先进,一、二类新药应获得临床研究批准文件;三、四类新药应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准文号;生物制品应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生物制品证书》和生产批准文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医疗器械:产品的技术水平先进,三类医疗器械须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一、二类医疗器械须有省(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




生物新品种(含动物、植物和微生物):自行发现或培育出与原品种有根本性差异的新品种、新材料、新组合,经过严格的科学验证和专业管理部门的认定或批准;通过基因工程方法获得的新品种、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基因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和使用(农作物新品种要有三年区域试验),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资源考察、勘探成果:科学论证严谨,有可靠数据,发现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对我市有关部门的决策起较好的作用,或经开发利用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优秀设计、重大工程、技术改造、环境保护等成果:正确贯彻工程建设方针政策,紧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和工程特点,积极采用新技术,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达到生产或使用的要求,投入运行使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项目属于通过集成的办法,推广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通过集成对推动产业发展或形成新的产业,振兴地方经济做出较大贡献,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属于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对自然界有新的发现,对自然规律有新的认识、解释,经过实践验证具有创造性和很高学术水平。基础理论或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必须在国内外专业性学术会议或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一年以上,并得到国内外学术界的认同,经5名副教授级以上的同行专家(非本单位专家须占80%以上)的推荐。




(四)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项目属于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类成果。




经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正式批准采用,并实行一年以上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及被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的建议。建立各级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各级检定系统,建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以及在统一全国或全市量值中发挥较大作用,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项目属于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决策咨询、科技规划、政策法规和管理方法,应有独到见解,被有关部门采用,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推荐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科技成果评估报告或发明专利证书或行业组织的验收报告或著作权、版权证;




(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试验总结报告;




(四)产品的技术标准;




(五)特种行业的行业许可证、产品登记证或注册证书;




(六)科研成果查新报告书;




(七)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证明;




(八)要求出具的其它证明。




以上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并附数据软盘。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渠道推荐:




(一)由一个单位完成的成果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二)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按协商确定的推荐渠道进行推荐;




(三)民办科研机构或个人(含非职务)所完成的成果,按其属地原则由区、县科技行政部门进行推荐;




(四)中央在京单位完成的成果,可直接向市奖励办申报。




第十五条 本市有关单位或个人与国外学者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其主要学术思想由本单位或个人提出,科技研究工作以国内完成为主,经合作方同意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后,可按第十四条的规定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项目含多个子项目,且子项目已单独申报获奖的,在总项目申报时,应剔除已获奖的子项目的内容。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负责对申报成果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符合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范围和条件;




(二)提供的资料及其附件是否齐全、合格;




(三)技术内容是否真实;




(四)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资格及排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在对申报成果审查的基础上,根据项目创新性、科学技术水平和推广应用情况,提出推荐意见和推荐等级。




第十九条 市奖励办对推荐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后,提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委会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专业评审委员会)初评。




第二十条 市专业评审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评审:




(一)每个推荐项目确定二名主要评审员(简称主审员),主审员应在评审会前认真审阅有关申报材料,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申报一等奖成果,由市奖励办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或其它形式的调查,并组织主要完成人答辩。




(三)召开专业评审会。到会评委须超过应到评委的三分之二,所形成的决议方为有效。




市专业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成果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时一等奖成果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到会评委的同意;二、三等奖成果须有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到会评委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从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和影响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一等奖: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审结果,由市奖励办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可对初审结果提出异议。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关键技术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推荐书填写的真实性有不同意见;非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




推荐组织及成果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的异议,须写明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并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的异议,须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并签名。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市奖励办受理异议后,属于实质性异议的,由市奖励办负责调查,推荐组织协助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推荐组织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市奖励办负责将处理意见提交复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复审委员会负责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审,并将复审做出的建议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和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结果,对一、二、三等奖获奖成果做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的成果,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下年度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申报条件,对要求申报的成果进行审核,在国家限定的数量内择优向国家推荐。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它违反评审纪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据事实以书面形式向市奖励办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纪检部门举报。




市奖励办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纪检部门应当将对举报进行调查,做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告知举报组织或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2年5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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